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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申报材料

驰名商标申报材料

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本级纳税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以下企业可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产品被新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名牌产品的;

(二)商标被新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

(三)产品获原产地标记注册保护的;

(四)企业被新认定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的;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的。

第四条奖励标准

(一)产品被新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奖励企业20万元;产品被新评为*省名牌产品的,奖励企业8万元。

企业有多个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名牌产品的,按获评产品的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二)注册商标被新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奖励企业20万元;注册商标被新评为*省著名商标的,奖励企业8万元。

企业有多个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按获评商标的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三)产品获原产地标记注册保护的,奖励企业8万元。

企业有多个产品获原产地标记注册保护的,按注册产品的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四)被新认定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的,奖励企业10万元。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进行生产或采用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的,奖励企业3万元(复检重新认定的不再奖励)。

企业有多个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采用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的,按采用国际标准或采用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认定证书的证书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第五条奖励依据

(一)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认定,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为依据;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认定,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为依据。

(二)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评定结果为依据;获*省著名商标称号的认定,以*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为依据。

(三)获得产品在原产地注册的认定,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评定结果为依据。

(四)获得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称号的认定,以国家商务部的评定结果为依据。

(五)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进行生产的认定,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评定结果为依据;产品采用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的认定,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评定结果为依据。

第六条奖励资格的核定

奖励资格由以下部门核定:

(一)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原产地标记注册保护、采用国际标准或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

(二)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由区工商局核定。

(三)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由区经贸局核定。

第七条申报程序

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要于获得认(评)定的当季度末向所属镇(街道)经贸办提出申请,镇(街道)经贸办初审后由区有关部门核定资格、区经贸局复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局拨付奖金给镇(街道)财政所再发放给企业。

申报材料包括:(1)*市*区企业自主创新争创知名品牌奖励申请表;(2)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3)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的证书和有关材料;(4)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和有关材料;(5)产品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保护的证书和有关材料;(6)获得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的证书和有关材料;(7)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采用计量定量包装“C”标志的证书和有关材料。(以上申报材料一式六份,提供原件交区经贸局复核)

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范文第2篇

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名牌激励政策,规范名牌奖励工作,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培育工作的决定》(海府〔20xx〕5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名牌奖励政策的实施工作,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名牌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奖励范围

申请市名牌奖励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

(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企业排污达标,并落实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各项措施;

(四)近2年依法纳税,无违规行为;

(五)遵守国家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七)无其他违法违纪及失信记录。

第四条奖励金额

(一)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60 万元;对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50万元。

(二)对新创地理标志产品,且当年缴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

(三)对新创海南省名牌产品,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对新创海南省著名商标,且当年缴税50万元以上(含50 万元)的企业,分别奖励8万元。

(四)对享受国家减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按减税前企业应纳税额计算缴税额。

(五)对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新创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不设纳税额标准。

第五条申报要求

符合名牌奖励条件的企业,应当按下列要求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向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分别填报《海口市中国名牌产品、海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海口市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属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在上一年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填报《海口市中国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企业奖励申请表》;

(三)申报奖励项目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复印件;

(四)申报理由说明材料(含纸质文本材料和多媒体介绍材料)。

第六条名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分别征求市国土环境资源、市人事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意见,并做出初审意见,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

(二)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三)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20 日内召开联席会议(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对经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拟定奖励的建议名单(须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四)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通过相关媒体将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5日内将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拟给予奖励的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奖励资金从每年预留的名牌专项奖励资金中支付。奖励资金按照《决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从名牌专项奖励经费中分两期拨付。第一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新创名牌或商标等质量荣誉的下一年度;第二期奖金发放时间为获奖企业通过复评确认的下一年度,复评不合格的,未发放的奖金不再发放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xx 年10月22日颁布的《海口市名牌奖励工作实施细则》(海府[20xx]85号)同时废止。

名牌产品如何申请中国名牌产品是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评选出来的荣誉称号。该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凡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免于各地区、各部 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条件的依法予以优先免检、并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

