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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

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

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 证据能力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国内外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现状

社会调查,也称品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的科学分析。 社会调查制度是随着刑法学说从行为主义向行为人主义转变而兴起的。行为人主义认为,行为不只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而且是人格或品格的外化,即行为总是正确地反映着行为人的人格或品格,所以要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的事实来把握。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是科刑的基础。 在此理论思潮的指导下,人格因素被引入到各国的形式立法和司法中。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社会调查制度已趋于完善。

在上述国家,社会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内容,其普遍适用各个年龄阶段的犯罪人案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承担,如美国是专门的保释服务机构或监督机构承担,英国是保释情报组织承担,法国是由预审法官承担,或者由预审法官委派司法警察或有资格的人承担,德国是社会工作者承担。审判机关要求“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以便精确地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监狱也根据犯罪人的社会调查状况对犯罪人实施不同的矫正或改造方法。由此可见,在国外,社会调查作为量刑、保释、分类矫正的基础,已经成为各国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在社会调查主体方面,各国做法不一,既有预审法官、司法警察承担,也有社会专门组织、社会工作者承担。

我国明确提出社会调查的法律虽然是2010年9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但是提出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却是在1995年公安部所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并且在相关规定中都明确指出,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成长经历、心理特点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则主要有:(1)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如北京市门头沟法院;(2)固定的社会团体组织(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工会、妇联等),如青岛法院、合肥法院;(3)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如河南省兰考法院。

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开始较晚、适用主体狭窄(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调查主体不固定且缺乏专业素养。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我国社会调查证据性问题突出,亟待解决。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之争

对于2010年9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所涉及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从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包括三部分:⑴被告人基本情况;⑵犯罪内容;⑶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如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看、一贯表现及犯罪情况,一经查实,可以成为法院量刑的依据,因此,属于证据。至于调查报告中的量刑建议部分,由于其属于调查部门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或建议,并未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因此不属于证据”。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前两部分应当属于证据,而社会调查报告的第三部分不应当属于证据。从语言学角度界定证据为:“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 从法律学角度界定证据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因此,只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材料均可称之为证据,该材料的真假情况、表现形式如何均不影响该材料能够成为证据。而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是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能够证明是否有罪, 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事实。” 就社会调查报告来讲,其中被告人基本情况与犯罪内容中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品性特征、一贯表现行为、悔罪态度、犯罪动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内容对于更为清楚的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其更为准确的量刑有着重要作用,这两个部分属于证明相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前两部分内容无论是否查证属实,都属于证据,而其被查证属实之后,则成为了定案的根据。换句话说,定案的根据都是查证属实的证据,而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定案的根据。而社会调查报告中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部分,因为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不属于证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之探

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第2篇

将报关行纳入出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的做法,将有利于打击和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人通过“空壳公司”进出口假冒产品而导致权利人无法索赔,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适当界定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仍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和认定。在我国常见的出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海关出口流程中主要包含了三方主体:(1)货物商:简称货代,也就是接受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的运输及海关出口通关程序的一方。 (2)进出口公司:即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的单位或企业。 (3)报关行,即接受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公司的名义,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 一旦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货物时,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经海关备案的情况下,海关将会作出没收侵权货物,以及对当事人也即进出口公司进行罚款的决定。且不论知识产权是否经过海关备案,权利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求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很多侵权案件的通关流程中,海关出口报关单据上体现的出口人是进出口公司,货物商不在报关单据中出现。报关行往往只是提供“做单证”等书面的报关服务,并不实际参与货物的现场查验。因此,海关处罚的对象和权利人追诉的对象,最直接的相对人就是进出口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侵权人往往会通过“空壳”进出口公司(即仅通过工商注册登记,具有进出口资格,但并没有实际经营的企业)来进行通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对进出口公司的追偿得到法院支持,实际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难以对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从而难以有效地抑制此类侵权行为。 在最近一起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诉云南随想贸易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鼎峰报关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案号:(2011)金义知初字第10号),原告对此类案件的追偿做出了突破,将报关行和进出口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追求其连带赔偿责任,得到了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支持。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专业报关单位,在没有审查进出口公司货物的知识产权情况下,提供报关服务,系故意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与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专业报关业务的企业,依法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与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但该案被告报关行在报关时,故意隐瞒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出具未如实记载出口货物种类的报关单,法院认定其系明知被告进出口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所引出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是否应当赋予报关行一个“合理审查”义务,使其与侵权货物的出口商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要求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积极意义在于,避免侵权货物的货主和货物恶意利用“空壳公司”逃避责任。实践中,侵权货物的货主、货物、和报关行之间的协议中往往已经包含了货物被海关查验的风险承担。如果货物被查扣没收,虽然海关处罚对象是空壳的进出口公司,但实际缴纳罚款的多为货物。一旦要求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报关行为了转嫁风险,势必会将该部分责任通过合同,甚至收取一定担保的方式,预先将责任转移给货物和货主。对于权利人而言,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就绕开了“空壳”的进出口公司,真正将侵权责任落实到了直接的责任人,也就是货主或货物这方。在货主和货物恶意逃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报关行求偿。报关行是由海关登记注册的(往往和海关在同一幢办公楼内)企业,相对稳定并具备一定的赔偿能力。这样权利人可以较为有效地救济自己的权利。报关行承担责任后,仍可以通过合同或者担保金的方式向货主或货物追偿。 要求报关行承担连带责任, 将有利于适当强化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关于报关行对于货物的“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界定,可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予以认定。比如在上述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维权案件中,报关行未如实记载出口货物种类的报关单,因此法院据此认定报关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综上,笔者认为,将报关行纳入出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的做法,将有利于打击和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人通过“空壳公司”进出口假冒产品而导致权利人无法索赔,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何适当界定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仍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和认定。

