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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银监局汇报材料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汇管理体制 简约化 市场化 改革 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入。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要实现外汇管理从重审批到重监测、从重事先监管到重事后管理、从重行为监管到重主体管理、从有罪假设到无罪假设,以及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的转变。上海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前沿,涉外经济发展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亟需在上海两个国际中心建设中进行探索改革,推进外汇管理的五个转变,率先实现外汇管理的便利化、简约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由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主要有:如何寻求推进外汇管理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近期的主要措施有哪些。未来改革的重点在哪里等。

一、推进当前外汇管理体制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

(一)基本取向

当前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取向可以概括为:找准外汇管理职能定位。全面掌握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强化监测分析,逐步淡化行政审批管理痕迹;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履行外汇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和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责。从而加快推进外汇管理向“便利化、简约化、市场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一是便利化。从银行、企业的实际需求出发,进一步简化外汇业务手续。减少繁琐的环节和一些不必要的审核材料。做到流程最短、程序最简、效率最高。二是简约化。解决好“管什么、怎么管、管到什么程度”等问题,针对不同业务进行适当的繁简度设计,并将部分业务交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使外汇局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集中到对重点企业和关键业务的监管上去。三是市场化。尽可能减少直接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运用,发挥市场在外汇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对利率、汇率等价格柙杆进行调节,引导外汇资金合理流动。四是规范化。通过形成一套公开透明、上下认同、内容完整、行之有效的政策法规体系来实现管理目标。

(二)主要原则

1、总体规划与局部突破相结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一方面,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从着眼于解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些全局性、方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出发,制定外汇管理模式改革的总体性规划。另一方面,要正视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较大、改革的需求和基础性条件区别较大、“一刀切”式的改革难度较大等现状,采取“以点带面、分步推进”的方法,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先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向全国推广。

2、有效监管与便利服务相结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既涉及微观层面的收支管理。更是开放经济下宏观金融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关系大量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在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时,既要确保实现预定的管理目标,提升监管手段,改善监管效能,注重国际经济风险的防范;又要最大限度地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满足经济主体真实合理的用汇需求,避免因过度管理而带来社会成本的增加,不断增强市场配置外汇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3、分类监管与动态监管相结合。随着涉外经济活动主体数量的成倍增长和结构多元化,以及国际资本流动规模的扩大、速度的增加和流向的不确定变化,改变目前全面铺开、平均用力的做法,有重点、有差别地对涉外经济主体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动态筛选出重点监管对象,同时通过密切监控违规经营主体,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有限的监管资源发挥最大的监管效用。同时,完善外汇收支信息收集,实现主体信息的动态记录、信用等级的动态调整、检查内容的动态更新、警示信息的动态提示,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适应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各类涉汇主体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动态性特征。因此,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要在维护现行管理架构的稳定性和局部的突破超前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管理体制的改革和调整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能够通过调整和更新积极应对各种不同环境和各种变化,但无论怎样调整,其指导思想、根本原则、基本政策应保持一定的原则性,确保政策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给予市场主体稳定的预期,便利市场主体了解和执行,保证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节奏。

(三)重点环节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环节可以概括为“主体监管、综合账户、一站服务、间接管理”。通过建立健全主体监管和综合账户的外汇管理模式,逐步减少行政手段的使用,推动外汇监管服务方式向一站服务和间接监管转变,从而实现外汇管理体制的简约化和市场化。