中国中佳信集团的贝雅诗顿化妆品中国联想集团的联想海尔等都是中国名牌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评选中国名牌产品,每年评审1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牌产品,每两年评选一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文章从驰名商标诉讼举证的档案效应八手,着重阐述了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商标等知识产权档案的对策和建议,更好地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论文关键词:商标档案;知识产权档案构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初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接轨,作为国家经济运行主体的企业,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激烈竞争中,所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将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日益频繁的企业商标纠纷、诉讼,更使我们关注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构建。这对驰名商标档案的管理及其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发挥其在现代管理体制下的作用,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驰名商标诉讼举证的档案效应

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具活力和生机的部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更是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重要手段。

比如,原想利用别人在行业有名气的商标,来“装点”自己产品合格证,借以提高自己的“身价”,不料被法院判决侵犯了他人的驰名商标,不仅要销毁印有“洛玻”字样的产品合格证,还要赔偿洛玻集团公司1万元损失,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老板至今仍后悔不迭。

据了解,2005年3月,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洛玻公司)发现,位于洛阳市白马寺镇十里铺村的一个生产销售玻璃包装用纸、书写纸、塑料薄膜的企业,其注册名称为“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公司)”,其产品特效玻璃防霉纸和聚乙烯塑料薄膜的“合格证”上,均印有“洛玻”字样。洛玻公司遂于2005年3月1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CLFG洛玻”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当然,商标权人被侵权后,其利润额的减少不能全部归究于侵权行为,因为利润额的减少还与市场本身的竞争状况、公司本身的营销策略、销售渠道、产品质量等有错综复杂的关系,被侵权人应负有证明其利润的减少与侵权人的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酌定。又如,2004年12月15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涂料公司和福州个体户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柒牌公司赔礼道歉;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柒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判决被告陈某在一切商业活动上停止使用“柒”、“QIPAI”、“SEVEN”、“柒牌”的商标标识。

案情其实很简单,被告生产的油漆使用了“柒牌”商标,而另一被告则销售了这一品牌的油漆。在服装商“柒牌”公司看来,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在油漆产品上使用这个商标也同样构成侵权。事实上,“柒牌”案子仅仅是福建企业主们通过司法诉讼确认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案件之一。

按照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般商标要大。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仅可以打击跨类别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对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互联网域名等特殊侵权行为也可追究责任。它甚至可以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国外驰名商标不受侵犯,同样,外国也保护未在其本国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

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有关企业档案材料的保护。目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众多企业在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纷纷运用法律武器,通过法庭诉讼来解决侵权问题。在侵权纠纷的审理中,档案举证是诉讼成败的关键。法制的最大特点是讲证据,而证据除人证、物证外,最有效的是书证,而书证中最有力的就是档案。因此,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对书证的需求不仅数量增多,而且范围不断扩展,从而造成对档案需求量的不断增加。如案例中的“柒牌”公司,在法庭举证时,试图证明其产品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列举的证据包括中央领导视察“柒牌”公司图片、“柒牌”公司荣获各种殊荣的证书图片以及“柒牌”公司在全国各地专卖情况。这就是企业的档案资料,具有强有力说服力。正是通过此档案材料,法院认为,“柒牌”公司主要生产男装及相关配饰,2000年被国家公安部确定为九九式人民警察服装指定生产企业,影响范围遍及全国,为众多男性消费群体所认同。“柒牌”公司投入巨资,进行大量、持续的品牌宣传,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有1000多家专卖店,市场占有率高,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高,才赢得诉讼的成功。

目前,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点就是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权像“洛玻”、“柒牌”被认定为我国为数不多的驰名商标,就是要采取特殊手段制止各种仿冒侵权现象,保护自己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和核心的知识资本,是企业知识创新的成果。企业档案工作必须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企业档案工作的实践,与时俱进,与“世”俱进,努力做好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好企业知识产权档案,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构建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对策和建议

企业档案真实地记录了企业进行知识创新活动的过程、内容、结果,是企业拥有某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凭证当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它们能起到至关重要的凭证作用例如,在产品申请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发生申请权纠纷时,产品档案中的技术协议书、委托书及相关合同文件往往能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有力的证据,因为这类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是有关产品设计和生产制造的依据性文件,一般含有明确产品专利权属和其他权利的内容;产品设计计算文件、产品图样、产品装配试验的技术条件等文件是产品申请专利时证明其专利性(即新颖I.、创造性、实用性)的重要凭证,主要依据这些材料而编.制的说明书构成申请专利最基本的文件,发生有关该产品的假冒、仿制等侵权纠纷时,这些文件则是十分有利的证据;产品商标设计和注册的有关材料既是商标的载体,更是商标权权属的有力依据。

