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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防卫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逆防卫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正当防卫制度直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却忽视了不法侵害人被不当防卫行为侵害的可能,欠缺对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刑法有必要考虑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尽可能完善相关规定,以实现保护与惩罚之间最恰当的平衡。本文立足于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从均衡犯罪人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对逆防卫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逆防卫的构成要件和严格把握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逆防卫防卫人不法侵害人防卫过当防卫不适时

正当防卫作为人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及至近世,法律始予以规定。“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另一极端,防卫权也同样如此”。任何人都可在一定限度内防卫不法侵害以维护法确证的利益,即“以正对不正”,然而犯罪人也即不法侵害人有无此种权利?这就是所谓针对不当防卫进行防卫的问题,即逆防卫,也称反向防卫。逆防卫能否成立?如何定性?如何把握?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均存在较大分歧,这势必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对逆防卫投入更多关注,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显得尤为紧迫。

一、逆防卫成立的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任务,而基于刑法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可以得出此处的“保护”是具体的、全面的,不仅仅包括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包括不法侵害人的正当权益。既然公民有正当防卫权,不法侵害人也应当有,剥夺侵害人的逆防卫权是与刑法的保障人权的理念相悖的。另外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典中并无将逆防卫排除于正当防卫之外的明文规定,也即并未明文否定不法侵害人可作为正当防卫主体存在。

西方国家对于逆防卫也有相关规定,如意大利法典规定,“只要对权利的威胁是非法的,即使这种非法威胁是权利人自己引起的,均可对这种威胁进行正当防卫”。这给我国刑法明确设置逆防卫规范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立法借鉴。

二、逆防卫成立的必要性——完善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需要

(一)建立逆防卫是完善防卫过当规定缺陷的需要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从整个正当防卫条款来看,第二款是用来规范正当防卫合法、合理的运用,来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但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的必要限度过于宽泛,防卫行为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如果损害不大,就不认为是防卫过当,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虽然规定了对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款还是不能有效规制防卫过当行为,且无法防患于未然。不法侵害人要面临的是私人和国家对他的双重惩罚,而且从防卫过当条款上看就能知道私人对不法侵害人惩罚往往比国家惩罚严重的多,让不法侵害人放弃自救的时机等待法律事后补救在一些情况(如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下其实就是一句空话。所以应当承认并赋予不法侵害人针对防卫人的防卫过当行为的逆防卫权,完善正当防卫制度,从而对正当防卫给予双重规制,使防卫人正当行使防卫权。

对防卫过当能否进行逆防卫这个问题,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防卫过当是由正当防卫转化而来的,其本身仍带有防卫行为的某些本质特征,诸如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等等。因此,对于原不法侵害人来说,防卫过当行为仍不失为防卫行为,且这一行为是由其自身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也是难以分清的。因而,原不法侵害人无权对防卫过当人进行所谓的正当防卫。”诚然,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众多的联系和相同的特征,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和混淆,即二者一个为非法侵害行为,一个为合法防卫行为,存在着本质区别。虽然防卫过当有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特性即防卫性,但这种防卫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限度条件丧失其合法性,防卫人己由原受害人转变为新的不法侵害人,原不法侵害人则成了新的受害人,同时也造成了一种新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实际上隐然包括着犯罪行为”,“有悖于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的宗旨”,自己的利益正受到严重威胁,为什么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呢?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存在不法侵害,就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而不论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是否为最初的受害人,也勿论防卫人是否为最初的侵害人,对于防卫过当在必要限度里是可以也必须进行逆防卫的。

(二)特殊防卫中不应成立逆防卫

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本身的不明确性给犯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威胁,这也是我国正当防卫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不论学界对此如何定性,此款中的必要限度即使不像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完全没有,但也是非常含混不清的,另外,何为“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均有待界定。立法的不清必然影响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应有的保护。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特殊防卫中不应该成立逆防卫。在特殊防卫中原不法侵害人不存在逆防卫权,因为那些都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法侵害人在实施这些严重暴力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将受到防卫人的激烈反抗仍实施这些行为,给予其逆防卫