1、主体监管。与现行的行为监管模式相比,主体监管模式更适应外汇管理市场化改革的需求。外汇局内部要根据特定监管对象(如中资企业、外资企业、金融机构、个人等)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每个部门专门对某一类主体实施监管,并按照涉汇主体业务规模种类、影响外汇收支程度、信用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筛选重点监管对象。完善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管和服务,充分发挥其外汇资金流动枢纽和外汇政策传导机制的核心作用;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和服务,防范跨境资金“大进大出”带来的风险;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监管和服务,适应新型贸易、资金运作方式和管理模式。同时,建立统一的涉汇主体外汇信用数据库,将辖内地区、行业和市场主体分成不同风险类别和信誉级别,对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2、综合账户。要充分发挥主体监管的优势,外汇账户管理改革势在必行。目前,一家企业根据资金性质不同开立多个外汇账户,分散在多家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内部也由不同的部门对其分别实施监管。这种做法既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也不利于外汇管理部门全面监测一家企业的资金运动情况。因此,今后要努力实现通过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一家企业的全部外汇账户实施统一监管,以便全面了解和掌握其外汇资金的分布与变动情况,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在各方面条件成熟时,可以试行外汇账户主账户制度,企业不再区分资金性质开立多个外汇账户,而是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作为主账户开户行,基本的外汇资金收付都通过这一综合账户集中办理,由开户行承担主要的监督责任。

3、一站服务。一站服务是实现外汇管理便利化的重要手段。现行外汇管理模式偏重于按照国际收支活动的统计口径实行分类监管,不同性质的业务由不同的部门受理,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办事成本。还造成一些处在交叉领域和模糊地带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不便。采取主体监管模式后,外汇管理部门按监管对象设置机构,涉汇主体

只要找到对应的监管处室就可以享受一站式服务,这将给企业和个人办理外汇业务带来很大便利。

4、间接管理。推进外汇管理简约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逐步减少行政审批,实现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外汇管理部门要将一些法规明确、操作简单、风险较小的业务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赋予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实现以“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一般工商企业和个人”为主,以“外汇局一般工商企业和个人”为辅的管理模式。外汇管理部门要定期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从而达到间接监管企业和个人的目的。这种管理模式有助于外汇管理部门早日从一一对应、逐笔审批(核)中解脱出来,把更多的注意力转向非现场监管和监测分析。

二、近期外汇管理体制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以信息系统建设为抓手,加快外汇管理模式转变

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系统建设与整合要采取循序渐进的实现方式,由易到难、由重点到一般逐步展开。

1、进一步完善现有系统功能,提高系统的覆盖丽。增强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扩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范围,加快全口径对外或有负债统计监测体系建设,完善对外债权的统计监测,将现有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升级为完整的对外债权债务统计监测系统,加强对证券资金跨境流动的统计监测等。

2、调整系统设计思路,改变以业务为中心的开发模式。在系统开发和升级时,把业务操作和统计监测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提供强大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功能,充分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打破“各自为政”的开发思路。尽量采用与已有系统统一的数据结构、信息代码和指标口径,从技术上为系统整合创造条件。现阶段。可利用数据抓取软件作为过渡,建立国际收支申报系统、结售汇统计系统与企业、个人等主体管理信息系统直接的连接,实现系统数据的交互使用。

3、加快实现各业务系统的整合。通过进一步改进外汇账户管理模式,完善外汇账户系统功能,建立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功能于一体的全口径、全主体的外汇管理信息体系。首先,实现全面、规范、准确、及时采集外汇收支数据,搭建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数据的全口径采集平台,建立按交易主体归类的外汇资金流动的全口径数据库。其次,逐步实现各管理系统与外汇账户系统的对接,按照主体监管的思路,本着“成熟一个,嫁接一个”的原则,将包括进出口核销系统、服务贸易监测系统、直接投资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系统等整合为统一的管理实施平台――“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再次,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整合监管资源,根据外汇资金流出入均衡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监测预警功能。

(二)以加强法规建设为依托,实现外汇管理规范化

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体系是外汇管理体制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建议按照“外汇管理条例――主体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的结构。对现行的法规进行清理,构建层次合理的法规体系。现阶段。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加快实现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的简约化。随着当前贸易便利化要求的不断提高,建议加快推进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改革。通过制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相关的内部操作指引。以及出口收汇存放境外管理办法。对现有涉及有关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

2、加快出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新办法。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和服务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迅猛增长,支持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从而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对外开放日益迫切。建议改变过去主要偏重于服务贸易项下外汇资金流出环节的管理,加快出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新办法和实施细则。

3、加快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现行的对外担保管理政策法规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和1997年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2005年施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以及分散在多个外债管理规定中的对外担保管理条款。近年来,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已发生深刻变化,建议从满足企业和银行的实际需要出发,加快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简化审批环节。