因此,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安全保管,是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_项重要措施,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应明确本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内容,特别是对驰名商标档案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企业形象的象征,是企业知识产权的集合体。驰名商标管理的基础是档案管理,企业完全可以利用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达到管理保护效果。企业应该设立专门管理岗位,保证驰名商标档案管理的准确性以及连贯性。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有些企业将此岗位设立在办公室、市场部、秘书部等部门,但这些部门较大的人员流动经常使驰名商标管理出现断层,同时,相关人员法律知识的匮乏又往往会给管理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将这一管理责任交由档案部门承担,或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驰名商标档案材料收集保管范围: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企业档案工作部门必须收集保管好“规定第5条”所必各的材料: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该商标的广告情况: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的“富润”商标,1999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1年该公司申请延续确认,集团档案馆提供了有关的大量档案,有;(1)“富润”商标注册证:(2)公司商标管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3)“富润”牌绢细丝针织衫、精纺呢绒面料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的证书、申报材料和产品照片;(4)企业在中央电视台、《中国针织》杂志等开展形象宣传广告的合同、协议、发票、证明等材料:(5)历年来企业获得的省级以上荣誉证书:(6)历年来省级以上部分报刊杂志有关该公司的报道;(7)历年财务分析报告和产值、税利完成情况;(8)“富润”商标获得上级表彰的荣誉证书等;(9)客户汇编等等,涉及档案50多卷。由于提供的档案材料收集齐全完整,编研资料简明实用,为顺利通过延续确认考核,提高“富润”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递增企业形象发挥了很大作用。驰名商标档案材料作为一种历史记录与凭证,能真实地反映商标的使用发展过程。因此,收集得越丰富,保管得越完整,就越有利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

(二)建立纸媒介的驰名商标档案及电子化的驰名商标管理数据库,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统一管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建立健全制度,充分利用驰名商标档案驰名商标档案及数据库的建立,可以直接使企业对于自身商标状况进行全面了解,跟踪市场行情。管理者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分类,比如,可以按照产品线划分类目,同一类目下以商标名称建立卷宗;单件商标又可以按照商标本身特点设立档案。根据集中统一管理、便于利用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驰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驰名商标档案与其它档案不同,它不具有机密性,可以公开利用。但不能因为公开利用而随意丢散,任意转借、撕拆、抽换、污损等。

在有些单位所保存的商标档案中,一无核准文件,二无注册证,只是保存着一份商标局发的核准通知书。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保证档案的完整,应制定借阅、利用、保管等制度。对一些不完整的资料应收集齐全。同时要编写《商标档案目录》,设立企业分类卡和地区卡,力争在各级工商局和企业建立一套完整的商标档案,并且充分利用商标档案,积极为企业服务,运用档案资料保护企业商标专用权,维护商品信誉和消费者权益。比如,洗涤产品类的“汰渍”商标,档案内容中就应注明该商标注册类别、申请时间、公告时间、核准注册时间、权力变动等。又如,海尔集团公司将企业开发研制的新产品、工艺及商标、专利等档案全部集中于档案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的安全

(三)严格行政执法,为商标战略的实施保驾护航。

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范文第4篇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的标记,具有表征特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吸引消费者购买的作用。普通商标经过市场选择与认同,一旦成为驰名商标便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不仅能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增加,而且能使企业本身因该无形资产的增值而增值,因此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严重损失。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对驰名商标进一步加强了保护,对驰名商标的制度日益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情况,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认定机制、具体保护措施、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制度完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认定这一做一肤浅的论述。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

(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1、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包括:认定机关、认定条件、认定方式2、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仍需不断完善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机关 认定条件 认定方式 保护措施

