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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腐败整顿与刑法辅助

隐性腐败整顿与刑法辅助

一、“隐性腐败”之解读“隐性腐败”是“显性腐败”的对应称呼。

传统的贿赂方式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这种方式由于直接明了、操作简便、容易发现,因而被称为“显性腐败”。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规范,并在反腐工作的高压态势及迫于法律的威慑之下,贪官们正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这种“显性腐败”的传统贿赂方式,逐渐向隐蔽性较强的各种新型贿赂方式转变,诸如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帮助贿赂、期权贿赂等多种形式的非物质化贿赂大量涌现。择其一介绍,所谓期权贿赂,是指官员利用在位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行贿人)大肆谋取利益,并约定退休后由行贿人兑现承诺的贿赂数目的一种方式。与传统的物质贿赂相比,性贿赂、信息贿赂、期权贿赂等非物质贿赂由于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容易被发现)和不易查办性,所以把这些腐败方式统称为“隐性腐败”。

其特点除具有隐蔽性外,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隐性腐败”具有手段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其手法变化莫测,种类名目繁多,诸如入干股、假赌、假借款、假合作投资、低买高卖、提供内幕信息、无偿提供车辆使用等方式应有尽有;二是“隐性腐败”具有温和性。它带着所谓的“感情色彩”,包着人情的外衣,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一旦被这种温情腐蚀,则往往涉案更深;三是“隐性腐败”具有操作上的延迟性和多层次性。它并不直接进入“主题”,而是采取层层缠绕、环环紧扣、步步紧逼之方法,一旦上钩便碍于面子而难以脱身。“隐性腐败”以上特点,不仅决定了对其界定、预防、查处要比“显性腐败”更困难,而且其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甚至要比“显性腐败”更大。

二、“隐性腐败”的治理与问题之提出中国反腐工作已进入“深水区”。

鉴于“隐性腐败”的泛滥和其极大的危害性,对其规制和治理迫在眉睫。中央和有关部门已经陆续出台了若干规定,不仅对新形势下产生的各种“隐性腐败”进行了界定,同时对加强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提出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鉴于1997年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特别是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中共中央决定予以修订并及时地于2010年1月18日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准则》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8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52个“不准”,详细规范了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行为;2010年5月,中办、国办先后颁布《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报告本人(包括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收入、房产、投资以及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从业等情况,等等。

相信中央和有关部门还会针对“隐性腐败”的新情况继续出台若干规定,也相信这些规定对规范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行为,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将会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治理“隐性腐败”根本要靠法制。诸如《准则》等规定是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党内“法规”,也就是说,当党员领导干部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只能按党内纪律处分,而不能上升为刑法等法律接受惩治。由于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最后保障法,对于惩治“隐性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有关规范“隐性腐败”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刑法惩治贿赂腐败犯罪的规定产生脱节(即刑法在惩治“隐性腐败”方面存在不足),这对于惩治“隐性腐败”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对于“隐性腐败”的治理,我国刑法应当及时跟进,把中央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旨在治理“隐性腐败”的实质精神或相应内容转化为刑法规定,完善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以严密惩治“隐性腐败”的法网,这应当是当务之急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