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第3篇

一、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的确定。据了解,两地法院对此都不约而同地先后进行过一些类似的尝试。最初是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规定和解释,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后来,法庭又尝试让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表明,其他个别地方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调查员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现象。

在此背景下,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探索,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它在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同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基于几乎同样的理由和原因,却探索了一条与兰考县法院的做法截然不同的道路: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总结,长宁区法院认为,由法官之外的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于是经过多方协调,最后确定由长宁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这项工作。

二、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兰考县法院和长宁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内都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但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将社会调查员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见《兰考规则》第五条);而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辩护人、法定人席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同时,在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出法庭,并不得参与旁听。据该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称,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缘故。然而,《兰考规则》却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

三、社会调查员的职责。长宁区法院的做法是: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时出庭宣读该报告。从《兰考规则》的内容上看,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的职责范围要比长宁区法院广泛。具体来说,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除具备长宁区的社会调查员所具备的上述职能外,还要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整个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并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时,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回访帮教措施也都由其承担。兰考县法院认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融合,使得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其二,社会调查员承担了判前延伸及判后延伸等各项工作,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实现了当前所提倡的”精审判“的工作重心,同时使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迈上了审判与矫治各自专业,专一化的轨道。”

四、社会调查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两地的做法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加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所以两地的社会调查员均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兰考规则》第十条还规定“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五、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就此调查而形成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报告,即为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上,两地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同时,两地法院均认为,该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第三,该报告也为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两地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是相同的,都是放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时。但就该报告的性质而言,据长宁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介绍,他们通常并不把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是否是证据不要争论为好,如果将其纳入证据领域则会增加认识的分歧。因此,如果被告人当庭对报告提出疑问时,社会调查员不要回答。当然,该法院同时认为,不对此进行质证,并不等于不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所以,在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退庭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与此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并允许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提问题并当庭回答,质证。对社会调查报告,两地法院均要求其内容要客观翔实、全面完整、准确公正。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充分注意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审查一下报告内容,即便是事实,隐私方面的内容也不允许当庭宣读。在报告的用语方面,力求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

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两地法院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另外,作为全国惟一的一家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兰考县法院青少年庭还规定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青年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由主审法官确定。(见《兰考规则》第六条)

通过以上比较,笔者认为:两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在笔者看来都是难能可贵的,但其中个别地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来讲:

1、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二者的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各有利弊。兰考县法院由合议庭之外的法官担任,适合经济尚不甚发达的城市和广大农村县城,因为这样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即我国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存在长宁区所拥有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那样的社会团体,即使有也只是形式上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是该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各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和团体会越来越多,而且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来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少年法庭效仿长宁区法院的科学做法。但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值得在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推广的,还应是兰考县法院的做法。

2、关于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及其职责,笔者认为,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与书记员并列的做法值得研究。他们的做法容易引起其他人的误解,误认为社会调查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从而对判决是否公正产生不必要地怀疑。而长宁区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置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法定人之间的做法则比较妥当,因为社会调查员既不是合议庭成员,也不完全等同于证人,放在此处比较合适。但是,该法院让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即退庭的做法不妥。首先,当合议庭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疑问时,无法得到回答和解释。其次,由于社会调查员进行了社会调查,因而就整个法庭而言,他是最了解和熟悉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的人,由他参与针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庭教育,恐怕效果应该是最理想的。不让其参与法庭教育,实在可惜。最后,让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并不会违反有关规定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是相对而言的。只要社会调查员参与了法庭审理过程,他就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他也就因此被赋予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义务。

