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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申请书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韩国的企业大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些企业对韩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面,上市公司因粉饰会计报表、内幕交易、制造虚假交易盛况、“幽灵股份”等证券侵权行为致使多数股东和投资者遭受损害的事件也时常发生。因此,促进公司经营透明化以及市场健全化,保障证券消费者的利益则成为韩国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为使有价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受到侵害的证券消费者具有有效的救济途径,韩国2004年1月20日公布了证券集团诉讼法,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证券集团诉讼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债券、地方债债券、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债券、股票或表示新股认购权的证书、外国人发行的证券等。

提起证券集团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诉讼成员在50人以上,并且这些成员所持有的证券金额总额占被告发行债券总额的万分之一以上;第二,集团成员的损害是由共同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问题造成的:第三,集团成员的权利实现和权益保护手段合法有效。

证券集团诉讼必须向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提讼者可以直接表明诉讼为集团诉讼,并且可以申请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由于法院须对是否成立集团诉讼进行许可,故提讼者除了提交诉状外,还应提交集团诉讼许可申请书。法院在收到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后,应立即将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内容通告“韩国交易所”和“韩国证券业协会”,以便这两个组织及时发出公告,令其他人知晓诉讼情况。原告在诉状和许可申请书中必须记载集团诉讼的成员范围,许可申请书还应当记载与律师的诉讼报酬的约定内容。原告必须选任律师诉讼,与诉讼成员有利害关系者不能成为诉讼人。最近3年内3件以上证券集团诉讼的律师也不能成为原告方诉讼人。

法院收到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发出公告,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提起证券集团诉讼的事实:集团成员的范围;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希望成为集团代表人的成员应提出申请书的事实。上述公告必须在全国性日报上进行登载,自公告之日起50日内,法院必须从提讼的人和申请成为集团代表人的人员中选任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为数人),该代表人应是在证券集团诉讼中获得利益最多且能够公正代表集团成员利益者。根据证券集团诉讼法之规定,最近3年内曾作为3件以上集团诉讼代表人者亦不能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除非法院做出特别许可。

法院在决定是否许可集团诉讼时,应在传唤人和被告后决定。法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交关于损害赔偿请求原因行为的基础调查资料,依职权进行相应调查。对于法院作出的集团诉讼许可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同样对于拒绝集团诉讼的决定,集团代表人也可以提起上诉。法院一旦决定实行集团诉讼,应立即向全体集团诉讼成员通知以下事项:诉讼代表人和法定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商号及其住所;集团诉讼原告的诉讼人情况;被告情况;集团成员的范围:诉讼请求及其理由;退出集团诉讼的申请期限和方式;判决对成员的约束力;律师报酬的约定等。具体的通知方法依据韩国大法院规则进行,并且必须在全国性日报上刊登诉讼通知内容。收到法院集团诉讼通知后,集团成员可以向法院提出退出集团诉讼书面申请,在集团诉讼期间单独提讼的,视为退出集团诉讼。

证券集团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大之处在于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集团诉讼原告的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文书提出命令同样适用于证券集团诉讼,法院可以要求持有与诉讼有关文书的人提交文书,文书持有者不得拒绝,否则处以3000万以下韩元的罚款。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可以拒绝提交的情形或者根据信息公开法不宜公开的信息。

为了保护证券集团诉讼成员的合法权益,诉讼代表人撤诉、和解、放弃请求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对于允许撤诉、和解、放弃请求的,法院必须立即通知集团成员,给他们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符合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法之外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在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可以斟酌全部情况,采取典型的、平均的、统计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向全体集团成员进行告知,判决对所有未退出集团的成员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代表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集团成员在上诉期结束之日起的30日内,可以经过法院许可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依职权或集团诉讼代表人的申请选任损害赔偿金分配管理人。管理人不能适当履行分配义务时,法院可以变更分配管理人。分配管理人必须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定损害赔偿金分配计划方案并提交法院。法院认为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应予批准。必要时,法院亦可修改分配计划书。分配费用中应扣除律师报酬、权力行使费用、分配费用。对于律师报酬,法院可依诉讼代表人或集团成员的申请,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形酌情减少律师报酬,但必须传审申请人和诉讼人。