4、加快《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立法进程。随着国际收支交易类型的多样化及国际收支交易规模的迅速扩大,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的法律框架,科学有效地开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从根本上加快外汇管理“从事先管理到事后管理,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的转变,建议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的立法进程,争取早日出台,以更有效地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此基础上,有效简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

5、加快提高外汇管理法律文件的执行力。建议进一步充实完善操作规程,统一执法标准,缩小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法律文件对外宣传培训力度,提高透明度,让行政管理人员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外汇管理政策法规。

(三)逐步减少行政审批,促进外汇管理简约化

建议在全面梳理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开展对具体项目实施情况的有效性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三种类型,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1、应该管且管得住的,仍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但可以适当简化审批流程。例如,目前QDII业务需逐级上报进行审批,申请、审批的时间较长。国际资本市场波动较大,投资机会稍纵即逝,这种管理方式显然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效率的要求。建议改为总局一分局两级管理体制,由总局负责总量控制,而由分局承担日常监管。

2、有必要管但管理难度较大、效果不是很理想的。可以对管理政策进行调整和改进。例如,目前我国不允许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但个人境外购房、投资移民的事例并不少见。由于没有法规依据,这些资金都是以经常项目的名义或通过地下渠道流出的,既扰乱了正常的外汇管理秩序。也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这些情况充分说明。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需求确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采取“堵”的办法,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还造成市场主体行为扭曲、统计数据严重失真等问题。从现实需要出发,比较理想的做法是变“堵”为“疏”,出台专门法规,允许有条件地开展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把“地下”资本外流引导到“地上”来。

3、管制的必要性不大,且事后监管完全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可以将事前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制。或授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例如,2008年5月,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上线运行后,外汇管理部门与外汇指定银行之间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可以对银行办理的每一笔业务进行监控,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在技术手段已能满足陈管要求的情况下,

建议进一步改革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将部分业务授权给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接办理,一方面为企业带来更多便利,另一方面也将外汇管理部门职工从繁琐的审批工作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开展统计监测和调查研究。

(四)适应经济主体需求,推动外汇管理便利化

积极适应经济主体的需求,在日常管理中围绕便利化要求。开展对具体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尽量简化手续,缩短流程。方便经济主体操作

1、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电子数据取代纸质材料。企业到外汇局办理业务,通常要提供大量书体面材料,其中很多都是上游部门批文的复印什。外汇局实现与商务、工商、海关等上游部门的数据联网后,完个可以直接从系统中提取相关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纸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从而降低企业的办事成本。

2、在满足真实性的前提下以概括式规定取代列举式规定。目前,操作规程大多采取列举式规定,详细列明每一项业务需提供的审核材料。这样做的好处是便于“对号入座”,操作比较简便,但规定过细容易造成管理比较僵化,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企业办理外债还本付息业务必须提供现汇账户5个工作日对账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实时了解账户变动情况,但证明材料仅限于对账单,不能用其他材料如账户余额证明来替代。外汇管理的核心内容是真实性审核,只要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能够得到保证,可以简化相关审核流程和报送材料要求,尽量避免一一列举的方式。

3、对相似或相关业务以合并管理取代分立符删。通过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似、相关业务的合并管理,提高监管效率,减少企业的成本。例如,出口核销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这两项业务在管理目标、管理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前者采取南货物流逐笔匹配资金流的方式,核实企业贸易出口的真实性,而后者通过采取由资金流总量匹配货物流的方式,核实企业贸易收汇的真实性。从便利企业、银行操作的角度,建议将出口核销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合二为一,现行出口核销制度退出,借助中国电子口岸业务平台,南银行对企业出口贸易收汇真实性进行核查。

(五)发挥外汇指定银行作用,助推外汇管理简约化市场化改革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加快,外汇指定银行在外汇管理政策传导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建议要充分考虑加强银行经营便利化与合规化的协调,有效发挥外汇指定银行的作用。

