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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1篇

行政法是什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中国,尽管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尽相同,但梳理这些回答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以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围绕行政权的维护或者控制来建立行政法理论大厦,由此产生了中国行政法的两大传统理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倾向于把政府看作是全能至善、不食人间烟火的非人格化组织,进而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权威,让政府在行政法的庇护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但事实证明,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更不是至善的,政府在很多情况下会好心办坏事,有许多事情正是在政府大力提倡甚至强制推行下而使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比如,过去我国在农村长期推行的“归大堆”,现在仍在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所谓“规模经营”,以及在企业兼并中的“拉郎配”等,也许其本意是好的,但结果却是把群众搞得吃不饱饭,或者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搞得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而大量腐败案件证明,政府权力并不总是被用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在许多情况下却被少数人用于谋取私利的工具,比如审批、许可、处罚等本来是政府对社会和市场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为一部分人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面对全能至善政府失败的现实,“控权论”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政府本质上是易做坏事的,因此行政法的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认为最小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可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方面多次进行机构改革,三番五次强调转变政府职能,但另一方面要求加强政府管理的事务又越来越多,因此刚精减掉的机构又得恢复,刚转移出去的职能又得收回,始终走不出“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这个怪圈。而国家制定的一些旨在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群众利益的法律,却在实施中变得面目全非,比如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是监督行政权,为行政相对人在其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提供救济,但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敢起诉行政机关,这里除了法院存在审判不公、官官相护的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为赢得一次官司而输掉一世清静。相反,由于有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却可能成为个别行政部门欲所欲为的护身符:“你不服可以到法院去起诉”,但他明知相对方并不敢去起诉。为什么播下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为什么殚精竭虑提出的理论在现实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如何摆脱行政法理论的困境?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面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困境,罗豪才教授等抛弃以行政权为中心理论模式,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理论的切入点,提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法”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主张“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平衡论”提出后受到理论界高度重视,引起了热烈讨论,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平衡论”也受到了为何必须平衡、如何平衡、何为平衡等一系列诘问。这些看似善意的诘问,其实每一个问题都具有颠覆性的,能否对这些诘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平衡论”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

理论的困境,往往源于方法的陈旧和落后。方法,是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所采用的工具和途径。能够使用工具并不断改进工具进行创造性劳动,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往往与工具的进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实物生产领域,正是铁器的使用,导致了农业革命,而蒸气机的发明,则把人类从农业社会带入工业社会。如今,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正进入一个陌生而又充满神奇的信息时代。科学研究也是如此,每一次科学研究的突破,往往与方法、工具的突破密切相关。因此,欲革新行政法理论,必须革新行政法律方法。所谓行政法律方法,就是行政法律学家分析行政法律现象的工具和进路。近年来,罗豪才教授等将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等方法引入行政法学研究,为“平衡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平衡论”获得了新的法律方法的支撑。

本文试图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和利益考量等方法,对行政法学若干基本问题作些粗浅分析。

二、人性假设: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

1、何为“假设”?

任何理论都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要么是一个尚等证明的假设,要么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离开了假设和公理,任何理论研究都无从开始。比如,“一加一等于二”是数学的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但为什么“一加一等二”而不等于其他某一个数字,至今仍未得到证明,而只是一个假设。但正因为有了这个假设,才得以建立起整个数学王国,进而得以建立起其他一系列科学理论。可以设想,如果离开了“一加一等于二”这一假设,数学乃至整个科学是否还能发展下去?

什么是假设?假设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想、判断,毫无根据的猜想不是假设,是臆测。合理的假设是建立在长期的实践经验或观察思考的基础上,对未知事物的状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猜想、判断.有些假设经过证明是真实的,成为真理;有些则可能被证明并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成为假真理或者半真理。因此,假设离真实的远近程度,决定了理论的可信程度和是否具有生命力。但人类所认识到真理都是相对的,支撑一个我们所谓的真理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另一个或者多个假设。

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或者既善也恶?或者是既不善也不恶?对这些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行政法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往往是社会理论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假设,在我国古代有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等,在西方有基督教的“原罪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梅奥的“社会人”等多种多样的假设。正是由于对人性的种种不同假设,导致对人的行为的不同解释,进而导致对人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当然,一种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是由一两个理论家先验地设计出来的,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会受各种各样的人性假设、社会理论、政治主张的影响,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按照一种主张设计出来,从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多种多样、色彩斑斓的多元状况。

2、“经济人”假设

在种种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当今颇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经济人”假设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他通过观察公元18世纪的苏格兰人后,认为人天然具有从事经济交换的倾向,是“经济人”。此后,“经济人”假设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学研究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分析工具,后来又被公共选择理论引入政治学研究。

“经济人”假设有三个要点:一是,所有的社会活动,最后都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活动,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作出行为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体现的是行为者个人的意愿。“经济学上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个人’(individual)是所有经济分析的基本单位。”“所有取决或选择都是由个人作主的。集体的取决,是由个人的取决集合而成。”二是,所有个人都是自利的,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所作出的每个行为都是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第二个基础假设是:每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自私自利的!那是说,每个人在有局限的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勤奋、休息、欺骗、捐钱……都是以自私为出发点。”5三是,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经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人”假设与以往对人性的假设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是:“经济人”假设抛弃人性非善即恶的二者必居其一假设,在承认人是自利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认为人是在“理性”指引下追求自利和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告诉人们,人是不能单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在维护、追求、实现自利的同时,必须照顾他利,必须学会妥协。理性还告诉人们,任何一个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都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约束,最大化只能是在现实条件下最大可能实现的利益,不是理想中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学会放弃。

传统上,经济和政治这两个领域一直被区别开来的。政治学只研究人在公共舞台上的行为;经济学只研究人在经济市场上的行为。政治学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利益,经济学则假设所有的人都追求自己的私利。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治研究,认为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活动的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自利的、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认为人就是人,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占有一个显赫的职位而使“人性”有一点点改变,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职位的改变而使自己变得更加无私。一个人不论他是为私人老板打工,还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做其他什么工作,只要有条件和可能,他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大最大满足的决策或者物品。这些满足可能是物质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如果把利益仅仅理解为物质利益,就很难解释那些为了某种理想而抛弃优厚的物质利益的行为。正因为人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此,每个人不论他在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必须受到激励,维护、保障、促进每一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一个是政治市场。作为“经济人”,每个人都从自己的偏好和效用函数出发,努力从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求和创造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机会。人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人的行为都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每个人在经济市场上一切活动都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不论是购买商品还是进行投资,都追求最小的投入、最大的收获。在政治市场上,人的活动也同样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既没有爱,也没有恨。支配他们的是利益而非情感。”进而,公共选择理论又把社会各种有形的或无形的物品区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两种。在经济市场上,人们购买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购买公共物品。不论购买什么物品,每个人都争取用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收益,为此买卖双方必然要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参与博弈的人数足够多的时候,博弈的过程就是成为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

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也认为,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与经济市场上的交易有三点区别:(1)经济市场上交易的是私人物品,如食品、衣物等,交易媒介是货币;政治市场上交易的是公共物品,如法律、政策、规则、公共服务等,交易媒介是投票、利益集团、代议制、政党和政府等。(2)经济市场上的交易主要在单个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主要是集团(或组织)、政党之间进行。(3)经济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是一种自愿的、平等的和等价的交易,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具有一定的非自愿性、不平等性和强制性,在多数规则下,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当然,多数也不能欲所欲为,也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约,但总体而言,社会规则是受控于多数人的。

3、“经济人”假设与“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行政法从哪里开始自己的起点?“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从行政权开始的。“管理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善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维护,同时也要受监督、制约。“控权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恶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同时要维护合法行政,保证行政效率。但大量事实证明,这两个假设都是站不脚的,行政权既不是完全的善,也不是完全的恶,而是既会从善也会从恶。“平衡论”另辟溪径,从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提出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并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如果以此为起点,还难以对行政法为什么是“平衡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透过“平衡论”的一系列主张可以发现,其实隐藏在“平衡论”深处的是对人性的“经济人”假设,这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按照“经济人”假设,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其行为都受自利、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配。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各方购买的一种公共物品。行政法的制定者是这一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受行政法约束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行政法制定者本身,又是另一种公共物品。每一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是众多人共同参与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公共选择。而博弈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是与非合作博弈的主要区别是参与博弈各方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有,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就是非合作博弈。在一个民主充分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行政法本质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是合作博弈的产物,是参与博弈各方在现有条件下所能实现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各方利益冲突的平衡。行政法是否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行政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行政法制定过程中民主不够,博弈不充分,制定出来的行政法不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方必然会继续博弈下去,合作博弈就转变成非合作博弈,这样行政法的实施就会受到抵制甚至有意违背。

同时,我们在把“经济人”假设引入行政法研究时,也要看到“经济人”假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1)“经济人”假设把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归结为单个人的活动,将各种各样的利益都归结为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社会活动最后都要体现为每一个人的活动,但很多情况下,每一单个人的活动是作为某个共同体活动的一部分,个人利益要求会被要求服从于某一共同体利益要求,这时共同体将会代替个人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人”而存在。比如,几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企业,一方面,这个企业的行为要体现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但同时又都不是每一个具体投资者的利益要求,而是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独立于某一单个投资者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利益。由此推广到一个国家、一个机关、一个团体、一个地方等,凡是由众多人数构成的共同体,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一个共同体的人数足够多(如国家),所有的共同体成员无法直接参与执行共同体职能时,就需要选择一部分人负责执行共同体的职能,这时,负责执行共同体职能的这部分人又会结成一个小的共同体,产生小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这里的小共同体还可能再分为若干个更小的共同体。这样,我们在一个人数足够多的共同体中,就可以看到这样几个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一个或若干个小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因此,我们在运用“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分析工具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利益要求,否则就很难对某些群体性行为(如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济人”假设将人的自利性和理性运用于任何人、任何情况,可能过于绝对化。人的自利性、理性,只能说在通常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人是这样的,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环境、任何时候、任何人,在某些特殊环境中、例外情况下、个别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是自利、理性的选择。比如,舍已救人行为,就很难用“自利”来解释;有的人在盛怒之下做出的举动,也很难说是“理性”的。有的人认为,舍已救人者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因此也是自利的。可能有一些救人者确实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借机扬名,但我们看到有许许多多的救人者却隐姓埋名,并不想出名。有的人认为,即使不想出名,也是为了良心平安。但如果一个人为了良心平安而宁愿冒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就很难说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三、平衡:寻找行政法合理的“度”

1、为何必须平衡?