各集团诉讼成员应当于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分配管理人申报权利,分配管理人应及时确认申报的权利。权利申报人或被告人不同意分配管理人确认决定的,可在2周内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对于法院的确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损害赔偿金分配管理人在分配金受领期过后。应编制分配报告书提交法院。如果分配终了后还有剩余资金的,法院应依据职权或被告之申请即时支付给被告。

二、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

为了解决每个消费者个人的损害额往往较小,使得个别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得不偿失,并且也存在举证困难和诉讼迟延等问题,韩国在2006年修改《消费者基本法》时建立了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

消费者基本法将负责进行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的权利赋予了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简称KCPB)。消费者保护院是根据1987年修改的消费者保护法于同年7月1日成立的,是带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特殊公益法人。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五个职能局(生活经济局、消费者安全局、纠纷调解委员会事务局、纠纷调解一、二局)、四个室(宣传室、监察室、企划管理室、政策研究室)、一个所(试验检查所)、两个中心(消费者情报中心、虚拟消费者中心)。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不超过50人的委员组成。委员一般由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推

荐后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任命,任期为3年且可以连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在大学或研究机构从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教学或研究工作且具有副教授以上或相当于副教授职称。2.四级以上公务员或相当于四级以上公务员且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务经验。3.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4.消费者团体工作人员或曾经从事过该职务。5.具有丰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学识经验者。

依据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当企业产品造成50名以上消费者受到同种或类似的损害时,国家、地方政府、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消费者团体、企业等可以向消费者保护院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就损害赔偿问题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以决议方式决定开始调解程序。此情形下,调解委员会必须通过消费者保护院的网页或全国性的日报对外公告调解程序开始,公告期间为14日以上。在公告期间,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委员会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但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调解委员会从当事人中选出一名或数名能够代表全体受害消费者利益的人作为调解代表人。如果在调解过程中有部分消费者向法院提讼,仍不停止调解程序,但应当从调解当事人中剔除提讼的人。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集团调解案件。应从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如遇特别情形可延长调解期限。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可以进行事实调查、产品试验,也可以就有关问题咨询专家。对于调解结果,必须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向当事人通告,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了调解结果。此情形下,调解书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调解书具有既判力,所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该纠纷再次提讼。对于企业接受调解结果的案件,调解委员会还可以向企业发出对非本案当事人的受害消费者制定赔偿计划的劝告书,企业可以在15日内表明是否接受该劝告。

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是针对消费者损害赔偿问题设立的,该制度自2007年3月实施以来至2008年12月,消费者保护院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共调解了39件集团性消费者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赔偿案件。有1.7万名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金总额为6.7亿韩元。至2009年9月,消费者保护院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了61件集团性纠纷,其中有一半左右的案件获得了损害赔偿。

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在传统司法体制下,消费者权益在受到轻微损害时,受害者个人难以对造成损害的企业提讼,并且从预防多数不特定消费者被损害角度看,各个消费者提讼很难达到这样的效果。为弥补这一缺欠,韩国政府于2006年通过修改《消费者基本法》,建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依据规定,企业或经营者的行为给消费者生命、身体或财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的,消费者团体可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包括:1.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在成分、含量、构造方面具有安全隐患,或者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提供使用提示或警告提示等;或者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没有必要的危害防治措施或提示;2.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表示方法违反了国家标准。比如,提供的商品在商品名称、用途、成分、材质、性能、规格、价格、容量、许可号码、原产地、制造者、进口者、出售者、使用和保管方法及注意事项、有效期、表示方法等等方面违反国家制定的标准;3.违反了国家有关商品广告的标准。比如,企业使用了具有误导性的广告语或特定表现等;4.妨害消费者合理选择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不当交易行为:5.因丢失、盗取、泄露、变造、损毁交易中获取的消费者信息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

