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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生猪管理办法

屠宰生猪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脏器、油脂、骨、头、蹄、血、皮等产品。

第三条本县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规划设置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畜牧、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成立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屠管办),具体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的市场管理、监督和执法协调工作。各乡镇相应成立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屠管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七条设置屠宰场(点)的,应当向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设置屠宰场(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必需的水电供给和屠宰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成品存放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县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场(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公民或法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提出屠宰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屠宰许可证实行一场一点一证,每年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点),应当依法注销屠宰许可证,商务部门要及时收缴屠宰场(点)标志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批准设置的屠宰场(点),在提出申请后,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统一颁发屠宰许可证及屠宰场(点)标志牌,县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根据屠宰许可证分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屠宰场(点)的上述证件必须齐全,方可营业。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凡进入流通领域经营的生猪,一律到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掺假;禁止收购、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的,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核定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生猪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屠宰生猪必须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产品检验管理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县屠管办和动检机构在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点)。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屠宰场(点)发现生猪有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生猪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码标价、挂牌经营,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三章两证”(即: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后,由竹山县定点屠宰办加盖“竹山县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验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齐全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购进生猪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验讫标志,不得销售染疫、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生猪产品时,应当索取有效证明。严禁购进、使用非定点屠宰场(点)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市场业主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生猪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促进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进入本县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由县商务部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加工费按县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检疫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每头7.00元收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三十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商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妨碍、抗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或生猪产品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