为什么说行政法必须是平衡法?沈岿博士运用本质探索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建构理想类型方法、整体的和系统的认知方法,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而从公共选择角度,行政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行政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经济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所提出的一种要求。也就是说,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经济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按照“经济人”假设,政府和法律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建立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是自始存在的。人类社会最初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但仍然有秩序,仍然有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这是恩格斯所描写的原始社会的景象.但完全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社会,只能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得以维持:

一是,信息对称。人们结成社会是为了进行交易。人天然具有一种倾向,“这种倾向就是互通有无,物物交易,互相交易。”而要使交易得以有效进行,交易双方必须拥有必要的共同信息,具有必要的共同知识,双方必须对所交易的商品的性能、质量和对方信誉有足够的了解,否则交易就难以开展。试想,如果你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向你推销一种你从没有见过也不知其用途、质量、市场价格或者知之不多的商品,你是否会购买呢?绝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是不会购买的。因为这时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推销者对该商品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你则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必然会担心上当受骗。但如果你对这一商品的相关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则交易可能达成。在一个没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里,要实现信息对称,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因为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里,人们相互认识,信息传递迅速,每个人的品行、资信状况,相互了然于心,交易是可预测的,因此人们乐于进行交易。而共同体成员相对固定,使博弈可以多次反复地进行下去,不是一次性博弈,不是一锤子买卖,如果有人不履行交易义务,没有信誉,以后就没有人愿意和他进行交易了,他就很难在共同体生存下去。在这些条件约束之下,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多数人会自觉遵守平等、自愿交易规则,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强制。

二是,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任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而不会为了别人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因此,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商品的效益和成本都能在市场价格上得到充分反映,你所获得的收益都是你用相等的价格所购买的,你所花的钱刚好是你所获得的收益,既不多也不少。也就是说,用于交易的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不会产生或很少产生溢出效应,不会发生或很少发生“搭便车”现象。但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用于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物品或者由集体共同创造公共物品的社会里。私人物品是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可分性的物品,其消费仅仅影响单个消费者,没有外部性,支出与收益完全由消费者个人承受。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即可供两人以上消费,如果由单个人购买,另一个人即可“搭便车”(如道路)或无故承受该商品所带来的危害(如环境污染)。但如果公共物品都由大家共同创造、共同消费,则外部性实际上成为一种共同内部性。比如,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内,道路、桥梁、排水、供水、对外防御等,都是大家共同进行的,这些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已经转化为共同内部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

三是,交易是有效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试想,如果交易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降低效率,还有谁会试图通过交易而不是通过自已生产去获得自己所需的物品呢?因此,有效率的交易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内在动力。有效率的交易,一方面需要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在一定约束机制下才能实现。如果出现垄断,一部分人凭借某种优势垄断市场价格,会使竞争受到抑制,失去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积极性,交易不能发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但如果竞争过度,造成恶性竞争,则会浪费资源,同样起不到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在较小共同体范围内和简单交易中,交易不容易形成垄断,也不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所以可以无需政府和法律。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易不仅限于某个较小的共同体内,而是在一个更广大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交易的人们之间互不认识,信息传递迟缓并容易失真,交易越来越复杂,信息呈现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大量的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竞争要么导致垄断,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显得没有效率,从而使上述三个条件不再成立,完全依靠市场,交易会出现混乱和失灵,因此,需要采取某些集体行动来避免混乱和失灵,由此便产生了政府和法律。

但政府也会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介入并不一定能使市场状况有所改善,甚至可能使市场变得更糟。因为履行政府职责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而且政府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远不如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不能让政府的作用任意扩张,而必须所有限制和约束。行政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必要的管理权,使其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对行政权加予制约和监督,避免出现政府失灵,必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我国传统行政法,要么偏向政府,只看到政府对纠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方面,没有考虑到政府也会失灵,因此,对行政权的维护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不够;要么偏向市场,只看到政府也会失灵的方面,忽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维护注意不够。造成第一种偏向的原因,正是在“经济人”的作用下,行政权被一部分人所垄断而导致的异化,使之偏离行政权产生之初衷,使行政权成为一部分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第二种偏向则是在批判第一种偏向的时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泼了出去,忽视了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现代行政法应当恢复行政法本来目的,使之真正成为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工具。

2、何为平衡?

“平衡论”倡导们从两个方面对何为平衡作了阐释,一是指一种状态,即“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一是指一种方法,即“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的平衡,本文倾向于作为一种如何实现平衡的机制来分析,因此这里所讲的何为平衡是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行政法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二是结构性的平衡,三是指供需的平衡。

(1)总体的平衡。“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所谓总体的平衡,是指就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和制度而言,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平衡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中的平衡,而不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一一对称的平衡,不是指行政法中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阶段都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的某一个方面、运作过程的某一阶段,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会是不平衡的,但就总体讲是平衡的。

(2)结构的平衡。所谓结构的平衡,是指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各个层面都是平衡的。一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平衡。行政法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要赋予相对方必要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保持在必要的张力之内。二是,行政权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力。三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同时,在规定公民义务的时候,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四是,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法在界定公民个人权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还要考虑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平衡,既不能以公民个人权利否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否定公民个人权利。五是,公民权利规范与保障和发展的平衡。与传统行政法的消极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法不仅要求行政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要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这就要求行政法在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如何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

(3)供需的平衡。所谓供需的平衡,是指公共利益对行政法和行政权的需求和实际供应的平衡。行政法和行政权都不是自始存在的,是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生产出来的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物品一样,需求是行政法和行政权存在的正当依据,没有需求就没有行政法,也没有行政权。而这种需求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小团体的需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界定,必须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不能过度扩张。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必然增加滥用行政权的机会,即使是出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多服务的初衷,也不应随意扩大。比如,警察为公民寻找失物、帮助公民开门锁、买早点等,这些都是公民自己能够完成的事情,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这些事务纳入警察职责,一方面滥用了其他没有获得这类服务的人的纳税,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这些权力成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就难免会相应增加产生腐败的机会,比如,警察就可能相应要求增加拨款,进而增加这些款项被滥用的机会;可能相应要求人员,进而增加在录用这些人员过程中产生腐败的机会,等等。因此,行政权的供应必须与公共利益需求相平衡,不能在服务行政的口号下,随意扩张行政权。同时,凡是公共利益需求的行政权,行政法应当给足、给够,使其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

3、平衡的标准

上述所讲行政法的平衡要求,是实质要求。要使实质平衡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形式标准。否则,平衡就会流于抽象,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1)结构平衡标准

按照结构平衡要求,行政法是否平衡,可以转化为以下一些形式标准:

一是,平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重要标志。传统行政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居于优越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地位。而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论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首先,在行政法的制定过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双方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地表达。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对话,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和解释,相对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只必须服从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等地进行辩论,对行政法的解释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双方都要尊重复议决定和判决。

二是,中立。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公用物品,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博弈规则,必须中立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不能有所偏好,不能使行政法成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私人物品。按照中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不能自已制定规则自己执行,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凡需要行政主体遵守和执行的规则,必须由独立于该机关的另一机关来制定,比如规范国务院部门行为的规则,不应当由该部门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而规范国务院行为的规则,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样,规范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得由省级政府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二,凡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身利益的,不能由该行政主体处理,必须由独立于该行政主体的另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处理。比如,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相对方不服的,不应当由该主体自己复议。又如,涉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不应由该主体进行解释,必须由另一个与该行政决定没有利益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解释。

三是,守信。行政法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守信,特别是行政主体必须守信,不能纵容更不能鼓励不守信行为,不能给任何不守信行为以法律依据,不能让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从不守信中得到任何好处,相反,必须让不守信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比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因为公共利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需要收回许可的,对相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

四是,信息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客观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拥有信息优势,通过行政法调整,必须努力使双方在总体上实现信息对称。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发展,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大大改变了以往相对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增强了相对方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能力,这是现代行政法朝着平衡法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是,沟通性。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依靠强制力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们从过去的历史实践中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必须尊重他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此,必须进行沟通、对话、商谈,在充分了解对方利益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行政法的制定,各个方面是否有充分的参与机会?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行政法的实施,是否具有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只要具有沟通性,通过不断的对话、商谈,行政法就可以从不平衡逐渐走向平衡。比如,行政法的制定,只要是按照民主的程序,在充分沟通、对话、商谈的基础上制定的,即使制定出来的行政法暂时是不平衡的,也会有机会被重新提出修改从而使之走向平衡,否则,这种不平衡就不可能被打破。又如,在行政法实施中,只要行政法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即使行政法的实施仍会存在诸多不平衡现象,但通过沟通、对话、商谈,就可以逐渐使不平衡得到纠正。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好地体现着沟通性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罚的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通过沟通,乱处罚、滥处罚现象就比较难以存在,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六是,可诉性。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集体博弈的产物,博弈的充分与否,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是决定能否平衡的关键。但集体博弈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决定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符合平衡要求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决定也会偏离平衡。而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尽管经过沟通、对话、商谈,可以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受信息不对称、腐败等因素影响,不公正现象仍然会经常发生。因此,必须要有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平衡要求的现象提出诉求和审查的机制,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对是否平衡作出判断。这种可诉性,既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指行政法规则本身的可诉性。负责接受诉求的机构必须是中立,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中立的机构,但不能是与该行政行为或者规则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可诉性,是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的一项纠偏机制,是否具有这一机制,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

(2)供需平衡标准

行政法供需是否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予衡量:

一是,补充性。传统理论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就应当由政府进行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政府干预。只有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失灵问题时,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经过长期的实证研究,发现在适当的制度安排条件下,人类能够非常有效地自主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而不需要外在政府的干预。行政法作为弥补市场之不足、解决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其存在的范围必须是有限的,不应扩大到市场有效的领域。必须以帮助恢复市场的有效性为首要目标,激活、促进市场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平台,而不应当以代替、消灭市场为目的。比如,为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纯公共物品,对非纯公共物品只有在市场无法自发解决供给的情况下,才能由政府提供,但不应当将政府提供物品的范围扩大到私人物品方面。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必然会导致扭曲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政府失灵。又如,为解决外部性问题,行政法应以减低谈判成本为目的,促使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以避免政府干预。

二是,效益性。行政法的供应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不能不计成本,做到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产出。比如,对有些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危害性轻微,而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则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既使这样,仍可能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制或者进行轻度规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对夜晚无照摆卖小日用品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小,而政府如果要对此进行管理,则必须投入很大人力物力,而且收效甚微,象这类行为就可以不管。又如,北京市解决乱停车现象,要求个人购买小轿车必须办理停车泊位,政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效果甚微。因为不论是否有停车泊位,凡不能停车的地方,都不能停车,凡能停车的地方,都能停车。能否解决乱停车问题,主要取决于对乱停车行为是否进行了严格查处,只有查处严格,乱停车现象就会减少,否则,乱停车现象就难以解决。因此,象这类行政法规则就是多余的,不符合供需平衡要求。

三是,协调性。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必须以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衔接,既不应相互抵消,又不应造成重复。比如,在解决公用地悲剧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关于产权法律制度相配套、相衔接。

四、博弈:实现平衡的内在机制

1、博弈的普遍性

博弈论,原来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后来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分析,在政治、军事、外交、法律等方面也有运用。但在我国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而用于分析行政法问题则才刚刚开始。

什么是博弈论?张维迎教授的定义是: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施锡铨的定义是:“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性行为的研究。”

博弈存在于人类社会乃至生命世界的各个方面,只要有生命的地方,就有博弈存在。因此,博弈实际上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每个人每天都在做着一个个决策,每一个决策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博弈的过程。比如,在周末你是选择与家人一起出游,还是选择加班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取决于你认为那种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的过程,其实是博弈的过程,你所作的最后选择,就是你与上司和家人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方,其实都是博弈的参与各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博弈关系,立法机关各组成人员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相对人相互之间,其实一直都在进行着博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既不能天真地认为大家都能自觉地守法,而放弃对权利和权力的约束,也不能悲观地认为群众觉悟低,不懂法,难以实行法治。每个人是否守法,关健问题不在于觉悟的高低和是否懂法,而在于守法与不守法,哪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守法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既使天使也同样会违法。因此,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应当是努力使守法成为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如果目前的立法和执法还不能成为守法者的最佳选择,就应当研究如何改善立法和执法,而不是去责怪不守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博弈是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没有博弈,就没有法治的不断发展。比如,过去我们经常批评地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从博弈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只要地方所搞的对策排除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仍然能给当地和当地领导带来最大利益,这种对策必然是地方领导的最佳选择。从这一点上讲,善于搞对策的人,往往是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改革过程中的许多政策突破,正是从地方搞对策开始的。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政策不让搞包产到户,地方就换个名词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如,私营企业开始不允许存在,就搞假集体,戴集体的红帽子,实质是私人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许多发展也是从搞对策开始的,比如行政诉讼法在肯定行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又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那些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把大量行政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在重申行政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只从反面重申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从而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是,搞了对策以后,收益与风险相抵,是否还是正收益,如果是,则对策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不是,则对策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会自然消失。因此,行政法治建设不能寄望于别人不搞对策,而应当预测对策,不断针对对策调整自己的对策,在博弈中发展行政法治,完善行政法治。

2、经由博弈实现平衡

行政法如何实现平衡?过去由于“平衡论”倡导者们对此含糊其词,结果引来一些批评者们的诘难。引入博弈论分析工具后,我们可以明确地提出,行政法平衡的实现,不是靠某个至高无上的主宰者来实现,而是通过参与人的充分博弈来实现。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内在机制。

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最终形成,是博弈各方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大家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行政法规范不仅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帕累托最优均衡,即在理想的行政法规范状态下,没有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状态(即违反行政法规范),没有人能够从打破这种状态中获得好处。而且,在这种状态下,最有利于每个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不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更大,必然要通过违法使别人受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受损,而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比如立法所需信息不充分、立法博弈不充分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行政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但必须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不断改进行政法规范的质量,使之日益趋近帕累托最优。