依据消费者基本法规定,能够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团体包括以下三类:1.依据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过成立登记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消费者团体:(1)团体章程规定该团体目的是增进消费者权益;(2)团体总人数在1000名以上;(3)依法登记经过3年。2.大韩商工会议所、中小企业协会中央会、全国性的经济团体;3.符合《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规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非营利民间团体:(1)遭受同一损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50人且请求提起团体诉讼;(2)章程中规定增进消费者权益是该团体的目的;(3)具有三年以上活动经历;(4)团体人数在5000人以上;(5)向中央行政机关进行过登记。

消费者团体提讼前,必须首先向企业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目的是让企业自主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只有当发出通知书超过14日后,企业没有停止违法或不当行为,才可以提讼。该诉讼应向企业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没有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的,应向其主要业务担当者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讼。消费者团体诉讼实行许可制。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决定是否按照团体诉讼进行审理,因此,消费者团体在提讼时,必须提交团体诉讼许可申请书。但如果案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法院应当许可进行团体诉讼:1.因产品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生命、身体或财产的损害或有发生损害的可能;2.诉讼许可申请书未遗漏必须记载的事项;3.向企业发出的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通知书超过了14日。

消费者团体必须聘请律师诉讼,这一点与韩国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律师制度,所以,当事人可以在不选任律师的情形下自己进行诉讼。但消费者团体诉讼则规定了强制律师制度,原告必须聘请律师。这是因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同时对效率性也具有较高要求,这些特点决定了更适合强制律师。

法院审理消费者团体诉讼时,如果《消费者基本法》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韩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判决生效后。其他消费者团体不得就该案件再次提讼。但是,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不在此限:1.判决生效后,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机关就该案件得出了新研究结果或提出了新证据:2.因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败诉。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韩国针对不断出现的群体性消费者纠纷,先后创设了一系列相关权利救济机制,以便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提供有效救济。这些制度不但在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韩国的民事诉讼或民事调解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群体性消费者纠纷亦成为一个非常受社会关注的问题。由于传统的权利救济机制很难对这类纠纷发挥出有效作用,故有必要建立新的纠纷解决制度,在这方面,韩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韩]姜景灿:《证券集团诉讼法制定之微探》,载于《上市公司监事会会报》,2004年第51期

2.[韩]朴中宪:《司法委通过集团诉讼法棠,遭遇诉讼将股价暴跌》

3.刘定湘:《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载于《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

4.[韩]白秉成:《集团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研究――以集团消费者纠纷调解为中心》,栽于《消费者问题研究》,2006年第30期

5.[韩]郑惠云:《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及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载于《消费者时代》,2008年第12期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wwW.133229.cOm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县购房消费券面额及申领方式

1、县购房消费券是由县房产局监制和发放的用于购买县内指定楼盘住房的一种优惠凭证,“县购房消费券”单张面额6000元,共发放2000张。发放对象为已签订购买住房意向书的购房消费者,每套住房限申领壹张。

2、自年5月21日起至年6月30日,申请者携带有效身份证和购房意向书,到县房产局综合股填写“县购房消费券”申请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对申请者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当场发放。

二、“县购房消费券”使用规则

1、“县购房消费券”在购买参与发放“县购房消费券”的合作楼盘住房时有效。合作楼盘为“五证”齐全(即: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售楼盘项目,并与县房产局签订承诺书,保证“县购房消费券”的有效性。

2、“县购房消费券”在限定时间内使用有效,有效期为年5月21日至年6月30日。

3、消费者在活动期间到合作楼盘购买商品住房时,在享受完楼盘原有的优惠后,凭“县购房消费券”可再享受按券面价值6000元减扣总房款的优惠。

4、“县购房消费券”仅作购置商品住房优惠凭证,不作现金券流通。且购买一套商品住房只限使用一张“县购房消费券”,住房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三、有关要求

