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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 出口加工区的主要作用

吸引大量外资,为促进技术引进和产品产量,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创造条件;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各类人才的成长;通过内联和技术,人才的扩散,带动和促进国内其他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出口加工区企业主要政策比较与业务应用

1.在对外贸易经营权核准方面。区内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可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享有可自主对外办理进出口业务。出口加工区是利用外资,发展出口导向型工业,扩大对外贸易,来实现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目标,其产品的全部或大部分供出口。设立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多为出口型企业或与之相配套服务的贸易物流企业,服务对象和服务目的很强。是否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是各企业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前提,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的时效性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区内企业自设立之日起即可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享有可自主对外办理进出口业务,从而为企业自行开展进出口业务和出口免税争取了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境内区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对外贸易经营权需进行申请审批,并办理海关、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等相关变更手续,且在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为审核期,审核期满合格后,才能享有自营出口权,在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不得办理自营进出口相关业务。

2.在外汇管理方面。区内企业根据需要可开设一个或多个外汇账户,收入外汇时,凭合同(协议)、发票等入账外汇账户,不需要进行外汇结汇,外汇收入全额留成;支付外汇时,凭相应的合同(协议)、发票等凭证,可从外汇账户支付,不需要办理购汇支付。收入外汇时既可进行外汇留成,也可根据资金需求将外汇账户资金进行结汇,结汇后转入人民币账户;支付外汇时既可用外汇账户原币支付,也可用人民币购汇支付,企业可进行双向选择,避免因外汇结汇与购汇产生的汇率差。境内区外企业可申请开设外汇账户,所有外汇收入凭关单、合同、发票等进入外汇账户并同时进行结汇,外汇收入不留成,企业的外汇账户实际为结汇后人民币;待支付外汇时,凭相应合同、发票等单据,需办理购汇手续进行支付。结汇与购汇会产生汇率差,为企业增加费用支出。

3.对境外收、付款方面。区内企业向境外销售货物时,凭合同(协议)、发票等办理外汇收入入账手续,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凭合同(协议)、发票、到货单等办理进口付汇手续,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通关便捷,操作简单。境内区外企业向境外销售货物时,需凭出口关单、发票、合同等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境内区外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时,需凭合同、发票、进口关单等凭据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手续相对复杂。

4.国内外贸易结算方面。区内企业同国外厂商进行贸易结算时,可用外汇账户直接付汇结算,也可用人民币账户购汇后进行结算;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凭相应的合同(协议)、发票等凭证,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计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境内区外企业同国外厂商进行贸易结算时,需用人民币购汇后进行支付;在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用人民币结算。

5.出口退税方面。区内企业之间的应税产品和劳务免征增值税;所有从出口加工区出口国外的物品均为一般贸易,免征增值税,也不进行出口退税。区内企业对销往境内区外企业的货物,按制成品征税。区内企业对生产耗用的水电气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单据可申请办理退税。对加工区内的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加工区内企业支付对应水电气的银行付款单据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水电气的退税率为13%,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境内区外企业对加工、修理修配企业征收增值税,对其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退税率分别为17%、16%、15%等七档税率。境内区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但其进项税不予抵扣或退税。对一般纳税人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为审核期,在审核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将上述个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退还企业。审核期满合格后,生产型企业可自营出口并在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境内区外企业产品销售给区内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报关单据和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6.在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方面。区内企业进口生产设备、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等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所有从国外进口出口加工区的物品均为一般贸易,没有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区内企业之间相互进行的加工及劳务没有进口环节关税,免征增值税。境内区外企业进口基建材料、零部件、模具、办公用品等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增值税可进行进项抵扣。境内区外一般纳税人企业为生产产品所耗用的水电气以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申报抵扣。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购入材料及半成品,视同企业进口,需进行海关报关,并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及增值税。

7.在加工贸易生产用料件进口方面。区内企业为其进料对口而进行采购的材料予以免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和材料予以保税;区内企业实行料件保税,取消手册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行备案制度。区内企业因产品特殊工艺或需要对半成品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海关对其半成品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待半成品返回区内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境内区外企业为进料对口而进行采购的材料予以保税,实行保税料件使用手册和银行保证金管理,进出口报关制度,按合同逐项审批,电子和人工审单,逐本手册核销。境内区外企业若改变产品用途而进行内销,对保税进口材料的内销部分需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境内区外企业因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需将产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运入加工区内的产品,海关不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机关不办理出口退税。

8.在海关通关、报关方面。海关对加工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实行总量扣减,滚动核销,在通关、报关手续上给予方便和支持,大大的简化了通关、报关手续和管理程序。除特殊产品实行配额管理,一般对区内企业不进行配额管理。在出口加工区提供高效管理,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区内事物,提供进出口申请、报关、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方面业务,实行“一站式”封闭管理,同时一般在区内为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包括储运、卫生、员工公寓、银行、税务、电力等机构,实行“一条龙”服务。海关对境内区外企业因其注册地点不同,注册区域分散,对境内区外企业加工贸易实行开放式管理,并有工作时间限制;海关、银行、外管局、税务等各管理部门独自运行并开展工作,配套设施由境内区外企业自行选择解决方式。

