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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合同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转让协议合同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转让协议合同

我看合同法债权转让通知 主体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地依转让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亦有可能向受让人履行,此时真正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二)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三)对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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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问题对策分析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债的产生;债权转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要审查让与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进一步完善,债权转让作为能够快速激活经济交往、促进市场经济发育的快捷方式之一,已越来越受到被“三角债”困扰的经营者的青睐;随之而来要求办理债权转让公证也越来越多。而债权产生的多样性、复杂性致使办理债权转让公证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如何办理好债权转让公证;怎样发挥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公正、监督”作用;如何有效防范公证风险,是当前公证工作所要解决的课题之一。

【关键词】债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风险

一、债的产生

生活中的债有多种含义,而法律意义上的债却有其特定的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的发生总的来说有合意之债和法定之债之分。在各国立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如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等。

根据债的不同划分标准,债又可以分为许多种类。如按照债的主体特征不同来划分,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及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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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再认识

二00二年四月十日,人民法院报刊登邓建云同志《诉讼能否为债权转移的通知》一文,引起笔者对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本文希望通过讨论,对提高对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帮助。

一、通知是权利不是义务。

就合同法范畴而言,所谓义务,是指依据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存在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义务应当与权利相对应,一方的义务在对方而言就是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或基于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请求对方为或不为某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通知,对通知人而言,由于法条中存在“应当通知”的文字,似乎是将通知归为其义务的范畴,但从债务人角度来看,我们发现债务人没有请求通知的权利。在对方不进行通知时,债务人没有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因此,认为通知是义务的观念不能成立。相反,通知作为债权方支配债权的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债权方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权利的范畴(尽管它不是请求权本身),相应地在债务人一方来看,接受通知是其应负的义务,如债务人拒绝接受通知,则债权方有权请求其接受,并可请求债务人承担拒不接受通知的责任。因此,应据以认为,通知是债权方的权利,接受通知是债务人的义务。

二、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要让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该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是否要让该条件成就,属于债权方意志自由,债权方可以为通知的行为造成条件的成就,债权方也可以不为通知的行为,使该条件不成就。不为通知行为,使条件不成就的,不产生债权方对债务人的责任,也不产生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债权方为通知行为的,债务人必须接受,条件成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对受让人的债务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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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b

第一条总则

中国____________公司与________国________________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同意共同投资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合资双方

甲方:中国________________公司,在中国________________登记注册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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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合同

第一条总则.

中国____________公司与________国________________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同意共同投资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合资双方

甲方:中国________________公司,在中国________________登记注册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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