1、加强宣传。县内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准备相关楼盘的项目宣传资料(包括海报、楼书等)2000份,由县房产局牵头,在县城举办发放县购房消费券暨存量楼盘住房销售宣传活动。各乡(镇)要在圩镇举行宣传活动,进一步扩大发放“县购房消费券”活动影响面。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第4篇

“放心商场”卖假货

据报道,2002年4月28日,郑州消费者葛锐特意到郑州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商场),花30元购买了一盒《魔戒现身》(又称《指环王》)VCD光盘。

金博大商场被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授予“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葛锐认为,在此购物虽然价格比其他市场略高,但质量应有充分保证。后经与《魔戒现身》正版光盘比较,葛锐发现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异。葛锐遂求助于河南省消费者协会,在消协委托下,河南省音像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18日,对光盘出具了《非法音像制品审查鉴定证明》,认定这盘《魔戒现身》光盘为非法音像制品,并请河南省消费者协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禁、严肃处理。得知这个结论后,葛锐前往金博大商场要求退赔,却遭拒绝,葛锐一纸诉状将商场送上了被告席并获胜。

官司胜诉后的2002年9月1日、4日、10日、11日,葛锐又先后分四次在该商场购买了标示为吉林省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男士胶囊”;青海省某藏药厂生产的“藏汴宝”、“刻除根”、“藏雄鹰胶囊”,后发现也有问题,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作出《举报回复》,认定葛锐购买的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其中“藏雄鹰胶囊”的生产厂家青海省某藏药厂根本就不存在。

质监局拒不撤“牌”

2002年11月17日,葛锐以《举报回复》为法律依据向郑州市质监局递交了书面申请书,称金博大商场作为河南省有名的商家竟公然屡次出售假货,郑州市质监局给商场颁发的“购物放心商场”称号悬挂在其大门正上方,对葛锐及广大消费者已经构成了误导。葛锐要求郑州市质监局责令金博大商场退还申请人的购货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局收回或取消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

2003年1月10日,郑州市质监局对葛锐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质量放心”是一个体系性的“放心”,这个体系包括购物、售后服务等几个环节。作为综合性大商场,其经营品种成千上万,难免会出现几起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但只要商场积极响应消费者的要求,努力搞好售后服务,解除消费者购物的后顾之忧,这本身也是放心的一种体现。当然,对于无视群众购物放心权、知情权,故意不履行义务,欺诈消费者的销售者,一旦查证属实,我们一定会坚决取消其荣誉称号,决不姑息迁就。具体到金博大商场一案,目前我们没有充分而有效地证据证明其故意欺诈消费者,所以无充分理由取消其相关称号。

颁称号属间接引导?

2003年1月21日,收到郑州市质监局的书面答复后,葛锐一纸诉状将郑州市质监局送上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葛锐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取消或收回其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的职责,也没有作出责令金博大商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更没有处理原告的投诉申请事项,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取消或收回颁发给金博大商场的“购物放心商场”荣誉称号。

被告辩称,颁发荣誉称号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没有任何强制力,评比活动完全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此外,颁发匾牌的活动是行政机关针对商场等经营者所实施的,对消费者的购物只是起到间接引导作用,该行为没有直接侵犯或影响消费者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被告还辩称,其当初向金博大商场颁发“购物放心商场”的行为完全符合程序,当时的金博大商场完全符合“购物放心商场”的评选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曾及时向金博大商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非“没有作任何处理”。

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范文第5篇

今年4月,董正伟从河南新乡回北

京,在火车站候车时闲着无事,就拿着火车票看了起来,票面上一行字引起了他的注意――“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他越看越觉得矛盾,既然“限乘当日当次车”,又怎么能“3日内到有效”?回到北京,他找出了去年12月份使用过的一张火车票,发现印有同样的字样。