权将背离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

三、逆防卫的成立条件

笔者不赞同有学者把逆防卫看成“逆防卫本质上就是正当防卫,并不因为逆防卫权利主体是犯罪人而予以否认。”逆防卫毕竟有不同于一般防卫的特性,是不法侵害人(新的受害人)对防卫人(新的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防卫人先前处在一种被动的地位,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也是被动地实施的,是在防卫人无法求助于国家保护下实施的,其行为可以说是本能的反应,也可以说是“正”对“不正”的否定,即便是防卫过当常常也为国家和公众所同情和理解。而如果不对逆防卫进行严格的规范,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都是让人们难以接受的,这也就使逆防卫失去了生命。任何的疏忽都会对不法侵害人和防卫人双方造成很大的损害,从而违背了设立逆防卫的初衷。逆防卫和正当防卫种种的天然联系使我们在架构逆防卫时可以借鉴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逆防卫的成立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前提条件是不当防卫行为实际存在

不当防卫行为已经发生并必将造成原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而非假想的不当防卫行为。侵害的非法性是防卫合法存在的根据。如果没有不当防卫的实际存在而实施逆防卫,则是继续侵害行为而不是逆防卫。来自防卫人的不当防卫主要包括防卫过当行为和防卫不适时行为,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不适时是指在不法侵害处于预备阶段,尚未付诸实施或者在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或已被制止的情况下,防卫人对犯罪人实行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论事前防卫、事后防卫及延长防卫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从而对犯罪人造成侵害的,仍属不法侵害。犯罪人若有充分理由和条件,可对之进行抗制。

(二)时间条件是不当防卫行为正在进行

不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具有相当程度的紧迫性,对原不法侵害人合法的重大利益已经形成紧迫现实的威胁或正在造成重大损害。

(三)对象条件是逆防卫必须只能针对不当防卫人

逆防卫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实施不当防卫的行为人。而实施逆防卫的主体也必须是原不法侵害人,其他以外的人不能成为逆防卫的主体。

(四)目的条件是实施逆防卫行为必须为了保护自己重大的合法权益这是逆防卫的主观条件。逆防卫人认识到防卫人因不当防卫所造成的侵害必将对自己造成重大损害,也即是认识到不当防卫造成的侵害的现实性,为了避免自身的重大合法权益受到不当防卫所造成的侵害而实施逆防卫。逆防卫人必须主观上具有且只能有为了自己免受不当防卫侵害的防卫意思(纯出于防卫的必要,即与此相对应采纯粹防御性的手段)逆防卫没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目的。

(五)限度条件是必须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逆防卫

实施逆防卫必须是迫不得已,且对限度也有严格的限定,一旦防卫过当就推定为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这样就很好避免了“防卫循环”。当受害人或第三人进行防卫时,如果形成防卫不当,则原不法侵害人(新的受害人)应该本着退却的义务尽量躲避,而不能像普通正当防卫的防卫人那样放弃躲闪机会以暴制暴,否则,就很难说明其主动、积极还击的真正意图所在,其逆防卫的正当目的将受到质疑。因此,只有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逆防卫。这种观点受到许多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同。例如,美国一些刑法论著就主张,“如果有事实证明被告(即原不法侵害人)放弃了合理存在的可躲避危险的有效机会(如躲进附近的警署)而进行回击,则不能被认定是正当的防卫。”

由于逆防卫案件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角色转换的复杂性以及逆防卫意图的真实性,使我们在判断逆防卫是否成立时也要严格分配逆防卫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基于逆防卫的特殊性,应当要求逆防卫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自己实施逆防卫行为的合法合理的切实证据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逆防卫人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于他的后果。总之,要对逆防卫进行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应从逆防卫的成立及认定上严格予以把握。从确立逆防卫的初衷(最大限度的宽恕原则及防患于未然免生不必要的损害)和维护法秩序、照顾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的平衡来讲,严格认定逆防卫的成立是很必要的,这其中包括逆防卫得以成立的过当防卫之急迫、不得已(且无避让之法)的存在与否的问题,逆防卫人对急迫、不得已的过当防卫行为的逆防卫意图有无及与有关犯罪意图并存的问题,这直接关涉处理的结果。笔者认为应以一般人的立场来考察和认定上述复杂问题,法官应在综合考虑双方的体质、手段、环境、时间、地点等尽可能多的情况后才可以作出决定。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作为刑法中正当防卫特殊情形的逆防卫犹如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进一步完善正当防卫制度,充分体现其立法精神,也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用之不当,则会极大挫伤公民见义勇为、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造成司法混乱。笔者认为,倘若能在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认知水平的同时,严格逆防卫的成立条件及举证责任,一一把关,正确把握,则逆防卫带给人们的就只能是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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