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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加工资法律知识

加班加工资法律知识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时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是不可避免的。劳动者在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的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进行工作的时间叫做加班,超过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延长的工作时间叫做加点。

[实例]

某食品加工厂忽然接到一份紧急生产任务,要在两天内赶出一批货物,厂领导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决定加班二小时。

包装车间的沈某,从早晨起就头晕不适,四肢乏力,面色苍白。听说要加班,她认为自己无力参加,便找到厂领导请假。厂领导正为任务发愁,哪里肯依,劝说沈某几句后,沈某仍表示要回家休息。最终,沈某还是在厂领导未同意的情况下离去了,没有参加加班劳动。两天后,厂领导通知沈某,要她停职并作出书面检查,检讨自己的错误,其当月工资也将被扣发。

沈某当然不服,认为加不加班是职工个人的事,况且自己确实是身体不适,无法加班。工厂不该扣她的钱,更不应该禁止她工作。她要求厂领导更正决定。

但厂领导告诉她,加班是和工会协商后的结果,职工应该参加。何况她未得允许擅自离开,是旷工行为,当然得扣她工资,禁止她工作是对这种行为的惩罚。工厂也是有纪律的。沈某看厂领导说得那么理直气壮,气焰就矮了七分,听说有关于这种纠纷的咨询热线,她试着问了问,对方告诉她,她完全有理由要求补发扣除的工资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工厂禁止她工作也是不对的。

因为职工沈某身体不适未能加班,企业就禁止她工作并扣发其工资,这种行为完全无视职工的健康和正当权益,当然是违法的,工厂必须为此付出赔偿。这家食品加工厂因生产需要,决定加班并无不妥,和工会及职工协商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是,对因身体不适而不能加班的职工给予停止其工作的处理和扣发当月工资的做法错误的,是违反《劳动法》、侵犯职工劳动权和工资报酬权的行为。从本案例的分析中,提醒企业在处理问题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工作时间特别是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当以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为前提条件。《劳动法》对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并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即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这说明,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是最主要的。本案中,职工沈某身体不适,坚持正常的劳动已属难能可贵,在企业决定加班时,沈某已说明情况,履行了请假手续,企业领导应予批准。而该食品加工厂不仅不批准,事后又以沈某不参加加班为由,对其作停工处理,扣发当月工资,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停止职工工作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是侵犯职工劳动权的行为。对于违反劳动纪律或有其他问题的职工,企业在行政处理时,可以让其停止工作进行检查。但在职工无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随便就停止工作。劳动是职工的神圣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建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企业必须为职工享有的劳:动权提供保障,而不能任意剥夺劳动的权利。

(三)职工的工资不得随意扣除。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职工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该食品加工厂对因身体不适不愿参加加班的职工扣发当月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种任意扣除职工工资的非法行为。企业不得动不动就把扣发工资作为处理职工的一种手段。

[实例]

小魏是某自来水厂的维修工。

一天,他与女朋友约好,下班后一起去看电影。可没料到在临近、下班时,厂里的供水设备突然发生了故障,造成了大面积居民家里停:水。为了尽快抢修设备,厂里决定:所有维修工人下班后一律不许、走,都必须参加加班。

小魏听到这个决定后,马上找到了厂长,“我今天下班后跟女朋友有个约会儿,不能参加加班。”

“那不行,供水设备必须尽快抢修,所有维修工要一起上,谁也不能拒绝加班。”厂长的口气十分坚决,“你马上跟女朋友联系一下,取消约会儿,然后赶快到现场去,参加设备的抢修。”

小魏按照厂长的吩咐,跟女朋友通了电话,把加班的事告诉了她。

“电影票我已经买好了,不看就得作废。”女朋友在电话里非常生气地说,“再说,加班也得自愿呀,八小时以外是你的自由,厂里凭什么强迫你加班。听我的,今天不参加加班。”