3、行政法:一种博弈规则

行政法经由博弈产生,而一旦产生之后,又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相对方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一种规则。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为博弈各方构筑了一个博弈平台,限定了博弈各方参与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供选择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博弈各方参与人只能按限定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进行博弈,在限定的范围内去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博弈各方都清楚了解的共同知识,从而提高了博弈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博弈成本,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博弈各方如果不按照规则进行博弈,就会遭受处罚,甚至被从博弈活动中剔除出局。比如,足球赛就是一场多人参加的博弈游戏,一系列的比赛规则(包括传球规则、进球规则、比赛时间等等)是供比赛进行的一个平台,是博弈各方都清楚知道的共同知识,足球比赛只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脱离这个平台,比赛就无法进行。每个运动员上场参与比赛,都必须遵守比赛规则,否则就可能被罚黄牌甚至红牌。

作为一种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质:

(1)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根据各方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区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可以减少博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促进效率、公平、公正,而非合作博弈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没有效率的。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论中有一个典型例子叫囚徒困境。这个例子假设有两个嫌疑人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审讯。假设,他们两个都知道:如果两人都坦白,将会各被判8年徒刑;如果两个都不坦白,将会各被判1年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会被释放,不坦白的将会被判10年徒刑。在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个战略选择:坦白或不坦白。这个例子的纳什均衡是两人都选择坦白。因为给定一方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是坦白;同样,给定一方不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也是坦白。

囚徒甲

坦白不坦白

坦白-8,-80-10

囚徒乙

不坦白-10,0-1,-1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嫌疑人之所以把坦白作为最优战略,是因为有坦白从宽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不论是否坦白都判同样刑罚,结果就会改变,两人就不会把坦白作为最优选择,相反会选择不坦白。因此,囚徒困境从嫌疑人之间来讲,是一个非合作博弈,而从嫌疑人与政府之间来讲,则是一个合作博弈,是法律所希望的。

(2)有利于相对人之间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合作,避免或消减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合作。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正是法律所追求的。但象偷窃的囚徒困境,法律则应当促进其达成不偷窃的协议,实现从非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转变。

偷窃的囚徒困境讲的是,甲乙两人分别饲养牛羊和种植谷物,那么,现在两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使自己既拥有牛羊又能拥有谷物,可以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偷窃。而且偷窃还可以使自己既能拥有谷物(或者牛羊),又可以不失去牛羊(或者谷物)。但问题是,如果甲选择了偷窃,乙也将同样会选择偷窃,最后结果将是一样的,甲同样会失去牛羊,乙同样也会失去谷物。而且,当甲或乙知道自己辛勤饲养的牛羊或种植的谷物可能被偷窃而得不到任何回报时,必将采取相应防范偷窃措施,这样势必相应减低饲养牛羊或者种植谷物的能力。这样,在“偷窃”与“不偷窃”之间,就形成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假设,如果甲和乙都选择不偷窃,财富总量实现最大化,达到20单位,双方分别拥有10个单位。如果一方选择偷窃,另一方选择不偷窃,则偷窃一方的财富从10上升为12,但财富总量下降为18.如果双方都选择偷窃,财富总量最小化,下降为16个单位。在非合作博弈下,双方将会采取“偷窃”这一策略。因为双方都“不偷窃”这一策略没有保证,谁也没有积极性执行。

不偷窃偷窃

不偷窃10,106,12

偷窃12,68,8

因此,如果两个人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保证执行,那么,他们双方都能生活得更好,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促进甲乙两人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为其执行这个协议提供保障。

(3)有利于促成正和博弈,消除负和博弈。

博弈根据结局不同,可以区分为“零和”博弈、“正和”博弈、“负和”博弈。零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恰好等于零,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猜迷游戏、、等博弈,都是零和博弈。因为赢的一方所赢得到的,恰好是输的一方所失去的,两者相加正好等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通过交换,双方财富总量保持原来状况不变,就是一个零和博弈。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大于零,负和博弈正好相反,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小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不偷窃协议,则财富总量下降,为负和博弈。显然,通过博弈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大,是博弈各方积极参与博弈的目的。市场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通过交易可以将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实现正和博弈。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仅限于实现双方的财富交换,是一个零和博弈,但如果是为了生产和贸易,将从对方获得的牛羊或者谷物进行深加工,然后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则是一个正和博弈,最后双方效用相加就会大于零。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不仅应当有利于实现简单的物物交换,而且还应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利于促进零和博弈,还应当有利于促进正和博弈。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工商管理法规只允许农民在小集市上自产自销、互通有无,不能贩卖不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贩卖是投机倒把,是违法的。这种自产自销只能实现零和博弈。虽然每个人拿出自己所有,获得自己所无,从使用价值上讲,双方的使用价值也有所提高,但所增加的使用价值很有限,一旦需求达到饱和,交换就成为纯粹的财富转移,不能增加社会财富。但后来放松工商管制,不仅允许自产自销,而且允许贩卖;不仅允许买卖消费品,而且允许买卖生产资料,从而使交换从零和博弈变为正和博弈。

(4)有利于扩大信息提供,增加博弈的可预测性。

博弈各方为使自己在博弈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博弈各方的信息,以增加对博弈对手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对博弈对手信息掌握越多,对其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程度就越高,实现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越大。

博弈论中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智猪博弈。这个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里的一头有一个猪食槽,另一头有一个按钮,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猪食进入食槽。两头猪都面临两个选择:按或者等待。如果大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6个单位,小猪吃到4个单位;如果小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1个单位,大猪则可以吃到9个单位;如果两头猪一起去按,并同时回到食槽,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如果两头都选择等待,都不去按,则都吃不到。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大猪是选择去“按”还是“等待”,小猪的最优选择都是“等待”。所以纳什均衡是:大猪按,小猪等待。

小猪

按等待

按7,36,4

大猪

等待9,10,0

在智猪博弈中,如果双方事先都不知道谁会先采取行动,则只能等待下去,直到有一方饿得不行了再去行动,而这时采取行动的就不一定是大猪,也可能是小猪。而由小猪采取行动,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它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获不成正比,如果总是这样下去,小猪必然会越来越瘦。但如果通过博弈规则事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大猪负责采取行动,不仅可以避免等待,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使分配更加合理。这个例子对实践很有意义。比如,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需要提高尾气排放标准,这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汽车用户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一是由汽车制造商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如果由用户负责改造,则增加了用户对政府会提高尾气排放标准的担心,从而降低购车积极性,而且由用户负责改造,整个改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原则。但如果事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由制造商负责改造,不仅可以提高用户购车积极性,而且可以降低改造成本。

博弈论中还有一个典型例子叫斗鸡博弈或者称懦夫博弈。这个例子假设有甲乙两人从一条河的两岸急着要同时过一个独木桥,附近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可以渡河。每个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自己先过,要么让对方先过。如果两人都采取强硬态度过桥,那么走到独木桥中间必然发生冲突,其结果将是两败俱伤,假定这种情况各方效用各为-1;如果双方都采取退让的态度,其结果是谁也过不了桥,双方的效用都为零;如果其中一方采取强硬态度过桥,另一方采取退让态度,那么先过桥一方效用为2,后过桥一方效用为1.在这个例子中,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选择进,另一方则选择退让。

先过退让

先过-1,-12,1

退让1,20,0

在斗鸡博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这座桥很长,双方无法通过喊话达成谁先通过的协议,那么,如何使合作博弈成为可能呢?唯一的办法就是根据博弈规则,对谁将优先通过作出预测。假如博弈规则规定,女士、老人、儿童、军人、教师等优先,或者规定东、北河岸优先,则博弈双方可能通过这些规则判断谁可以优先通过,从而避免两败俱伤或者都过不了桥。

(4)有利于减低博弈成本。

博弈是需要成本的,收集信息是其中的一项成本,谈判、签约、监督协议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成本。博弈成本的高低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和博弈的活跃程度成反比。成本越高,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低,博弈就越不活跃;成本越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高,博弈就越活跃。如果博弈成本过高,正和博弈成为不可能,甚至只有负和博弈,博弈就会终止。因此,要促进正和博弈的形成,使博弈更加活跃,必须大力降低博弈成本。因此,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必须要有利于降低博弈成本,这样才能提高市场交易率,增进经济交易的正和博弈,从而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总量。

4、“制约-激励”平衡机制的构造

行政法机制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罗豪才根据平衡论思想,运用博弈论方法,对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本文试图将行政法作为一种既在的博弈规则,对其内在运作原理,作些探讨。

(1)“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

由于人人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着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如果放任每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倾向肆意扩张,不加任何制约,就会导致激烈的冲突,使合作博弈成为不可能。但如果只有制约,没有激励,博弈各方也没有进行合作的积极性。但在传统行政法中,往往只有制约机制,没有激励机制,只强调制约机制的作用,不重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因此,传统行政法实际上等同于制约法。

可是,马斯洛的需求与激励理论告诉我们,激励更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种:生理的、安全的、感情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五种需求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可排成一个需求等级层次。进而马斯洛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求引起的,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如果管理者能够满足人的需求,并使人们看到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那么管理者就可以激励行为。管理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相应的激励因素,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以引导和控制人的行为。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要使博弈朝合作方向发展,增进正和博弈,必须既能对参与博弈的各方(即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进行“制约”,又能对努力进行合作博弈的各方给予“激励”。行政法规范能否促进合作博弈,关健在于是否具有“制约-激励”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完善。可以说,“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其他机制都是围绕这个机制而展开。罗豪才、宋功德认为,行政法机制是由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司法机制、守法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等若干个亚机制组合而成,而这些机制都是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也就是说,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都离不开制约与激励机制。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本身需要制约与激励机制来保证,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要围绕制约与激励机制来决定如何创设和执行行政法规范。所以说,制约-激励机制,在行政法的各种机制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整合其他各种机制的作用。

“制约-激励”机制设计,是现代行政法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传统行政法中,一个行政法规则由假设、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根本就没有“激励”的地位。但现代行政法认为,仅有制裁是不够的,是消极的,还应当有激励机制。所以,现代行政法规则应当由假设、处理、制约与激励三个部分组成。而在这三个部分之中,制约与激励是核心,假设和处理最终要围绕如何制约与激励而展开,从立法设置假设和处理条款,到执法识别和适用假设和处理条款,都必须同时考虑如何制约与激励,离开制约与激励设置、识别、适用假设与处理,都是毫无意义的。

(2)博弈与“制约-激励”的平衡要求

“你有你的对策,我有我的对策”,这是博弈的常态。没有对策,就没有博弈。而没有博弈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整个社会就会失去生机和活力。行政法各主体之间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现象,任何试图消灭对手采取“对策”的做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必然是制约的镙丝越拧越紧,整个社会越来越没有活力,但对策不仅消除不了,甚至会越来越多,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制约,导致混乱。因此,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将“对策”引导到合作上来,通过合作减少对策的抵消作用,减少消耗,提高效率。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促进并最终实现博弈各方进行合作,关键取决于“制约-激励”机制是否平衡。如果“制约-激励”之间不平衡,出现制约过分,激励无力,或者激励过分,制约无力,合作博弈和纳什均衡状态就难以实现和维持。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为解决交通拥堵现象,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大多只讲制约,不讲激励,这里限制,那里限制,就是缺乏通过激励机制来改进城市交通的措施。比如,城市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但某些城市只是简单地控制购车,要求必须有停车位证明才能购车,而不是采取促进修建停车场所的激励措施来改进停车位紧张状况。但购车者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购车者既然想购车,必然会想方设法搞到停车证明,而销售者为了促进销售,必然也会采取种种措施帮助购车者搞到停车位证明,其结果是既没有控制住购车数量,也没有增加停车位的供应,反而引发倒卖停车位、制造假停车位证明等违法活动。

“制约-激励”机制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平衡运用制约与激励机制,并使两者之间保持总体上的平衡;第二,参与博弈各方之间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使一些博弈参与人受到较多的制约或激励,另一些博弈参与人则受到较少的制约或激励;第三,参与博弈各方各自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只受到制约,没有激励,也不能只有激励,没有制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责任与待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违法与责任等等,都必须保持平衡,不能偏颇。

