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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报安全事故罪法律知识

谎报安全事故罪法律知识

摘要: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应注意理解“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等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本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发生关联适用时,应数罪并罚;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发生关联适用时,应以本罪论处;本罪属于过失情节犯,而过失情节犯是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的,将本罪规定为过失情节犯属于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将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即通过抛弃情节犯、规定过失犯的危害结果要件来完善本罪立法。

关键词: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过失犯;情节犯

Abstract:Itisnecessarytopayattentionobjectivelytotheunderstandingoftheconstituentelementswhenaccusingacrimeduetodoingnoreportordoingfalsereportofasafetycasualty,suchas“thefactthatonedidn''''treportordidfalsereport”,“conditionsofasafetycasualty”and“delayingtherescueand/orsalvageincasualty”.Theprincipleofconcurrentpunishmentforseveralcrimesisregardedasreasonableifthecrimeofsafetycasualtycorrelatedwithothersimilarcrimesdonebythesameone(s).However,therelevantcriminal(s)shouldbeaccusedjustaccordingtothecrimeofsafetycasualtyitselfifitcorrelatedwiththeguiltofmisuseofauthorityand/orignoringone''''sduty.Nowthecrimeislegallyandusuallyattributedtothecaseofinvoluntaryviolationoflaw,butinthecasetherearesomecomplicatedinternalcontradictionstoacertainextent.So,definingsimplythecrimeasacaseofinvoluntaryviolationoflawisalegislativeoversight,anditisnecessarytomodifyoneofthelawprovisionstothecase,i.e.,change“thecasesofgrossviolation”to“thecasesofcausingsevereevent”.Itimpliesthatperfectinglegislativelytherelevantprovisionsforthecrimebygettingridofthedegreeofviolationbutbytheseverityoftheactualresultofthecriminalact.

Keywords:crimeofsafetycasualtyconcealmentwithnoreportorfalsereport;negligentcrime;circumstancecrime

鉴于我国近些年来安全事故频发,隐瞒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而贻误事故抢救的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立法时间不长,学界对其还未展开深入研究。但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考察,本罪有不少值得研究之处。本文试就其客观方面构成要素、与他罪的关联适用和立法缺陷进行探析。

一、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

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报或者谎报”。关于“不报或者谎报”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不报事故情况,是指没有及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事故情况,既包括对事故情况根本不作任何报告,也包括只报告了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还包括能及时报告而不及时报告即拖延报告时间,以及在第一次报告后,不报告又出现的新情况。所谓谎报事故情况,是指虽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对事故有关情况作了不真实的报告,如缩小伤亡的人数或者遭受的财产(经济)损失等。对于应当报告的部分有关情况隐瞒不报的,也属于谎报[1]1388。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即“只报告了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是属于“不报”还是“谎报”?笔者认为,所谓“不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本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或者说故意隐瞒事故情况不报告。所谓“谎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了事故情况,但没有如实报告。它既包括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真实,如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报告不真实等,也包括报告事故情况不全面,即故意隐瞒安全事故部分情况不报告。因而,笔者认为,“只报告了安全事故的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应属于“谎报”,而不属于“不报”。上述“不报”和“谎报”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两种行为都具备,也只以本罪一罪论处,不数罪并罚。

第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情况。关于这里的“安全事故”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安全事故”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133条、第138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2]。有的学者认为,“安全事故”的范围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2日印发的《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七类事故[3]。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本罪中的“安全事故”限定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确定的安全事故报告、抢救制度领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此外也包括《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事故[1]1387。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未对安全事故的范围进行限定,在刑法解释上作宽泛的理解,有利于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发生,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安全事故”,除了《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涉及的安全事故,如生产、作业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劳动安全事故,危险品安全事故,教育设施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等外,还应包括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故、公共卫生安全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其他安全事故。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情况”,而不是“安全事故”。所谓“安全事故情况”,是指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原因、过程、后果以及对事故施救等方面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2条规定,安全事故情况具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本罪成立的时间要素是,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还存在着抢救时机。如果安全事故尚未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已失去抢救时机,不可能对事故中的人员或财产施救,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四,本罪的行为后果是贻误事故抢救。关于对“贻误事故抢救”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由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导致失去抢救时机,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4];有的学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导致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5];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贻误事故抢救理解为造成事故抢救不及时,同时也包含了导致事故得不到有效抢救的含义[1]1390。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对“贻误事故抢救”只从抢救时机的角度进行理解有欠全面,而第三种观点既从抢救时机又从抢救效果的角度理解是准确全面的。因为本罪存在“不报”和“谎报”两种行为。“不报”一般会贻误事故抢救时机;而“谎报”则可能会贻误事故抢救时机,也可能会贻误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进行施救,从而导致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所以,笔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还可以对事故进行抢救,避免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但因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使事故失去了有效抢救的时机,导致了事故后果的扩大。这里应注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贻误事故抢救不是由于有关责任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引起的,而是由于有关负责人漠不关心或抢救不当、抢救不力等原因导致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联适用

