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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透明及其制度保障

试论司法透明及其制度保障

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承载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是中国特色的现代审判制度。建立该制度,才能保证每一件案件的裁判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公正、高效、权威的树立并让公众感知,是需要透明的法律环境。人们追求的是“阳光下的审判”,追求看得见的公正,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

一、司法透明概述

司法透明,它是一个是否允许以及如何保证公众知晓司法活动,从而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问题。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内容和主要表现就是审判公开,反对秘密审判。从历史上看,司法专制主义总是与司法神秘主义难分难舍,司法不公通常只能在封闭和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公开和透明是现代司法活动基本的运行方式和职业特点。人类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过程,同时也是追求司法公开和透明的过程。

从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专制的司法是以“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神秘性作为一种慑服民众的权威力量而存在的。随着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司法神秘化造成的司法擅断和秘密审判再也不能取信于民。而司法透明不仅能满足社会公正心理诉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司法透明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保证和基本标准,也是司法活动接受社会公众与当事人监督的有效途径,能真正和最大限度地吸收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确保司法公信力。

当然,透明度也并非要求审判绝对公开和开放,而是以保证司法公正为要旨,对于关系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

二、司法透明的内容及形式的多样性

(一)司法透明的内容

审判公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早无争议,但对其内容,无论是具体列举为包括案由、审理过程、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结果等全部审判活动的公开,还是概括为审理活动和审判人员的公开,大多局限于庭审或者审判过程在形式意义上和动态意义上的公开,这种意义上的“公开审判”与“审判公开”并无原则上的区别,都是指法院审判活动应当在公开场合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公开不仅仅是在形式上公开,更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公开,不仅包括庭前准备、庭审过程、宣判、二审、再审复查、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动态透明,而且包括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在静态意义上的实质公开,审判依据和法律认定必须做到明确、公开,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搞暗箱操作。更为重要的是,诉讼制度必须在具体规定和公开形式上为审判“有法可依”提供前提条件。

(二)司法透明形式的多样性

1、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落实宪法和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制度,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做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工作,是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公开审判原则,增强司法透明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有力保证,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尤其是旁听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审理,有助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具体了解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的全部情况,进而具体了解法院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情况,法官素质与法院管理等方面的情况。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邀旁听庭审,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他们旁听庭审后有针对性地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水平、改进审判作风、加强队伍建设、坚持公正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还可以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吸引人民群众关心人民法院工作,积极参与民主与法制建设。

2、公开裁判文书。生效的判决书上网公开,可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民查询,也鞭策法官更加自觉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三、司法透明及其制度保障

(一)司法透明与制度保障

司法透明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人们去感受。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司法过程公开透明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人民法院要做到司法透明,让人们真实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其中制度保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司法透明需要制度作保障。司法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以一种让人信服的方式达到公众对公正的最终追求。在这一点上,制度保障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第二,法律制度本身的作用就是保证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司法过程公开、透明,确保司法公正。国家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以让公众知晓的法律制度保障法院的司法活动按一定的规程进行,让整个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公开透明,保障司法公正。

(二)我国司法透明的制度保障

1、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保障司法透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法律文化起源较早,在新中国成立前的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是为了整个统治阶级服务的,人民群众处于受压迫被奴役的地位,是不可能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政治经济繁荣发展,国家法律制度日趋健全、完善,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科学、完备。宪法在我们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自1954年起颁布了4部,1982年宪法至今已作了4次修改,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我国的实体法主要有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等。我国的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除了基本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外,还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以上完备的法律制度,规定了人民群众享有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并为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以上法律制度是公开的、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与旧社会的法律相比不带有神秘的色彩,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是公开的、透明的,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保证了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2、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在陪审制度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①。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力。“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司法民主价值的根基,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一种制度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所承受的决策压力②”,对质疑和攻击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的言行起到“避雷针”作用。只有通过参加案件的审理才能使陪审员本人能以公正之心切身体验司法过程,体味法律的权威。在一个国家里,当法官的人毕竟占极少数,让民众了解法庭和法官的最好途径莫过于陪审了。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公开度和透明度,拉大司法决策的时空维度,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减小“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司法公正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说: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③”。人民陪审员制度使“阳光下的审判”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事实。

3、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保障司法透明。司法透明与“暗箱操作”是水火不容的。暗箱操作必然导致司法黑暗,产生司法腐败.司法透明必须坚决杜绝暗箱操作。我国除了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司法透明外,人民法院在内部运作和科学管理体制上进行了有效探索。各级法院无论是从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还是对法官的职业教育、培训、纪律约束等工作,都围绕着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进行,努力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修养,从源头上杜绝司法腐败,保障司法透明,促进司法公正。

