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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纯正数额犯

摘要:非纯正数额犯,作为经济刑法学中的特有概念,是指仅将犯罪数额作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选择性要件的犯罪。即使某种危害行为的所涉数额没有达到起刑点标准,但如果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仍然可以构成该罪。最典型的如盗窃罪,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但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情节,都可以构成该罪。

关键词:非纯正数额犯现行刑法选择要件社会危害性

Abstract:Theimpurepositivenumbervolumecommit,takesintheeconomicalpenologytheuniqueconcept,isreferstoonlytakesthecrimeamountsomebehaviorestablishmentcrimetheselectiveimportantdocumentcrime.Evenifsomekindofharmbehaviorfordstheamountnottoachieveapunishmentstandard,butifhasconformedtocriminallawstipulationotherseriouscircumstance,stillmightconstitutethiscrime.Themosttypicallikelarceny,theauthorstealstheamountbigpublicandprivatebelongingsor,eveniftheamounthasnotachievedthebigstandardbuttohavethecriminallawtostipulatestealstheplotmanytimes,mayconstitutethis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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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纯正数额犯的涵义

非纯正数额犯,与纯正数额犯相对应,是指立法者仅将犯罪数额作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选择性要件的犯罪,因此又称为非完全的数额犯、选择的数额犯。在非纯正数额犯的法定罪状中,立法者设置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而其中有一个选择要件就是关于起刑点数额的规定。如果危害行为在客观方面具备了数额要件(当然在充实了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可独立构成该罪,但即使该行为不具备数额要件而具备了其他法定的选择要件时也不影响该罪的构成。由此可见,非纯正数额犯仅说明某种危害行为有构成数额犯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犯罪发展过程中,该危害行为有可能发展成为数额犯,也可能不然,比如说构成情节犯等。

二、非纯正数额犯的立法意义

立法者在刑法中有意设置非纯正数额犯,在其法定罪状中刻意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其中有一个是数额要件),是类似于一种兜底性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和避免刑事立法的疏漏,是为了弥补打击犯罪的缺失,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为涉案数额仅仅是从一个侧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不仅于此,还有其它情节因素需要立法者去考虑,甚至在立法者考虑不尽的情况下还可以使用类似“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术语,但所有这些情节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所以,如果立法者在经济犯罪立法上只是规定纯正的数额犯,那么就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的危害行为由于实施者的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标准而遗漏打击的局面。事实上,立法者在非纯正数额犯中规定的其他情节与数额要件是表现为等量罪质的。虽然刑法罪名中的这些选择要件是以不同的事实特征描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从不同的角度区分罪与非罪,但是由于是同一犯罪构成、等量罪质就决定了它们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当的。因此,在刑法中设立非纯正数额犯的规定可以做到准确打击犯罪,不枉也不纵。

三、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非纯正数额犯的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非纯正数额犯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条款、罪名:刑法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01条的偷税罪,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的盗窃罪,第268条的聚众哄抢罪,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351条的非法种植原植物罪等。

笔者按照立法者设置的选择要件的相似性分述如下:

1.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法定罪状中立法者设置了三个选择要件,分别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了“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之外的并与其等量罪质的其他严重情节。即使上述危害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只要后果严重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应成立上述犯罪。

2.在“偷税罪”的刑法规定中,立法者将“二次偷税被行政处罚又偷税”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1万元以上”作为构成偷税罪的平行的、等量罪质的选择要件。事实上前者主要是反映偷税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属于主观危险范畴,而“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则主要反映的是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的程度,属于客观危害范畴。两个选择要素是等量的。

3.在“盗窃罪”的法定罪状中,立法者设置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两个选择要件。显然这里的客观要件“多次盗窃”是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做出的规定。即使行为人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只要符合了多次盗窃这一要件特征,就可认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盗窃罪原来在我国刑法上是为数不多的几个纯正数额犯形态的犯罪。一九九七年修订后的刑法将其修改为非纯正数额犯,除了维持原有的“数额较大”要件外,将“多次盗窃”作为了犯罪成立的选择条件。这是刑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之后,再次将违法行为的次数作为构成要件进行规定。这样,“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彼此都具有独立的定罪意义。这从一定意义上弥补了盗窃罪作为纯正数额犯带来的定罪上的某些局限性。

4.在“侵犯著作权罪”、“聚众哄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三个罪名的法定罪状中,立法者设置了两个选择要件:“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较大”本来也是情节的内容,但是,由于“其他严重情节”使用了“其他”的限制,那么,“其他严重情节”在内容上就只能是除了“数额较大”之外的别的情节。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只要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应独立成立犯罪。

5.在“非法种植原植物罪”的罪状规定中,立法者规定了三个选择要件:“数量较大,即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数量较大的其他原植物”、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是“抗拒铲除的”。其中第一个选择要件是数量要件,后两个选择要件则是与前一个选择要件相互平行的和等量罪质的。笔者认为,后两个选择要件都不要求种植的数量,其关注的不是数额的多少,而是通过行为人的非法种植行为具有的反复性和抗拒铲除已经种植的原植物,来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与第一种选择要件相比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程度。

四、非纯正数额犯的定罪与量刑

由于非纯正数额犯的各选择要件描述的是不同事实且往往又不在同一层次上,如何保证定罪量刑时正确确定各个选择要件的内容并使其在危害程度上与数额规定具有相当性是很困难的。因为不同事实之间具有不同的形式,其可比性很难从外观上确立。由于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用数学模型来解决,这就体现出社会经验知识的重要性,从这个角度说,保证各个选择要素之间具有同等危害的社会认同心理也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要做到非纯正数额犯的正确定罪与合理量刑,一靠司法解释,二靠法官裁断。

1.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该是阅历丰富、专业素质过硬和作风正派的人。他(她)们必须深谙社会大众心理,同时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能够不偏不倚地做出公正裁断。

2.最高司法机关在颁布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广泛、深入调研,充分反映民意,正确引导民意,除了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治安形势存在的差异之外,还应综合考虑各地区、各民族的传统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等;

兼具二者,非纯正数额犯的正确定罪与合理量刑才得以保障,科学司法与公正司法也将不再遥远。

参考文献

[1]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2]童伟华.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4).

[3]唐世月.数额犯论[M].法律出版社,2005.

[4]原占斌.建立科学的数额犯立法与司法解释体系初探[J].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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