职业习惯他开始揣摩这14个字,仔细研究后,他认为这行字构成了霸王合同条款,自相矛盾,引人误解,与铁路运输企业收取20%退票手续费等结合形成“欺诈性”宣传经营行为。

董正伟关注“铁老大”从去年开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去年9月1日实施后,许多人对最高15万元的伤亡赔偿限额提出质疑。“4・28”胶济铁路特大事故再一次引发人们对于这一话题的讨论。

契机来了,董正伟决定“上书”,矛头直指“铁老大”。5月4日,他向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铁道部等三部委发出《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要求:

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撤销火车票票面引人误解的“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的格式化霸王合同条款、纠正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二、国家发改委应当依法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惩戒价格垄断和暴利经营行为、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并建立火车票定价听证程序制度等。

三、铁道部应责令铁路企业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撤销火车票票面引人误解的格式化霸王合同条款“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纠正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修正不当的行业规章,建立火车票及相关手续费的价格听证制度、保障消费者权益。

铁道部反应迅速,

退票费不置可否

大约半个月后,董正伟收到了来自铁道部运输局的回复。答复如下:1、承诺在法规修改时“作为参考”修改旅客人身和财产赔偿限额;2、火车票票面“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有效”在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将作相应修改;3、将积极配合发改委建立火车票价格听证制度等。

铁道部回复速度之快,出乎董正伟的意料:“像这样的事情,拖一两个月太正常了,不回复的也很多。”自己的建议引起了铁道部的重视,董正伟很兴奋。

但在《新财经》记者看来,铁道部并没有给出具体调整或者修改的时间表。因此,能否调整、什么时候调整仍旧存在大大的问号。对此,董正伟说:“既然承诺要修改,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违法现象的存在,这比什么时候修改意义更大。”

兴奋之余,董正伟发现,铁道部运输局的回复对“退票手续费”的问题只字未提。而这恰恰是他希望能最先得到解决的问题。

6月15日,董正伟向铁道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6月27日,他收到了铁道部“行政复议决定回函”。值得一提的是,回函却将一个日期写错了。记者看到正文第一句是:“你2008年寄来我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于2007年6月19日收悉。”“2007”?这显然是一个笔误。“按照这个时间,行政复议是早产的。一共不足10行字,作为政府部门,出现这么明显的错误,实在不应该。”董正伟摇了摇头。

更令他失望的是,回函依旧没有给对退票手续费问题给出明确答复:“不说合法,也不说不合法,只说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予以参考。”董正伟对这样的回复有些无奈。

发改委有没有管辖权

7月初,董正伟收到了发改委的回复。就对问题的说明程度来看,发改委的回复要比铁道部慎重得多,全文三页纸,比铁道部薄薄的一页纸厚实。

对于退票费问题,发改委回函表示: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完善退票政策的建议,包括:应区分不同情况发生的退票,对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应按退票费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退票费率,对旅客提前退票后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运输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正常完成旅客运输任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事实上,在收到回函之前,董正伟接到过一个电话,是发改委某部门的一位处长打来的,双方热烈地讨论了近两个小时。这是三部委中唯一一个给他打电话和他进行直接沟通的。对发改委这一通电话的真正目的,董正伟的解读是“为了推脱,不想管这事”。

那位处长认为:铁路企业收取退票费是企业经营行为,有关退票手续费问题属于合同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有不满,直接就行,发改委管不着。

董正伟并不认同,根据《铁路运输价格规则》,退票手续费属于杂费,在政府定价范围之内。因此,定价合不合法,发改委当然有资格管。

董正伟进一步对记者解释:垄断性行业收费应该是政府定价。根据《价格法》,政府定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改委直接定价;另一种是行业管理部门定价,经过消费者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铁道部关于杂费的定价忽略了这个程序,全凭自己说了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发改委的态度看似明确,但这是否意味着取消退票费有了实质性进展?并不尽然。发改委同时表示,由发改委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