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 等级性 责任主体 责任分配

同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样,就两者的分配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界定的问题。为了给举证主体和证明主体作一个合理的定位,划清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情况,笔者主张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作为理论依据分析界定该问题。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或层次性)理论”,是指根据证明责任的阶段独立性和证明主体行使证明责任的权限(也可以是行使证明的程度)不同,将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界定为三个层次:初级证明责任、中级证明责任(或二级证明责任)和终级证明责任。由于证明责任具有等级性,所以将负担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也有相应的等级即为初级证明主体、中级证明主体和终级证明主体,各等级的证明主体负各级的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移转性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随着等级证明责任的逐级推进、证明主体的不断变化而举证主体随即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不断移转以予与证明主体相结应。也即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两者之间存在移转性关系,也就是证明主体可能变为举证主体,比如在中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是侦查机关而证明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在终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变为检察机关而证明主体则变为人民法院。以上两种理论成因的依据是:由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而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又是专属的,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执行行使,所以,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又具有独立性。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根据公、检、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各自的职权,独立履行举证责任和行使证明责任前提下提出的。以下就两者学说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

所谓“初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作为证明主体就控告方(实际上的报案方、控告方或举报方、报案人)向其提出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发生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加以判定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在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对其所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责任。可见,负该等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等;与其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则由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和自首案件中的自首人等举证主体负担;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他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查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系届自诉案件,应当撤销案件,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就完成子。如果侦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这就将证明责任推进至二级证明责任(或中级证明责任)。

所谓“中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为证明主体负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审查起诉阶段,这阶段引起了举证责任的移转即由负初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移转成为中级证明责任的举证主体履行举证责任。也即侦查机关成为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语气。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如果侦查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人民检察院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处于控方地位,对其主张也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辩护方,通常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旺的权利,这—权利源于其辩护权。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中级证明主体)依法就该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则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就完成了。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的。这就将证明继续向前推进至终级证明责任。

所谓“终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作为证明主体就控诉机关提出公诉的案件进行认定,作出最后裁判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终级证明责任发生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这阶段同样也存在举证责任移转性承担即该等级的举证主体由中级证明主体承担,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充当终级证明主体行使终级证明责任。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在审判中也属于控方,对其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主要的控方,应当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当然成为举证主体;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法庭就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中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证权利,这一权利仍是源于辩护权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尤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论哪种判决的作出,都标志着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完成。若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上诉或者被要求重审,则法院所履行的证明责任被称之为“假象终级证明责任”;而由上诉或重审法庭作出的不再被重审的判决为终级判决,法院的证明责任达到终级,则该证明责任被称之为“真正终级证明责任”。

上述是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论述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负有向检察机关举证的责任,应提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所以此分配中侦查机关充当举证主体,检察机关充当证明主体。

自诉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17l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人民法院承担,而自诉人则承担举证责任。在自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时,应当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控诉。人民法院经过对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不足,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人民法院认为自诉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自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则应当开庭审理。立:案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查实自诉人提出的各种证据,判定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在自诉案件中,无论是说服自诉人撤诉还是裁定驳回自诉,也无论是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均告完成。此外,在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提㈩反诉的,则会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即有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说服反诉主张和事实的证据。

通过上述对自诉案件责任分配以及运用两个理论对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承担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是很明确的。如下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的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的界定情况:

(一)司法机关即公、检、法机关是证明主体

笔者之所以认为,公检法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的“必须”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强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证实犯罪。第二,这是公检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别是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国家赋予各自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是由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首先,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明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承担。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隐匿自己的罪证,所以在作案后往往会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意造成侦查破案的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公检法机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存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民个人无力承担这种证明责任。因为公检法机关不仅具有法律赋予的一系列职权,而且是侦查、破案的专职性机关,拥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手段。其次,刑事诉讼的严肃性,权威性要求证明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来承担。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问题,因此只有代表国家执行刑罚权的公检法机关,才能做到案件公正、合法的处理、维护国家的司法尊严。