1、梳理外汇管理事项,给予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更大的权限。对于银行经常项下自身结售汇,如服务贸易、利润等项目外汇收支和结售汇,可按照经常项目可兑换原则,允许银行参照其他境内机构的管理规定,自行进行操作。允许银行在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上实行正负区间管理,增强银行汇率风险管理能力,进一步活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2、以强化银行内控为重点,提高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自觉性。一方面要强调银行内郎控制制度能够覆盖所有机构网点和所有外汇业务,并应随外汇管理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另一方面,外汇局对银行采取“上纠一级”制度,要求银行高度重视外汇业务内控制度的制订、执行和完善工作,上级行必须切实承担起对下级行外汇业务合规监管的职责,把对银行内控制度的监督和现场检查结合起来,作为衡量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情况的重要标准。

3、依据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目前外汇局已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了年度考核,可结合考核等级评定结果及日常监管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银行施以不同的管理措施。对执行外汇管理情况较好的银行,在业务授权、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便利;对执行外汇管理情况较差的银行,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从严从重查处违规行为,以维护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达到奖优惩劣的效果。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4篇

我国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体正面临着资本流入激增的压力。 2011 年以来, 跨境资金流入的速度和数量日渐增加, 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投资与经济增长,为地方涉外企业拓展了融资机会。 异常和持续的跨境资金通过各种贸易收付汇渠道长驱直入, 目的是实现套利, 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 在人民币升值预期较强, 发达国家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背景下, 形形的跨境资金流入, 通过各种合法程序, 最大限度地攫取利润。 大规模持续的跨境资金流入会导致人民币快速升值,降低出口企业的竞争力,进而造成我国宏观经济和金融风险。 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抑制异常跨境资金套利的监管机制, 以降低经济金融风险。 本文以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套利为例, 详述跨境资金流入的情形、 趋势、 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外汇监管制度的演变。

二、 我国跨境资金流入的相关研究

近年来, 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 对外经济交往日益增多, 跨境资金流动规模明显增加, 长期呈现净流入态势, 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 国家外管局的 《2010 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 估算, 2010年我国“热钱”净流入355 亿美元, 占外汇储备增量的7.6%。 当前研究文献普遍认同 , 跨境资金流入的主要因素是我国的经济增长、金融稳定和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强。 国际金融危机后期, 新兴市场经济体复苏较快,而发达国家经济复苏较慢,致使新兴市场国家普遍面临资本的大量流入。

大规模跨境资金净流入也是我国国内经济不平衡的表现, 储蓄大于投资,导致经常项目大额顺差, 国内金融服务滞后则导致了对外资过度依赖。

崔志瑞 (2010) 分析认为, 跨境资金流入方式呈现多样化: 通过投资房地产行业流入后结汇或划转至其他领域,返程投资的名义流入; 通过加工贸易渠道流入境内; 通过截留对外应付款, 变相实现资金流入; 通过收取佣金方式实现外资流入, 预收货款增速加快。 毕德富、 刘连营 (2009) 认为, 跨境资金的流入,既不利于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 也不利于保持我国金融秩序稳定发展, 更不利于维护资本项目的正常监管。

三、 跨境资金流入: 聊城预收货款案例

所谓涉外企业预收货款, 就是货物贸易项下出口企业与外方合同约定, 收汇入账时间早于出口时间的货款和合同未约定、 但收汇实际入账时间早于实际出口时间的货款统称为预收货款。 预收货款的主要特征是出口企业可以在出口货物之前首先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收入, 企业可以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将货物出口, 也就是说预收货款的最大合法使用期限是三个月。 而在近期的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 有的企业预收货款占用时间过长, 致使跨境资金长期滞留境内, 且有的预收资金已经结汇, 结汇资金的使用情况不明, 即便是在境内获取暴利, 也不会受到限制。