四、坚持司法透明应正确处理三种关系

(一)正确理解司法透明与不公开审理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意味着,审判公开在我国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并且这一原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得以体现和贯彻。公开审判制度是各大诉讼法之间的重要原则。公开审判就是公开庭审的全过程,把法庭开庭情况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该原则的目的也是提高司法透明。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庭审的一种方式。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是相对应的,不公开审理是否就代表了司法不透明呢?非也。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避免和杜绝暗箱操作,三大诉讼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情形:(1)刑事诉讼——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2)民事诉讼——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3)行政诉讼——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作出以上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个人的隐私权,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如果对这些案件公开审理,以上权利则无法受到保护。为了提高案件的透明度,法律规定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且无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判,以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正确理解庭审公开与新闻媒体报道关系

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推进,法院审判作为司法的核心部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显著提高,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获得高度重视,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日益受到公众舆论的关注,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案例也是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透明的重要途径。

而一些媒体以舆论监督为名,捕风捉影、不负责任地报道,大肆渲染所谓司法不公,也对法官形象产生消极影响。一些新闻媒体对有关案件的事实和审理过程、法官的公正性加以不当的报道或评论,误导社会公众的视听,产生对法官抵触、不信任的情绪,以致损害法庭尊严和法官形象的现象比较普遍。

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也是亚太地区首法官会议关注的焦点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民主社会的两种基本价值:司法公正、独立与新闻自由。为支持媒体收集信息,西澳法院采取以下政策:免费为媒体提供所有法院的判决书副本;为媒体提供刑事案件的量刑评述纪录,以保证媒体不会误解法官的意图;建立媒体采访限制令制度,是媒体实现了解哪些案件不能采访,从而防止媒体因不知情而违反禁令;为错过旁听审判的记者提供庭审记录,以使记者很容易地获得正确的信息;向记者提供案情摘要,以帮助媒体理解案件所涉及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建立由司法代表参加的媒体委员会,研究与媒体关系的政策;编印了《媒体指南——如何报道西澳法院》,介绍相关规则,包括藐视法庭、法庭规则、如何获取司法文件等丰富内容。另外,法院也采取一些措施克服所遇到的媒体问题④。

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的是从新闻媒体介入到评述,均有法院的主动参与,会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审判信息、裁判要旨和典型案例,对于社会关注或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把握新闻宣传口径,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避免不恰当的“炒作”给法院审判带来负面影响。

(三)正确理解司法透明与调解适度保密原则的关系

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但调解是否也要遵循审判公开原则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裁判的公正性取决于法官的中立性,因此,审判公开是其本质要求,以公开审判的方式,使法官接受监督,以确保其裁判的公正。而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性,即以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为基础,与法官的中立性无关,但须审查其调解的合法性。所以,调解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不强调对法官的监督。对于调解当事人来说,法院为其提供自由、宽松、私秘的谈判环境,是推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必要前提。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应不公开进行,不允许旁听。

应单独设立调解室为调解活动专用,但如果当事人坚决要求公开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调解保密原则并不是说法官必须采用背对背的方法调解,相反,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尽量当面进行调解,让当事人对调解过程明明白白,以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的信任,有效维护法官形象。调解保密原则另一项要求是,办案法官和参与调解的有关组织以及其他个人,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五、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透明制度保障体制的几点思考

(一)法官应享有裁判赦免权,非因法定原因不应受追究,法官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并建立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

1、法官人身权利保护制度

法官权益保障问题不是法官个体权益问题,而是关乎国家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所以对法官权益的关注实际上就是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关注。

法院与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第一线。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逐年增长,有关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阻碍法官履行职务行为的事件也呈上升态势,法官承受着巨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

法官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且异常严峻的现实问题。在依法治国方略日益推进的今天,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者和社会主义的捍卫者,其自身的权益如何保障,越来越多地被社会各界所关注,而现象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更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入思考。

法官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其权益频遭侵犯演变为一种社会现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问题,实则反映出当前法院工作的现实困境。社会对司法日益仰赖而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传统诉讼文化对实质正义无限追求而司法公正只具有限理性,以及长期的行政化体制使得司法难以保持应有的独立等诸多深层次的原因,使司法权威难以张扬,司法公正颇遭非议,进而使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缺乏应有的认同感与尊崇感,漠视对法官权益的保障。

现实状况是:立法保障欠缺,法院防护不足。当前立法对维护法官人身安全、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客观上使侵犯法官权益的行为滋生蔓延。《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过于原则,没有相关具体制度与措施作保障;对法官的人身损害只能与侵害普通人一样,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来处罚,客观上放纵了妨碍法官履行职务、侵犯法官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履行职务的法官进行阻挠、对抗和伤害的行为,法律虽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但对侵犯法官权益的行为打击不力,起不到应有的惩罚、震慑和警示作用,且程序复杂,处罚力度不大,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分,大多是教育、训诫,少数是拘留、罚款。久而久之,就会形成法院是软“专政”机关的印象,从而助长了伤害法官者的气焰。

2、建立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完善裁判责任制度,通过规范司法行为、强化裁判责任的方式来提高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品质,顺应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我国司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法官因其职业性质,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公众关注、审视和议论的对象,可以说法官所受的各种监督远多于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

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而是与法官的裁判责任密切相关。裁判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防止司法裁判权的滥用而对其行使所设置的必要监督和制约。国家则有为公民提供公开、公正、透明的司法审判的义务。因此,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保障司法独立、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同时,也都有制约裁判权、保证其合理行使的机制。

