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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

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

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私有化研究;社会矛盾;竞争

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究其原因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较充分的研究,提出了五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二是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三是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并存;四是农村土地复合所有制;五是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笔者认为在这五种代表性的解决方案之中,后四种均是权宜之策,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较激烈的土地矛盾。

本文从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出发,在充分考虑相关困难的同时,从新的视角论述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可能性,从而试图找出一条解决我国目前土地矛盾的有效途径。

一、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

产权要想有效地作用,必须是可处置的(可转让的)。在传统或其他制度禁止处置产权的地方,如中国禁止出售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被束缚于一个虚无的所有者,而其他人尽管因具备更好的知识和技能而可能对该财产定价更高,却不能对该财产进行更好地利用。

保护私有产权可以激励人们积极地运用其财产和知识――包括促进人们去创造和检验有价值的信息,还可以将企业家精神、人的精力、创造性和竞争性导入建设性的、和平的方向,从而促进大量的正和博弈,这些正和博弈将汇入总的经济增长,并使社会成员更易于实现自己的愿望。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弊端

(一)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缺位

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不难发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是在建国初期通过将所有权赋予集体,通过统购统销,低价从农村取得资源,支援城市工业化发展战略的产物。换言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农民私有财产被消灭,农民被集体化的结果。国家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一方面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另一方面又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直接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该规定本身就违反了所有权的法律原则。高飞(2009)等在湖北和贵州两省的调查显示,60.88%的受访农户表示承包地是国家的,而只有21.95%表示承包地是村集体的。可见,农户对于与之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的农村土地归属状况的基本认识与实际情形相差甚远。

(二)土地矛盾的本质:公权与私权的争斗

由于政治运动和行政权力的介入,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异化,使其背离了其应有的私权属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位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村民委员会依附于基层政府,更是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权性质得到强化。在制度设计者的眼里,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坚持事实上国有化的同时,国家为了获得高额土地出让金而排除制度障碍的需要,故意保留的一个很大程度上的空壳而已。

(三)集体所有权相关权能的扭曲

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私权的一种,应当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在2006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免除了各种农业税费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应享有的合法土地权益彻底虚化。另外,《土地管理法》以对耕地加强保护为由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范围,造成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能的不完全性。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可见,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法律上的处分权能也不完全。

三、农村土地私有化研究的困难

高飞(2009)等在湖北和贵州两省的调查显示,30.97%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归国家所有最好,0.21%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归乡(镇)集体所有最好,12.9%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归村集体所有最好,3.97%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归村小组所有最好,而44.37%的受访农户认为承包地归个人所有最好,所占比例最高。目前农村土地私有化存在的主要困难包括:

(一)意识形态

基于我国《宪法》确立的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土地私有化变革方案短期内不具有现实性,所以笔者的提法是“一种假想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变革”。

(二)土地分配

现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照家庭人口平均分配的,家庭人口本身是一个变量,当进行土地私有化分配时,按现有土地的分配标准将会造成土地分配上的不均,短期内会引致农村社会的不稳定。由于涉及占总人口三分之二的农村人口,数量庞大,具体问题层出不穷,制定一个合理合法的土地私有化分配方案极其困难。

(三)土地兼并

实行土地私有化,将面临如何走出土地兼并引发农民革命之后再平均地权的怪圈,一旦发生土地兼并,则不仅农村社会可能会出现贫富分化,而且大量无地农民会涌入城市,在相关的化解和应对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社会动荡将不可避免。

(四)耕地保护

实行土地私有化,将面临耕地保护更加困难的问题。土地私有化将使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农户任意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将变得合理合法。纵观历史,温饱一直是中国人至死不渝的追求目标,即使是现今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对温饱的隐忧也从来没有停止过,保护耕地的政策一直是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的理由。

四、农村土地私有化研究的可能性

(一)农村土地私有化研究可能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切入点

土地矛盾的激化从侧面反映出意识形态存在一些与现实经济基础矛盾的地方,相对而言,对农民群体的改革较为容易,一旦成功,将具有倒逼效应,通过农村土地私有化的变革促成自下而上的意识形态的自我调整与转变。

(二)户籍制度为我国土地私有化研究的分配提供了可能

一直以来受非议的户籍制度可能反而成为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有利条件。其实,土地集体化与城乡户籍制度是我国建国后实行工业化赶超战略的产物,两者是相伴而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村户籍本质是一种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凭证。

