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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房证明

无房证明

无房证明范文第1篇

2、只需要本地户籍家庭要办理“无房证明”相对简单。出具个人无房产证明,不需要介绍函。申请人只需要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便可在就近的各区房地产档案对外服务点办理该项业务。

3、委托他人办理。受托人应当出具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委托资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4、资料齐全的话,很多房管局都是随到随开,不会影响过户。但因为在办理贷款和过户的时候都需要无房证明,所以当办理贷款和过户之间的时间距离超过30天时,需要办理两次。

无房证明范文第2篇

一、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2003年7月1日前建成的,因房屋登记申请资料不全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登记要求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房屋,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1991年7月28日(《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日)前已完工的建设项目,对具备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来源证明,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三、1991年7月28日至2003年7月1日期间建成的房屋,虽土地来源合法,但已建房屋与规划批准项目、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部门审核后,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四、联建房屋办理登记时,原则上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若土地使用权证与规划许可证名称不一致的,由联建各方协商申请登记,并出具书面具结,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部门可按土地使用权人办理房屋登记。

五、商品房及单位自建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对2000年2月1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竣工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可由房屋建设方提供房屋竣工合格证明,经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六、2000年2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期间竣工的房屋,建设单位可向房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补办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也可向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合格房屋的,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2003年7月1日前已竣工的个人自建房屋经房屋权利人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七、集资建房、房改房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应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办理,对符合出售条件的公有住房(房改房、集资房),无论现住房户是否属于原产权单位职工,如已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办理了房改手续并取得个人住房产权证明书的,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八、原建设单位已注销,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产权来源证明;无主管部门的,由购房人出具房屋产权来源具结书,由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确认无产权纠纷的,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办理房屋登记。

无房证明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到房屋所在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手续,经审核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的现状变更时,也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单位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律无效。

第六条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持按份协议或有关证件,经房管机关审查后,发给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七条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凭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图纸,经审查批准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八条  购买的房屋,凭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九条  继承、分割、授赠的房屋所有权变动,凭原房屋所有权证明,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房管机关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条  交换的房屋,凭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协议书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者,应在三十天内向房屋所在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出卖共有房屋,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禁止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黑龙江省房屋统一交易价格标准》,经双方协商,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评定后,才能成交。

第十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如卖给他人,应扣回补贴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租赁私有房屋,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可略高于成本,由租赁双方共同协商议定,不准任意抬高,不准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准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时终止,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合同到期承租人确没有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承担及时维修和交纳税金、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承租人有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和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准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权废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坏房屋及其设备,应予以赔偿,承租人因忽视防火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应视其损坏程度,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私有房屋,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户到城市务工经商或发展第三产业需租用私有房屋,应经所在地房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付的维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的互相联结的房屋需要维修时,由房屋各所有人合理分摊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走廊的维修;其它项目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因急需维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城市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当地公证机关办理的委托书,委托人代为管理。人应行使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  代管期间私有房屋所有人或人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认领时,应证件齐备,经审核无房屋所有权纠纷,才能返还。返还时,收取代管费用,应进行经济结算。

逾期无人认领,经公证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者,视为无主房产,收归国家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屋管理工作,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房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高价、瞒价、弄虚作假或借私有房屋搞交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房管机关除对卖方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房管机关除没收买方房屋所有权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卖方处以房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无房证明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街道、街道、旅游开发区的辖区。

第三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为市区内城镇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申请对象条件认定

(一)家庭认定。按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认定。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户口簿内,按分户认定。家庭成员属同一户籍的,已立户的由户主申请,未立户的由男方申请。

(二)家庭人口数量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1)夫妻;

(2)夫妻与未成年的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学生;

(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弟、妹。正在服兵役以及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三)无房户的认定。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认定。

(2)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出具无房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在5天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5天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中心。

(四)市房管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五)市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天内,就申请人的低保情况进行核实,并反馈市房管中心。

(六)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管中心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信息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由市房管中心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公证人员、社会监督员的监督下,按照本批次房源数量1:1.2的比例,通过电脑摇号方式,从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信息库中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动进入入围家庭。

第八条申请家庭根据摇号确定的顺序号依次选房,选房结果在选房现场当场公布,并办理公证手续。放弃选房的家庭,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选房家庭名单及选房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发放《市区廉租住房配租证》(以下简称配租证),注明所选住房位置等。

第九条申请家庭凭配租证签订租房合同一式四份,租赁双方、市房管中心各一份。在30天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各种费用,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批次的廉租住房租住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条对按顺序选房后剩余和未按规定期限签订租赁合同的房源,由市房管中心再次按1:1.2的比例进行摇号分配。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从调整租金文件出台后、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下一合同年度起,按新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须在租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管中心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上年度家庭收入情况,由市房管中心和民政局共同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实物配租租金;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在核定之日起30日内退出房屋,拒不退出的,由产权单位向市人民法院提讼,强制退房。

第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租赁直管公房的家庭需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租赁合同30日内退出。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等证件与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同地段租金水平的50%收取,由市物价局审核认定,城市最低收入人群免收租金。

第十六条为保证廉租房分配的公平公正,加强社会监督,由市房管中心聘请纪委、法院、检察院、审计、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作为监督员,对分配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无房证明范文第5篇

(1)房屋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赠与人自愿单方承担将房屋无偿赠与对方的义务,但不享受对等的权利;受赠人则享有无偿接受对方所赠房屋的权利,一般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即使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附有一些义务,但这些义务并非与所取得的权利互为代价。

(2)房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赠与人必须把赠与房屋实际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房屋后,房屋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完成,合同才算生效。但在实物交付后,则不得再行撤回赠与。如果因赠与人撤回赠与而发生纠纷,受赠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3)房屋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

房屋赠与同房屋买卖一样,都属于所有权的转移。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提交各项证明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如果当事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44条、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仍然有效,但赠与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

相关法规

据国家财政部下发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指出,三种情形下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通知全文如下: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六、本通知自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xx年五月二十五日

【赠与合同】房屋赠与协议书范本

赠与人: 、男、 岁、住 (下称甲方)

受赠人: 、男、 岁、住 (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 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

二、赠与房屋的四至界邻为:

三、赠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

四、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

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

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赠与人:

受赠人:

见证人:

年 月 日

程序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

赠与书的主要内容为:

1、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

2、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

3、赠与的理由;

4、被赠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状况、坐落地点;

5、赠与人对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

6、赠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签名日期。

二、办理公证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办理赠与公证由赠与人住所地或赠与行为发生地公证处受理。赠与不动产的,也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办理赠与公证申情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赠与人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通行证复印件);

2、赠与书;

3、赠与物清单及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存单等;

4、赠与物为共有财产的,应提供共有人同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集体所有的,应提交该集体组织成员同意赠与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全民所有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赠与的文件;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赠与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1、房屋赠与申请表;

2、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共有的提供共有权证);

3、房屋户型平面图;

4、房屋赠与公证书;

5、赠与人及受赠与人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契税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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