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存在的问题,裁判责任制度所设定的监督和制约,以对裁判权合法行使的保障为前提,以不损害审判独立原则为界限。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项就规定:“法官仅于不侵害其独立审判之限度内受职务监督”。

现实中,许多法院采取的是集中抽查的方式对所办理案件进行审查,有些法院甚至采取“拉网式”检查,这种方式不仅造成已经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设置也隐含了对法官的普遍不信任。从裁判责任追究的主体看,法院的监察机构与政府行政监察机构非常相似,其运用缺乏明显的司法特征,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性质和要求还存在如何契合的问题⑤。

因此,应建立合理的裁判责任追究机制,引入更多的民主因素,吸收更多的公众参与,法官应享有裁判赦免权,非因法定原因不应受到追究,使法官在一种自由心态下行使依法裁判权,使程序更透明、更公正,也有思考的余地。

(二)建立案例指导,形成类判例,与国际接轨

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无不凝聚着办案法官的司法智慧,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运用好案例,可以有效地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防止不当裁判结果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案例作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重要载体,有“动态法典”之称。从审判工作角度看,案例不仅能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保证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统一提供借鉴和参考,还能给予诉讼当事人以潜移默化的影响和导向,有助于促成调解、和解,降低诉讼成本。从推进法制建设的角度看,案例不仅能够为法律规则的健全和完善提供资源和动力,还能通过对法律条文加以详细说明与阐释,有助于公民增强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首先,下级法院的法官裁判案件,必须高度关注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以保证对相同或类似的待判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作出相同或大体一致的判决,以充分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其次,应关注人民法院报和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在《审判指导与参考》等刊物上编辑的案例,以及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所刊发的案例。

(三)关于合议庭评议过程是否公开的思考

从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参加庭审、进行评议以及评议结果的产生,无不包含法官理性思考的过程,合议庭合议后笔录保存于当事人不可查阅的内卷,是否应予以公开合议意见的形成过程尚值得探索,笔者认为,审判人员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法官形成判决的过程不宜公开,如一旦公开,反而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行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把握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对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认定,适用法律的过程,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裁判结果。如合议过程公开,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公众会将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裁判行为,看成是法官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业行为,使当事人总把怨恨发泄到法官个人身上。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增强司法透明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但亦有不足之处。

1、人民陪审员的职权界定不够科学。《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而第十一条又规定,“……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两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条文之间存在逻辑矛盾。按照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只有合议庭或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普通法官并没有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决定》一方面规定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同时不能担任审判长,另一方面却又赋予人民陪审员一般法官所没有的权力。二是《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现状及其主要原因关注不够。人民陪审员制度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陪审员的职权同其专业素质不对称。许多陪审员称,其“不愿意参加审判活动,主要是觉得自己对法律什么都不懂”。当前在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上存在一个误区,就是试图在有限的时间里,尽可能多地向陪审员灌输法律专业知识,甚至想把陪审员培训为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质的“准专业法官”。这不仅不可能,而且根本没有必要。陪审制度的原意并不是培养更多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而是让“没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相互补充生活常识以及事实审断上的不足,让陪审员将朴素的民意融入司法。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固然要让其了解最基本的庭审程序,掌握证据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领,但更重要的是要对其进行法官职业道德的培训,因此,应以开放式的案例教学为主,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传授。

笔者认为,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可界定为:负责证据的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评析和认定,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专业性强、难度较大,应由专业法官来完成。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讨论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员对法律的适用意见与法官不同时,应以法官的意见为准,但应在合议笔录(甚至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陪审员的意见,并且对不采纳陪审员意见的理由做出合理的解释。

2、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不合理。任期为五年过长,且没有作出任届的限制,这种规定对避免以往存在的“陪审专业户”,对于扩大参与司法活动公民范围、彰显司法民主并无积极意义。

3、人民陪审制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一直以来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缺乏相配套的制度体系。如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善,导致多次开庭陪审员多次出庭,增加司法成本,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使陪审员判断和认定证据困难重重等等,这些都给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设置了障碍,因此,应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一是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二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陪审案件应实行“审理不间断”原则,法庭一旦开庭审理,除非特殊情况,审理工作不能间断,以避免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到威胁或贿赂,应尽快建立专家作证制度,以弥补法官和陪审员在某些专业领域的知识缺陷。要进一步落实合议庭职权,做到审理与判决的持续性和同一性,保证陪审员直接参与合议和行使表决权。

4、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存在真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考核作了相关规定,明确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但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一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如果参与审判活动的陪审员出现腐败,那么陪审制度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人民陪审员特别是从事自由职业的陪审员,如果拥有审判权而不受相应制约,那么控制陪审员的腐败将比职业法官更难,应加强人民陪审员的自律自治。

综上,“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司法只有牢牢守住正义这道防线,才能获得公众对它普遍的信任和尊重;只有建立真正有序、有法可依的司法透明体制,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在公众心目中才能真正树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