行政法“制约-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按照人际关系理论,人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不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还有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制约与激励必须物质和精神并用,不能只局限于物质方面,忽视精神方面的作用。具体方式,因行政法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对相对人的制约,通常包括价格控制、标准(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许可、强制、税收、收费、处罚等;对相对人的激励,通常包括赋权、减免税费、补贴、奖励或嘉奖、提供优质服务等。对行政机关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等;对行政机关的激励,通常包括扩大授权、改善条件、奖励或嘉奖等。对公务员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处分等;对公务员的激励,通常包括提升、委以重任、提高工资和福利、改善工作条件、奖励或嘉奖等。行政法应当综合运用这些方式,保持“制约-激励”的平衡。

五、利益衡量:实现平衡的补充机制

1、博弈的缺陷

平衡是行政法的精神。实现平衡的基本机制是博弈,但通过博弈所实现的平衡往往体现为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或者“搭便车”现象,影响社会公平、公正,激化矛盾。比如,行政法律的制定主要取决于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是决定立法结果的基本机制,但如果完全由博弈决定一切,则可能使立法的天平过于向强势利益团体倾斜,使弱者的状况更趋恶劣。比如,由于立法民主还不很充分,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很有限,而行政部门或者是法案的直接起草者,或者自始自终参与法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表达其利益要求和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对博弈机制进行补充。

2、何为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论是相对于概念法学而传承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最早提出利益衡量论的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他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首次提出利益衡量论,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1968年星野英一教授发表了《民法解释论序说》一文,提出与加藤一郎类似的主张,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律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并且这种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门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作出,不得违反常识。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可能会有复数结论,应选择其中哪一种结论,应根据哪一种更适合于实际,哪一种最有说服力等因素考虑而定。加藤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但星野教授认为,复数解释中只可能一种是正确的解释。同时,他们也认为法律解释除实质理由外,也应当依据法律的形式理由。

利益衡量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法律解释方法,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从利益衡量中排除,比如长相、人种、贫富差别或社会地位等,不应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用于补充法律不确定性概念、一般条款、法律漏洞等。在方法上,应当与法律条文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理。

虽然利益衡量一直被视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但实际上,利益衡量是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对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都适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方法。立法是各种不同利益矛盾的交汇,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博弈。参与立法博弈的各方,在哪一点上作出妥协,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论。当参与博弈各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达到极限,继续博弈不可能增大自身利益或者所增大的利益与所付出的代价缺乏效益时,必然会作出妥协。在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对自己和自已所代表的那部分群体的利益可能在什么程度是实现最大化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妥协的最佳点;另一方面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或者各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决定的平衡点。在法律执行中,不仅执法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对人也要作利益衡量。执法者和相对人一方面要对自已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是否最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衡量,而且执法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按照平衡原则作出执法决定。所以,衡量方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不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3、利益的优先顺序

利益衡量充满着道德、价值判断,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欲使利益衡量能够对博弈平衡起补充、矫正作用,必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排出先后顺序,尽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就全社会而言,必须要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特别是作为整体利益代表者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进行平衡时,必须遵循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绝不能允许在“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口号下,以一些无关紧要甚至是似是而非的利益去对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生命权绝对优先原则。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源,当生命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用牺牲生命权作为代价去换取其他利益,比如效率、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权威等,任何其他利益一旦同生命权相冲突,都是无足轻重的,必须让位于生命权。按照这一原则衡量,象那些为拦截运送将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的汽车、阻拦医护人员对被火车撞伤进行救治等做法进行辩护的种种理由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2)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公共利益,包括体现为国家的利益、社会组织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归根结底都是派生于公民个人利益,是为最大化公民个人利益服务的。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还是奉行集体主义,都不能否认公民个人利益是先于集体利益而存在的,不能否认可以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利益,但决没有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便宜应当归于公民个人,这样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富有效率的。

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剩余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属于公共利益时,则应当推定为由公民个人享有。二是模糊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是属于公民个人利益还是属于公共利益不清楚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三是两可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某项利益可以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确定为公共利益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

(3)弱势优先原则。不论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总是有强弱之分,强的一方占有资源、信息、行动等优势,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一方面极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巩固、强化自己的优势,扩大与弱者的差距,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另一方面极易实行垄断,抑制竞争,扼杀创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僵化,越来越没有活力。因此,在弱势利益与强势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或者相近条件下,应当优先弱势方利益,扶持、帮助弱势,因为当弱势方取得与强势方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时,实际上已经付出了比强势方大得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弱势方获得利益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更有利于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竞争,使整个社会变得更有活力。

弱势优先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所及范围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行人与汽车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等。比如,当一个有残疾的学生与一个健康学生高考分数相等或相近时,应当优先录取有残疾的学生。可惜,我们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这是违背人权、违背公正原则的。又如,当一个小企业和一个大企业同时竞争一个政府公共工程或者同时申请一个行政许可时,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小企业或将许可授予小企业。再如,当行人与汽车相撞时,在赔偿方面,驾驶员应当负更多的责任。

(4)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最低牺牲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无法兼顾,必须牺牲一个或几个利益时,应当努力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与其所维护的另一个利益的需要成比例。比如,当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选择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所需的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不得过度,更不得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得到恰当运用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任何不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任何一项授权-不论是原则授权还是具体授权-都不意味着获得授权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项权力,而必须受到某些未言明(有时不必言明,有时也很难言明)但却潜藏于人们心中、被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原则、规则的约束。衡量一个官员素质的高低,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对写成文字的法律条文背得滚瓜烂熟,更重要的应当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规定最恰当地运用到复杂的具体事务之中去,将每一个具体事务处理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获得人们的认同。在一个开放的、具有充分讨论和沟通时空的社会里,一个不能说服公众、不能被公众所认同的立法或执法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初稿完成于2002年6月北京椿树园寓所

修改于2002年11月耶鲁法学院宿舍

「注释」

与“控权论”有明确的主张者不同,“管理论”其实并没有明确的主张者,而是研究者对以维护行政权为主的行政法思想的一种概括。

除“管理论”和“控权论”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主张,这些理论虽与以上两论有所区别,但在以行政权为中心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就其主要观点了大致也都可以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中见到踪迹。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比如,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研究了行政法的制约机制问题。宋功德在《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一文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行政法的变迁过程;郭志斌博士《论政府激励性管制》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权力和权利平衡问题;甘雯博士在《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一文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了司法审查权问题(以上宋、郭、甘三文均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博士在《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用一节的篇幅分析了平衡论与利益衡量方法的关系。等等。

参见乔禾:《什么是合理的“假设”》,载于《北京日报》2001年2月19日。

张五常:《经济解释之八:自私-经济学的基础》,引自/other/jjjs/008.htm.切斯特菲尔德伯爵语。转引自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张维迎认为,市场失灵有三个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外部问题,三是市场势力导致配置无效率和生产无效率。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5-70页。

亚当。斯密语。转引自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会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有益的影响,负外部性则相反。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属于正外部性,环境污染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外部性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原因之一。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施锡铨:《博弈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国际经济一体化造成行政法制度的国际化

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特别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一国行政法的发展不再只是取决于国内行政管理方式和法治发展水平,成员国政府在国内管理的许多方面要受国际协议的制约。世界贸易组织对一国行政法的普遍性要求至少有一个基本方向:

第一是有关国际贸易的行政规章和一般援用的行政决定,必须实行透明度原则予以公布,而不管行政封闭有多么悠久的历史和多么重要的地位。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议都有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要求在成员国全国水平上实行贸易管制规则和实际管理作法的公开化,在官方出版物上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在多边水平上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缔约方政府和贸易商了解和监督。1994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国国内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监督的制度,用于鼓励、支持和维持在国内和多边水平上的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行政公开是一个当代性的行政法基本规则,历史并不长。行政公开和宪政意义上的政务公开并不完全一样。即使实行了宪法制度,但是出于行政效率需要的理由,行政秘密原则仍然在许多国家和许多领域得以延续。就是在实行了行政公开制度的国家,实行公开的领域和方式并不完全一样,行政当局对行政公开例外的确定仍然有裁量权力。世界贸易组织从国际自由贸易的角度抛开国家行政制度差异所要求的行政公开,在公开制度意义上只有更大程度的普遍性和彻底性,涵盖了行政规章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这将使行政公开的行政法制度和原则至少在国际贸易方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建立和实行。

第二是成员国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统一实施,而不管成员国的国家结构制度是什么类型。例如美国联邦制下的联邦政府有权处理国际贸易和州际贸易事务,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保障世界贸易组织规范在美国的统一实施。同样实行联邦制度的加拿大,联邦政府却没有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方面,还要建立新的处理联邦和州政府关系的机制。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政府管理统一性的要求,对一国行政权限的分配和政府体制与贸易发展的一致性方面有重要影响。在20世纪后期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发展中,中央与领土单位上其他行政机构权限的划分一直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从贸易自由和市场统一的方面,为国家结构形式的设计、改进和实际运作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决定条件。只要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中断,这一制约条件就会发生作用。

第三是要求保留或者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纠正机制,并使其达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而不管各国国内的具体制度有什么不同。行政决定应当接受诉讼式审查,受到行政冤屈的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现在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等。至于这些审查和救济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公正程度,只有国内的评价。因为各国内部行政与司法、政府与个人的关系和实际力量对比各不相同,行政诉讼机制也并不一样,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一个可谓美妙绝伦的评价标准“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这将推动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国中得到真正的事实上的发展。

这样一来,体现市场需要和自由贸易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就无可避免和无可选择地会出现在成员国中,这种发展过程在新世纪会继续走强。世界经济一体化造成的竞争压力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约束力量,会使有利于保证公平竞争和发展的行政法制度在世界范围传播和引进。

二、政府职能下卸和放松管制促成行政法形式的变化发展

以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当代行政法,其主要根源是为克服市场机制缺陷缓和社会矛盾而赋予政府的庞大职能。体现二战后现代政府特征的职能集中于市场管制、社会管制、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方面。二战后有代表性的美国行政法,特别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执行上述两类管制职能的政府机构特别是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美国的这种政策管制职能在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达到高潮。支撑西欧发达国家行政法发展的政府福利职能、社会职能和市场管制职能的作用也在那时达到高峰。当代行政法上所谓从特惠到权利的制度(美国)和主体公法权利的制度(德国)主要是体现战后这一时期政府与公民关系新内容的行政法制度。

时至80年代,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市场调节作用,将一些政府垄断项目转到市场竞争领域,利用社会力量分担政府职责,或者引入市场因素到公共领域适用。例如政府鼓励支持非政府层次的社区建立和发展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公益事业,鼓励和吸引私人投资义务性基础教育,照顾低收入的适用型住房建设开发,以招标投标方式将政府负责的公共建设或者其他任务承包给私人单位完成并支付报酬,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收取费用等等。

上述行政管理的变化在法律上反映为一些新的法律形式或者原来在行政法中不甚重要的法律形式已经在或者将在行政中发挥新的或者重要的作用。例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补助、行政私法等。正像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的结合和对私人力量的利用是新世纪实现行政任务的力量结构特征,公法和私法因素互相融通结合,将是新世纪行政法制度发展法律结构的特征。但是要将在行政中出现的法律形式制度化普遍化需要一个过程,以便形成一个独立制度所需要的各种原则规范和其他要素,并发展为相对于其他制度的完整体系。在此之前,只能是作为其他制度的特例适用行政法的最一般原则。例如德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计划,虽然人们承认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形式的特殊性,但是在行政法总则的体系中一直不能获得独立制度的地位。在具体事项的法律处理上,是将其割裂开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行政法令、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制度中进行。因循守旧蔑视新法律形式的情形终将得到改变。美国公共合同制度的崛起就是一个成功范例。它有不同于普通法一般合同制度的特殊规则,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救济渠道,甚至在美国律师协会中也有单独设立的公共合同法组织。只要各国行政改革的总趋势和总方向不改变,与行政改革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势必会在新世纪中成长起来并取得独立地位。

三、为提高行政效率改革公务员制度

20世纪后期到新世纪行政法变革的主题,是对市场竞争的推崇、对效率第一的首肯和对发展的追求。但是传统的政府公务员制度是以保障任官平等为重要目的确立的。它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在一次性竞争录用基础上的职业常任制,这一原则的实行使政府在选举更迭的变换中保持了稳定和连续性。它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功绩制度,这一制度为消除任官腐败提高行政效率确实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却在私营组织用人制度高效率相形之下显得落伍,原来的激励机制不能符合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不能适用社会竞争剧烈变化的需要。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打击对象不明确

