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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复议的思考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复议的思考

修改后的民诉法即将实施,这次民诉法主要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和申请再审作了修改完善,这也是法院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环节。新年刚一上班,冯院长和佘局长就组织执行局的同志学习讨论修改后的法条,大家七嘴八舌的有感而发,难以把握的就是执行异议及复议问题。

民诉法第二〇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收到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〇四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断话言语简练,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理解可能会有所偏差。比如甲申请法院执行乙的财产,并提供了乙的家里有肥猪一头(约价值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丙提出书面异议,说这头猪是自己寄养在乙家的。如何来理解按二〇二、二〇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丙的异议,是由执行法官来审查,还是由本院的审判庭室来审查,如何启动审查程序?(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及第三人)是程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上的审查,审查的效力是否等同于判决,审查的期限是多久?那种审查最符合立法上的最大限度的保护群众的利益?在法制逐渐健全的现在,执行法官径行裁决显然是不行的,法律就没有赋予执行员裁判的权力,虽然法律给予了甲乙丙可以行使复议及申请再审的权利,那显然又把当事人拖入了诉累。因此,这段话的操作性不强,执行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很难审查。民诉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一切证据在庭审中显示,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如何裁决?关于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在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复议制度有争议以及尚不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复议?上一级法院的听证会如何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和下级法院的意见?按这样延续下去,到了审判监督阶段将更难处理。

我认为,在执行中遇到这类的问题(比如执行标的已作抵押,申请执行人对抵押提出异议或抵押权人对处分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我们不能简单的依照二〇四条来理解,《担保法》已经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平台,人民法院可以责成丙和甲提供担保和反担保,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可以责成丙提供2000元现金的担保和甲提供2000元的反担保,或直接将猪出卖保全价款,这样就避免了标的物的灭失(猪病死)或贬值(猪肉跌价),从而不中止执行工作。如果人民法院执行时明显感觉异议成立,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或执行完毕,考虑到证据的收集工作,可以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让甲乙丙提起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不提起诉讼,解除担保或交付保全款。当然,此类诉讼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确认之诉,当事人的原被告应该就是这三人,这样就避免了执行回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