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新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对于检验鉴定过程中各方的权责义务、验证中需要进行的数量和重量检验的范围等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与原有《办法》相比,新《办法》具有以下一些新的特点:

新《办法》中涉及具体检验鉴定技术的条款对具体的检验鉴定技术未作详细规定,该部分内容将在今后予以明确规定。

新《办法》不仅明确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国内收发货人和人的责任,还明确了在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明确了数量检验和重量检验两者的联系和具体的处理方式方法;明确了在现场检验过程中,为确保检验标准规定的检验技术条件的落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义务;明确在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的实施和管理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条款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验证中需要进行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

原《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冲突的,且工作中需要的条款仍予以保留。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新《办法》中增设了一章“法律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正确认识和运用该办法在新形势下将更好地开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国内收发货方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外汇管理新规 月实施

最近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获悉,国家出台规定以改善海关封闭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汇管理,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新规定自10月1日起实施。

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我国的境外投资规模一直较小(境外投资主要限于针对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援助项目)。在1979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15项经济改革措施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允许出国办企业(第13项措施),由此对外直接投资开始作为一项政策确定下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上,我国开始鼓励扩大境外投资,提出要“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扩大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途径和方式,支持有竞争力的企业跨国经营,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或开发资源,并在信贷、保险等方面给予帮助。抓紧制定和规范国内企业到境外投资的监管制度,加强我国在境外企业的管理和投资业务的协调。2002年党的十六大与2007年党的十七大均着重指出,要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我国的对外开放水平。与党和国家的上述发展要求相适应,我国各级政府及商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于境外投资的态度也逐渐从限制转变为鼓励和支持。一、基本政策发展演变(一)对“境外投资”由限制到鼓励支持1991年3月,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指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大规模到海外投资的条件”。上述观点成为20世纪90年代指导我国境外投资的基本政策,奠定了我国限制境外投资的基调(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当时的海外投资主要是能够加强“南南”合作、推动我国与第三世界国家友好合作关系发展的带有援质的海外投资项目)。1991年8月,国家计委在《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中,也仅仅是允许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贸易性项目(当时,非贸易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等形式),并不允许我国企业到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开展境外投资。在上述政策环境下,我国1991年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仅为10亿美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政治经济等综合实力的增强,在1997年,我国限制境外投资的政策开始松动,逐渐向鼓励境外投资转变。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了《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明确我国企业可以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从事贸易活动。1999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2004年10月1日,商务部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第三条规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几乎就在同时(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加以明确肯定和规范。(二)对“境外投资”的审查程序不断规范和简化1我国早期对“境外投资”采取的是严格的高层审批制。1991年3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海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要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1997年5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一定规模条件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尚未达到一定规模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2由审批制向核准制、备案制转变,逐渐下放审核权限,对“境外投资”的审查程序呈现投资便利化趋势。2004年7月我国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就落实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做出了重大改革。文件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文件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还明确指出,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2003年,商务部了《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北京等12省市开展了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的改革试点,地方的审批权限由100万美元提高到300万美元。在2004年7月《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不久,我国商务部就于2004年10月1日公布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对“境外投资”实施透明管理,下放和简化相关审查程序。首先,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对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实施统一、公开、透明的核准制,核准的标准主要包括国别(地区)投资环境、国别(地区)安全状况、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境外投资导向政策、国别(地区)合理布局等。其次,为方便企业“境外投资”和简化审核程序,规章将境外投资者分为中央企业和其他企业,分别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145个国家(亚洲38国、欧洲37国、非洲42国、美洲14国、大洋洲4国)投资开办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2004年11月,商务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启用了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网上发放系统。通过该系统,企业利用互联网就可办理投资核准手续,凭商务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即可办理外汇、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极大地方便了企业,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该政策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成核准制。同时,将原1991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中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国家计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政策予以放宽,修订为:中方境外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以及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中方投资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及5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大额用汇项目,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再报国务院核准。对于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之后,商务部还于2005年10月出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推进了我国境外投资核准工作的规范、科学、透明、高效。