主要表现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接受行为(尤其是购买行为)是否入罪规定不明确,存在不同理解。

(一)、立法者所透露的本意仅在于规制信息提供者

从立法说明来看,信息接受者不在被惩处之列。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正案的说明,“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门提出,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在立法者看来,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打击的主要是提供者,不是与提供者相对应存在的接受者。

(二)、从立法实际行文来看,接受行为是否可视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入罪不明确。一方面,在立法上,“窃取”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相提并论,要求“其他方法”与“窃取”在性质以及危害性上大致相当[②],“窃取”本身带有非法性,而不论对象。这就要求,“其他方法”必须首先也是非法的,如要胁,这种非法性是行为本身就具备的,而不是通过与对象的结合而获得。相比之下,一般接受信息行为,如“购买”似乎难以与“窃取”相匹配、难以纳入“其他方法”之范畴。从实践来看,“窃取”虽然不排除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的侵占和控制[③],但是更主要的是对存储于计算机内的各种数据库侵入、复制等行为,此与购买等接受行为相比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接受行为似乎不应被视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任何没有合法依据并且严格于约定或法定的目的及其程序而获得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可被视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以购买为例,购买可以、同时也应当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理由在于,购买虽然表面符合意思自治、支付对价等民事交易行为的特征,但是,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第一,公民个人信息承载的是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信息,而这种买卖并没有、也不可能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因此,买卖双方没有对信息的擅自处分权,为之买卖或者其他法律或习惯上的处分为非法;第二,有可能带来、甚至已经造成对信息主体的骚扰和侵害,而这恰恰是立法者进行刑法规制的初衷,“追究情节严重的非法泄露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④]第三,可以更严格地说,由于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权利的绝对权利性质,“现代意义上的、作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隐私权具有了支配权的特点,所保障的已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尚不为所知、不愿或者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私事,而是扩展到了所谓的个人信息,即识别出或者可以识别出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附载于纸张、电磁媒体等任何媒介之上,这种认识转变促使隐私权逐步由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演变为一种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人权”[⑤],因此,任何缺少正当理由如契约和合法程序如告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应被视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三)、信息接受行为的犯罪化,可以解决“中间商”的入罪问题,使刑事责任主体范围更为完整和科学。事实上,同时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外泄很难查实源头,就象盗版书籍与一样,经常进入人们视野的是作为传播者的中间商。而限制个人信息的扩散,除了打击源头外,也必须对大量的二手及以后的中间商特别是零售商施以重拳,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的刑事责任主体体系。但是,由于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中间商所实施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主体上的不合格,明显不符合第一款的犯罪构成,而如果认为信息“中间商”获取信息的行为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手段,那么将会使“中间商”的行为游离于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而这将会使司法实务中打击“中间商”的行为碰到困难。而如果将信息接受行为入罪,中间商一定难逃法网,因为其也是作为信息资料的上一手之接受者,只是此时对其罪名不是非法提供,而是非法获取了。[⑥]

因此,如果从立法字面上理解,在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接受者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这显然与立法说明出现了矛盾,而司法实践需要考虑将接受行为入罪。因此,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再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发表文章认为,“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

之所以越来越猖獗,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一个庞大的市场需求。一些公司、个人出于谋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严重社会危害性。”[⑦]这是到目前为止,笔者所注意到的唯一明确提到“收买”这种方法,并将其与“窃取”相并列进而认为买方亦是犯罪主体的学者,作者身份上的特殊性使其揣摩立法者的整体意图变得便捷和准确,或许其表述代表了立法者的某些意图。但是这种学术文章的形式欠缺规范性,既无法统一认识,也不利于执行,仍需立法上明确。

二、罪状表述不严谨

立法者在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区分出售与一般非法提供,前者逐利,此情形在经济社会里是常见和主要的,后者为非逐利目的,如出于人情需要。立法者有相应的考量,但是却忽略了措辞本身,未能注意到行为选择的排他性。稍加琢磨,在公民个人信息的语境下,“出售”其实是“非法提供”的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表现形式,换言之,两者并不是并列或者说同级的行为概念,在逻辑上的种属包含关系明显,“出售”是“非法提供”的外延之一。比较之下,第二款规定的选择性行为就符合法律用语的严谨性要求,“窃取”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相互照应、彼此排斥,“窃取”属于非法获取的典型手段,而“其他方法”则表示典型手段之外的立法所不能列举穷尽、不能预见的方法,体现出立法的严密性和适用上的张力。

“严谨是立法语言文字的基本规则之一,立法文字的使用应当严密周详,逻辑合理,无懈可击。”[⑧]在第一款,“出售”这种行为无必要进行单列,“非法提供”足以概之,不必区分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及其主观目的。刑法典已有先例,如刑法第431条规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罪状是“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以“非法获取”总领和涵盖“窃取”、“刺探”、“收买”三种行为方法。

三、公民个人信息外延需明确

公民个人信息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定义,但是明确其外延对于认定刑事责任完全有必要并且随着修正案生效施行而紧迫起来。“罪状描述的模糊,不仅使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中无所适从,而且有可能引发法官裁量权的泛滥,从而最终有悖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宗旨。”[⑨]

作为第一部涉及并以公民个人信息为核心词汇的部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已进入立法程序。“2003年我国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8年9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呈交国务院,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产生了一种倒逼作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将大大加快。”[⑩]为了保持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法律的内在统一以及不同形式的责任追究相互衔接,刑法上的个人信息可以延用至少是可以借鉴其他部门法上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概念加以明确。一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建议中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如认为个人信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11]当然,现实生活中常用、常见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未列举出来,但应当属于个人信息范畴。这些可作为刑事领域界定个人信息的参考。

四、“情节严重”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认定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没有定罪量刑的详细标准,容易使得“司法部门无以为据,至少在短时间内,难以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12]在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会导致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处于无法适用的搁浅状态。[13]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情节,应当充分考虑司法中的实际情况,以约束司法裁量权为核心,合理划定罪与非罪及其刑罚轻重的界限,既给行政权力预留空间,又保证必要的刑事威慑。“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细化和衡量,同时互为补充:

一是人数或信息条数。以涉及一定量的公民(信息主体)或者行为人提供信息的数量为依据,认定情节严重。由于司法实践中提供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成千上万条的批量处理,[14]加上刑罚谦抑性的要求,这里的人数、条数宜以十万为单位。

二是非法所得。这个需要结合实际中个人信息的“市场价”,同时考虑与其他各罪的协调问题,避免畸轻畸重。据中央电视台2009年3?15晚会节目曝光,100元可以买到1000条各式各样的信息,记录有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等。其他媒体所披露以及现实中偶遇到的价位情况也大致如此,共同特点是100元起步、1000条成交并以之为计算单位。比照非法经营罪中的普通非法经营行为(即除了外汇、期货、保险等特种对象),其构罪起点是经营数额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考虑到公民信息不可能存在合法市场交易,行为人的经营成本也失去了合法依据,基于此,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可以以非法所得1万元为起点,构成情节严重。

三是影响和后果。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构成情节严重。具体包括:对信息者本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严重影响其

正常工作生活的;导致其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张扬其隐私、侮辱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的。

四是行政处罚史。这主要是考虑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当行政处罚不足以取得遏制效果时,刑事追究就有了必要性。虽然目前尚未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的立法规定,但是可以为今后预留空间,可以考虑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行为人因提供或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相同行为的视为具有严重情节。[15]

[①]《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查询日期:2009年4月10日。

[②]如立法对强奸罪与抢劫罪的表述分别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谓的其他手段、方法,都必须达到与暴力、胁迫相当的程度和效果,而不包括与其明显失衡的行为方式,才构成强奸罪与抢劫罪。

[③]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因对象上的不同,入罪颇为复杂:窃取电脑数据库当然是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至于窃取记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字、图表等资料的,比如,入室盗窃过程中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顺手牵走,从行为性质上看,依然属于“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至于入不入罪,还得结合“情节严重”才能确定。而此前,由于刑法未予规定,对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发生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既没有数罪并罚,甚至没有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体现。

[④]许永安:《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内容》,,查询日期:2009年4月10日。

[⑤]周汉华著:《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⑥]但是从理论上说,原始的一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双方的罪与非罪的倒置——买者入罪、卖者无罪的现象并没有彻底消除。然而,不通过流转环节,行为人获取原始的一手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要么其就是第一款规定的特殊主体,要么其就是非法获取或者合法持有,所谓合法持有,指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如拾遗),或者无法断定信息来源的非法与否,但是行为人对信息的占有处于合法无争议状态之下,合法持有人若无特殊身份,对信息非法提供的,则不受刑法规制。

[⑦]黄太云:《刑法修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⑧]周旺生著:《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页。

[⑨]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⑩]洪黎明:《刑法对黑客亮剑,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指日可待》,(中国信息产业网),查询日期:2009年4月8日。

[11]周汉华著:《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12]赵秉志、蒋熙辉:《试论刑法修正案》,《贵州法学论坛》2000年12月。

[13]司法解释特别是与新法律配套的解释滞后动辄经年累月,并不少见,仅以罪名为例: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通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确定相应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才;修正案(五)、(六)分别在2005年2月、2006年6月通过,两高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直到2007年11月才公布。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行政改革发展新形势新规律新途径

科学判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的形势,我认为,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新领域,既为我们工作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社会转型明显加快,人民内部矛盾呈现新的特点,无业流动人口、城中村,以及农村征地、城镇拆迁、劳资纠纷、企业军转干部待遇等问题,成为新时期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二是和谐社会建设进程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舞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形成拓展了法律服务者特别是律师业新的工作空间。三是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群众公民意识不断提高,共同参与公共事务成为趋势,对法律新的需求成为必然。四是社会公平正义被提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鉴定工作、公证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五是保持社会稳定仍然是顺利推进改革的重中之重,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正确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需要新的方法和新的政治智慧。

结合到广州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近年来,尤其是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自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谋划和推动全局工作发展,思路明确,措施得力,成效明显,势头良好,积聚了加快发展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一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工作不动摇,自觉把司法行政工作置于全市的大局中来谋划和发展;二是坚持有思路才有出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决策,牢牢抓住机遇加快发展;三是坚持有作为才有地位,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过程中切实发挥职能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行政工作的良好形象;四是坚持以不折不挠的决心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断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凝聚人心;五是坚持以一抓到底的韧劲,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促进领导作风的转变,各项工作部署和措施取得实效;六是坚持外树形象、内强素质,着力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为司法行政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以及经过深入的调研后,我感到,广州司法行政工作到今天,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同时也积累了很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必须用新理念提出新思路、用新举措应对新情况、用新办法解决新问题。

一、紧密结合广州司法行政工作进入破解难题阶段的实际推动各项工作科学发展,要着眼于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加快推进全系统创新体系的建立

在多次组织学习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点在于一个“真”字。就是对于广州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进程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和矛盾要实事求是地应对,不能回避,时间拖得越长,就会越积越多,风险也会越高,解决问题的成本就会越大。当前,广州律师工作、劳教工作、公证工作、法律宣传等工作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制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广州司法行政工作进入破解发展难题的关键时刻。破解这些难题,当然不能用过去的老观念、土办法,关键要尽快在全系统内部培育一种创新文化,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创新体系。为此,在年初谋划工作发展时,我就提出,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主旋律是,“创新、管理、规范、发展”,提出了要在全系统内建立一套包括“战略创新、理念创新、组织创新和文化创新”的创新体系。在这个问题上,要防止两个错误的倾向,一个是急于求成,不要指望这个体系在一年半载就能够建立,我们的计划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一个是教条主义,要坚决克服“照抄照搬”的现象,注重搞好结合,体现广州的实际,突出广州的特色。比如,广州律师业的发展方向,就不能照搬照抄北京、上海的模式,一味追求规模化。北京是政治中心,上海是外贸中心,在地缘优势上广州没法和他们比。但我们也有自己的特色,要做出自己品牌。