驰名商标是企业之重要财产,也是国之瑰宝。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不仅仅涉及到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持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含义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产权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关系到名牌战略实施的成败和民族资本的兴衰。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观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它是企业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及企业信誉在商品上的综合反映。在市场流通领域中,伴随着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附属于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其为企业所带来经济利益也会越来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例如四川“长虹”商标,其品牌价值1995年为87.61亿人民币,到1997年,其价值达到了182亿人民币。众所周知的“可口可乐”商标,其价值已逾300亿美元。基于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因此对驰名商标,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做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对驰名商标加以规定。我国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的实施细则》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里提到“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我国审理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件只能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文。直到1996年8月14日,我国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成为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1、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巴黎公约》只承认商标注册国、使用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可的该国驰名商标。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把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我国商标局认定的196个驰名商标已得到国际的承认。但《知识产权协议》已明确要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当然,人民法院和商标局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上应有所区别。

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两个机构应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从消费者数量、地域范围、使用年限、商标价值这四个方面,客观地把握和衡量商标的驰名度、市场占有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在权威民意机构问卷调查、量化评估的基础上,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最终作出公正的认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上,应废除《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3年时间限制,赋予第三人对驰名商标的撤销申请权,赋予认定机构对驰名商标的撤销权。

2、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观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机信息技术领域,而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知晓或者不知晓该商标,并不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即不必“广为人知”。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仅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就履行的义务。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不论是商品的生产商还是服务的经营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作为重中之重,宣传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通信技术、信息技术的,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宣传效果越来越明显,不少公众对某个品牌(商标)的知晓,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宣传。因此,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得知到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晌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这对于认定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末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4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纪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3、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就已给与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如驳回在他类商品上注册可口可了(Coca_Cola)、三菱等商标的申请,允许已成为我国“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的“FREON”(氟利昂)商标权取得注册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做法,针对情况确定和实施保护措施,其具体如下:

1、针对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法律保护。首先在申请注册方面,驰名商标的注册,应采取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的原则。申请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该专用权可因先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在先使用证明而被撤销。驰名商标一旦被抢注,驰名商标权人可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注册。如为恶意注册,则可随时申请撤销。驰名商标权人还享有阻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权利。其次,要保护驰名商标,必须制止淡化行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至第10条已有条件地禁止淡化行为,但还须加以改进与完善,并在《商标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2、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由于缺乏保护驰名商标的意识,我国许多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加强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是我国的当务之急。第一,要积极办理商标的域外确权手续和国际注册,扩大商标权的地域效力,防范驰名商标域外抢注行为发生。第二,要采取多种措施救济被域外抢注的驰名商标。应积极寻求我国政府的支持和干预,充分运用抢注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申请撤销外商的抢先注册。我国驰名商标“蝴蝶”、“同仁堂”虽被抢注,但凭借我国商标局作出的驰名商标的有效认定,最终在印度尼西亚和日本获得了公正的裁决,撤销了抢先注册,确认了我方的驰名商标权。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后,商标所有权人坐失良机,只有眼巴巴地看着别人用其商标。同样,对已被作为域名抢注的驰名商标,也应采取周边注册、提出争议请求、寻求司法救济等措施,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时,并没有提出驰名商标的概念,对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属立法上的空白。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在实践中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是于1989年11月8日由国家工商局认定并公布的“同仁堂”。随后,在199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正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广泛的保护。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8月了《暂行规定》,它对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程序、标准、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自该《暂行规定》至2004年10月止,国家工商局共计认定驰名商标400余件。

为了能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配合WT0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政府于2001年10月修改了《商标法》,并于2002年9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新的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并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注册了的驰名商标;另一类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003年4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又了《规定》,它修改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进一步细化。

五、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仍需不断完善。

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其中国家工商总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但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确认驰名商标,确认则是终局性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上述两机关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技术的高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愈来愈复杂,技术含量愈来愈高。仲裁员通常都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在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以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裁决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仲裁使用的程序还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技术含量和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引入淡化,增加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所谓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权利人的商标权,而且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新的《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如何认定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更没有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因此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不仅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招致驰名商标的淡化,降低驰名商标的价值。因此,国家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随着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和了解,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和发展,这必将充实我国的法制结构,增强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民族品牌,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使中国的名牌产品和商标在全世界家喻户晓。

