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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动物犯罪探讨论文

侵害动物犯罪探讨论文

摘要:在我国,刑法对侵害动物犯罪的规定是不断发展的,然而与许多国家相比,其规定的并不完善;与保护人类生态利益这一目的的实现,仍然存在着差距。针对这些不足,借鉴别国,我们要完善侵害动物犯罪方面的立法,从而更好地保护人类的生态利益。

关键词:侵害动物犯罪生态利益缺失与完善

动物是组成环境的一部分,同时它也是人类在地球上最好的生存伙伴,它有着诸多方面的价值。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渐加剧,动物也受到越来越大的侵害。但是,对动物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却显得滞后,尤其是刑法则更显缺失。

一、我国规定侵害动物犯罪的历史沿革

由于人类对动物保护认识的深化,人们在法律中对其的规定也是不断发展的,而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则是对侵害动物犯罪规定的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的标志是1979年刑法的颁布。由于当时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不太严重,而且人们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意识还很薄弱。因而刑法规定的那些实际上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并不主要是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来考虑的,也没有考虑到这些行为对环境的危害,而考虑更多的是经济利益或公共安全。所以该法于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章中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

第二阶段的标志是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颁布。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条款。①虽然这些单行条例的规定具有灵便、辅助等特点,对于刑法可以起到修改、补充等作用。但是,这些条款很不稳定,没有单独的罪名和相应明确的刑罚处罚,大多是采用比照刑法中规定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的。

第三阶段的标志是1997年刑法的颁布。97年刑法于分则第六章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关涉动物的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这些是直接危害动物的犯罪行为。同时,在其他章节还规定了可能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逃避动物检疫罪、动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虽然相较以前,97年刑法对于动物的保护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但是,与我国侵害动物犯罪的严重性及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较,我国的动物保护仍然存在不足与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解决和完善。

二、我国侵害动物犯罪的立法缺失

虽然伴随着我国刑法的发展,其对侵害动物犯罪方面的规定日趋合理,但是结合世界发展潮流,对照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犯罪对象的外延较窄,仅包括野生动物,而且主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具体来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是水生动物,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一般的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时,根据2000年12月11日实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还包括驯养繁殖的此类野生动物。虽说这导致了关于此罪名的矛盾(因为驯养繁殖不能叫野生,所以此罪名再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不合适了),然而毕竟这一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扩大了对动物的保护范围,但仍显狭窄。

(二)规定的侵害动物的行为类型较少

我国刑法中对侵害动物犯罪的规定主要包含在第340条和341条第1款中。第341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猎捕和杀害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两种直接侵害的行为方式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种间接侵害的行为方式。第2款规定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方式。

(三)过于强调结果,在许多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如刑法第340条、第341条第2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财产损害作为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对于侵害动物的犯罪,即使没有发生实质的危害后果,仍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另外,也反映了我国仍没有彻底转变只重视动物的经济价值的观念。

(四)侵害动物犯罪规定的刑罚方面的缺失

对侵害动物犯罪进行惩罚的目的,是想通过制裁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保护人类的生态利益。然而面对目前越来越多的法人实施侵害动物的犯罪,但因为我国刑法在这方面规定的刑罚种类不尽完善,所以并没很好地有起到减少此种犯罪的效果。另外,国外已有因对于主动恢复侵害的环境而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例子,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此规定。

(五)包含侵害动物犯罪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刑法体系中位置的缺陷

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一种,对动物的侵害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所以,我国刑法把侵害动物犯罪主要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我们并无异议。但受理论界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关系”的影响,现行刑法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我们认为是不妥的。这让人觉得国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从而降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侵害动物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三、我国侵害动物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犯罪对象范围

第一,我国刑法应将动物幼体、卵蛋包含在动物之中。实际上,动物幼体或卵蛋长成之后就是动物,而且损害动物的幼体或卵蛋对动物的毁坏程度可能比直接伤害动物本身还要大得多。②所以我国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将之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在这方面,许多国家走在了前列,如德国、俄罗斯、瑞典等。

第二,我国刑法应对动物的生存环境进行保护。动物都是生存在一定的环境当中的,是以一定的环境为依托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如果不打击破坏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那么,无论对侵害动物犯罪规定得如何天花乱坠,都将是无源之水。借鉴别国,我国刑法也应在此方面有所规定。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59规定:“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关键性栖息地,导致这些生物种群灭绝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9条也规定了侵害保护区罪。