首先要在工作定位上实现战略创新。要推动全系统都树立一种观念,就是广州司法行政工作不能简单看作是一个副省级城市的职能工作,而是要努力打造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带动全省、辐射华南乃至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品牌。比如在对基层司法所定位思考上,我提出要以提高基层履行职能的能力作为体制创新的突破口,着眼于构建完整的基层司法行政体制,通过激发活力,催生活力,使各级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主动融入到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领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今年,借市委大力加强基层“两所一庭”政权建设的东风,我们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全面落实了司法所“三年规划”建设的资金,到年底基本上可以完成全市164个司法所建设达标任务。

重点要在执法执业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比如劳教工作,我们就要求要突破就场所安全讲安全的历史工作思路,逐步在全劳教系统队伍中树立包括队伍安全、执法安全、经济安全在内的“大安全”理念。

又比如律师工作。这些年来,一些律师也包括一些从事律师管理工作的同志,在执业理念和管理观念等方面产生了一些模糊认识。有的同志片面认为律师法律服务是一种单纯的法律业务活动,忽视其固有的政治属性,在律师执业活动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上不明确、不坚定;有的同志盲目地以为律师法律服务是一种经济活动,忽视其法律职业性和社会性、公益性,在律师工作的功能定位、为谁服务、如何服务等问题上存在商业化、功利化倾向;有的同志错误提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忽视其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属性,在队伍建设、法律服务监管等问题上存在认识偏差;有的同志简单照搬别国做法,忽视国情,在吸收借鉴外来经验,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问题上,存在简单拿来的思想和心理。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广州律师工作的发展产生了影响。事实上,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它所形成的理念应该反映人类社会最先进、最科学的思想理论成果,也就是要坚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律师工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先进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发展和创新。坚持用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指导律师工作,就必须确立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广州律师工作中的指导地位。

二、紧密结合司法行政工作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实际发挥职能作用,要从着眼于长远规划的高度有新的思路

党的六中全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全面部署。广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对广州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州司法行政工作拥有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加需要我们创新思维,创造性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思考问题,提出对策。

广州司法行政工作要主动融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实现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科学的发展战略规划非常重要。科学的发展规划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从目标看,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前瞻性,要有时代精神和世界眼光;从内容看,要突出特色,凸显优势,有所为,有所不为;从步骤看,长期、中期、近期规划要有机衔接。在广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广州4000多名律师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以广州律师业的发展为重点的广州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需要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和要求,做好长远的规划。

比如,针对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各类群体性事件明显增多,且处置难度加大的情况,我们就要创新思维方式,要将工作往前靠,更加注重源头上的防范和处置,使各项矛盾纠纷真正由“上访”向“下访”转变,将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此外,必须看到,当前涉及到改革特别在国企改革、医疗改革、教育改革以及住房改革这样涉及到众多群众利益上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处理起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从实际情况看,这种现象的发生,与缺乏民众参与的机制,特别是缺乏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利益博弈机制,有着直接的关系。参与在本质上是不同利益主体参与利益博弈的过程。因此,我们需要有一种新思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可能相互矛盾,但是只要这样的利益本身不违法,就都是正当的,都有争取和保护的正当权利。

同样地,广州律师业如果把握不好自己的定位,缺乏一个科学的长远规划的指导,不仅会和北京、上海的距离越来越大,也会被身边的深圳赶超。在对广州律师业的调研中,我发现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已经具有的规模和所应起的作用不相符。现在广州有263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已达4000多人,律师人数相当于内陆中等省份的律师人数总和,而且广州作为经济发达的珠三角中心地带,毗邻港澳,在客观上具有其他省市不可比拟的优势,应该引领律师业的改革发展,为全国创造更多的经验。但是,现实情况是我们的品牌所、品牌律师在全国占得比例还很小,在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等方面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特色,在部分高端法律服务市场(如跨国并购、反倾销、全国性重大诉讼案件、证券、涉外非诉讼等),广州律师界已丧失领先优势,市场已经被国外或国内京、沪地区同行蚕食,特别是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还没有真正体现出来。针对这种情况,我在去年律师工作会上就明确提出,律师一定要讲政治,要准确把握律师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工作重点和切入点,不断提高为和谐社会服务的主动性、自觉性和工作实效。今年,我局成立了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强化对律师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的监督指导,积极引导律师为处理烂尾地块服务,为信访工作服务,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服务。上半年,全市律师所上报备案的敏感性案件共40宗,均得到妥善处理。在番禺区太石村选举事件中、在“7·21”江南海珠城广场塌方事故中,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大局为重,维护了社会稳定,多次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的专题批示和高度评价。

三、紧密结合广州司法行政系统党组织公与非公性质并存的实际推进党的建设,要从着眼于服务大局的高度有新的举措

广州司法行政系统现有2832名党员,251个基层党组织,在劳教系统队伍、机关公务员队伍中,大部分领导岗位都由党员干部担任。在律师队伍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党支部书记是事务所的合伙人。这些党员干部作用发挥如何,基层党组织基础是否牢固,都直接关系到司法行政的战斗力和社会形象。在实际工作中,我感到,如果仅仅就党建而抓党建,特别是在今年多个教育活动同时开展的现实条件下,广大干部群众都有厌烦情绪,很容易出现“两张皮”的现象。因此,党建工作要始终贯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来开展,把党建工作渗透到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各项业务工作发展中,用工作的成效来检验和推动党建工作。同时,要根据两个性质不同的特点,更加强调区别对待,灵活多样。

在机关和劳教系统党的建设方面。要突出加强各级党委书记自身建设。去年局党委提出要创建学习型组织、学习型党委书记,创新局理论中心组学习方法。党委班子成员带头学习理论,带头给基层党委书记讲课,带头作形势报告。并要求各级党委定期召开干部队伍思想分析会,分析队伍的思想动态,及时研究对策。同时我们加大对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力度。劳教系统以全面开展专项执法整改活动和岗位大练兵活动为契机,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基层党组织进行了集中整顿,对100多名基层党支部书记和200多名新提任科级干部进行了集中培训。在广州司法网开辟了“干警论坛”、“广州司法局域网论坛”等学习论坛,广大党员干部围绕热点难点问题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在学习讨论的过程中进一步增强了党性。

在法律服务队伍党建方面。自从律师执业机构的性质从国家事业单位转为社会服务机构后,律师党建工作的环境、条件和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党建工作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和挑战。因此,律师队伍的党建工作的理念和方法不能再照搬套用传统模式,只有依靠开拓进取与创新实践,才能走出一条新路子。几年前,我们就对律师党建工作,特别是党的先进性建设进行探讨和实践,相继成立了广州市律师协会党委,在律师事务所组建党支部。去年以来,我们加大律师党建工作改革力度,实现对律师从偏重业务管理向加强政治领导的转变,大胆创新、积极探索新时期律师党建工作特别是先进性建设新路子。市律协党委按照3个党员必须成为一个支部的要求,党支部也从无发展为125个,对不足3名正式党员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就近的原则,指导成立联合党支部。经过努力,律师队伍党支部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涌现出一批先进的党组织,一大批讲诚信、讲政治、讲正气的党员律师脱颖而出,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法律服务队伍正在逐步形成。为了总结和推广广州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作法和经验,我撰写了《广州党员律师队伍先进性建设的实践和探讨》参加全市先进性建设理论研讨会评选,荣获二等奖。

四、紧密结合当前个别领导干部中存在决策能力不强的实际推进领导班子建设,要从着眼于提高调查研究能力的高度有新的突破

在从严治党中,首先要治理好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领导干部更应该在思想、作风建设中作出表率。去年以来,我们围绕解决影响干部成长全局的深层次问题如年龄问题、能力问题、上下互动等问题,不失时机地把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各级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各级领导干部作风有了切实的转变。现在,市局班子、场所班子年龄结构还不合理,平均年龄普遍偏大,35岁左右的班子成员不多。此外,班子知识结构也还不合理,知识型、专业化的很少。造成工作节奏慢,思想反应慢,接受新生事物慢,效率不高,点子不多。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缺乏长期规划、决策水平不高;不善于联系广大干警和群众,不善于做关心干警、爱护干警的工作。

调查研究是提高决策能力最基本的手段。我局的中层干部,是局领导的参谋,全局的各项重大决策,都依赖于他们所提供信息的真实程度。如果不做深入细致全面的调查研究,就急于下结论,势必造成工作上的失误,误导了决策。因此,我们做决策时特别要慎之又慎,科学论证,不能搞长官意志。但决策一经制订,就不能随意改变。经济学与管理学的区别,经济学着重于“应该怎样”,管理学着重于“怎样达到”,一个是对河美丽的景色,一个是找到过渡到美景的船和桥。领导干部应该是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结合者。

要进行正确的调查研究,关键要做到如下三点:一是点面结合。把事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立足全面,力戒片面,走马看花,把握整体;又要抓住重点,深入分析,下马看花,解剖麻雀,通过解剖具体的问题,寻找出事物的内在规律。二是分析比较。要多听、多看、多问。古人云: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要听听赞同的意见,更要听听反对的意见,从而考虑决策中是否有不完善的地方。有时反对的意见比赞同的意见更重要。所以,要认真掌握各方面的情况,包括上下、左右、正反的真实情况,切忌断章取义;要分清主流与支流、一般与特殊、表象与本质的关系,找到事物的真实面目。三是调查与研究相结合。调查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研究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调查是研究的前提,研究是调查的发展,相互联系,相互渗透。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进行认真地分析、筛选、归纳和整理,由表及里,去伪存真,才能真正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提高科学决策的能力。

五、紧密结合当前系统中特别是劳教系统中干警素质不高的实际推进队伍建设,要从着眼于典型引路的高度有新的力度

科学发展观第一句话就是以人为本。广州司法行政工作靠什么去和别人竞争?说到底要靠优秀的人才。可是我们目前干警的素质现状如何?总体来说,广州市劳教系统干警素质不高的问题比较严重。年龄结构断层、所与所之间差距大、执法手段停留在初级水平、后备队伍青黄不接的现象十分突出。近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局党委把人才队伍建设提到特别重要的位置,加大了人才交流的力度和广度,将21名机关的同志放到基层任职,抽调7名基层的同志到机关工作。这样一来,机关的干部在基层熟悉了情况、得到了锻炼,基层的干部到机关开拓了视野、增强了大局观。在很多重要岗位,越来越多的年轻干部挑起了重担,独当一面。目前,他们的工作热情、工作积极性、政治上追求进步都很高涨,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要积极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

我们要树立善待干警的理念,既要从严治警,也要从优待警,要争做广大干警的知心人、贴心人和热心人。对于基层的实际困难,积极争取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想方设法加以解决。如,去年我们促进了部分劳教场所的规划用地、259名花都片劳教家属的公费医疗统筹、槎头劳教所防洪堤围巩固工程建设资金等问题的解决,产生了良好效果。

要更加注重抓典型引路的工作力度,进一步弘扬整个队伍的正气。今年,我们能够在面对各种突发事件、各种困难接踵而至的形势下,积极化被动为主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经验就是始终坚持典型引路,正面宣传,及时地把广大干警学先进、赶先进焕发出来的激情和力量凝聚到加快司法行政工作发展上来。一大批广州司法行政系统的时代先锋走进广大党员干部、人民群众当中,催生了新时期全市“十佳劳教干警”、“十佳司法所干部”,彭青权、刘铁民、骆香梅、彭保清、曾平、郑维民等成为各自工作领域的先进典型,中央、省、市主流媒体都对此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特别是《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先后在重要版面报道了市槎头劳教所干警彭青权不畏病魔、奋勇抢险、坚持战斗至生命最后一息的事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两次专题播发了第一劳教所干警刘铁民、槎头劳教所干警彭保清见义勇为、勇斗歹徒的事迹后,在社会上引起了热烈反响,在人民群众当中树立了广州司法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今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典型引路的力度,引导用足对外宣传报道,全方位树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形成推动我们事业发展进步的合力和气势。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真正把队伍建设成为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经得起任何风浪考验的高素质的人才队伍。超级秘书网

六、紧密结合当前各项工作中效率不高的实际强化管理,要从着眼于提高执行力的高度有新的成效

司法行政机关既要高度重视执法文明、执业公正问题,还要切实重视执法效率、执业效率问题,“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新行政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信息主动公开被动公开

