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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企业上市相关意见

扶助企业上市相关意见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快上市步伐,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更好更快实现我区“三个率先”,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设立路桥区企业上市专项扶持资金3000万元。该项资金由区财政安排,主要为解决企业因上市而增加的部分财务负担以及鼓励企业上市而设立的补助(奖励)资金。

二、企业因上市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历年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归投资人所有。

三、企业因上市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金,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区得部分全额以项目扶持形式补助给企业。集体企业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资产,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区得部分全额以项目扶持形式补助给企业。企业因上市需要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转增资本金或分配后,其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征收后,区得部分全额以项目扶持形式补助给企业。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其土地、房产、车船等资产或股权使用权(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变更最终使用权(所有权)人的,原则上按非交易性过户处理,确需缴纳税费的,缴纳后区得部分全额以项目扶持形式补助给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可转为出让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出让金区得净值部分以一定形式给予补助,补助形式由区政府另行研究决定。对经区金融办确定的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因历史原因部分权证不全但权属无争议的房产、土地,符合“两规”的,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给予办理权证

五、企业在上市过程中,因资产重组、股权优化、帐务调整、上市规范所形成的税收(含滞纳金),区得部分全额以企业项目扶持形式予以补助,并积极争取市财政所得部分全额补助。

六、鼓励我区企业与上市公司购并重组,在保持独立法人的前提下,其购并重组中产生的由我区企业缴纳的各类税费,区所得部分全额在当年以项目扶持形式补助给我区企业。

七、企业在与上市中介机构签订上市服务合同当年起至挂牌上市前一年每年(最长三年)上交的企业所得税,年环比增长15%以上部分的区财政所得全额以项目扶持形式予以补助,并积极争取市财政所得部分全额补助。企业与上市中介机构签订上市服务合同后应在一周内向区金融办备案。

八、上市公司(本条指区内、外的上市公司)个人限售股股东,在路桥辖区内证券营业部转让个人限售股所交的个人所得税,给予其区得部分70%的奖励,同时争取市得部分全额返还。路桥区企业在向区政府申请上市时,须作出在该公司上市后其个人限售股股东保证在路桥辖区内证券营业部转让个人限售股的承诺。

九、对设立在我区的股权(创业)投资公司,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企业所得税区得部分75%奖励给企业;对合伙制股权(创业)投资公司,自注册年度起5年内,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区得部分75%奖励给个人。对设立在我区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管理基金规模达到2亿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基金规模每增加1亿元,再奖励10万元,累计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自取得经营收入年度起5年内,营业税区得部分75%奖励给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企业所得税区得部分75%奖励给企业。股权(创业)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在路桥辖区内注册成立后一周内向区金融办备案。

十、区政府对完成浙江证监局上市辅导验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首次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买“壳”上市并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区的企业以及境外上市企业)予以表彰,并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根据证监会核准的招股说明书,企业首次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路桥区的(境外上市企业需提供募集资金进入路桥区境内公司的证明),按在路桥区内实际投资额的1%再给予补助。

十一、企业上市专项扶持资金由企业向区金融办申请,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已上市企业不再享受本意见补助和奖励(第八条除外)。对已享受原扶持企业上市政策的未上市企业,按就高和不重复原则进行补助和奖励。补助资金在企业获浙江证监局上市辅导验收后兑现50%,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后再兑现50%。

十二、区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对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提供优质服务,做到特事特办,全力营造促进企业上市的良好环境。对企业在历史发展过程或现实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各类不规范行为及问题,通过指导、教育、警告、限期整改等方式,促进企业守法、规范经营,避免“以罚代管”。对企业首次上市募集资金投资在路桥区的项目用地,区政府给予优惠支持,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指标,优先列为招拍挂对象。对区金融办确定的上市后备企业,优先保证生产用电。

十三、本意见未尽事宜,经企业申请,区金融办核定为确属因企业上市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增加的财务负担,由区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予以协调解决和部分补助。

十四、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原《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企业上市的实施意见(试行)》(路政发〔〕号)同时废止。本意见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