参考资料:

(1)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范文第5篇

[关键词]驰名商标 法律 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三大国际公约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名称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该公约首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有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禁止或取消其注册或使用;允许利害关系人在这种商标已经注册后的5年内,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请求;对于以欺诈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1993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规定,与《巴黎公约》相比,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实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

我国在八十年代加入了WIPO和《巴黎公约》。因而,从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开始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2001年伴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也加入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框架,要承担包括履行TRIPS协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在内的一系列国际义务。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确认了工商总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同时确立了“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

为了与国际接轨,2001年10月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该条例同时明确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办法,即“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003年4月,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暂行规定》,明确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确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权力,采用了“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审查或认定的职能,开启了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先河。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主体并规定了侵犯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纠纷解释》),规定了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作出认定和不予审查的情形。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域名侵权案件的处理不以商标驰名为依据,不作驰名商标审查。此规定是对通过此类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泛滥现象的有效遏制。另外的一个亮点是明确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此规定可以说是对驰名商标制度本质的确认。

至此,我国已经构建起了相对完整的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完成了从无到有,从“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到“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转变。认定机制从行政认定的单一模式转变为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双轨并行的模式。

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制

不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两种认定模式能够很好的互为补充,都秉承了“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原则;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审查的证据材料亦都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行政认定通过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和商标使用管理三个途径实现。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提出异议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在商标评审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其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请求时,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认为系驰名商标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商标局做驰名商标认定。

司法认定主要是通过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人首先要明确要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请求不能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只在审理案件时出于为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需要才能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审理有关纠纷时,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并依《驰名商标纠纷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认定的情形做出是否驰名的认定。

相比起来,司法认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因为历时短、见效快、司法权威性的特点而被商标所有人所热捧。

四、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1.驰名商标的本质

尽管三大国际公约并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但能够明确的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制度。驰名商标不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商标,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认定是适应保护的需要,因需认定,以争议或纠纷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进行认定。鉴于驰名商标的动态特点,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及于案件本身,不必然对其它案件产生影响,但不排除对以后的案件提供参考的可能性。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结束,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其专用权仍然要以其核准注册的类别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对驰名商标的误解

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建立到现在,地方政府、企业乃至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一直存有误解,究其根源在于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起始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部门进行批量认定并公布。于是,本来属于解决侵权纠纷的法律制度带上了行政奖励的色彩,无形之中被误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很多企业更是把驰名商标用在广告、推广、宣传、产品包装之上。驰名商标也理所当然地被当成了优良质量、良好信誉、市场知名度的象征,标注有驰名商标的产品被认为优于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随之而来的是巨额的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的信赖,企业获得了巨大的市场竞争优势。

某些地方政府甚至把获得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作为考核政绩的指标之一,并出台相关政策奖励本地企业去新创驰名商标,高额奖金从几十万至几百万不等,这恰恰是对驰名商标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造成对驰名商标如此追捧的另一个原因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性更便于商标所有人追究他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责任。《驰名商标纠纷解释》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可见,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往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在当前案件中就自然发挥了影响案件审理的作用。

3.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出现的问题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因为耗时短,加之某些不发达地区法院对法律理解和办案经验的欠缺,使司法认定成了获得驰名商标的一条捷径,某些法院甚至成了认驰专业户。在抢占市场优势地位、巨大经济收益、政府高额奖励和政策扶持的种种诱惑之下,近几年驰名商标假案层出不穷,比比皆是,其中不乏企业、商标机构、侵权人,甚至是法官窜通造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据2009年12月《中国青年报》报道,抚顺中院7名法官先后被调离审判岗位,接受调查,原因是涉嫌与当事人串通,制造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假案。

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议:

1.通过行政和立法手段,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方面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

2.政府端正对驰名商标的态度和认识,取消高额奖金的政策;

3.行政认定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探寻高效审查的机制,缩短驰名商标认定的周期;司法认定方面,法院加强对案件当事人和证据的严格审查,加强认驰案件的备案、监督和审查制度,对认驰案件中产生的贿赂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还有待以立法和司法手段进一步解决。同时,社会各界更应理智地对待驰名商标以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认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