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了《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意见》,对我国的境外投资工作进行全面引导和规范。2009年3月,商务部又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继续推进和完善对外投资的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此项政策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出台,不仅可以推动我国的境外投资,同时也可以通过投资拉动需求,有助于全球早日走出金融危机)。首先,下放了核准权限。商务部仅保留下列投资情形的核准权: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投资。其他如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则由省级商务部门核准。其次,简化了境外投资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了核准时限,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3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第三,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方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三)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制渐趋宽松改革开放初期,鉴于我国外汇短缺,我国一直执行严格管控的外汇制度。依据19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90年还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细则》),由我国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要求企业提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采取汇回利润保证金措施,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人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外汇管理部门凭银行入账通知书批准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动用“保证金专用账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近年来我国的外汇储备大幅增加,这使得我国有条件改革外汇制度,放宽外汇管制,从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用汇提供了便利,提高了企业投资效率,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从2002年10月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了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等24个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外汇管制改革,放松了300万美元以下的外汇审批权,同时允许境外企业保留利润,不必再调回国内。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这两项行政审批,并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批手续。200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经批准的部分试点地区的外汇管理部门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在额度内允许投资主体购汇境外投资(试点主要开始于沿海发达地区)。从2003年11月起,22个试点省市的企业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我国跨国经营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利用自有外汇资金以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境外放款或者境外委托放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境外投资企业运营资金融资难的问题。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扩大到全国,地方可审批权限也从300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境外投资外汇购汇额度,亦从年初核定的33亿美元增加到50亿美元。2005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将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由逐笔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改为余额控制,推进了境外投资的便利化。2006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了购汇额度的限制,彻底下放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该通知明确指出,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2008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2007年国际金融市场报告》明确提出,近期我国将取消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资金汇出核准,积极支持企业“走出去”;积极支持境内企业和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稳步推进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更好满足居民个人财产性收入增长和多元化投资的用汇需求。(四)对“境外投资”的信贷、保险、税收支持性政策陆续1政策性信贷的支持性政策。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国家发改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两次联合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的政策。政策规定,国家发改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况提供以下便利: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赢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另外,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2政策性保险的支持性政策。2005年,国家发改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发出《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我国的境外投资提供政策性保险支持。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依照国家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安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投资保险等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服务。例如,提供境外投资保险服务,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2)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依照政策规定,并视项目具体情况给与一定的费率优惠,并适当简化承保手续,加快承保速度。(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为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也可提供风险保障服务。(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视具体情况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出口信用保险及担保业务。2006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金融保险支持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对境外重点项目的金融保险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的不同需求和投资项目的具体特点提供如下服务:为项目提供股本和债务融资支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等金融衍生工具服务;为项目提供海外投资保险风险保障机制及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向企业提供境外经营环境、政策环境、项目合作机会、合作伙伴资质等信息咨询服务;负责项目融资安排和提出风险控制方案,包括组织国际银团贷款、项目融资和结构安排等方式,提供稳定、高效的金融保险支持;为项目提供投资所在国国别风险评估意见。3避免双重征税的支持性政策。在税收方面,我国在较早的时候就注意依照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企业避免双重征税。早在1994年实施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就有避免双重征税的条文,其第12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11月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中对境外投资的减免税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其在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2008年初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第23条规定,我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另外,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同86个国家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目前还在积极与部分未签署国家进行谈判。(五)对“境外投资”的保障性政府服务不断完善我国有关部门积极落实国家关于不断“加强政策引导”和“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的精神,采取若干服务型措施为企业的境外投资提供有效服务。