1.本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关联适用

本文所指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些事故型犯罪,既是相关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存在的主要前提。比如重大责任事故通常是由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引起的,同时也才可能存在着不报、谎报重大责任事故情况的问题,也才可能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由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上述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因此,如果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上述犯罪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即先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了重大安全事故,后又不报或谎报该事故情况,就存在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上述犯罪的关联适用问题。下面试以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联适用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果上述主体也是对生产、作业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就可能出现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后又不报或者谎报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那么,对于行为人的上述两个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两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虽然上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同一行为人先后实施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是,这两个罪既不能形成吸收犯,也不能形成牵连犯,更不能形成连续犯。因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的犯罪意图的支配,实施数个构成要件行为,按照社会经验或者法律性质判断,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当然联系,从而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被吸收的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按吸收行为论罪的犯罪形态[6]。而上述两个罪都是过失犯罪,二者之间不存在着“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的犯罪意图的支配”的情形。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7]208。而上述两个罪都是过失犯罪,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着“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的情形。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7]205。而上述两个罪既不属于性质相同的、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也不存在着“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先后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属于数行为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只能对其以两个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同样道理,上面列举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由于也都是过失犯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其发生关联适用时,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联适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他完全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地方人民政府中对安全事故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对安全事故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就可能存在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联适用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8];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处理,即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1386;还有的学者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中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对他们来说,这是一种渎职行为,应该构成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9]。

笔者赞同按照法条竞合原则处理,但不赞同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逻辑关系看,这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因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之间逻辑上存在着包容关系,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也存在着包容关系,即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滥用职权行为之一,或者属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之一。所以,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但是,对于这种情形只能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理,因为《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如果还构成其他罪的,应以其他罪定罪处罚。这是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他罪发生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既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也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刑法》将本罪规定为过失情节犯不妥

过失情节犯是指以犯罪过失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显然,过失情节犯的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其主观罪过形式必须是犯罪过失;二是其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判断一种具体犯罪是否属于过失情节犯,应看其是否符合这两个基本特征。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10];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5];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可以是直接故意,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罪过形式[8]。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属于过失。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或者说,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1]。本罪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对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来说具有故意心理,即故意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但对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严重后果来说却是过失心理。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处的位置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本罪是被作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而《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并且位于消防责任事故罪前面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因而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应是过失,才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协调一致。再次,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只能是过失。本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法定刑配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相一致。如果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界定为过失,而是界定为故意,则意味着对故意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最高也只能适用七年有期徒刑。其实这种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只有适用更重的刑罚,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适用本罪的法定刑,是难以做到罚当其罪的。但是,如果将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则对于上述故意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不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就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就是说,只有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将本罪限定为过失犯罪,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关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显然,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发生《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则不构成过失犯罪。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对本罪的规定,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只是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还不足以构成本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刑法》并没有为本罪规定具体的危害结果,而是将本罪规定为情节犯。可是,情节犯的成立却不一定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为情节犯是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其中“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犯罪手段、犯罪次数、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如主观罪过形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及主观恶性等。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12]。或者说,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既可以是对各种情节的综合判断,也可以是对某一方面情节的判断。所以,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但如根据其他情节能判断其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情节犯。而过失犯罪的成立却要求必须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这样,“过失犯因其以特定的犯罪结果为要件,自然排除构成情节犯的可能”[13]。因此,情节犯与过失犯处于同一个具体犯罪中是存在冲突的。《刑法》将同一具体犯罪既规定为过失犯,又规定为情节犯,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将本罪规定为过失犯的同时又规定为情节犯,是立法的缺陷。因此,为了使本罪与其过失犯特征相协调,消解本罪过失犯与情节犯的内在冲突,有必要将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即通过抛弃情节犯、规定过失犯的危害结果要件,来完善本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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