(一) 预收货款形式的跨境资金套利情形

A 公司是山东省聊城市辖内一家以经营轴承配件为主的进口生产企业。 自 2010 年以来, 在国家稳健货币政策背景下, 银行信贷资金日趋收紧, 该公司很难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 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相比, 涉外企业更容易受到国际游资的浸染, 于是,寻求拓展融资机会的游资与急于获得资金支持的A公司一拍即合。 为了先行获得生产资金, A 公司于2010 年 1 月 25 日 与 埃 及 客 户 签 署 了 总 金 额 为74880.00 美元的销售合同 , 预约交货期为 2010 年 4月下旬。 2010年1 月至 4 月, 该公司分别以 7 笔外方预付货款的形式,共计收到预收货款74586.00 美元,相当于企业的全部货款。2011 年 7 月 , 该企业以无法向外商提品质量质检书为由,携带全部相关单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 按照现行外汇管理制度规定, 对于需要办理退汇业务的企业,外汇局在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后, 只要企业提供了各种退赔业务所需要的如书面退赔外汇申请、出口合同、 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以及加盖海关 “验讫章” 的核销单、 加盖海关“ 验讫章 ” 并注明 “ 退运货物 ” 字样的进口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 外方要求退汇函件等相关材料 ,外汇局就要予以办理。 尽管外汇局已经察觉到跨境资金的套利苗头, 但因 A 公司提供了完整的退汇资料,外汇局只能为其办理该笔预收货款退汇。 据调查, 在长达15 个月的时间里 , 除了出口少部分货物以外 ,A 企业一直处于只接受外方汇款而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单方面资金流入状态, 出现了明显的预收货款长期债务化倾向, 企业的货物流与资金流发生严重背离。

(二) 跨境资金流入呈增强趋势

类似于上述A 公司的跨境资金流入现象在聊城的涉外企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据对聊城市辖内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调查了解, 受原材料价格上涨和人民币升值的影响, 聊城的涉外中小企业资金感到异常紧张并陷入困境, 持续的紧缩政策让企业资金的紧张程度雪上加霜。 相比于民间高利贷融资, 打预收货款套利这个外汇政策的球, 更能为企业多快好省地筹集到运营资金。 资本的逐利本性决定其必然向可以攫取高利润市场流入, 在国内外金融环境的相互影响下, 预收货款套利有了生存的广阔空间。 预收货款套利大致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以出口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 二是以错误汇款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三是以无法向外方提供有资质的产品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 四是以出易合同终止为由将滞留在境内的预收资金予以退汇。 对以上预收货款的套利行为,外汇局暂无实质性的惩罚措施。 2011年以来,聊城市涉外企业预收货款呈大幅增长趋势,一季度末, 预收货款余额达 7080.48 万美元, 比年初增 加4141.84 万 美 元 , 增 长 140.94% , 同 比 增 长112.52%; 二季度末, 预收货款余额 7774.84 万美元,比年初增加4836.20 万美元, 增长 164.57%, 同比增长381.88%, 预收货款规模创历史最高水平。

四、 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与跨境资金套利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斯曾经在其著作《制度、 制度变迁与经济实绩》 一书中提到: 组织或企业内部的经济和政治企业家为了节省交易费用而诉诸的种种努力是制度变迁的动力源, 而制度创新降低了交易费用, 允许人们从贸易中取得更大的收益, 因此允许了市场的扩张。 当市场环境中的某些元素不利于涉外企业获取最大收益时, 企业家们必然会“对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重立契约所可能获得的益处相对比”, 以此来决定获利成本, 并进一步作出决策。 结合制度变迁理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外汇管理局的现行管理制度即是根据外汇业务发展而制定出来的一系列规则、 守法程序和行为规范 ,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 (全部涉外企业) 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当外汇局制定的制度有空白区和盲点时, 为了获取和提高收益率, 企业必然会对这些盲点和空白区加以利用。

(一) 跨境资金流入监管的盲点

2011 年 12 月 1 日之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预收货款管理文件规定是: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 天(含) 的, 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 ,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外汇局存档备查。 如超出预计出口时间90 天未注销, 也不能说明原因的, 外汇局按违规借外债处罚。 现行规定是: 180 天以内的退汇业务由金融机构负责监管, 超过 180 天或者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 要经过外汇局进行审批。