笔者认为新的土地制度的构建思路应该为:保持已有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将农村的土地全部私有化,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耕地以及集体性质的城郊地,首先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第一层次的分配,然后按照目前的户籍静态结构进行第二层次的分配。对于行政区划内的战略性资源,可以在对地方有所补偿的基础上实行国有管理,对于一般性资源,可以通过资源税体现资源的国家属性。

(三)农村土地私有化后出现土地兼并的可能性较小

对于农村土地私有化后出现土地兼并可能性较小的原因,一是有理由相信农民是理性的经济人。在我国农村人口向城市大量转移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农民对外界信息了解得越来越充分,他们有能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做出合理决策。

二是农民的收入来源不再单一而呈现多元化。工业化是对农村居民收入增长贡献最大的因素,物质资本的高投入并没有带来收入的高增长,政府的政策效应正通过土地的产出增长显现出来,人力资本对农村居民收入增长的贡献率尽管位居第二,但其边际贡献率在所有要素中最高,并呈上升趋势,这意味着人力资本在不久的将来有可能成为对农村居民收入增长贡献最大的因素。可见,农民不再绝对依赖土地收入生存,私有化后,土地只是他们所有财富中较小的一部分,不会出现为了生存而出卖土地的情况。

三是因为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理性的农民越来越意识到土地的未来升值而具有的投资价值,而不会轻易出卖手中私有的土地。

(四)私有产权的界定将会极大地解放农村生产力

清晰地界定农村土地的私有产权,有以下三方面的积极效应:

一是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明确的私有产权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人们在私有的、界定清晰的产权条件下,才能预期自己努力的结果具有排他性,从而在“自私性”的驱动下,在最大程度地增进自身利益的同时,不知不觉促进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最大化。

二是“有恒产则有恒心”,稳定的土地私有产权促使农民加强对土地的投入,土地的利用效率将得到极大的提高。目前因为城市化和农村土地产权的界定模糊不清,使大量的农地出现抛荒现象,农民认为土地不是“恒产”,不关心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容易导致为获得短期利益而掠夺性经营的作法,致使土地资源质量下降。在土地私有化后,这种局面将会得到根本改观,极大地提高已有土地资源的生产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农村土地的私有化改变了土地交易的主体,交易主体由原来的“国家――集体”转变为“国家――个人”,这种“国家――个人”的交易模式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增加将使交易结果更加审慎合理。

三是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农村土地私有化将成为继农村地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的第二次深刻变革,农村的生产力将得到更大的一次解放。可以预见,随着农民积极性的增长和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较少的农业用地将能养活更多的人口。所以,土地私有化后,耕地保护的矛盾将反而有所缓和。

五、结论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是我国土地矛盾的主要源头。制度经济学的产权与竞争理论认为,私有产权是竞争的基础,而竞争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有效手段,所以,农村土地私有化可能为解决我国目前较为激烈的土地矛盾提供一条可行的途径。虽然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存在一些潜在的困难,诸如意识形态、土地分配、土地兼并以及耕地保护等方面,但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仍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体现在意识形态具有自身的调整需求、户籍制度为土地分配提供了现实的制度基础以及私有产权本身固有的效率优势等,这些或许能保证农村土地私有化的顺利进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可能会极大地激励农民的积极性和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也可能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又一次大规模解放农村生产力之举,并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三农”问题提供一定的制度基础。更重要的是,农村土地私有化能够改变原有土地交易的主体,促进经济社会的竞争性,化解社会矛盾于无形。

参考文献:

[1]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以湖北、贵州两省的田野调查为线索[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8(08).

[2](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3]李凤章.通过“空权利”来“反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革[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05).

[4]束景陵.试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之克服[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03).

