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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

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

一、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近期我区发生一起严重幼儿园集体食物中毒事件,造成140余名儿童高烧不退,伴有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甚至昏迷。最终查明是幼儿园晚餐中的炒饭感染沙门氏菌引起的食物中毒,家长强烈要求严惩事故责任人。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类罪。我区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过失行为可以构成犯罪,故无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013年最高法院指定辽宁省高法提起再审的“海城豆奶中毒”案,就已经反映出食品安全犯罪中过失犯罪缺失这一问题导致的司法实践窘境。2003年3月发生在辽宁海城的“毒豆奶中毒”时间曾轰动一时,最后查明事件的起因是豆奶生产者疏忽大意未将活性豆奶粉中的胰蛋白酶抑制素等抗营养因子彻底灭活,起因看似简单,但这一事故造成一百多名师生中毒的严重后果。当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行为人郝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10年间,当事人不断提出申诉,坚称自己“无罪”。犯罪行为人最终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进行定罪处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当时《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可是郝国栋的行为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以故意犯罪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的。该案因立法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障碍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出现上述司法认定偏差,是我国刑法规定不完善造成的,对于因过失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后果严重的,司法实践中不认定为犯罪受害者不满意,可是要定罪又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各种压力下就可能会出现司法认定偏差的问题。

(二)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

《刑法修正案(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实务中更加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更有效地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但囿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仍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类罪。对于过失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罪名规制。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也更加注重安全,这就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食品安全法》第35条到第39条分别规定了安全使用制度、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许可登记制度、食品出处检验记录制度、合格产品出厂、上市制度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相关方面的记录、登记、检验、查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因过失违反义务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没有刑法条文规制,只能追究《食品安全法》上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二、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一)国内发展状况

我国首次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出规定的是1993年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中第3条第1、第2款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时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生产经营活动的犯罪分子主要是被巨额经济利润驱使,犯罪的主观目的都是谋取暴利,故意为之。到了1997年《刑法》直接把两罪纳入到刑法典中,因此延续了主观上故意的形态。但是随着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各种查验、注意义务增多,相应的安全标准也不断提高,应当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扩大到过失,把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纳入到刑法体系中来。现行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安全事故类的过失犯罪,而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并不低于上述安全事故类犯罪要求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因过失导致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对公众生命健康的危害也绝不亚于上述安全事故类犯罪的危害程度。

(二)其他国家法律规定

世界各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形态规定存在不同,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过失包括在内。意大利、挪威、德国等,在刑法典或单行法中都有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过失而实施第440条、441条、442条、443条、444条、445条规定的某一行为,分别适用有关条框规定的刑罚,并且在三分之一至六分之一的幅度内减轻。”对过失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美国的规定更加严苛,只要客观行为具有危害性,都可以定罪处罚。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要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确保食品的安全。

三、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刑法规制之完善

综合考虑我国发展现状和世界各国的规定,我国应该考虑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由故意形态拓展至包括过失形态在内,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食品行业与自然科学密切相关很多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故意为之,不能一味地只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故意犯罪,还应该增加过失犯罪。对于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刑法分则应该作出明确规定,将过失纳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笔者建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

(一)食品安全事故罪增设建议

食品安全事故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单位也可以构成此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犯罪相同,本罪也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处罚原则,而且法定刑的设置也相较于故意犯罪更为轻缓。建议本罪的刑罚处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视情节适用资格刑。

(二)资格刑的增设

对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分子,应该在刑法执行中或者执行后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期限内重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权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同时剥夺其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在管制期满后也可以规定继续适用资格刑,期限长短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再犯可能性确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内同时剥夺其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缓刑期满也可以规定继续适用资格刑,期限长短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再犯可能性确定;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资格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适用,资格刑期限根据改造情况确定。积极接受改造,再犯可能性小的,资格刑期限较短。改造不彻底的,再犯可能性大,就可以规定较长时间的资格刑。针对单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的资格刑制度。国外有很多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对单位规定的刑罚有高于自然人5倍的罚金、解散法人组织、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活动等。对单位使用资格刑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应当根据单位的性质、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等,适用适合单位的资格刑制度。资格刑应该主要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剥夺犯罪分子资格的内容和期限,资格刑执行期间也需要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的配合。同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将被判处资格刑的行为人及其有关信息进行录入,有关单位在颁发许可证和登记时要进行查验。

作者:范玉才 贾玉欣 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