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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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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对自然人犯罪主体所规定的必备要素的不同,自然人犯罪主体又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达到刑事责任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殊的职务或者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

一、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贪污行为历来都是各国重点打击的腐败行为之一,中国也在防范和惩治贪污行为方面作了不懈的努力,纵观新中国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阶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的贪污罪主体

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规是1952年4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骗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该《条例》第15条、第16条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也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也要按照贪污罪处理。该《条例》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情节严重特别的,依本条例处理。”

由此可见,该《条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非常宽泛,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有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现役革命军人等。同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认定也较之现行的

刑事立法宽泛很多,不仅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要按照贪污罪处理,同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情节严重特别的”,也要依照贪污罪惩治。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贪污罪主体

79刑法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典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惩罚。”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较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的规定,79年《刑法》对贪污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有所扩大,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79年《刑法》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立法解释。但对于“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法律上没有做出具体的限定,因此,贪污罪总的基本主体范围实际上仍然非常广泛。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提出,“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就使得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到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一类型。

三、《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贪污罪主体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显而易见,1988年《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范围再次进行了扩大化规定,除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和1989年司法解释使得贪污罪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不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也能构成贪污罪。在认定标准上也由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转至是否“经手、管理公共财物”。同时也对“公务”和“劳务”进行了简单的区分。

四、《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贪污罪主体

1995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0条和第14条增设了“公司、企业人员的侵占罪”,同时,该《决定》第12条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第1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人员的侵占罪”与“贪污罪”就客观方面来说毫无二致,其内涵和外延都是一样的,两罪之间唯一的区别就是二者的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的侵占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问题在于如何区分公司、企业职工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既是公司、企业中的“董事、监事和职工”是否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如何认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管理职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地更窄,在管理职能基础上将具有公务身份作为认定的标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不尽相同,但就总体而言,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事实上变小了。

五、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贪污罪主体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中规定了两种贪污罪主体: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97《刑法》第271条第2款中规定的贪污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第183条第2款中规定的贪污罪主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属于97《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也即“准国家工作人员”。97《刑法》第394条规定的是特殊贪污罪,其主体与普通贪污罪的主体相同。因此,目前我国贪污罪的主体总共包括两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的核心主体。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这是贪污罪的辅助主体。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各个时期的立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范围不尽相同,但是都贯彻和延续了“从严治吏”、重点惩治贪污犯罪行为的指导思想。

二、有关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的观点及评析

对于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的研究,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有公务性或者职务性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把具有公务性或者职务性作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不仅可以界定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可以使贪污罪主体与其客观方面的要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联系,更有助于贪污罪主体的区分。公务性的特征使得那些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劳务的人员被排除在贪污罪主体之外,同时,也合理地界定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只有因为从事公务而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才能构成贪污罪,因为从事劳务而不可避免地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管理、经营公共财物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贪污罪侵犯的公共财产权,其实质职务犯罪,而非身份上的犯罪。职务使得贪污罪主体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建立了直接的联系,而身份显然不具有该种职能,因此,具有某种职务直接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三种观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与贪污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的犯罪进行区分的要素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就构成贪污罪,否则,就分别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按照哲学的观点,事物的特殊性构成某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质。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职务性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事公共事业的职务性是贪污犯罪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和贪污犯罪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它比较准确地概括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在刑法理论上容易理解和掌握,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操作与实施。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界关于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的各种观点都具有其各自的合理性,而且都是与前述中国贪污罪立法演变紧密联系的,首先,1979年《刑法》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比较简单,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对这两种人员的规定都立足于“从事公务”这一特征,因此,有学者认为,“‘从事公务’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这在法学界已取得共识”。但是,但是,1988年《补充规定》中,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没有使用“从事公务”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经手、管理公共财务”。这正是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立足点。1988年的《补充规定》同时也规定,只有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才能构成贪污罪。这符合上述第三种观点的主张。随后,两高又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中对“公务”和“劳务”作了界定和区分,认为“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这即是上述第四种观点的立论根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认定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时都将立足点放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上,从而前述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贪污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前述观点并不能全面概括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大量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之中,将“从事公务”作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不能区分贪污罪与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同理,鉴于所有的职务犯罪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性,从而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也不能判定贪污罪与其他职务犯罪之间的区别。因此,要认定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必须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性综合起来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