2002年3月,外经贸部出台了《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的暂行规定》;2002年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拟定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2003年商务部了《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对外经济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了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该信息库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提供境外招商项目信息服务;从2003年开始,商务部每年均编写《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04年1月1日商务部开通了“中国对外经济合作指南网”;2004年外经贸部建立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以来,商务部联合外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于2004年7月、2005年10月、2007年1月分三次了《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一)、(二)、(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七部门还于2006年7月了《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上述政策均对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指导支持作用。2006年8月,商务部颁布了《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之前一个月首先颁布了《中俄企业境外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并在北京成立了“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无偿为我国企业提供服务,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遭遇商业纠纷、歧视性待遇等方面的风险负担。2008年8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这不仅有助于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外汇收支及其流动的监督和管理,更有利于我国企业借助该系统平台防范和避免外汇收支风险。2009年3月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更是系统地明确了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全方位政府服务。《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强化了商务部引导企业、服务企业的内容。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将建设“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申报和证书发放,方便企业办事。其第28条规定: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我国政府不仅不断出台具体政策服务于企业境外投资,同时主观上的服务意识、服务主动性也在不断增强。2008年4月,美国财政部公布《关于外国法人兼并、收购和接管的条例(草案)》(RegulationsPertainingtoMerg-ers,Acquisitions,andTakeoversbyForeignPersons)并在美国国内征求意见之后(此草案为美国拟对其《2007年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变动),我国商务部随即在其官方网站上了此信息,提醒国内企业关注、应对此法案变动。我国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这种“提醒”及时为国内企业提供境外投资信息预警,起到了帮助企业防范有关风险的积极作用。总之,随着我国政策对“境外投资”鼓励和支持力度的加大,我国的对外投资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根据我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截至2007年底,中国近7000家境内投资主体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超过1万家,共分布在全球173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突破千亿美元,达到1179.1亿美元。2002-2007年间,中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年均增长速度高达56%。据统计,2006年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在全球国家(地区)排名中列第13位。二、我国境外投资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政策建议(一)缺乏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本立法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二十多年,到2007年底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也已经达到1179.1亿美元,但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仍然以国家多个相关部门的“数个”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没有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高层次基本法,当前在我国的“境外投资”领域依然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导致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过多,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效率,对此企业反映强烈。例如,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之后的一周之内,国家发改委紧接着于2004年10月9日亦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二者均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尽管依照规定,上述两个部门在境外投资的核准过程中各有分工——即通常所说的“商务部审核企业、发改委审核项目”,但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分别向两个部门申报两份繁简不同的文件。这样就可能导致出现一个部门核准,而另一个部门否决的现象,降低企业效率。因此,在将来的国家政策或立法中,应当明确一个对外投资的牵头部门,由一个部门来负责受理企业申报,然后再由这个牵头部门找相关部门“会审”,决定是否核准企业的对外投资。法律比政策更加稳定和权威,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统领调整境外投资的基本法律——《对外投资法》,以彰显我国对对外投资的积极态度,从而更加高效地促进我国的对外投资。具体来说,《对外投资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鼓励促进、宏观调控、监测预警和管理、金融支持、政府服务保障等制度。进一步说,鉴于对外投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还应当设立高级别的“国家海外投资委员会”,负责拟订国家对外投资战略,统一领导、管理、协调对外投资活动,总结经验和教训,决定相关政策立法建议。(二)政府提供的信息等保障有待进一步完善2009年3月,商务部出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客观地说,我国政府已经针对境外投资出台了较为完善的支持性、保障性政府服务,下一步只要认真落实即可。但在信息服务方面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例如,当前我国众多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所获得的大量经济信息一般仅仅是报送其上级主管部委,然后再在政府相关各级、各部门间传递,是一条单向、封闭的信息通道,使得已经或将要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难以获取、利用上述信息。建议主管对外投资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平台(如依照行业类别,设立专门网站相关信息,或由专人负责向对外投资企业邮箱发送信息等),为企业提供东道国环境、商机等信息,更细致地为对外投资做好服务。我国中央政府还应积极参加国际上关于跨国投资规则的制定。当前,国际经济领域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则已经非常成熟,但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关于国际投资的系统规则,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多边协商和规则制定,通过与“金砖四国”等其他新兴大国的协调配合,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长期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三)我国的对外投资还需要具有更多实质内容的具体政策支持从我国对外投资数额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对外投资直到进入21世纪才有了真正的快速发展。但限于实力及起步较晚,当前,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多数仍主要停留在为对外投资创造良好环境氛围的宏观层面,多为原则性鼓励,真正具有实质内容的具体支持政策还有待于深入研究,拟定。例如,减少行政干预、取消冗余审批环节,把握好企业自主和政府管理的权限边界,从而简化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核程序;采取有效措施,在财政、税收、外汇、信贷、保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对企业的“境外投资”予以进一步的具体政策支持。商务部、财政部可以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人员培训基金,由国家财政出资,为企业培养更多跨国经营人才。在避免境外投资双重征税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营,试点实施境外投资加速折旧、延期纳税、减免降低企业及境外员工的所得税、关税、增值税等优惠性支持政策,允许企业提留总投资额的20%作为亏损准备金,对资源能源境外勘探开发类投资给予技术援助和资金补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借鉴日本、韩国支持本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经验,我们必须制定更加详细可行的产业指导政策,支持企业“走出去”做大做强。