行政信息的主动公开是与被动公开相对的一种公开方式,它在各国行政公开制度中均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各国行政信息公开法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因此,虽然有的国家的行政信息公开法没有规定主动公开制度⑴,但却不能否认其它立法对主动公开制度的确认。主动公开仍然是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仍有必要充分研究这一公开制度,以便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我国的主动公开制度。

一、主动公开的含义及特点

对于何为主动公开,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有的从主动公开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上论述,认为“主动公开是指政府主动地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公布政府信息,或者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⑵有的从行政主体法定义务的角度论述主动公开,即认为“主动公开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动将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登载在有关报纸上、公报上或者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公开有关情况的一种公开方式。”⑶虽然上述观点对主动公开的表述有所不同,但从公开的启动方式上而言,两种观点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在主动公开的存在方式上,两种观点均认为主动公开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在具体程序中的公开,如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中的告知、说明理由等,又表现为非具体程序中的公开,如抽象行为、行政政策的公开等,前者由行政程序法规定,后者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限于篇幅,笔者仅就行政主体在非具体程序中的主动公开展开讨论,即行政信息的主动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在非具体行为程序中积极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方式。与行政主体基于申请的被动公开不同,主动公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主动公开的实施不是基于公民的申请,而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先有申请而后公开,而是在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的公开,因此,主动公开又可称为无须申请的公开。与基于申请的被动公开在启动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第二、主动公开是对所有人的公开。主动公开以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公众为公开对象。法律、法规之所以强制行政主体积极主动公开有关行政事项或信息是因为这些事项或信息对公众有意义,其表现是:这些事项或信息或者规范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对于只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有意义的行政信息一般不属于法定向公众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三、主动公开的内容具有相对确定性,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列举。由于各国政府干预、影响不特定多数人权益的行为方式有一定的范围,因此,法律强制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事项也就有一定的范围,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列举。主动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及其解释,行政主体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事规则,行政主体的采购协议书、机关的预决算书,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计划、指导等。与被动公开的信息具有非确定性相比较,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信息则具有相对确定性和明确性。

第四、主动公开的形式灵活多样。根据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行政主体既可以通过政府公报公布行政信息,也可以通过出版、提供阅览的方式公开行政信息,还可以通过新闻会、新闻媒体以及公告栏、通知、会议旁听等方式主动公开。此外,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政府网站公开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普遍做法。

第五、主动公开必须配合多种保障措施才能使公开具有实效。由于主动公开在内容上涉及公众利益,如果行政主体应公开而不公开,直接受到侵犯的往往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作为“经济人”通常不具有主张公开的直接利益,公民个人一般不会为了公共利益而主动诉求行政主体公开信息。因此,单纯通过赋予公民诉权的方式解决,可能因为没有起诉人而使这种公开措施失去意义,因而必须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这些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上级行政机关、议会、法院以及媒体的监督保障等。没有这些相关的监督保障措施,主动公开的内容就难以落实。

二、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动公开制度

(一)主动公开的立法情况

各国均存在主动公开制度,没有主动公开制度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其区别只是主动公开的内容、范围以及采用的法律形式不同而已,有的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内容,有的国家在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还有的国家在两者之外,再以单独立法的形式规定政府主动公开的特定信息。

第一,行政程序法对主动公开制度的规定。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内容,而有的国家则没有涉及。美国作为行政公开制度的代表,其1946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了主动公开。韩国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立法的预告这一主动公开方式。日本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的行政指导应主动公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不但规定了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应登载于政府公报,而且在第45条中还重述了其他法律对主动公开的规定⑷。

第二,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对主动公开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作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主要规定公开的原则、公开的限制以及公开的程序和保障措施,有的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了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内容。如美国1966年制定并经修改的《情报自由法》,该法详细规定了主动公开的事项。澳大利亚1982年《资讯公开法》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内容、方式和保障措施。该法第8条规定了每一政府机关必须主动公开的资讯。加拿大《资讯取得法》第5条也规定了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有关资讯。台湾的《行政资讯公开办法》又对《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的主动公开内容加以说明,主动公开是台湾行政资讯公开的两种方式之一。虽然日本的《资讯公开法》仅规定了被动公开⑸,但是我们却不能据此就认为日本不存在主动公开制度。因为日本在制定《资讯公开法》以前曾制定有若干单行法令规定主动公开事项,比如行政机关向一般人民公布财政收支、可行性计划等则由其他法令规定⑹;通过公报公开政府法令也由单行法令规定。日本的《资讯公开法》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其调整范围主要是公开的程序和救济,而对于主动公开事项则没有纳入其中,该法第二条第二项在界定了“行政文书”的含义之后接着规定:“政府公报、报告书、报纸、杂志、书籍及其他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出售对象的出版物不作为该法适用的文件。”因此,我们可以说日本也存在主动公开制度。此外,葡萄牙、新西兰等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均对主动公开的事项有所规定。

第三、其他法律对主动公开的规定。有的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和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之外还制定有若干单行的法律规范,规定主动公开的行政事项。这些法律规范较为分散,有的表现为集中对单项行政事务的主动公开作出规定,而有的则是个别条款体现了这种公开。如美国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则集中对政府咨询委员会和合议制行政机关会议的公开作出规定,而美国的《政府道德法》则主要规定了政府主要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其中个别条款体现了公开。德国的《环境资讯法》规定了环境状况的公开。台湾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都市计划法》、《环境评估法》、《商标法》中均有关于政府资讯的主动公开。有的法律规范虽然没有规定政府活动必须主动公开,但是一旦政府的这一活动受其他机关的监督,而后一机关的活动法律要求必须公开时,实际结果也造成政府活动的公开。如台湾地区的《预算法》和《决算法》虽然没有规定政府的预算书和决算书必须主动公开,但是政府的预算书和决算书必须提交立法院审议,是对立法院的直接公开。而根据《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实际结果也是对公众的主动公开。

(二)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问题。那些行政信息必须主动公开,哪些行政信息不必主动公开,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不但取决于一国的民主政治和经济发展状况,也取决于行政权力的受制约状况。在现代民主国家,为弥补议会民主制的不足和缺陷,防止作为“人”的政府误用或者滥用“权”,就必然要求政府全面地公开其活动,除非为了“被人”的利益才可以不公开;在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工商企业的投资、经营和决策越来越依赖于对信息的掌握程度,这些市场主体也需要政府公开各类经济信息;政府行政权力越受制约,其公开的范围也就越广泛,相反,行政权力较少受到制约,其公开的范围就可能狭窄。可见,一国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也是其政治、经济和法治发展实际水平的侧面反映。考察有关国家的主动公开制度,可以发现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政府规章、法令的制定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规定了政府规章的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告或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或通知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时间、地点、性质说明;制定规章的依据,拟定规章的条款或涉及的主题和问题的说明等。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1条规定,制定、修正或废止与国民权利义务或日常生活有关的法令时,制定该立法提案的行政机关应予以预告。法国1978年制定的《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公开对实体法的解释或对行政程序进行描述的指示、指令、通令。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政府法令的预告程序,该法第154条规定行政机关拟订法规、命令时,除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者外,应通过政府公报或新闻予以公告,并载明下列事项:订定机关的名称;订定的依据;草案全文或主要内容及异议的期间等。此外,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政府法令的公开方式,如德国。

第二、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办事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美国《情报自由法》对此有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必须在联邦登记上主动公开的文件:1、机关的组织;2、机关的职能和工作方法;3、程序规则;4、实体规则、政策和影响公众权利的解释;5、上述各项的修改、订正和废除。第二类是在联邦登记以外必须主动公开的文件⑺,包括:1、裁决案件的最终理由,包括附议的意见和反对意见在内以及裁定书;2、该机关所采取的未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政策说明和解释;3、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职员手册和指示。如果公布上述文件明显地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可在必要的范围内删除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由于美国系普通法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后一类必须主动公开的事项实际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办事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新西兰1982年的《公务资讯法》第20条、澳大利亚1982年的《公开资讯法》第8条均规定了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特定文件与资讯,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和执行法律过程的方法;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各类文件的名单;公众可以查询、购买或接触到行政机关的文件等获得情报的方法。加拿大《资讯取得法》第5条也规定了政府的组织与职能、机关的各类办事手册等资讯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出版予以公开。此外,台湾的《行政资讯公开办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许认可条件应主动公开。

第三、除了通过行政程序法和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之外,其他法律规范中也往往涉及主动公开的事项。这些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包括:1、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及会议记录。如美国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联邦政府咨询委员会法》有专门规定。2、公职人员及其家属的财产收支状况,由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予以规定。3、公共工程和政府采购文书。由政府采购合同法规定。4、行政机关的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议会对政府的财政控制是议会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的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始终是公开透明的。5、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的统计。6、政府文官的录用等等。

总之,从各国的行政公开制度不难看出,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政府法令或规章的制定程序,包括法令或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理由、依据和规章的内容及其说明。二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及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办事规则。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事项。由于各国对行政信息的理解不同,因此规定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律形式也有所不同。

(三)主动公开的形式

主动公开的形式是指行政主体通过何种手段、途径或方法将法定公开的事项公之于众,其目的在于使公众知悉以备查阅和利用。采用何种具体形式公开,主要取决于政府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适用范围。如果说行政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是各国行政情报公开制度的实体内容,那么行政公开的具体形式则是其程序性内容。实体性内容必须通过程序性内容加以贯彻落实,否则,缺乏程序性内容,公开的实体内容也难以落实。因此行政公开的形式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主动公开的形式主要有:

第一、政府公报,政府公报是公布政府规章及其他重要行政信息的法定方法,且大多已形成制度。根据美国《情报自由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联邦登记予以公布是主动公开的重要途径。另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资讯公开办法》也规定了政府公报这种公开方式。

第二、出版发售或提供阅览。除了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文件之外,还有一些政府文件,其地位不如上述文件重要,或者由于数量太多不适宜登载于政府公报,但由于它们具有指导行政主体活动的作用,因此一般是通过出版发售的方式予以公开,或者放置于机关的阅览室内,由公众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程序查阅或者复制。由于上述文件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因此,需要行政主体根据一定的标准编制索引,以便公众更容易地找到所需要的文件。美国《情报自由法》第2条规定了这种公开方式,即每一行政机关,依据出版公布规则,均应将下列行政信息提供一般公众阅览及复印。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资讯公开法》也规定了此种公开方式。

第三、政府网站。如前所述,公开信息的方式受技术手段的强烈影响,随着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普及,各国政府也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不断改进信息的公开和提供方式,使政府从封闭走向开放。1996年克林顿政府专门颁布了电子信息自由法案,该法案规定美国政府必须建立自己的政府网站,并在网站上通过三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建立电子阅览室;建立电子信息自由法资料的导引;刊载上年度本政府机构对信息自由法执行的报告,包括为公开信息的个案及其原因⑻。台湾地区的《行政资讯公开法》第8条也规定了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网上查询。多数国家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予以规定,且这种公开方式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第四、定期召开记者会、说明会。政府对重大政策的制定或调整,对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的调查、统计等行政信息,通过召开记者会、说明会予以公布。各国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均有新闻发言人制度,据此公布政府的重大信息。这种公开方式在有些国家是由新闻法规定,如德国有的州规定,政府有向新闻出版界提供相关情报的义务⑼。台湾地区的《政府资讯公开法》第8条第4项规定了此种公开方式,政府可以采用举行记者会、说明会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大众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在西方国家被称作“第四权力”,大众传播媒介不但可以通过政府新闻会获得政府信息,还可以通过“挖料”式采访、实况转播、邀请政府官员参与公共事务专题节目的讨论等多种形式报道政府活动的信息。目前,世界各国传播媒介已成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主要来源,实际上,大众传播媒介不但直接推动了政府情报公开的立法⑽,而且其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将继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美国,记者不但通过参与政府举办的记者会获取政府信息,而且还可以根据《情报自由法》、《会议公开法》等法律查阅政府纪录、旁听政府会议,从而扮演政府公开信息和公众知情的桥梁。

第六、其他方式,如预告、通报、说明等。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尽相同、活动方式多种多样,除了法定的公开方法之外,法律不能限制行政机关采用其他主动公开的方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动公开其握有的信息,只要这种方式能够足以使有关公众获知即可。