按现行预收货款监管规定, 对于企业申请的退汇业务, 日期在 180 天以内的, 只要提供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机构就能予以办理; 日期超过 180 天的, 若能说明原因, 所属外汇局也可以予以办理, 这就为跨境资金留下了套利的机会和境内滞留空间。 对于等米下锅的企业来说, 预收货款的占比越高越好, 在境内滞留的时间越长越好; 而对于跨境资金来说, 我国肥沃的牟利土壤必然使其趋之若鹜。

(二) 出口退汇监管的缺失

外汇局的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中规定: 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 应向外汇局说明详细情况, 并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外汇局在审核真实性后, 只要企业提供合乎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外汇局就予以办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对于出口退汇业务的监管缺乏以下四种约束:

1. 出口退汇缺乏强制时间性限制。 外汇局对于出口退汇时间的政策规定缺乏强制性, 正常情况下, 企业应当在180 天以内进行退汇 , 但外汇局有明文规定, 超过 180 天的退汇业务, 只要企业有合规的理由, 并提供齐全的退汇资料, 外汇局就应为其办理退汇核准。 境外异常资金可以通过贸易渠道流入境内 ,长期滞留境内获取暴利而不会受到限制, 最后通过退汇方式流出境内。

2. 出口退汇缺乏真实性审核。 外汇局主要通过审核退汇申请、 退汇协议及收汇凭证等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核实企业退赔业务的真实性, 只要资料齐全、 理由合理,外汇局就予以办理。对于企业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则难以准确认定, 为境内外机构借贸易预收货款渠道出入境打开了方便之门。

3. 结汇资金缺乏合规性界定。 新的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中规定, 企业只要向银行提交出口收汇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其中的任何一项单证,银行就应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货款结汇或划转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 对于结汇资金的具体用途没有政策限制,企业可以根据需求自行使用, 这就导致外汇局难以对已结汇资金进行非现场监管, 不利于审核企业退汇资金的真实性。

4. 退汇资金缺乏流向性监管 。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退汇资金只要原路退回就可以了, 根本不去追究退汇资金的用途明细, 导致外汇局为企业办理退汇手续后, 退汇资金的流向监管缺失。

五、 结论与建议

当涉外企业为降低交易费用、 获得更大收益而打外汇管理制度的球时, 外汇管理部门就应当对现有的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当前, 由于全球经济复苏乏力和我国结构转型的双重压力, 涉外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紧缺状况不会在短时间内得到扭转, 跨境资金流动的潜在风险依然存在。 在外汇资金跨境流动不确定性增强的局势下, 如何做出恰当的政策举措是我们当前需要迫切破解的难题。 因此需要探索构建一个完善的政策框架, 来应对跨境资金套利带来的各种风险。

(一) 建立疏导监测机制

在严厉打击跨境套利资金流入的同时, 采取积极措施, 搭建政策对接三方服务平台, 将外汇局出台的新政策、 新规定及时向银行和企业进行宣传, 将银行和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及时予以反馈,疏导外汇局、 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扩大外汇管理的透明度, 增进三方的良性互动, 共同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 一方面鼓励企业合理利用正常的跨境流入资金, 引导企业及时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 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早从开户银行获得结汇资金; 另一方面对合法合规的外汇资金流动, 外汇局继续给予政策便利。

(二) 建立预警监测机制

密切关注跨境资金动向, 建立异常资金预警监测机制, 以便及时把握外汇资金的新动向、 新变化。 一是优化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系统,增加预收货款超期限预警提示功能,深入评估外汇市场风险,及时拦截收到预收货款超过三个月而无实际货物贸易背景行为。 二是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新上线的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对未进入核查的异常主体进行分析排查, 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和涉外企业的经营行为。三是加强预警监测分析,以日常非现场监管为基础, 强化系统数据分析和比对, 通过观察系统数据的历史性变化和波段性变化,总结和查找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走势,分析资金变化的原因和条件因素,从中发现跨境资金的异常动向苗头, 积极防范, 有效应对。