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在本研究报告中,我们主张,将我国已存在的保税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改造为自由贸易区,因此,在这里,我们将保税区视为中国自由贸易区的雏形。我国的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基本上都是在各保税区设立之后,逐步制定出来的。在中央层面,目前与保税区相关的比较重要的立法有:1990年9月8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9日海关总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已失效);1997年6月10日由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由海关总署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为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此外,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在其制定的文件中也规定了一些与保税区相关的规则。在地方一级立法中,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深圳市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天津市制定了《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海南省制定了《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厦门市制定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珠海市制定了《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宁波市制定了《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大连市制定了《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和《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福州市制定了《福州保税区条例》、厦门市制定了《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等等。此外,各个保税区所在地地方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制度,如天津保税区的《天津港保税区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保税科技产业发展中心优惠政策》,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保税区企业登记审批管理办法》,宁波保税区的《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关于鼓励电子信息产业投资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口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厦门象屿保税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等等。

这些中央及地方立法对保障我国保税区的良好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构建我国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保障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下文将从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一般法律原则、管理体制、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房地产法律制度、贸易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监管法律制度等几方面对我国现有的保税区法律保障制度予以概述。

1.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2条将保税区界定为,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外高桥地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开放区域。第3条将保税区的功能界定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港口、仓储、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福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止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将保税区的定位和功能集中规定在第2条,具体内容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包装、运输、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对接。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福州保税区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区域。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家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第3条规定,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3条规定,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象屿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第3条规定,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口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宁波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第3条规定,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从如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将保税区一般界定为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强调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其中《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和《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还强调保税区是“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境内关外”是国际上自由贸易区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保税区的功能方面,强调贸易和加工并重,侧重贸易,同时注重其他为贸易和加工服务的辅助功能。

2.一般法律原则

各保税区立法虽然不够完善,但是在总则部分还是注意到了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性,并制定了一些具体条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福州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保税区内中外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概括起来,这些立法强调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遵守法律原则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3.管理体制

相关的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一般都设专章规定管理体制问题。在具体细节上,各保税区又有不同的做法。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权有:制定和修订保税区发展规划、制定和保税区的管理细则、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负责保税区内有关环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等。第6条规定,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边防检查站。为处理保税区内的有关事务,在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公安等管理机构。第7条规定,设立保税区开发公司,从事保税区内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经营;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生活服务;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煤气及通信设施等的供应工作。《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5条规定,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在第6条规定了管理局的主要职权,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相比,其增加的职权主要有: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它管理事宜;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负责保税区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办法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业务;等等。第10条规定,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11条规定,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检验。《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第6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第7条规定了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和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局大致类似的职权,其中强调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第8条规定,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保税区设立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权和上面提到的管委会或管理局的主要职权基本一致。第6条规定,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7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青岛保税区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在其主要职权中强调,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第6条规定,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第7条规定,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8条规定,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广东省有6个保税区,《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强调了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性,其第5条规定,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其他方面的规定和前述各保税区基本一致。《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6条规定,保税区设立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在管委会的职责方面,强调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第8条规定,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均强调保税区管委会或管理局对保税区行政事务的综合管理,强调保税区管委会的权威性,同时也注意管委会和海关、税务、商检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都注重对每一个保税区的微观管理,除《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之外,由于受立法级次的限制,都没有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内容。在我国已有15个保税区的情况下,加强对保税区进行宏观管理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4.投资和企业法律制度

我国保税区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较之其他区域比较优惠的投资和企业制度,在企业的设立和经营管理等方面都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第10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批准。《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部分规定,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能耗、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企业。《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管理局代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局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特区法规、规章规定的特定行业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局审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三章企业权利和义务部分规定,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第11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福州保税区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第11条规定,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第12条规定,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第13条规定,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配套件、包装物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在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部分规定,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商标等商业性加工。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第17条规定,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在保税区实行的一些共通性的企业制度,如在多个保税区,保税区管委会获得授权进行投资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体现了管委会在保税区管理体制中的权威性;容许企业在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允许企业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允许保税区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保税区企业可以申请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

5.房地产法律制度

保税区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和区外有所不同,有关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对保税区房地产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地方还专门制定了针对保税区的土地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部分规定,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缴纳地价款。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纳土地使用费。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42条规定,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第44条规定,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6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和非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不同,在保税区,一般由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登记一般也在管委会进行。这些规定体现了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不同,表明了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管理体制中具有权威性。

6.贸易法律制度

保税区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贸易方面的自由化,这具体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有关保税区立法都有相关的规定。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四章外贸管理部分规定,允许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为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或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一般不应在保税区内生产出口。凡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进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如果运入非保税区使用,则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和交验进口许可证。凡涉及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配额、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第19条规定,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第20条规定,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四章贸易管理部分规定,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转口贸易。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其他保税区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大致类似的贸易制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贸易制度部分主要解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及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方面的问题。

7.金融法律制度

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建设自由贸易港区所需要的政策条件

参照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建设以国际物流为主要功能的自由贸易港区,除需要具备在港区周围已经形成了较大的物流需求和港区基础设施较完善等客观物质条件外,一些政策条件必不可少。

首先,竞争性的税收政策。竞争性的税收政策指在关税、流转税、所得税等方面实施豁免或较低的税率,为区内的企业创造赢得成本优势的条件。成功的自由贸易港区一般都实行关税豁免政策,即国外货物进入区内免征关税,货物在区内销售时免征流转税,只有当货物从区内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才征收关税和流转税。区内所得税、土地租金等也是较低的。

第二,海关监管高效便捷。国际上成功的临港物流园区一般都设在港区范围之内,即园区与港口码头连为一体。这样,当进出口货物或者转口贸易货物进入区内享受各项低税率政策时,避免了重复验关的繁琐手续。同时,对需要进行商检和卫检的商品种类数目也尽可能的少,为进出自由贸易港区的货物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三,外汇支付自由。世界上临港国际物流业发达的自由港均实行货币自由兑付的外汇政策,其中,经常项目下货币自由兑换和支付是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活跃,因而也是国际物流业发达的必要条件。

第四,实行更加开放的企业准入制度。这是指对愿意进入自由贸易港区经营的企业不存在资本金数量、来源地和股权比例等方面的歧视性或差别性政策待遇,给予各类企业充分竞争的机会。

