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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开采利用建议

砂石开采利用建议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严格执行《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砂石矿山和砂石资源(含建筑用石灰岩、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玄武岩、建筑用石英砂岩等用于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共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坚持砂石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实现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工作重点

(一)重点区域。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高新区、金阳新区和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办事处)。

(二)重点对象。各类禁止开采区内的砂石矿山,非法盗采砂石资源的违法行为。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办事处)设计生产能力小于10万吨/年的砂石矿山。

三、责任主体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整顿和规范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林业、环保、安监、水利、公安等部门是具体实施单位。

四、规范砂石采矿权的设置范围和审批行为

(一)调整砂石采矿权审批权限

1.区国土资源分局的砂石采矿权审批权限上收到市国土资源局。

2.国土资源局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意见要求严格审批砂石采矿权。

(二)划定禁止开采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区域、地段列为砂石资源禁止开采区(以下简称禁采区):

1.市中心城区范围内;

2.机场、港口、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3.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内;

4.铁路、高等级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5.主要河流、湖泊、水库及其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

6.法律、法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砂石资源的其他地区。

严禁在禁采区内设置、审批砂石采矿权。

(三)实行砂石采矿权按计划有偿出让制度

全面实行砂石采矿权按计划有偿出让制度。对需要新设砂石采矿权的,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含开发区分局)应根据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修编)》,会同安监、林业、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砂石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批准后按照本意见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新设砂石采矿权的审批原则上不得突破经批准的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需突破年度出让计划的,在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前提下,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书面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年度出让计划进行调整后按规定出让。

出让砂石采矿权时,应事先征求规划、安监、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四)提高新设砂石矿山设计生产规模

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和市卫星城镇新设砂石矿山年设计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吨。

五、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砂石矿山开采秩序

(一)逐步关闭禁采区内的砂石矿山

禁采区内的砂石矿山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牵头予以关闭。

1.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

2.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关闭计划,并在1年内逐步予以关闭。

3.严重影响景观的,无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必须立即予以关闭。

4.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关闭矿山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规范砂石矿山开采行为

1.严厉打击非法盗采、越界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各级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等部门应严格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意见》和《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各类非法采矿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2.逐步提高已建砂石矿山的生产规模,不断规范开采秩序。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已建砂石矿山生产规模,2012年底前,逐步淘汰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年生产规模小于10万吨的砂石矿山。

3.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加强砂石矿山的监督管理,确保矿山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和开采。对存在各类违法生产行为的砂石矿山应从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及时予以关闭。

六、加强砂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一)编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要尽快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矿山水土流失防治规划》,按程序报批后认真组织实施。

(二)积极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1.已关闭砂石矿山的治理

本意见前已关闭的砂石矿山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牵头对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区(市、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水利等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已关闭砂石矿山实际情况,按照地质环境、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编制本辖区的已关闭砂石矿山恢复治理方案(计划),并尽快组织实施,力争在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2.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1)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切实采取措施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未按规定缴存的不予办理延续、年检等相关手续。

(2)申请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土地复垦。未进行恢复治理或经恢复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已缴存的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矿山已缴存的保证金不能满足恢复治理需要的,应依法予以追偿。

3.废弃矿山环境治理

(1)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铁路、高等级公路可视范围等区域及龙洞堡机场周边,已废弃的砂石矿山进行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环境绿化进行恢复性治理。

(2)市人民政府建立砂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专项基金。将每年土地出让金收益和矿业权价款收益的一定比例划入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已关闭和废弃砂石矿山的生态恢复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林业绿化局、水利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制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也应建立县级砂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专项基金。

(3)对可以开发利用的矿山废弃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安排使用。国土资源部门在出让关闭和废弃矿山土地时,应将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作为必要的出让条件,由土地受让人承担已关闭和废弃砂石矿山的生态恢复治理。

(三)加强砂石矿山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督促砂石矿山及时按规定标准的上限缴纳(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排污费等规费(或保证金)。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得降低以上保证金、规费的缴纳(缴存)标准,不得擅自减免或批准砂石矿山缓缴(存)各类规费(或保证金)。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矿山缴纳(缴存)规费(或保证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全额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七、日常监督管理

(一)加强服务指导,提高砂石矿山生产技术水平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矿山的服务指导力度,使全市砂石矿山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设计方案施工,积极推广先进生产工艺和采矿方法。

(二)强化动态监督管理

1.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砂石矿山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砂石矿山规范化开采。

2.对非法盗采、越界开采、违规作业、乱砍滥伐、乱堆乱放弃土弃渣、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相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及时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提请区(市、县)政府(管委会)予以关闭并吊销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从严审批相关证照的延续、年检

相关部门在办理砂石矿山相关证照的延续、年检登记时,应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本意见和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律不予办理延续、年检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