(三) 建立弹性监测机制

针对跨境资金套利问题,当现有的政策制度不能应对跨境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压力时, 就要适时推出差别对待的审慎监管措施。一是对出口退汇的时间做出合理限制, 对于预收货款、 错汇款等类型的退汇资金自流入境内之日起至申请退汇时间超过90 天的 ,外汇局要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发现有违规运用资金的情况,退汇申请将予以驳回, 按规定予以违规处理。二是对于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的退汇资金, 和退汇次数频繁、 金额比较大的外汇资金, 外汇局也要进行现场核查, 并要求企业提供退汇资金的真实用途明细和真正的退汇原因资料, 然后按核查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给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离岸金融市场离岸金融风险风险管理

离岸金融市场风险的定义

离岸金融市场风险即指在离岸金融机构的货币经营和信用活动中,由于各种因素(如利率、汇率等)随机变化的影响,使离岸金融机构或投资者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背离的不确定性及其资产蒙受损失的可能性。用公式可以表述为:R=f(p,c),R指风险;p为不利事件发生的概率;c为该事件发生的后果。

离岸金融市场自由化程度较高,其风险的构成复杂。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金融风险类型,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并且各种风险没有明显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共生性。离岸市场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通过价格、利率、汇率、股价等机制,以及经济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产生链式反应,如图1所示。因此,一国离岸金融市场要获得健康的发展,该国的监管当局必须对本国的宏观经济、对外经济和金融市场有清醒的判断和认识,其中尤其要重视离岸金融风险和管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严格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风险对我国的影响

(一)有限渗透模式加大离岸资产风险

我国离岸市场采用的是有限渗漏的内外分离型模式。有限渗漏的内外分离模式可以使试点银行在其需要时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有关银行将在岸资金渗漏到离岸账户中去,一旦离岸贷款不能按时收回,或者离岸市场的存贷款不能自求平衡,就只能冒险继续追加在岸资金以弥补离岸账户的存贷款缺口,进而打破在岸资金向离岸市场渗漏的限度,并进一步增加了离岸银行业务的呆坏账。

(二)转嫁金融风险

企业随着负债率上升,财务风险加大,其融资成本(贷款利率)将会上升。对于奉行激进经营策略的企业而言,如果能够向公众和金融机构隐瞒其真实负债水平,将有助于其扩大融资规模而不至于推高贷款利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拥有不透明“优势”的离岸金融中心无疑是最佳选择。借助离岸中心,外资公司可以在集团整体债务水平很高的情况下,将其控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高的子公司的账面债务水平保持在较低水平,从而推行高负债经营,最终发生债务违约而殃及向其在华子公司放款的中国金融机构。

(三)非法逃汇、套汇和骗汇

一部分企业利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通过离岸业务以逃汇套汇。我国严格的外汇管制造成离市场和在岸市场的外汇资金价值差异,企业为了利用离岸市场赚取这个价值差异,有可能将境内资金转移到离岸市场,也可能将离岸资金转移到境内市场。例如,境内机构给境外机构提供担保,若境外机构经营失败,境内机构的资金就要划到境外,如图2所示。反过来,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担保,境内企业的经营失败就会使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如图3所示。

在没有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下,这种转移要受许多限制,而有了离岸银行业务,这种转移就会很方便。不仅如此,由于道德风险的存在,人们还会故意制造经营失败的假象,以实现逃汇、套汇的目的。

美国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借鉴

美国从两个方面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一是对国际银行设施的监管。1981年美联储批准设立纽约离岸金融市场,即国际银行设施(IBF),国际银行设施在风险监管方面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存放在IBF账户上的美元视同境外美元,与国内美元账户严格分开。其次,美国对IBF从事存贷款业务进行比较严格的管理。只能够向特定的对象通过提供大额存单或本票来吸纳存款,而贷款也只能必须用于美国境外;二是对美国银行在海外离岸金融市场的分支机构的监管。美国对国内银行在海外离岸市场的监管比较宽松。美国的一系列监管法令和政策都不适用于美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对预定在境外支取的各项存款,不受联邦储备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管制;存款利率可以根据所在国家的实际情况自由浮动;贷款比例也较为宽松。此外,美国允许其商业银行的海外机构经营国内商业银行原不允许经营的业务,诸如证券经纪业务、保险业务等。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政策建议