(二)建设自由贸易港区的政策设计与调整

我国保税区发展产生功能错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适合发展自由贸易港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尚未建立起来。这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原来为保税区发展转口贸易而制定的政策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有些发展自由贸易港区所必需的政策当初设计时就未考虑到。因此,为了支持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我们不仅要调整现有的保税区政策,还要制定一些新的支持性政策。

1.出口退税政策

目前,国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进入保税区时不予退税,必须当货物离境时才能获得出口退税。在出口加工区和其他保税仓库都已落实了进区(库)即退税的情况下,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却不能落实该政策,使得保税区失去了作为国内出口货物的保税仓储场所的吸引力,同时也鼓励了国内货物“境外一日游”现象。政策调整方向是国内货物进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应该享受退税的货物,凭出口报送单、外汇核销单、增值税发票即可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不必等到货物离境时办理。

2.进出口经营活动权

由于外经贸部将保税区内企业视同境外企业,保税区内企业没有外贸经营权。保税区内企业要开展进出口业务,必须通过非保税区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不仅增加了区内企业的经营成本,并且增大了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应赋予保税区内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3.通关、检验手续和运输监管政策

我国保税区虽然都是临港而建,但大多与港区分离,即在空间上港区之间是隔离的、在管理上两者也分属不同部门,其结果是货物进出港口和保税区要经过二次海关通关,程序重复、手续繁琐,降低了企业经营效率。同时,一些过于严格的海关监管规定,如海关监管中每批货物都要查验的监管原则,既增加了海关不必要的工作量,也给区内企业的经营活动增添了麻烦。此外,对于拼箱运输的管理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区内企业开展物流运输服务。因为企业根据客户的要求和成本收益的核算,会将存放在不同保税区的货物(或同一保税区不同仓库内的货物)、在不同时间运抵保税区的货物、不同供应商的货物、以及进口仓库与出口仓库货物的拼箱运输。对于这些情况,我国现行海关监管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但由于规则和程序上的不协调(例如,监管上需要多种单据能够核对一致)等原因,使得拼箱运输事实上难以进行,阻碍了货物便捷畅通地流动。

政策调整的方向应包括:(1)连通保税区和港区,实行区港统一监管,避免二次通关的重复手续。(2)海关根据货物的品种、来源地等特点有针对性的抽查检验。(3)当因为区内企业的简单加工和运输作业而使货物的形态、数量、税号等性质发生改变时,海关在监管中可以有针对性地核对备案记录,不必要求一一对应,只要基本吻合即可。

4.金融外汇管理

2002年10月开始施行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为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但进口付汇方面的一些规定仍比较严格,这虽然有助于减少偷逃汇现象,但给区内企业增加许多不便之处,有些甚至限制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主要表现为:(1)对购汇条件限制严格,基本上不允许购汇支付,以人民币注册成立的企业购汇支付额度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2)支付手续严格,如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销售给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向境外支付外汇时,必须持区外企业进口报关单,但事实上许多区外企业会将货物先存放在保税区以享受延迟纳税的好处,这时就不能向境外支付。政策调整的目标应该是:经常项目下的支付应该完全放开,为了方便企业经营,在支付环节的衔接上,加强事中和事后跟踪监督,重点是跟踪监控收付汇活动异常的企业;在外汇监管方式上,外汇管理局应该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监管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在为企业办理结售汇的同时监管企业的外汇业务活动。

5.行业准入

物流行业是个新兴的综合性行业,涉及货运、集装箱运输、铁路货运、公路货运、航空运输、仓储等行业。目前,这些行业领域由不同的政府部门主管,各部门有不同的行业准入标准,因此,若想开展综合性的物流服务,企业必须向不同主管部门申领开业许可证,过程繁琐、费时费力。同时,对于物流服务涉及的各个行业,我国目前对于外商投资大多有一定的限制措施。

缺乏有实力的大型物流企业,将会限制我国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的功能转型和发展。政策调整的方向可包括:对于在保税区(自由贸易港区)设立物流企业,审批上应该实行鼓励性政策,简化审批手续;有关物流行业的外资进入问题,可以不受我国“入世”承诺的开放时间表限制,允许外资提早进入。

  

表1

外商投资物流行业的政策规定

  

注:国内企业投资物流行业虽然不需要经过外经贸部审批,但也需要经过其他不同的主管部门审批。

(三)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功能转型的绩效评价

当前保税区发展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既有客观条件不成熟和政策设计不严密等原因,也有原先对保税区发展成绩考核指标存在偏差的问题。

目前,对保税区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与考核开发区的指标相似,即以GDP、引进外资金额数和项目数、税收等经济总量指标为主。这容易造成保税区注重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注重引进发展制造业项目,忽视对毗邻港口和周边地区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是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重要保证。政府对保税区的考核应做相应调整,即对保税区和毗邻港口的发展进行综合考核。我们设计了评价指标体系(见下页)。