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范文第2篇

一、旧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一)原始社会时期我国农地制度

在夏王朝建立之前,我国经历了数十万年的史前阶段。依照世界历史的惯例,这一阶段的人类社会大致经历了原始群时期和氏族制度时代。在原始群时期,实行原始群土地公有制,土地供群落成员共同利用。进入氏族制度时期后,形成了土地氏族公社内部公有制。与原始群时期相比,各氏族(部落)之间的土地占有观念大大增强:氏族公社和氏族成员家庭在土地共同占有的前提下共同劳动、统一耕作:土地在氏族公社内部或氏族成员家庭内部进行粗放性、分散性配置,是一种劳动密集型、低效性的配置格局,配置规模狭小:氏族内部平均分配劳动成果。

(二)奴隶社会时期我国农地制度

就土地所有制而言,奴隶社会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土地连同奴隶本身都隶属于奴隶主。就土地使用经营制度而言,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及其臣属直接驱使奴隶集体耕种,各级奴隶主对分封所得的土地与奴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可以世代继承,从而成为氏族私有财产。最为典型的土地使用制度就是井田制。在“井田制”下,耕地分为“公田”和“私田”,但不管是共同耕作的“公田”还是各个家庭耕种的“私田”,都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随着铁制农具的使用,生产力的发展,“私田”开垦越来越多。“公田”荒废,国家收入越来越少,许多国家开始改变土地制度,允许土地买卖,土地私有化逐步实现。

(三)封建社会时期我国农地制度

自秦商鞅变法到鸦片战争前,我国封建农村土地制度历经了2000多年。一般认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有三种形式: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地主土地私有制和自耕农土地小私有制。其中,地主土地私有制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体,国有制和小私有制是长期存在的两种居次要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经营使用制度,按照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统分关系以及劳动者的身份来划分、大致可分为租佃经营(根据租期的长短又可分为定期租赁制和永佃制)、雇工经营、地主庄园经营、屯田经营、自耕农经营等多种形式。其中,以封建租佃制经营与自耕农经营为多数。在这种土地结构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大部分土地是地主拥有所有权。佃农拥有使用权,这实际是旧中国土地经营运行了几百年的基本模式。在中国封建社会,地主经济取代了领主制经济,土地可以作为商品投入流通,因此,农村土地流动比较活跃,土地买卖、兼并、转让、出租、抵押成为经常化的普通现象。在以地主私有制为主导的制度安排下,佃农与地主主要通过租佃方式进行利益分配。

二、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一)时期――农民土地私有制

1949年以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封建土地私有制,大部分土地归地主所有,而土地使用则实行租佃制。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基本上是分离的,但由于长期实行土地私有制,我国的土地交易、土地投机现象十分活跃。其结果无一例外地形成了土地集中,不仅难以保证土地的生产效率,更导致了一系列社会矛盾,致使土地问题几乎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指导下,1950年冬至1952年春,我国开始并逐步完成了对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业人口地区的。通过运动,实现了以“耕者有其田”为特征的农民土地私有制,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无产阶级在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帝国主义三座大山后,通过国家政治强力建立起的一种新制度。国家力量的介入有效矫正了自发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供给不足,因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依靠农民和地主协商和谈判实现土地权利的转移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国家力量支持下的农民土地私有制不仅实施成本较低,运行成本也不高,制度的运转效率要远远超过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

(二)农村合作化和化时期――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由于农民小土地私有制客观上具有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为避免重新出现两级分化,从1952年起,全国开展了农业合作化运动。经历了4年左右的时间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逐渐替代了农民土地私有制。这一过程主要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组织农民成立农业生产互助组。在这一阶段,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仍属于农民私有,对土地不实行统一经营,土地产权关系并未改变。第二阶段,将几个互助组联合起来,成立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入股,集体劳动、统一经营。收入以按劳分配与按股份分红相结合。土地所有权归私人所有,但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了分离。从而为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做好了准备。第三阶段,从1955年夏季以后,成立高级农业合作社,农民个人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无偿转归高级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土地统一经营、按劳分配,这样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取代了农村土地私有制。1958年的化运动,宣布了土地私有制的终结和劳动群众集体农地所有制的最终确立。1962年,为巩固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稳定农业生产,中央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即将原先的公社所有,改为以生产队为基础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生产队成为土地等资产的主要所有者,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本经济单位:生产队拥有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至此,土地村社集体所有制确定下来,农村形成了以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统一、集体土地无偿使用为主要特征的农地产权制度。在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下。这种产权制度明显不利于农村土地经营效益的提高。土地集体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利益和责任难以明确界定,土地使用者之间劳动分工也存在着不合理性。更严重的是收益分配中的平均主义不断滋生,不仅束缚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也影响着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农业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农业生产长期处于缓慢发展的状态。有些地方甚至不能维持简单再