(一)对离岸金融市场的外部监管

1.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一方面,对离岸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控制是有效监管的首要环节。离岸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管制主要看其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是否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是否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另一方面,对离岸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监管也是有效监管的重要一环。严重亏损或严重违规的离岸机构退出金融市场,将其破产倒闭的发生及其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体现了有效监管的要求。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并不健全,表现在对于离岸银行机构退出的问题,还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与之分配。可以借鉴2003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对于离岸银行机构的市场退出方式进行规定,即接管、解散、撤销。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在离岸银行业务日益多元化以及衍生业务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仅靠监管者单方的力量难以对离岸银行施以全面监管,信息披露则有助于强化监管,促进离岸银行业实现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另外,信息披露有助于遏止银行的各种违规操作,使银行经营管理层把精力从钻空子、找漏洞转到加强内部管理、减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上来,从而实现离岸银行在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协调统一基础上的良性运作。

3.健全风险预警体系。首先,科学的预警指标,针对离岸银行容易引发金融危机的三大因素(外债、银行坏账和通货膨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防止离岸金融风险的安全指标体系;其次,建立健全离岸金融机构材料上报制度。金融风险预警制度必须建立在充分、详实的金融资料基础上。为此,应当建立严格、完善的财务报表上报制度,各离岸银行必须按照金融监管当局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最后,建立风险预警的评估系统和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当局在收到离岸银行上报的资料后,预测出各家机构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并列出有问题金融机构。随后将金融风险反馈给金融机构,向其发出警示信号,使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金融风险。

(二)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监管

1.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内部控制水平。离岸银行建立和完善科学、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可以达到稳健经营的目的。具体来说,要建立、健全内控组织体系。抓紧在银行中设置稽核审计机构,同时要选配高素质人才充实稽核审计队伍;建立内部稽核监控指标体系,通过对资本、业务经营、制度执行、资金运用、经营成果、经营风险等指标的建立和考核,预防、预测金融风险;加强对权力的制衡与约束。对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履行、权力作用、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动态监督,防止;严格对贷款、投资等资金运用操作,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只有不断改进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

2.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的条件下,充分运用巴塞尔协议相关规则提升离岸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离岸银行必须遵守8%最低资本要求,保证为存款者提供一定的缓冲资产。这将使离岸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增强,并降低离岸银行破产的可能性。巴塞尔新协议中IRB法的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中许多规则都是我国银行目前无法满足的。但我国银行要想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必然要遵守全球一体的“游戏规则”,因此积极研究开发内部评级技术已成为当务之急和必然选择。银监会2007年公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其中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改进风险管理,采取风险敏感性高的IRB法,最迟在2013年底全面实施新资本协议。

3.严格加强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管理。我国在开展离岸业务时要严格在岸账户和离岸账户的分开管理,同时加强监管当局对离岸账户的掌控。监管当局可以要求定期报送离岸帐户的各项报表或临时要求的特殊报表,供其了解离岸业务的规模并监督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具体来说,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银行对离岸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非居民资产汇往离岸账户和离岸账户资金汇往境外账户以及离岸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汇出行(汇入行)应当遵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出口收汇)核销监管规定,并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方法》进行申报;银行离岸账户头寸与在岸账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为防止客户利用离岸账户“洗钱”,规定离岸账户不得接受或提取现金。

(三)国际银行业的合作监管

加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合作,一要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的共享,提高监管的协调性。我国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往来,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通过互相提供监管信息加强对离岸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的审核,通过互派现场检查组的形式加强对本国银行海外分行的监管力度,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减少监管摩擦;二是加强资本流动的监管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资本流动特别是短期资本流动对一国的金融稳定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此,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管合作,互相学习监管经验,共同打击洗钱活动,防止资本流动给金融体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三是加强金融监管人才的培训和合作,提高监管水平。我国应该积极与监管水平高的国家合作,共同培训监管人才,通过派员到先进的监管当局跟班学习、共同举办金融国际研讨会以及参加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国监管人员的素质。

参考文献:

1.陶湘,陈雨露.国际金融与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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