(四)政策设计与调整的实施步骤和后续机制

1.各部门的政策调整需要统一认识,统一思想。起草和制定一部保税区法规,是统一认识的过程。

2.法规的起草可以基于试点的经验,也可以基于各部门的联合调查,无论基于何种方式,首先需要中央政府的决策。

3.政策调整牵扯到众多职能部门,需要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牵头和协调。

4.政策调整需要听取地方政府的意见,但指导思想

  

表2

保税区功能转型评价指标体系

  

应从全局和长远出发,而不是适应保税区现有的地域和产业格局。

5.建立政策实施的跟踪反馈、后续调整机制,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政策的落实,根据实施中的信息反馈及时协调、改进。

二、保税区的管理体制与运营模式

(一)保税区的管理体制

保税区现行的中央和所在城市政府两级管理体制基本可沿用,如下图所示:

  

图1

保税区管理体制

  

首先,保税区涉及的政策大多属中央政府部门的职能,尤其是加入WTO时,中国已承诺中央及地方政府应以统一、公正与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有关特殊经济区的法律和法规须通知WTO,遵守非歧视原则。因此,有关管理保税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

其次,中央政府应明确一个部门主管保税区,主管部门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管理职能与保税区内功能或区内的经济活动有直接关系;二是具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制定保税区政策的能力;三是具备与地方政府共同协调和实施保税区政策的能力。

第三,实施保税区政策的中央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章政策,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其派驻保税区所在地的执行机构具体落实经过主管部门协调后的各项政策,实施监管和提供服务。

第四,保税区所在市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和港区,保税区(自由贸易港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落实执行中央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政策,协助中央职能部门实行监管服务,协调驻区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机构管理、服务。港区事务由市政府港务部门统一管理。(保税区是否设一级政府,或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可由当地政府自主决定。)

第五,地方政府与中央主管部门之间、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相关部门与地方执行机构之间、地方政府与各执行机构之间应该保持密切的联系和信息交流,以实现协调一致的管理。

(二)保税区的运营模式

保税区应实行区港一体的运营模式,为建设和发展自由贸易港区创造条件:

  

图2

区港一体方案

  

1.“区港一体”的内涵

一是经济利益一体。港口发展靠的是货运量的增加,随着国际大型船公司向物流业的延伸,临港无税或保税物流服务,可以增强我国主要港口对国际贸易货主和大型船公司的吸引力;保税区的发展依赖投资和物流业务的扩大,包括转口在内的国际货流量的增加,无疑会吸引充分的国内国际物流企业进入保税区,因此,区港之间相互创造需求的关系是实施区港一体的经济基础。

二是规划建设一体。经济联动需要部分国际集装箱码头和保税区地理相连,隔离设施相接,以便利监管和运营。港口划归地方之后,市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为区港一体创造条件。

三是政策一体。我国关税水平较高,无税或保税服务区是吸引国际物流和转口贸易的必备条件。保税政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覆盖整个港口,但可将部分国际集装箱码头和作业区划入保税区,实现无税运营,即自由贸易港区政策的局部覆盖。

四是港务管理一体。港口实行政企分离后,港务实行政府行业管理,由经济实体运营的部分码头和作业区划入保税区,或者与保税区下属的公司相互参股联营,继续实行统一的港务管理。必要时可考虑安排港务管理人员加入保税区管理层,实现区港的统一管理。

五是物流服务一体。过去港口作为口岸,其部分功能与保税区的物流功能是相互重叠的。实现区港一体后,自由贸易港区内的物流活动,如国际集装箱的装卸和拆装箱中转、仓储、货物集疏、货代、船代、理货、报关等不存在行政区划的分割,变为区内企业之间的分工,意味着物流可以在更大的空间和领域得到充分发展,港口的运输功能和保税区的贸易、转口贸易功能可以相互补充。

2.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保税区或自由贸易港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投资开发和财政,协助海关、边防、商检、外汇等执行机构的监管、服务活动,依法行政,确保区内的商业秩序。同时应确保所有规章和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接受企业的监督。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监管、服务的效率,为区内的商业活动提供便捷、有序的环境。

3.保税区的运营机构

管委会应组建承担土地开发、保税区原有公共设施运营的经济实体,实行商业化运作。经济实体治理结构应充分体现向区内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服务的原则。

  

图3

保税区(自由贸易港区)管理运营框架

  

(三)保税区的监管运行机制

监管运行机制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对区内经营主体及其商业活动实行监管、查验的规则和程序。应实行类似国际自由港的监管机制,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创造自由、便利的经营环境,吸引企业入区从事进出口和转口贸易。

1.经营主体,是依法在区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主要从事国际货物贸易、转口贸易,以及相关的运输、仓储等物流服务活动。监管机构不干预企业的商业活动,监管主要通过企业申报、备案的方式,不得随意对经营主体进行检查。