生产,集体经济已名存实亡。

(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

20世纪70年代末推行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性变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集体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包土地的农户获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农民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缴纳农业税、上交集体提留的公积金和其他费用后,其余的全部所得归自己所有。尽管农户不享有土地的处分权。但通过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在土地集体所有制下,部分产权权能以经营权的形式回归到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的手中。这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使农业生产迅速摆脱了长期徘徊的局面,实现了巨大的经济增长。总体而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虽然有所波折,但基本上是符合产权制度变革方向的,尤其是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更是一个变革的基本趋势。应该说,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初步跳出了土地所有权即代表所有土地产权的窠臼,农民开始拥有土地的部分产权――相对独立的经营权以及由此引起的部分收益权。

三、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启示

首先,农民意愿与国家设计之间的平衡仍将是土地制度变革的重点之一。无论是古代“意民之情,其所欲者田宅也”,还是近现代“耕者有其田”和“平均地权”的思想和主张,反映的都是农民的意愿,特别是“耕者有其田”已成为农业国家农民的理想。因此,中国共产党提出了“耕地农有,,,的主张后立刻被认同,最终促成了“”的成功及“耕者有其田”理想的实现。未来的中国仍将在一个时期内坚持以农为主,而农业、农民的根本仍在土地,所以土地制度的变革仍离不开农民,只有尊重农民的意愿,达成国家与农民意见的一致,才能确保制度变革的成功。

其次,“公平”“平均”的观念仍将是长期制约土地制度变迁的重要因素。在中国,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农民土地权利的“公平”性始终而且仍将是比效率更重要的因素。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仍然是农民相当重要的经济资源和经济保障,因此,对土地的分配和使用仍会受到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平均观念的影响。尽管市场经济运作机制在不断完善,但“平均地权”的观念并不会泯灭,所以,未来的土地制度只有在尊重土地权利的公平基础上才能求得发展或变革。

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必须借助土地发展权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制度设计。这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以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既是一项具有私权性的财产权,又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应当将其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变更为不同使用性质之权,如由农地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创设土地发展权后,其他一切土地的财产权或所有权以目前已经编定的正常使用的价值为限,即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以现在已经依法取得的既得权利为限。至于此后变更土地使用类别的决定权则属于发展权。[1]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次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1968年和1974年美国以州立法的形式分别建立土地发展权移转(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DR)制度;1975年法国公布《改革土地政策的法律》,以“建筑权”的方式解决土地利用集约度提高而产生的土地发展权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必须借助土地发展权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法律制度设计,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因而探讨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很有意义。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及局限性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

在法律上,有公权与私权之分。公权与私权的提法,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权是公益方面的权利,或者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力;私权是公民之间或私人团体之间,涉及私得、私心、私欲等方面的权利。这种公私权划分一直被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所沿用。我国理论界在几十年前也有过公权私权的说法,后来很少。但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法学界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又讨论得非常热烈。

区分公权与私权的意义在于确定权利的性质,应从何种角度进行法律规定,采用何种救济方法,以及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审理,适用何种程序等等。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还可以从法律观念层面剖析。公权观念认为,国家应凌驾于社会和人民之上,国家利益应绝对优先于一切个人利益,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切权利、权力都源于国家的授权。一切领域、一切关系都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个人的一切行为都须得到国家的许可,国家拥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公权观念支配之下的国家行政,强调政府对社会、对人民的“管理”,属于“管制行政”。私权观念认为,国家之所以存在,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权,个人的私权神圣不可侵犯,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依据法定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活动范围主要是政治生活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国家司法机关出面裁决。一切法律、法规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私权观念支配之下的国家行政,强调对社会、对人民的“服务”,属于“服务行政”。为进一步理解公权与私权区分的意义,有必要从与公权、私权相对应的另一对范畴来把握。公法、私法是与公权、私权相对应的一对范畴。一般理解,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私法上的权利即私权。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共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共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私法、公法。[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法、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要的。私法的实质在于保障合法的私权利,公法的实质在于正确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既要有私法,又要有公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承认公法、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它们的界限。[3]同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必须正确划分公权与私权。