小魏觉得女朋友说得有理。下班后,没同任何领导打招呼,背起皮包就离开了厂里。

第二天,厂里以小魏昨天不服从厂领导安排的加班为由,根据厂里的规章制度:“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指挥者,扣发当月奖金”的规定,决定扣发小魏当月的奖金。

小魏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他认为,厂里安排加班应首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否则,职工有权拒绝,因此,他不参加加班是有道理的,厂里无权扣发他的奖金。

厂里能否扣小魏的奖金?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加班加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进行。本案中,自来水厂的供水设备突然发生故障,造成了大面积居民家里停水,为抢修设备,尽快解决公众的用水问题,厂里决定全体维修工人加班,这符合劳动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不受第41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必和工会及劳动者协商。小魏应当服从厂里的加班安排。但他却为了和女朋友看电影,不服从厂领导的加班决定,他的这种行为,是属于“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的指挥”,所以,厂里有权按规章制度的规定扣发他的当月奖金。

[实例]

3月20日(星期五),某服装厂的职工宋师傅,早上一上班,心情就特别好,因为今天过后,明天将是她儿子的5岁生日,恰巧又是厂里的公休日,这样,她可以全天都陪着儿子过生日。

宋师傅一边干着活,心里一边盘算着:平常工作忙得顾不上儿子,明天儿子过生日,得陪儿子玩儿个痛快,上午带他去游乐场,下午带他去公园,给他再多买点儿好吃的,晚上……。宋师傅刚想到这儿,厂长突然来到了车间,冲着正在干活的工人们,厂长说:“现在请大家暂时停一下手里的活儿,有个事儿,要跟大家商量,厂里刚刚接下了一批急活儿,要求三天之内必须得干完,所以,厂里希望大家明天都能来加一天班,以确保这批急活儿按时完成。”听了厂长这番话,大家一致表示同意加班。惟独宋师傅有点儿犹豫,她本想告诉厂长,明天她得陪儿子过生日,不能来加班。可她转念又一想,大家明天都.来加班,就自己一个人不来,恐怕不太合适。再说,按以前厂里的通常做法,每次加班都按工资的200%发加班费,如果自己不来加班的话,到时别人都拿加班费,就自己拿不到,也挺不划算的。想到这儿,宋师傅也向厂长表示,明天能来加班。

第二天,宋师傅和大家一起紧张地加了一天班,提前干完了那批急活儿。厂长非常高兴,当即向大家表示了感谢,并通知大家:“这次,厂里将以补休的方式,来补偿今天的加班。厂里已经决.定,下周一全厂统一休息,作为对今天加班的补休。”

宋师傅对这个决定非常不满,冲着厂长说道:“我今天牺牲了给儿子过生日的时间来加班,不是为了要一天补休,为的是能挣点儿加班费,你现在为了不给我们加班费,而决定给我们补休一天,我不同意。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要求厂里按工资的200%发给我加班费,我不要补休。”

服装厂是否必须要向宋师傅支付加班费?

在企业中,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加班,是很平常的,但加班后,是应安排补休,还是应支付加班费呢?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休息日加班后,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在无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换句话说,休息日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企业,职工没有选择权。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工应当服从。因为企业安排职工补休,可以使职工恢复加班的疲劳,精力充沛地投人新的工作,有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职工本人不应眼睛只盯在加班费的几个钱上,而不顾自己的身体健康,不顾生产劳动中的安全。

综上,可以看出,服装厂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宋师傅应当服从。

[实例]

北京某糕点厂迎接国庆节特地生产了许多特色糕点,结果想不到销售状况异常的好,以至于货品很快销售一空。国庆节那天,厂里急召10名工人回厂,暂停休假,加工糕点。

财务经理向厂长指出,这种情况应支付给这10名工人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作为加班工资。厂长得意的笑了:“你以为我不懂劳动法?他们在休息时间被我叫来上班,我给他们安排个补休,不就万事大吉了?什么加班工资,免了免了!”