2.货物监管。区内实行自由港政策,货物从境外入区和从区内出境,一般毋须领取证明文件,只有涉及动植物检疫、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的商品需向海关申请备案,由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对滞留区内的货物依法查验。从区内入境和从境内入区的货物则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管,办理相关手续。

3.人员出入管理。境外人经区入境、逗留和离境,境内人员出入区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金融外汇管理。我国已实行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外汇管理主要针对企业资本项下的往来和逃套汇行为。对区内外企业的金融和外汇管理不应实行差别待遇,监管对象应以金融机构为主,通过金融机构监控企业结售汇、投融资的真实性。外汇管理机构只对涉嫌违规操作的企业实行直接审核。对区内与区外企业之间进出口活动中少数特殊外汇往来要求,如出口延迟核销、出口退货商品、废品复进口等,可实行企业申请核准,事后查实的监管方式。

三、保税区功能转型试点的条件、步骤和难点

(一)试点条件

1.建立枢纽港的可能性:这是指试点保税区所在地应该有一个条件较好的深水港,与国际主航道比较接近,腹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转口贸易量较大,进出口箱源增长潜力大。

2.物流服务业的可扩展性:现有的各个保税区几乎都发展成了加工制造型的特殊经济区域,有些保税区内几乎已经没有发展物流业的用地。物流服务业的可扩展性就是指保税区内尚余的发展空间;保税区周围可扩大的面积;陆路运输和相关服务条件较好。

3.试点经验的可推广性:这是指试点对象的基本情况具有代表性,试点所取得的经验具有普遍意义,可作为制定法律法规的参照依据,具有推广价值。

4.试点风险的可控性:即使试点遇到挫折,也不会影响大局。不宜选择在敏感地区,或者试点风险有可能大范围扩散、造成全局性影响的地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的步骤

保税区的功能转型既涉及到政策的调整与重新设计,也涉及到保税区和港口基础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因此,这个过程不会是一蹴而就的,必须要有计划、分步骤的实施:第一步,中央政府决策,管理部门制定试点政策,选定试点城市;由试点城市政府提出区港一体、建立和扩大物流园区的试点方案。第二步,试点方案的执行落实,监控、情况反馈、政策调整。第三步,试点的验收。

在时间进度上,中央政府主管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制定试点政策、试点城市政府制定规划方案需要一年时间;试点方案的落实与见效可能需要3~5年时间,这是因为:一方面,一些重要港口,如青岛港、上海大小洋山港的建设还需要几年时间;另一方面,国际上一些重要货运物流企业,如马斯基公司等,对我国的自由贸易港区政策需要一个认识和熟悉的过程,然后才会将业务逐渐转移进来。

(三)保税区功能转型的立法、试点中的难点

当前推动保税区功能转型面临两大任务:一是立法,即制定一部关于保税区或自由贸易港区的法律;二是试点,即选择几个保税区作功能转型试点。但是,要顺利地完成这两大任务,都会面临一些困难。

1.立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首先,立法过程中要明确是针对全国现有15个保税区,还是设计、规范未来的自由贸易港区。全国15个保税区区位条件、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基础较好,真正具备建立自由贸易港区潜力的屈指可数。多数保税区的发展方向可能是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并,或改建为出口加工区。给人大的提案若不能清楚界定立法的对象,可能会引起一哄而上,尤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时,可能会引起攀比模仿,在有些地方可能会出现恶性竞争、畸形发展,出现与立法本意相反的结果,误导决策层的判断,动摇保税区转型的决心。

其次,如果立法的目的是规范现有保税区,可能会迁就保税区目前的发展状况。为了全面试行而进行的联合调查和以此为依据设计的方案,很可能会从保税区目前的现实状况出发设计各项政策,其结果是试点方案将是适应性的,而不是前瞻性的,保税区很可能会沿着现在的产业格局和模式继续发展,难以实现向自由贸易港区的功能转型。

第三,保税区新的发展目标和功能定位是否能够实现、运行效果到底会如何等都未完全明朗的情况下,要制定出一个全面、规范、现实可行的保税区法令会比较困难。

2.试点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难点

(1)中央政府压力较大。选择一个保税区做试验,会引起各地政府间的竞争,中央政府会受到很大压力。但是,保税区试点和其他试点又有所不同,真正能够发展成为自由贸易港区的不会很多,在选择试点对象时必须非常慎重,要严格控制,如果试点对象过多,就失去了试点的意义。

(2)试点成本较高。单独试点的成本会较高,因为即使一个保税区试点也要设计一套完整的政策,要动用各部门的力量。在没有统一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需要国务院领导同志亲自主持、协调。

(3)地方政府协调能力能否保证功能转型的顺利实现。试点政策需要地方机构执行,地方政府能否协助执行机构、有效实施试点方案,是整个试点的重要环节。港口划归地方后,能否合理规划,调动港口与保税区双方的积极性,实现港区一体,也是对地方政府的一个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