(二)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局限性

公权与私权划分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基本上属于私人自治的事情,国家或政府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的作用非常突出。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传统私法领域不得不由国家或政府介入,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完全自由的私权受到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和限制。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变化,使得法律形态发生新变化,公权与私权的区分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现代社会进程发展中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传统的公法、私法同时适用于某一经济领域、某一经济关系的情况,不仅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本来就较为笼统的美国、英国,而且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十分严格的法国、德国。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形态——资本主义经济法。”“现代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适当协调,正是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有机结合的结果和表现。”[4]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城市化、工业化所牵扯的土地利用问题,反映出土地利用利益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的利益表明现代土地问题较之以前的土地问题更加复杂。现代一切土地问题的基础,莫不从土地所有的社会利益与私利益之对立与调适上予以展开。因此,面对如此多样化的现代土地问题,如仅依赖十九世纪末叶以来的权利滥用禁止与公共福利理论,或以十八、十九世纪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理念予以回应,显然将不可能且不具有现实适宜性。[5]新的土地利益关系的出现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新变化,仅沿用传统的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二、国外土地发展权定性及评价

从国外土地发展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有的国家规定土地发展权归政府或国家所有,有的国家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国外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不同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土地发展权既可以被设计成为一种公权力而进行规范,又可以被设计成为一种私权利而进行规范呢?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联系一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目的和内容来回答。

(一)公权力的定性及评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基于国家重建和人口增加的压力,加强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方面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建设工作。1942年公布了《阿斯瓦特报告》(UthwattReport)。《阿斯瓦特报告》的许多成果和建议,特别是有关配置土地发展权的建议,对英国土地征收制度方面的改革起了关键作用。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独占,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6]法国1975年颁布法律规定了土地发展权的法定上限密度限制,即“建筑权”。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属于地方政府所有,建筑开发人若想超过上限密度限制进行建筑,须向政府支付超过密度限制负担款,即购买超过标准的建筑权。

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关注“公平”,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对土地开发进行有限控制的机制。这种土地发展权的设计思路实际上构成了英国土地用途管制方式,体现了英国土地发展权创设中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所有或国家独占表征了国家是土地发展权唯一的权利主体,从而凸显出土地发展权的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属性。[7]

政府警察权又称“警察权”,是公权力的代表。政府警察权是当个人的权利与促进和维护的公众健康、安全、道德和一般福利相冲突时,所允许的国家对个人进行干预的权利。警察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就土地开发利用来讲,为了向居民提供良好的环境,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存阔敞的历史文化空间和古迹等公共目的,国家行使警察权对土地的开发利用进行调节管制。[8]虽然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也能导致物质利益的产生,但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本身不是财产权利,不具有有偿性且不可让渡,而土地发展权则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物权性和有偿性且可以让渡,这凸显了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鉴于警察权的公益性与行政管制性,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对于被规划或管制对象的土地损失无需进行补偿。这不仅降低了政府对土地开发利用行为的管制效率,而且更重要的是,消减了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土地私权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英国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后,虽然使土地开发速度减缓,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对城市效区农地的蚕食,但土地市场的买卖几乎陷于停顿,急切需要使用土地的开发商不得不通过黑市交易获得土地。土地发展权国有化使土地市场萎缩,阻碍了土地的正常使用,影响了经济发展。法国法律规定,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归地方政府。这一规定实行初期,由于上限容积率水平限制过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私人开发土地的积极性,后来法国政府将密度(容积率)限制一再调整、逐步放宽。上述情况说明,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公权力并进行制度设计,其功效并不十分理想。

(二)私权利的定性及评价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在土地分区管制基础上,仿照英国的做法,创设了土地发展权制度。与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不同的是,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通过两种形式运行,即土地发展权移转(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urchase of Development of Right,简称PDR)。这两种土地发展权的制度设计尽管有一定差别,但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转让给其他市场主体,原土地所有权人在得到一笔收入的同时,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原来土地。

不仅如此,美国土地发展权的私权性还可以通过判例得到认证。在WestMontgomery Country CitizensAssoc.v. Maryland-National Capital Park and Planning Commis-sion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所有权是一束权利,它包括对土地再开发和提高土地利用度的权利。[9]

二十世纪上半叶美国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化速度加快。人口(包括移民)的大量增加,促使不堪重负的城市急剧向外扩张。城市向外扩张,占用大量农地,给城市周边的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护带来巨大压力。早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政府学习德国土地用途管制的做法,强化政府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政府(主要是各州及地方政府)逐渐意识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减少农地流失,控制城市建设对郊区农地的蚕食作用不明显。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能完全奏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缺乏激励机制。政府要求农地所有者按照规划不对土地进行开发,或不允许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但并没有给予农地所有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农地所有者认为,政府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仅使他们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而且侵犯了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越来越多的农地所有者对政府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满。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美国政府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上,仿照英国的做法,设置了土地发展权,建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