果然这10名职工在此之后,被安排多休息了一天,他们觉得厂长还真体贴,关心他们,结果到了月末领工资的时候,他们发现工资里并没有他们原先预想的加班工资,以为会分开发,但过了几天也不见动静,遂一齐前往财务部,询问加班工资一事,财务经理便把厂长早已吩咐的话说了一遍:“由于事后给你们安排了补休,这一天的加班工资就不能再发给你们了。”这10人还将信将疑,财务继续说道:“不信的话,你们自己回去看看劳动法,上面白纸黑宇写着呢,安排补休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

这下10名职工哑口无言,既然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他们还有什么好说呢?休息日也没比别人少一天,就这么算了吧。虽然大家心里还是有点不舒服,但苦于无理可申,各人都悻悻的回家了,财务经理深有感触地说了一句:“还是法管用啊!”

事实上,到底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在这件案例中,公司以在事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公司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以补休代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领导不是不懂法就是知法犯法。

所谓加班加点,是指《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中相关章节对延长劳动时间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平日);(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有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由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虽然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就是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但是,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特别是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实例]

谢某是某建筑队职工,由于工作缘故,经常休息日加班不能回家。去年七月谢某与同乡女子王某喜结连理,此后每逢休息日和节假日他总想尽力赶回家中与妻子团聚,但因工作繁忙常常不能如愿。2000年9月到10月期间,由于建筑队赶工程,谢某一连三个休息日都没能回家。就连他和妻子约好国庆节一起去庐山旅游的计划也要泡汤了,开始时谢某还坚持要求休假与妻子去旅游,但建筑队领导甚至公司领导都做他的工作,劝他放弃休假,留下来抓紧完成任务。最后谢某考虑到工作的需要,而且自己如果就这么走了,也会损坏自己在企业领导心中的好印象,影响以后自己的职务晋升,于是咬咬牙,又放弃了国庆节休假。

谢某原打算利用国庆节的加班工资给妻子买份礼物,以表歉疚之情。但万万没想到,当他领工资时发现,根本没有加班工资一说,他恼怒地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发给他这三周休息日共6天及国庆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公司负责人问他:“你知不知道公司换了工资计算法?”谢某:“什么?”公司负责人接着说:“三个月前已经通知,公司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你们建筑队按月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至于你的工作时间是在休息日还是节假日,我管不着,我只知道,你总共就干了这么多工时,一点也没多,也没少。”谢某心里嘀咕上了:“这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制,确实是早有通知,只怪我什么都不懂,到这里来丢人。”他败兴而回,其他工友纷纷说,这改了工资计算法,连休息日、休假日工作都当成普通工作日了,那还不如休息呢,大家一致表示:以后再有休假日,大家都休息,谁也不加班了。

那么,谢某确实不该领加班工资吗?

其实,在这件案例中,公司方和职工谢某都没有能够正确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受到伤害,公司的形象蒙上阴影。可见,各公司应该注意对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的工资支付问题,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有专门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如果职工是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在一个月以外的应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对于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一个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按照上述规定,职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一个周期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待遇是不同的,两者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因而不应计发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则应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因此,本案中职工谢某要求公司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一样都支付加班工资是不合适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公司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理由,不发给谢某法定节假日(国庆节)的加班工资,显然也是错误的。

[操作提示]

《劳动法》颁布以后,8小时工作制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但是在实际的生产工作中,由于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严格执行标准工时制就会无法完成生产任务,将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就是必需的,《劳动法》第41条针对这一情况就作了相应规定。用人单位进行加班加点,就是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为了使企业的利益与劳动者的权利得到调和,《劳动法》第41条对加班加点的时间作了规范和限制:“……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此外,《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需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后,要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休或劳动报酬的补偿。

[实用法规条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年3月25日劳动部劳部发[*]143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532号)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309号)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