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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失业保险条件

领失业保险条件

领失业保险条件范文第1篇

失业保险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金依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今天的小编给大家分享了2021失业金申请书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希望能帮到你。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有哪些?失业保险,是我国为失业人员,因失业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经济保障的保险,那么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哪些条件呢?

首先:你所在的单位要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这样你才能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能。

其次: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主要有三项,第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有求职意愿,并进行失业登记的。按照排除性原则来讲,也就是员工自己辞职是无法获取失业保险金的。

每个人的失业保险金能领取多长时间呢?以北京为例,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再次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就业后又失业的,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事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也就是说上次没领完的钱,可以接着领。

失业金计算标准: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金申请书范本单位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函

市失业保险机构:

兹有本单位职工 同志,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实行生产承包制,公司领导决定辞退 同志,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特申请前往你处申请失业保险金。

该同志于 年 月 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领失业保险条件范文第2篇

昆明最新失业金领取规定: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该职工或城镇未雇工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其他从业劳动者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一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来源:文章屋网 )

领失业保险条件范文第3篇

失业保险金领取

只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领取次数没有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重新就业、重新失业的,重新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之前应当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已缴纳足够一年的失业保险费。非因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进行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一定的失业保障基金。

失业保险金能否一次性领取

失业保险金一般按月领取,当月申请,次月发放。每次申请,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失业人员在申请期满后仍未就业或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须再次申请。

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可以凭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和能够证明其投资入股的材料,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领取的月份,不超过24个月)作为支持生产资金。

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有什么区别

1、申领条件的区别: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条件包括: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或者不满一年但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非因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申请失业补贴的条件一般是缴纳失业保险,现在是失业状态,可以领取。具体执行政策可能会有所不同;

2、发放标准的区别:失业保险金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发放,最长不超过24个月。领取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补贴标准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的80%,领取期为6个月。领取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领取期限和缴费年限的区别: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一年以下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失业补贴只能申请一次,参保当月不享受失业补贴。领取期限最长为6个月,自失业人员合格当月起计算,按月发放,下个月到达。

领失业保险条件范文第4篇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制度中所指称的“失业”一词,具有限定的法律内涵,通常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处于得不到工作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岗位的状态。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的定义,在我国“失业”指“具有非农业户口,在一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二、失业保险的特征

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相比较,失业保险具有下列特征:

保障对象有特定性。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保障对象限定为失业的劳动者,而且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通常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2)保险待遇水平较低。失业保险待遇只能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现阶段,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控制在社会救济水平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保障水平较低。(3)保险待遇有期限限制。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永远享有,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受。超过法定期限,失业者即使没有实现就业,也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我国,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4)保险功能具有双重性。失业保险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通过预先筹集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二是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结束和组织生产自救等综合措施,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力,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提供帮助。正因如此,失业保险也被称为“就业保险”和“主动式保险”。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社会成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为:

(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阶段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失业保险金,即失业者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间内领取生活费。《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按照下述标准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2)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实践中,医疗补助金一般分为门诊费补助和住院费补助。考虑到医疗补助金的标准较低,保障能力较弱,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社会保险法》对现行的做法进行了改变,在第48条中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依法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在第49条中也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制度中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待遇,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问题。《社会保险法》第49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4)参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和扶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5)一次性生活补助(仅限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时,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用。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失业保险金作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险待遇,其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其高低限应当适当。因为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的高低,关涉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和就业促进功能,如果标准太低则不足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标准太高则不足以调动失业者再就业的积极性。《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法》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尽合理,应当根据缴费工资和家庭抚养人口确定。由于意见不一致,最后《社会保险法》第47条只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再作出规定,留待以后《失业保险条例》修改时再作调整。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分为:货币给付和非货币给付。货币给付,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给失业者作为失业保险待遇。非货币给付,是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向失业者提供特定的非货币失业保险待遇(例如转业训练或技能培训),相关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领失业保险条件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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