(二)增加侵害动物的行为类型

第一,刑法应增设故意伤害或虐待动物罪,否则就会导致只能把“硫酸泼熊”的行为规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③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虐待动物罪。如意大利刑法第727条规定:“以残忍之方法对待动物或使从事无必要之过度劳动,或苛责或使其支出因疾病或年龄不相当之劳力者,处4000里耳以上120000里耳以下罚金。”

第二,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犯罪分子实施走私、捕猎、杀害乃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等行为的目的最终都体现在对其利用上,只有严厉打击对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行为,使贸易活动失去市场,才能避免更多的珍贵、濒危动物被杀害、猎捕,真正达到保护此类动物的目的。然而我国刑法对此几乎没有任何有关规定。④所以,我们应参照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模式,将个人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三,目前我国消费野生动物普遍且危害严重,但对此却没有法律进行规范,虽然对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制止,根本原因就是存在野生动物消费需求市场的巨额利益。这种利益刺激一些人不惜通过各种手段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所以,消费野生动物,是造成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要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控制消费终端入手。⑤所以,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该被立法禁止,故应在刑法中增设“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

第四,将非法猎捕、杀害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两类不同行为列入同一款,处以相同法定刑不合理。就非法猎捕、杀害,特别是杀害行为而言,动物被杀,特别是珍贵、濒危物种被杀,对种源和种量都有可能造成灭绝性的破坏,社会危害性很大。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只是流通环节的行为手段,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动物死亡。两者社会危害性不同,现定为同一法定刑,有悖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分开,处以不同的法定刑,前者的法定刑应重于后者。⑥

(三)确立侵害动物犯罪的未遂犯可罚的规定

动物一旦受到侵害,后果可能无法挽回,所以应加强事前防范,规定对此类犯罪的未遂犯的处罚。许多国家在此方面也有所规定,如《芬兰刑法典》在自然保护犯罪方面规定了故意犯罪的未遂行为是可罚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非法猎捕、宰杀保育动物罪中规定了“未遂犯罚之”。故此,我国应设立侵害动物犯罪的未遂犯可罚的规定,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则可以规定为结果加重犯。

(四)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侵害动物犯罪的常业犯为情节严重的情况

如《德国刑法典》第292条侵害狩猎权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1、行为人以犯本罪为职业或常业。”而我国除了规定了“以为业”的罪及非法行医罪等常业犯外,并无这种规定。针对目前侵害动物行为日益猖獗,动物资源逐渐减少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此类犯罪的“常业犯”,并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一是有必要的。

(五)刑罚方面的完善

目前我国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而且对罚金数额的规定较低,所以这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而一些国家一方面大幅度提高罚金的数额直至足以制止侵害动物犯罪再犯;另一方面则增设一些新的刑种。如法国新《刑法》中对法人所规定的刑罚就有10种之多,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解散法人、禁止从事某种营业、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关闭犯罪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捐、禁止签发支票等,这些刑种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条规定剥夺营业权的刑种。所以,我国也应参照他国提高罚金的数额并增设一些新的刑种。由于生态利益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动物身上即为其并不像人一样不具有可替代性,它对于生态环境来说,只要是同种类的动物,那么它们的价值是差不多的。所以,一旦犯罪人侵害了动物,他可以通过恢复被其打破了的生态平衡来弥补他的过失。而这样也能实现维持并保护人类的生态利益,并且可以节省由国家采取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犯罪人通过“修复性”措施可以恢复其侵害的生态利益,那么就可以相对的减轻其刑罚。

(六)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并在其中设置“侵害动物罪”专节我国刑法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把具有相同属性的犯罪归为一章。而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并间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危险或损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环境权是主要客体。故可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列为一章,并在其中专设“侵害动物罪”一节。

总之,随着人类对动物保护认识的深化,我们更应该关注动物的生态价值,而将这体现再刑法上,则是我们要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与实践来完善我国关于侵害动物犯罪方面的立法,从而能更好的保护动物,并最终达到保护人类的生态利益的终极目的。

注释:

①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29.

②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269.

③何向东,刘海洋案判决令人费解.南方周末.2003-5-8.

④董邦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立法思考.热点分析.2006⑹.

⑤周建新,李雪岩,高聘荣,龙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05(1).

⑥许岚,吴利华.伤熊事件引出的法律思考.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法律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