期待国务院行政复议结果

因不服铁道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回函”,董正伟又向国务院发出了《行政复议终裁申请书》,请求:1、撤销铁道部6月19日“关于董正伟公民‘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函”,督促、责令铁道部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督促铁道部进一步明确取消火车票票面“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有效”的格式合同条款;3、督促铁道部明确取消“退票手续费”,保障消费者权益。

截至目前,董正伟还没有得到国务院行政复议结果,但他对结果比较乐观。他说:“除了极个别部门,其他有关部委的态度还是非常积极的。这毕竟是好事情,政府部门每年的退票费就高得惊人。我相信国务院在退票手续费方面肯定会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时间嘛,奥运后吧,肯定不会拖到明年。”

“如果铁道部参考发改委的建议,进行部分调整,您满意吗?”记者问。

“肯定不满意。”但他同时承认,“不可能完全取消,我估计最终结果是一个妥协。”至于妥协到什么程度,董正伟表示,像动车、直达车,超载满员的情况不是很多,经过听证,可以收取比较低的退票手续费。只要火车上有站着的旅客,都不应该收退票费。

记者手记

在这起案例中,董正伟没有选择直接诉讼,而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他说:“关键看效果,有的案件,法院都不受理。采取这种方式,效果还是很不错的。”

“有太多不合理的收费,比如,手机漫游费,银行卡费,机场建设费,等等。作为律师,比一般人敏感,比一般人懂法,也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义务。”董正伟对记者表示。

8月1日,《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行将发稿之际,记者收到了董正伟发来的邮件,附件是《请求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反垄断微软,建议罚款十亿美元)》以及《商务部对微软等反垄断调查申请的回复函》,商务部称董正伟提出的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建议等已经转由外资司处理。

“铁老大”应予以明确的三个“关于”

文/董正伟

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完善,过去合法的行为现在就可能变得不合法了。如何完善和修正不合时宜的法律规章,是国家机构在社会发展中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铁路行业是政企不分的经营性组

织,铁道部、局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又是运输企业。国有资本绝对控股铁路行业,但这不等于铁路企业可以利用市场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和伤害法律尊严。

无论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等规章,还是《铁路法》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铁路企业如不及时纠正传统经营行为中与现有法律制度不匹配的做法和规章制度,就将陷入民众反垄断指控的泥潭。

关于票面的那行字

火车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这句话存在明显的歧义,自相矛盾,或者说引人误解。既然是3日内到都有效,为何又限乘当日当次车呢?按照铁路企业和管理部门的解释,3日有效期是从当日算起,到火车到目的地的时间。然而,消费者的理解是从车票乘车日期显示的时间开始算起,3日内都可以持票乘车。但是,消费者理解的3日有效期肯定是不能兑现的,因为当日当次车的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属于引人误解的“欺诈”宣传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的,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宣告其无效。因此,火车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的霸王条款――格式合同,应当依法撤销。

关于退票手续费

铁路退票手续费是价格垄断和市场垄断、暴利的产物,退票手续费涉嫌行政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经营行为

目前,旅客在办理火车票退票过程中被强制性收取了票款价格20%的退票手续费。收费依据是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铁路企业是高度垄断性企业,其商品和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同时,铁路运输活动具有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性。依据《价格法》规定,火车票票价、退票费等杂费应该进行听证。如果不进行听证,就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垄断经营行为。

铁路运输,旅客超员是常态。旅客购票后不乘车、空闲的座位和卧铺基本都能被补售出去,而且还要再收取不低的补票手续费。在这种情况下,铁路不但不会因旅客退票造成列车经济损失,反而会因补票手续费获取额外利润。而此时继续收取“退票手续费”,就是“暴利”了。

退票手续费和补票手续费还助长了腐败,一些列车和火车站联合起来故意将卧铺车票、座位票闲置,为在列车上向乘客补票收取高额补票手续费创造机会和条件。

关于15万元的赔偿限额

铁路旅客伤亡15万元赔偿限额违反《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反垄断法》、《铁路法》等基本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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