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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制度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利用城市户外广告资源,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建(构)筑物及相关的城市空间。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位的规划定点、使用权拍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设计、制作、户外广告,还应遵守《**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向社会公开拍卖,实行有偿使用,但下列广告的广告位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一)单位或个人利用其所有或有权使用的场地、建(构)筑物,为推销自己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户外广告的;

(二)设置公益户外广告的;

(三)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由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广告位经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利用广告位使用权拍卖专项规划范围的场地、建(构)筑物和城市空间作户外广告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向广告位经营机构申请登记;

(二)广告位经营机构初审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确定广告位的面积和使用期限,办理户外广告位选址意见书;

(三)广告位经营机构与申请人签订《户外广告位占用场地、建(构)筑物合同》;

(四)办毕前三项手续且定为户外广告位的,由广告位经营机构列入拍卖范围。

第七条户外广告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需要超过3年的,在该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公告中公布。

第八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应设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停止该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保留价,参照该广告位前3年使用费的平均价、相同或相近地段广告位使用权拍卖的保留价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公开拍卖:

(一)广告位经营机构与拍卖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二)受委托的拍卖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拍卖;

(三)广告位经营机构与买受人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合同》。

第十条广告者竞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后,有权设置户外广告。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法不予办理的,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而不通过拍卖方式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户外广告位由广告位经营机构收回。重新公开拍卖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期满时,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经安全鉴定尚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委托户外广告位经营机构与新的广告位使用权人协商利用;协商不成的,原使用权人必须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位占用有偿取得的场地、建(构)筑物的,由广告位经营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向其所有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一)占用公共设施的,按拍卖成交价的20%;

(二)占用租赁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按拍卖成交价的20%;

(三)占用出让用地及其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按拍卖成交价的30%。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所得,扣除应支出的占用补偿和拍卖佣金后,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广告设施建设。广告位经营机构实施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所需业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收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仍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者承担。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广告位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申请延期的,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或自原批准的设置期满时起延长2年。延长期届满时,设置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自行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合同,涉及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的,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含夷陵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