(四)主动公开的保障

在当代各国,政府的开放程序越来越决定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速度和进程。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社会所起的积极作用,公开行政信息已经演变为政府的一项新职能。这一职能的充分履行需要一系列保障措施和其他制度的配合。没有这些保障措施和配套制度,就不能保证主动公开信息的真实和及时。各国对行政信息公开的保障既包括行政信息公开法本身的保障,也包括行政信息公开法之外的其他制度的保障。前者要求行政情报公开法自身应当具备完备责任条款和程序条款,后者则要求完善其他法律制度来配合。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主动公开的保障制度。其中比较重要的制度和措施主要有:

第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人员。如前所述,公开行政信息作为一项新的政府职能,必须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完成,这些机构或人员不仅负责主动公开工作,而且还可负责被动公开工作。没有机构或人员就无法履行这项职能。无论是对行政信息进行分类编制索引,还是提供阅览场所、更新和维护政府网站等均需要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有的国家是在不增加机构或人员的情况下完成这些工作,而有的国家则是随着情报公开法的出台同时设立相关机构或人员来完成,前者如美国,后者如日本等。

第二、政府公报制度。政府公报制度是指强制行政主体定期将其法定必须公布的行政命令、行政管制措施及其他普遍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报发表于法定的公告媒介上,使行政情报能够及时、全面地为人们所知悉,否则该行政命令、行政措施或类似行政情报不生效的制度。完善的政府公报制度是政府公布规章的规范文本和重大行政事项的主要渠道。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公报制度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

第三、对主动公开的救济制度。政府在信息工作中可能存在疏漏或失误,对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可能不愿意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对此需要完善救济程序来保障,主要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的国家情报公开法规定可以向行政机关首长提出申诉,如美国;有的国家则规定向专门设置的信息委员会申诉等,如日本、台湾、韩国等。在履行行政救济之后,仍然不满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审查⑾。一般认为,司法救济是最具权威和最公正的救济途径。为了切实保障政府主动公开有关信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这种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在日本称之为客观诉讼。

第四、新闻自由制度。通过制定新闻法建立新闻自由制度不但能够保障记者的采访权,还可以直接架起公开政府信息的桥梁,避免或防止政府迟延公开和虚假公开,“行政公开必须与新闻自由有机结合起来,这可能是一种积极直接而又现实的办法”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制定有新闻法,从而建立了新闻自由制度。世界上最早建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瑞典就制定有《出版自由法》来保障新闻自由。可以说,新闻舆论在保障政府主动公开信息方面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它是防止政府虚假公开和迟延公开的有效制约工具。

第五、国会对政府的监督制度。无论是内阁制国家还是总统制国家,国会对政府的监督制约都是一项传统权力,随着公开行政信息演化成为政府的一项职能,国会也将政府履行这一职能的情况纳入监督视野。如美国1974年修改《情报自由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增加了国会的监督,该修正案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长必须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情报自由法的执行情况,由国会判断和制止政府不负责任的拒绝公开文件的行为⒀。

三、我国主动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若干对策

我国目前实行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开始于体制改革,并活跃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

计划体制下,政府是社会全部信息资源的搜集者和控制者,一方面,政府通过搜集各类经济和社会信息,通过对信息加工然后进行决策,并通过下达计划贯彻其决策。另一方面,政府通过控制所有的信息资源进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全面维持。政府无需公开各类行政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只对政府具有效用,对相对方几乎没有任何效用,相对方除了完成计划之外不需要其它信息,也根本没有对其它信息的需求,不具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愿望和要求。可以说,秘密行政是计划经济的行政原则。在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的实践和制度建设是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渐开始并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回顾我国政府公开信息的实践和制度建设,其大体脉络可以粗略地划分为两个方向:即“防止腐败型公开”和“发展经济型公开”。“防止腐败型公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这一时期提倡“政务公开”,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防止腐败。其特征是中央靠政策推动,并同时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法制化。“发展经济型公开”开始于九十年代初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这时开始的政府公开,其出发点和目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突出特点是政府公开信息不再是单纯的抵制腐败,而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其推动力不仅仅有中央的政策推动,更主要的则是地方政府的主动创新。

考察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究竟什么是行政信息?行政信息的范围如何?这些基本问题仍然没有搞清楚。

什么是行政信息、行政信息的范围有哪些,这些基本问题是研究政府信息公开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我们制定行政信息公开法建立政府信息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调整对象才便于立法的准备工作。然而,在行政信息公开理论的有关论述中,大多数论者均强调应采用“排除式”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即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之外,其它信息一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然而此种观点仍然没有回答究竟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特别是近年来社会上某些重大事件发生后公众长时间不知情,无论是学者还是普通群众均强烈要求公开信息,如广西煤矿重大透水事件、天津的扎针事件、辽宁海城市豆奶中毒事件等等。根据安全生产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地方政府无疑首先获得此类情报信息,但是此类信息很难说是政府信息。因为如果将此类事件视为政府信息,当政府不予公布时,无论我们设计什么样的责任制度和救济制度都极有可能与事无补。假如是想通过赋予公民以起诉权的方式由法院强制其公开,那将是十分荒唐的。因为通过诉讼毕竟需要时间,那可能错过进行抢救、补救或者消除恐慌的最佳时机。如果通过规定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加以解决,这也往往是以时过境迁付出沉重代价为前提。因此真正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弄清政府信息和社会公有信息之间的界限,将社会公共信息留给媒体,取消对媒体的不当限制,由新闻媒体以其新闻性和时效性对事件予以充分报道,才便于公众迅速知情,也才能督促有关政府及其部门迅速采取应对措施。

由于长期计划体制的不良影响,我国国家和社会高度融合,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政府无论是在机构的规模上还是在与社会的关系上均有别于西方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均由政府掌控,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化,必然导致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的重塑,公共信息也会从政府信息之中分离出来,给新闻媒体留下报道的空间。总之,“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公共信息。⒁”事实上,美国图书馆和信息科学委员会1999年6月的《公有信息规则》中指出公有信息的法律保护有别于政府信息,因为公有信息不属于政府控制,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不能适用公共信息。

第二、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有待首先厘定清楚。目前,在理论上我们并没有厘清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行政程序立法本身涉及政府的信息公开,而行政信息公开法又专门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如果不对两者的调整范围作前瞻性的考虑,就容易造成两者在调整对象的交叉重复,就会出现立法上的“叠床架屋”现象⒂。就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合并模式,即制定单独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然后将其编入行政程序法,使政府信息公开法合并成为行政程序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德日的分离模式,即在行政程序法之外制定一般性、全面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模式。我国目前大多数论者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信息公开法,但是在考虑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时应当为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在调整范围上留下余地,以防止两者之间出现台湾地区立法所出现的叠床架屋现象。可以说行政程序法和行政信息公开法两者应当有各自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互相交叉和重叠。双方的调整范围具有相互制约和排斥的关系。假如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行政立法程序纳入调整范围,那么,关于行政立法的公开应当一并规定,而不宜再由行政信息公开法予以规定,反之亦然。总之,对于正在制定中的行政信息公开条例而言,在调整对象上应通盘考虑与将来的行政程序立法的协调关系。此外,行政信息公开立法和其他单行法律之间的协调也应予以通盘考虑。

第三、公开的内容和范围狭窄。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仍然是一种浅层次的公开,主动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签署后的公开,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的公开,以及具体办事依据和程序的公开。如《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审议通过后的公开作了规定,部分省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公开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统计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环境状况、重大疫情、统计资料、产品质量及政府定价等涉及公众或消费者普遍利益的事项的公开作了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规定了公告制度。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还制定了若干规定、办法对具体办事程序予以公开。然而,上述公开内容是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求,主动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仍有待拓展。

主动公开需要扩展的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原因、草案以及审议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2、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还制定和通过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习惯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通过内部传达,特别是政策性比较强一些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没有向社会公开,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予以公开,应彻底废除内部传达这种秘密行政方式。3、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具体适用过程所作的解释或者说明。下级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问题呈请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解释或者说明,此类解释或者说明的实际作用往往相当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因此也应当予以公开。4、行政机关自身的组织、职责及机关所在地点。5、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部门和人员、办事的时限、许可审批的条件及有关异议的申诉救济途径。6、行政机关负责人任期内的施政计划、行政政策、行政指导文书和业务统计。7、行政机关的预算、决算书及其执行情况。8、公共工程和行政采购合同。9、各级人民政府主要组成人员及其家庭的财产收支状况。

第四、主动公开的形式简单、手段不足,缺乏一定的标准。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根据公开的内容,其主要的公开形式有:对行政法规、规章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出版发行等方式予以公布;对涉及公众普遍利益的重大行政事项主要通过记者会、说明会或者报刊予以公开;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办事规则主要由行政机关各自设置公告栏、印发手册等形式公开等等。主动公开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手段上均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缺乏一定的标准。

完善的公开形式和手段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包括国务院部门公报、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在继续办好国务院公报的基础上,国务院各部门作为部门权限的行政机关,其领导方式主要是宏观上的领导,而非具体办案,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方式行使职权,因此应当健全部门公报制度,并通过政府公报公布规章的标准文本、公布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定期编制索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健全政府公报体系,目前,有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出版发行“政报”来履行公布程序,但是,政报所刊载的内容往往包括新闻消息、领导人的讲话等事项,内容过于庞杂,因此,有必要建立地方政府公报体系。2、设置阅览场所,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除了通过出版发售等方式予以公开之外,各级行政机关还应设置专门的阅览场所,由公众免费阅览所有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3、政府网站,政府网站作为便捷、高效的公开方式应做到及时更新。4、报刊,除了行政法规、规章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予以公布之外,行政政策、行政指导文书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书、预决算书也可以通过报刊予以公布。5、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缺乏对主动公开的相关保障措施。现行的公开制度既缺乏专门的负责机构和负责人员,也缺乏对不予公开的统一的责任条款和监督措施。

如前所述,公开信息已经演变成为政府的一项新职能,因此,必须由相关的机构和人员来履行这一职责,可以考虑由各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法制研究机构来承担这一职能,从而避免行政机构和人员的进一步膨胀,这是其一。其二,完善主动公开的保障制度。首先,完善行政保障制度。任何未经正式公布或公民、法人不能通过正规媒体及时知悉其内容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应当备足规定其职责的全部法律文件和工作手册等,供公众查阅和利用。否则,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受到行政处分。其次,建立司法保障制度。由于主动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公众的权益,当行政机关拒不主动公开应公开的信息时,会出现没有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公民等相对人由于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可能提起诉讼,对于此类公益诉讼,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予以弥补。比如通过立法确立行政机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此类信息诉讼中一旦败诉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再次,建立人大的监督保障制度。行政机关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信息或者虚假公开而被举报或投诉的,人大常委会应依法实行监督。随着信息公开职能地位的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人大提交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应将信息公开工作一并向人大汇报,由人大审议,从而将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内容纳入人大监督的视野。

此外,新闻媒体作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现。绝大多数公民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信息的,新闻媒体已经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石,没有这一基石作为依托,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为了保障新闻媒体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政府信息,迫切需要进行新闻法的立法工作,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新闻自由制度,从而完善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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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法治斌,《迎接行政资讯公开时代的来临》大松行政法网,杨解君整理

⑵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4期

⑶皮纯协刘飞宇,《论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其走向》,《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

⑷台湾的《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的采购活动,除了依法采用选择性招标或限制性招标外,一律公开招标。决标结果也应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该法对政府采购的主动公开已经作出规定。但其《行政程序法》对此又加以重述。同样,台湾的《条约及协议处理准则》规定对外关系文书应刊登公报及定期出版,《行政程序法》也对此加以重述,等等。参见法治斌《迎接行政资讯公开时代的来临》一文,大松行政法网,杨解军整理

⑸法治斌《迎接行政资讯公开时代的来临》大松行政法网

⑹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第55页,法律出版社

⑺同上,第966—969页《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第二款

⑻李真黄瑞华,陈园《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01,6

⑼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第61页,法律出版社

⑽由于行政文件保密,新闻界得不到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和文件,强烈要求改革现制。美国新闻界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积极倡导并推动了公众的“知情权”运动,这一运动的结果是,导致了美国国会颁布了《情报自由法》。宋小卫编译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新闻与传播研究,1994,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95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⑾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4期

⑿姚西科涂敏《中美行政公开制度比较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2期

⒀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102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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