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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刑法

收受型受贿罪刑法

一、受贿罪的本质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所谓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1]“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显然,将而这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实际上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刑法分则明文将权利、秩序、利益作为犯罪客体,用法益来概括它们是合理的”。[2]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犯。那么,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或者说客体究竟是什么呢?

(一)受贿罪客体(侵犯法益)学说概述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一般来说,有两种基本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不以不正当行使职务行为为要件。起源于日耳曼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根据该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以不正当行使职务为要件。从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是如此。[3]

日本刑法学者对贿赂罪的保护法益,历来有四种观点的对立:“(1)职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2)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4)公务员的清廉义务。”对以上观点,大谷实教授分析认为,贿赂犯罪,说到底,也是以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仅以违反清廉义务来看待贿赂犯罪是不允许的,所以(4)说不妥。同时(2)说根据公务不能作为利益的对价的观念,期待公正执行职务,这种观点虽然有正确的一面,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说明斡旋受贿罪之类的不以职务为利益对价的犯罪。伴随有公务员的自由裁量的职务行为,对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作用的正常进行来说,公正执行职务是不可少的,因此,不用说,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即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员的信赖,公务的正常性开展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该种危险,因此(1)说最为妥当,判例也是坚持这一立场。[4]应该说,大谷实教授的分析是正确的,观点(1)基本上能概括受贿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值得借鉴。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5]这是比较早的观点,当时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之中。(2)国家机关、集体经济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6](3)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7](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8]这是目前的通说。(5)选择性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只要侵犯了其中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9]对上述中外学说的合理成分进行吸收后,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里的“廉洁”的含义是明确的,即指“不损公肥私;不贪污”。[10]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只能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利益。这表明,我国的立法者也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因此,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

(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确定之理由

法益的确定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需要,将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1、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祸害最烈的腐败,是一切腐败的源头,是一切乱象的根源。苏共政权在1991年的崩溃,民意调查显示是苏共的腐败是其中的重要因素,由于苏共的腐败,只为个人谋取私利,无法为广大人民服务,最终导致苏共的一夜崩溃。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

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而惩治腐败罪严厉的手段是刑罚。所以,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效果。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根源是公共职权的滥用,其本质特征是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为重典治吏计,任何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的严重违反公职人员廉洁义务和损害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视野。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现行刑法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不科学,“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1]以致刑法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

事实上,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约定、要求、收受他人财物,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公职人员廉洁的义务,已经引起了国民对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或者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该构成受贿罪。”[12]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纯属多余。

2、法益平衡的必然结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的概念、罪状、法定刑以及单位受贿罪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要求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规定引发了学者广泛的批评,他们认为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人提议取消这一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其理由是取消这一要件会使受贿行为与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礼尚往来行为无法区分。[13]

“刑法总论乃至整个刑法学上的一切争论,无不起源于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之间所与生俱来的紧张与冲突;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的任务,就是在这二者之间的折中与平衡。”[14]我们将论证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会打破保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权二者之间的平衡,不会给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不应有的负担和责任,更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法律只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赠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公权私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是对公职人员政治道德上的要求。国家通过财政来供养国家公职人员(为他们的职务行为提供劳动报酬),他们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在我国,国家公务员的收入不低于社会的平均工资水平,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和比较高的社会地位。即使法律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一切财产赠与,这一要求也不过分,因为没有哪个国家工作人员是主要靠别人的赠与生活的。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要求掌握国家公权力、享受财政供养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禁止利用职权获取私利的义务,这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并不是一种过分的负担。

法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他人财物,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与贿赂的界限是如此的清晰,前者与职务行为无涉,后者是职务行为的交换物,只要是正常的人都可以区分。而且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受贿的故意。一般认为受贿故意的内容是对自己要求、期约、收受的贿赂具有认识的态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对收受贿赂罪,公务员主观上,要有受贿之意思,如以朋友往返之馈赠意思而接受之,亦不能成立本罪,致有无受贿之意思,自应综合客观之事实而判断之”[15]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合法的财产权、避免刑及无辜,国家可以设立财产申报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包括接受正常馈赠)状况置入监督的阳光之下,能够有效防治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也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三)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受贿罪是一种以“以权谋私”为基本特征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意图,只要“以权谋私”,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许诺(无论是否真实)、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基本特征都是“以权谋私”,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前者谋取的私利是请托人给予的;而后者谋取的私利是公共财产。

有人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16]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它无法包含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两种受贿形式。所谓交易是“买卖商品”,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17]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权钱交易”,原因是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行为人用来交易的不是自己的职权,而是自己的斡旋行为(劝告、说服、要求甚至威胁、诱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分析,将任何严重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是合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消极影响

对于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刑法学界观点纷呈。理论上的争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我们将代表性的观点一一评析,并得出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会放纵一些受贿的犯罪分子、违背重典治吏刑事政策的结论。

(一)旧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8]这一观点得到了1989年“两高”《解答》的肯定。按照《解答》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1)客观上放纵了那些只收受财物,而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口头答应为其谋取利益,其实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或意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按照实际情况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按照《解答》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2)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利用公共职权谋取个人私利上,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上,特别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更是如此。

(3)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不想或者来不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往往认定为既遂,而按照刑法理论,就不构成既遂。

(二)新客观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19]