以上是论述我国应当由公检法机关充当证明主体的理由。其实,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就证明主体界定争议最大的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人是否为证明主体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争议。首先,看人民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目前大多数学者对该问题持肯定的态度,但也有少数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如吴光升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其主要理由:一是刑事证明结构之要求;二是控审分离原则之要求;三是证明责任之性质所决定的;四是诉讼实践之要求。[1]也有的理由是认为:一是从证明责任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和条件;二是就人民法院的任务和法律依据而言不能成立;三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2]笔者的态度是很显然的,依前面论述人民法院应当负证明责任的。其理由在公检法机关充当证明责任部分已经分析这里不在详细论述,但需要补充的是:根据笔者对证明责任要领的定位和对证明责任性质的界定以及证明责任的等级性理论(证明责任的层次性理论)也可以说明公检法机关中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一定要负证明责任的。其次,看人民法院是否负举证责任。多数学者认为,人民法院要负举证责任。其理由: —是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二是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不受控诉方和诉讼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而证实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自行调查收集和各种证据。三是我国诉讼结构的要求。我国是采用特殊的诉讼模式即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这说明人民法院有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以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台湾学者刁荣华提出,在大陆法系,“实质的举证责任,仍须由法院以职权为之,即法院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应依职权调查证据。”?[3]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如果人民法院负举证可以自行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则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证据时极容易受到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影响,会作出自我倾向的判定,不利于保持法官审判的中立地位,做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决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第二,控诉分离原则的要求。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控诉和审判职能应分别由两个专门国家机构的代表独立承担,而不能集中于同一机构或个人手中;裁判应尽力避免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和后果的诉讼行为,也不得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追诉心理和趋向,从而保持基本的中立地位;控诉一方不得越权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从而维护其追诉的效力和责任。”[4]简言之,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只审不控,人民检察院只控不审也即要求人民法院只负责履行其审判职能不界人追诉性质的诉讼职能。人民检察院茌审判阶段其控不审,也即只负责履行向审判机关提供公诉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等控诉行为。第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举证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诉讼主张,谁就负有承担提供证据并说服其主张成立的责任。显然,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证明主体负终级证明责任,当然也只是负担审证和证实举证主体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职责,无须也不应履行属于举证主体的义务,否则会致使不同责任主体的职能和角色错位,造成诉讼混乱和无序状态。若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则可能会使审判机关的权力的恶性膨胀,违背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立法精神。第四,这也是追求诉讼效益的要求。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如果举证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排除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即调查取证工作,使其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则就节省了调查取证的这部分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减少国库开支。从诉讼效率角度来说,首先,如果法院负担举证责任,要求其依职权调查工作,则必定会拖延对案件的审理,致使个案处理时间过长。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的提高,受理的案件也逐年增加,所以应该排除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使其专职于审判工作,这样可以提高法院总体的办案效率,提高诉讼效率。可见,人民法院不应负举证责任为宜。

2、被告人是否负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争议。对于该问题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尚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依立法规定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就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根据笔者前面对证明和举证概念和性质的界定可知,被告人是绝对不负证明责任的,这不能与被告人是否负担举证责任混同并用,这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问题。那么被告人是否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论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被告人均无举证义务即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能因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以有罪论处。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利。因此在证明无罪上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的理由还有:第一,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可能导致“有罪推定”。“有罪推定”论,主张,只要被告人受到控告,就是有罪的人,被告人如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被推定为有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必须否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以摧毁有罪推定野蛮残酷的封建司法制度。第二,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会导致“刑讯逼供被告人口供”。如果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就会强制被告人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把口供作为最好的证据,就势必使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等各种非法手段收集被告人口供。这与我国刑事诉讼反对刑讯逼供和不轻信口供的立法精神严惩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和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上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不主张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我们同犯罪作有效斗争所必须坚持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被告人就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刑法第2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的举证责任。此对举证责任之例外的对于我国目前打击贪污、受贿之严重现象,进行廉政建设有其重大的意义。

(二)控诉方是举证主体

根据前面对证明责任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移转性理论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主体的构成情况如下:其一,公诉案件中:在立案侦查阶段,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负担举证责任,即由他们在报案、举报时负担向立案侦查机关提供反映犯罪事实发生或有关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而充当举证主体。犯罪人自首的案件,则自首人必须向立案侦查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而成为举证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侦查机关包括公安、安全机关及自侦案的检察机关等负担举证责任,即侦查机关负担提交侦查终结的,并认定应被提起公诉的,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证据材料的责任,而充当举证主体。在审判阶段,由控诉机关(检察机关)充当举证主体向终级证明主体负举证责任,即检察机关就提起公诉案件承担随案提供案卷材料的责任,成为终级举证责任主体。上述仅就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由谁充当举证责任主体作丁简单分析,因为在理沦和实践中这些举证主体的组成人员,都没有什么争议。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就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主体的构成人员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应当负举证责任而成为举证主体的问题;就此问题,前面(在人民法院、被告人是否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部分)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其结论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人均不负举证责任不是举证主体(“非法所得”案件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为例外),在此不再分析。那么辩护人是否负担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呢?笔者认为,辩护人和其所的被告人同属辩护方,其举证行为源于辩护权,故不应负担举证的法定义务,不是举证主体。其二,自诉案件中的举证主体只能是自诉人,其在提出控诉主张时必须向审判机关负担提供证据说服主张成立的责任;即提供被告入侵犯其合法权利,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还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人作为控方也是要负担举证责任充当举证主体的。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都是特定的。

注释:

①吴光升:《人民法院也负证明责任之商榷》载于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版、②李菁菁:《试论人民法院不应负证明责任》载同上。

不做为不担当自查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

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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