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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细则

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切实改善发展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办法》、《重庆市党政机关诫勉工作规定》、《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区委、区政府《*区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条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和影响我区发展环境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指全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级驻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四条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和审批程序,或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继续执行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审批事项名称、办事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和标准等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依规定办结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它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贻误审批管理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继续执行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及收费标准的;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巧立名目,擅自收取各类费用的;

(五)各种摊派收取款物的;

(六)有其它违反行政性收费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违反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扣押财物不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六)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

(七)实施行政处罚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八)有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违规对社会单位及个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单位礼金、有价证券、礼物等,或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吃请、娱乐等活动的;

(三)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有其它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拍卖、出让的;

(四)有其它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工作纪律,效率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落实区委、区政府及其上级部门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决定的;

(二)擅自脱岗、离岗,不能为管理服务对象提供正常服务,致使管理服务对象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政务公开规定公开政务的;

(四)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的;

(五)有其它违反工作纪律、效率低下,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招商引资工作中,因工作不力,引起投资方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撤资、撤项目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群众投诉的问题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先、评优,并视其情节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三)诫勉、调离、降职、免职、辞职、辞退;

(四)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部门或单位出现损害和影响发展环境行为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年出现一次影响发展环境行为且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由责任单位相关领导向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调离原单位的处理。

一年出现两次以上影响发展环境行为且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由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相关领导向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分别给予诫勉、调离原单位、免职的处理。

凡出现影响发展环境行为且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所在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领导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优秀。

影响发展环境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属市垂直管理的,情节较轻的,以区整治办名义向其市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促其整改;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以区委、区政府的名义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责任追究,由区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区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及分级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发展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