(1)无法惩处获取“感情投资”和“灰色收入”的腐败行为。在实践中,请托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利益时不告知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利益是也没有许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节假日、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等时机,大肆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许诺或根本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将收受财物作为“创收”的手段。这两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义务、破坏了公众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按照许诺说,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对于这种非典型的受贿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资产非法增加罪,一些国家将资产非法增加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中。[20]

(2)贿赂犯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行为方式比较隐秘,行为过程往往只有请托人和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而许诺绝大多数采用口头形式,鲜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致使受贿证据难以获得;即使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证明力较弱。

(3)许诺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行为,而不是实现犯意的行为。这与司法解释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的观点相矛盾。仅仅“许诺”并不等于是或者会“为他人谋取利益”,何况“许诺”还包括“虚假许诺”。

(4)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会导致行为“重复评价”问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属于立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要遵照执行。但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被评价了一次,在构成的其他罪中又被评价一次,显然违背禁止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理论。

(三)主观要件说

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21]这里的心理态度可以理解为一种“意图”。

(1)如果坚持主观说,那么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主观意图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机关如何认定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2)坚持主观说,同样会放纵那些只想收受贿赂而不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3)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目的犯一般都先规定“以……为目的”,再规定具体行为,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或者先规定“为……”,再规定具体行为,如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的洗钱罪。而在收受型受贿的法律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规定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规范;刑法分则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多采用“以……为目的”、“故意”、“过失”、“明知”、“意图”等表达方式,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是补充成分,“谋取利益”是中心语,它是一个动宾结构短语,表明的是一种行为。主观说把它理解为目的犯的目的,解释不通,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应该是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本罪的目的。[22]

(四)主观的超过要素说

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受贿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所谓“短缩的二行为犯”,根据这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不能达到目的,于是,行为者又要通过第三者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在受贿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来说是动机;而对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所是目的。[23]此说存在和主观说同样的问题,不再赘述,另外的问题有:

(1)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来说,受贿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重要的动机是贪利,而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不是受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必要规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

(2)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动机,徒增公诉机关证明犯罪的负担,也不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积极意义

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都来源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规定的不科学性。取消这一要件,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都会烟消云散。

(一)对刑事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贯彻落实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鉴于贪污腐败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刑法都对此类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最极端的例子是我国明朝朱元璋对贪污贿赂者“剥皮实草”),予以严厉打击。但是,现行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使得只要求、期约、收受贿赂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获得“感情投资”等行为逃避受贿罪的打击,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日益严重的受贿犯罪。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逐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则能将所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不会有漏网之鱼,这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收受红包等超前感情投资的犯罪化问题。同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过程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24]

2、增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1)容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而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受贿罪的故意。

(2)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节约司法资源。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后,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且犯罪情节严重即可。这比证明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容易得多、客观的多。这也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从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3)解决了既遂、未遂的认定难题。对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学界有承诺行为标准说、收受行为标准说、谋取利益标准说、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实际重大损失说,以上几种观点,分别从承诺行为、收受行为、谋利行为、危害结果等方面提出了区分标准。由于区分标准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收受行为”说将称为认定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唯一标准,只要行为人要求、期约、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犯罪既遂,这一标准也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3、有利于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从世界其他国家刑法规定来看,“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定义中只有极少数国家(例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为了行贿人利益’的字样,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受贿罪都没有这一构成要件。”[25]大都根据受贿罪的危害程度,将受贿分为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的受贿,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贿赂犯罪呈现跨国蔓延趋势。为联合打击腐败犯罪,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27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第15、16条规定,“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公约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公职人员受贿罪的成立要件。类似的规定还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腐败刑法公约》等。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受贿罪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因此,无论从顺应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还是从更好地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来看,都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受贿犯罪存在轻重不同的量刑情节,如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受贿不枉法)、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枉法)、受贿犯罪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关于受贿罪处罚的刑的轻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履职受贿(受贿不枉法)与渎职受贿(受贿枉法)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如日本刑法就规定了单纯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单纯受贿罪是指公务员或仲裁人在有关其职务的事项上,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加重受贿罪是单纯受贿罪、请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的加重类型,即公务员或其他从事特殊公务的人员,犯前四种受贿罪,而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或者对现在或将来违反职务之行为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行为。[26]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仅仅以受贿数额的不同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不利于司法人员具体掌握,不能根本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决定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不仅仅是受贿数额,而且包括各种犯罪情节),十分不合理。

笔者建议对受贿罪量刑情节和刑罚层次做出适当的调整和明确,建立以犯罪情节为量刑基准的刑罚体系,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意义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对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只受贿、受贿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节,在量刑时做区别对待。如此,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能更好地发挥刑罚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作用。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抑或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的争论,其目的都是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保留提供辩护理由。其结果是诸观点本身都陷入自相矛盾当中,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几种观点之间差异巨大,难以为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导。类似的问题在现行刑法第387条第一款(单位受贿罪)和第388条(斡旋受贿罪)中同样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带来的争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取消,纳入受贿罪量刑情节之中,既有利于避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漏洞,又能满足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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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780~784.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该文发表于《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摘要: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角度和法益权衡论两个视角出发,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关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地位,有多种观点。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法律的制裁。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而不在于争论本身。因此,应从刑法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行为;法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