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注重“效率”,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土地保护的激励机制。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性私权利,体现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发展性利益的诉求。美国土地发展权转移(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DR)两种制度,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在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的制度条件下,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土地发展权转让给土地开发者,原土地所有权人都能得到一笔可观的收入,这样做既保护了耕地,又调动了土地所有人保护土地的积极性。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实施40余年来,遍及全美国。[10]到2008年,美国有30个州建立了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受保护的农地、自然保护区和开放空间等达30万英亩。[11]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和土地发展权征购制度的实施,不仅对城市郊区的优质农田起到了保护作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内容由最初的保护城市郊区的耕地,扩展到生态环境和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界标等。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成功经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借鉴。

三、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

(一)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私权性

英国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法国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归地方政府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换言之,土地发展权是作为一项能够与土地所有权分割处分的财产权利。美国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制度安排,是将土地发展权规定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处分,也是一项财产权利。由此可见,英国、法国和美国都是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财产权利。这符合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

土地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动产,从罗马法开始就形成了一套有关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土地所有权理论也已经或正在发生一系列变革。“所有权并非一个不变的概念,而是相对于争论中的特定法律程序变化的。”[12]法律发展史表明,所有权最基本和简单的形态,是个人所有权,即个人对其财产排他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全面性,准确地说是针对这种个人所有权处于静止状态而言的。当所有物上存在他物权时,所有权的特性便发生了变化,其权能和特征已不再是绝对的、排他的和全面的。当所有人变为复数时,这种个人所有权便成为共有权。法人制度产生以后,所有权又发生了新的突变,创设了法人所有权。原来的个人所有权变为选举、监督法人管理人员之权和按资取得收益权。[13]当一栋楼房被区分为若干个部分时,又产生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当地下矿藏的开发利用为人们所重视时,采矿权又与土地所有权分离,产生了采矿权。当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不限于土地表面时,又产生了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总之,个人所有权、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都是所有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发展变化的结果。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表明,土地权利的设置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有所变化。现代的物权法更重视使用权的地位和作用,从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来看,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符合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可以说土地发展权是具有私权利性的财产权。

所不同的是,英国、法国基于土地开发“涨价归功”的理念,将土地发展权收归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私人土地所有权中不再包含未来的土地发展权,私人进行土地开发或提高建筑容积率时需向政府购买土地发展权;美国则允许私人土地所有者按一定规划将其受限的发展权(不能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发展权)出售、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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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发展权作为国家对土地利用关系的干预,又具有公权力性质

土地发展权与法律赋予政府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政府警察权有一定联系。基于政府警察权的存在,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从而形成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土地发展权。把土地发展权放在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和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来判断,土地发展权无处不显示政府警察权的“身影”。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土地发展权产生于国家对土地利用实施用途管制、规划控制等公共干预的需要,在国外已经成为城市土地开发的规划控制、分区管制的一项重要制度手段。”[14]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发展权具有警察权的色彩,因此,土地发展权与普通财产权不同,普通的财产权具有相当的“自由性”,而土地发展权的主体对客体土地开发的利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可以说土地发展权又是公权力性质的政府警察权。

四、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鉴于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这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有利于正确设计土地发展权制度内容,正确运用经济法的原则和手段,恰当地采用经济法的救济方法,保证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一)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

从可行性来看,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的。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学术界和官方的意见基本一致。学术界的观点是,“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15]官方的意见首先见于1999年5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的讲话。在该讲话中王维澄指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6]2001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7]2004年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立法工作会议上再次肯定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我们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法律部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协调统一整体”。[18]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律法规全书》都按照“七分法体例”编写,“经济法”为其中一类。不难看出,学术界和官方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基本一致。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在我国,不仅“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客观存在,而且官方的意见已将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19]“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比起其他法来,它是直接地针对经济领域内的矛盾。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动机是经济的,内容是经济的,发生或要求其发生的效果也主要是经济的。”[20]

(二)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土地发展权制度贯彻实施

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够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现代土地关系的新发展,使得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局限性凸显出来,而经济法的出现克服了这一局限性。“经济法实现自己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公权力介入市场的自发秩序,将权力因素与资源、财产因素相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21]经济发展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为参与权;一为收益权。发展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类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即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获得增量利益并享受这些利益。[22]国家干预是土地用途法定形态变更的实质,土地发展权制度遵循国家干预之经济法理念。

