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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认定探析

抢劫犯罪认定探析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亦称准抢劫罪,它区别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标准抢劫罪,在行为模式上是以特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为前提,以基于特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为转化条件,从而将前一犯罪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因为其存在转化前行为、转化条件和转化后犯罪的认定三个关健而连锁环节,在犯罪构成上与标准犯并不完全吻合,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复杂,为准确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笔者在这里就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标准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依照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劫罪”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所适用的前提条件,也亦是对其转化前行为的法定要求,那么对于作为前提条件的“盗窃、诈骗、抢劫”是否必须达到犯罪程度,对此理论界曾有过争议,存在两种观点和意见。一种认为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犯盗窃、诈骗、抢劫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犯罪的程度,一种认为因为有转化条件要求的暴力行为存在,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盗窃、诈骗、抢夺”应做扩展解释,只要有其行为即可。理论上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一定困惑,对此高法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五部分“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而对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据此我们综合刑法规定及高法解释可知,转化型抢劫适用的前提条件具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另一种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法定严重情节。从而在前提条件中将刑法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扩大解释为包含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应该说,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前提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其行为特征类似抢劫罪,虽然与标准抢劫罪存在行为结构上差异,但同样具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既然对标准抢劫罪的认定并没有要求抢劫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与标准抢劫罪具有同样危害程度的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宜单纯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犯罪的程度。如果将“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适用的前提范围外,一是对于实施该行为后,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造成轻伤以下的将不构成犯罪,二是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对盗窃、诈骗、抢夺既使数额较大也不构成犯罪,那么对其实施该行为后,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致人重伤以下的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标准抢劫罪中这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就会造成两种抢劫行为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不利于惩罚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高法解释的五种情节,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所适用的前提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转化条件的认定

转化条件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转化抢劫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时空条件,这是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的关健所在,也即是区别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抢劫罪临界点。在这里笔者就这三点与大家对转化条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析。

1、主观目的。主观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化型抢劫犯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其目的就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其他公民对其的抓获、追赶、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了逃避刑罚,对可以证明其犯罪的各种痕迹、物品等进行销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就不能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如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而尚未获取财物时,被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从而取得其尚未获取的财物,则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不符合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行为目的,而是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客观行为。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客观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在认定过程要准确把握“暴力”的度,做到有的放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被发现,为了逃走、避免抓捕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行为的轻重,而一概处以刑罚较重的抢劫罪,则会导致刑比罪重。在标准抢劫罪,暴力、胁迫是其取得财物的手段,相比,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前已经有盗窃、诈骗、抢夺等取得财物的行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动机与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对其暴力的掌握上应当有所限制,应重于标准抢劫罪的暴力要求。对于在抓捕过程中,为逃避抓捕而推推撞撞,使用拳头等轻微暴力,未造成伤害后果,不宜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对于未持有凶器的语言威胁的,因为其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性,也不宜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论处。在“盗窃、诈骗、抢夺”未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更加严格掌握,明确两点:一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二是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应当包括刀具、木棍、砖头以及甚至仿真枪等有形物品,因为其存在造成当事人轻伤以上后果可能或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

3、时空条件。时空条件体现出前提行为与转化条件中客观行为的密切联系性,要求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这里对“当场”不能狭义理解为犯罪行为的现场和犯罪行为的当时,而应广义理解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时间的密切连续性和对犯罪现场空间的合理延伸性。我在网上看到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一天深夜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犯罪嫌疑人立即弃车而逃。事主张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走出来,未发现其他人。正要回屋时发现车钥匙被转动,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骑着摩托车沿街寻找,就在前方不远地方发现一个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曾有争议。因为本罪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但应注意本案中一是从张某听到警报声出来,到发现王某时间间隔很短,二是王某隐藏在前方不远的地方,尚在张某可以寻找和控制的范围内,在时间上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并且犯罪嫌疑人尚未脱离张某可以控制范围内,其藏身处应视为对盗窃现场的延伸。所以王某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虽然其前提行为是盗窃未遂,但使用凶器造成轻微伤的后果,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由上述案例可知要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当场”的含义,应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当场”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既时间上是一致的,空间上是同一的,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最典型的表现形式。第二,“当场”可以是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离开现场时即被发现和追捕过程中所延伸的空间,这是转化型抢劫最常见的表现形式。第三,在时间上,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实施后很短的时间内,尚未逃出监视、控制的范围,既被发觉而处于不间断的被抓捕过程中,时间上是连续的。在这个连续的时间内,对于犯罪人所实施的为抗拒抓捕等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依抢劫罪论处。但是,如果抓捕过程中,因犯罪人脱离抓捕人耳目所及范围,致使抓捕人不得不停止抓捕活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其他人发现进行抓捕,其当场实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以上是我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标准的一点粗浅认识,在这里大家进行探讨,望能借此机会相互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