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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管理规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