我国土地立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法色彩。首先,我国土地立法文件名称多冠以“管理”二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土地方面通过了三个专门性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中,《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名称冠以“管理”二字。立法文件的名称是立法文件内容的高度浓缩,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立法文件名称中冠以“管理”二字,反映了国家或政府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包括土地关系的影响,经济法特色明显。其次,土地立法文件内容反映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利益,我国土地立法文件,无论立法文件名称中冠以“管理”二字,还是未冠以“管理”二字,其立法目的都反映出明显的经济法价值取向,即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律规范居多。不同法律部门由不同法律规范所组成。经济法由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所组成。民法由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组成。刑法由一系列刑事法律规范所组成。尽管在同一个土地法律文件中可能同时存在经济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但从整体上看,在土地法律文件中,经济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相比较,经济法律规范居多。

综上所述,把土地发展权放在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和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来判断,土地发展权无处不显示经济法所关注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取向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身影”。只有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才能反映出我国土地发展权应有的法律性质;才能从经济法角度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科学规定;才能深入领会土地发展权制度精神;才能在行使土地发展权过程中,根据经济法所确立的有关制度,正确运用经济法的原则和手段,恰当地采用经济法的救济方法,保证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参见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

[2]参见梁慧星:《靠什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http:// civillaw. com. cn/访问日期:2010年1月19日。

[3]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4]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5]参见奥田昌道等:《物权的重要问题》,有斐阁双书1975年版,第208页。

[6]参见赵尚朴:《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研究——欧美亚各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探索》,中国城市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6页。

[7]参见朱未易:《论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制度性契合》,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8]参见刘明明:《论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载《理论导刊》2008年第6期。

[9]Danner:“TDRS——Great Idea but Questionable Value”,The Appraisal Journal,April1997.

[10]Marin Agricultral Land Trust. Development or Farmland? News letter. Fall2001,http://malt. org/about/history. html,访问日期:2010年8月16日。

[11]Kaplowitz,M.,Machemer,P. and Pruetz. r.,“Planners’Experiences in Managing Growth Using Trans ferable Development Rights(TDR) in the United States”,Land Use Policy,25,2008.

[12]参见瑞安:《民法导论》,PTY有限公司、法律书籍公司1962年版,第163页。

[13]参见吴文翰《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度分离研究》,兰州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217—227页。

[14]孙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5]程信和:《试论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第5页。

[16]王维澄:《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王维澄谈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载《人民日报》1999年5月26日。

[17]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18]吴邦国:《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04年2月1日。

[19]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20]芮沐:《经济法概述》(连载),载《中国法制报》1984年3月16日。

[21]参见胡智强等:《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公权力》,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范文第4篇

俄罗斯的农地私有化是俄罗斯土地改革的核心。由于受到西方理论和思想的影响,90年代初进行了土地所有制改革,实行土地全面私有化,把原来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的土地转为私人所有。其采用特殊的方式是,平均分配“土地份额”而非实物土地的方式,大量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土地以“土地份额”的形式无偿分配给个人,个人获得的只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俄罗斯的农地私有化有着其特殊性。

在普京上台后,政府提出要尽快解决久拖不决的俄罗斯新土地法典。经过激烈的争论, 2001年10月《俄罗斯联邦新土地法典》出台,其中规定了非农用土地可以进入市场流通,这部法典中虽然没有提及农村土地流通的问题,但是为农村土地进入市场奠定了基础,标志着俄罗斯土地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随后,俄罗斯《农用土地流通法》的颁布为俄罗斯农业用地的自由流通和买卖提供了法律基础,对于俄罗斯以私有化和市场化为内容的土地改革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俄罗斯农地私有化改革所产生的效应及教训

苏联解体前后,戈尔巴乔夫、叶利钦都认为公有制是前苏联体制的根本弊端,只要改变公有制,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然而,俄罗斯农业私有化改革的进展和绩效并不理想,尽管政府一再推动。私有化在实践中发展缓慢, 而且有变异的趋向,不仅没有对农业产生良好的效果,反而使俄罗斯农业危机日益加重,这种危机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粮食安全,并制约整个俄罗斯经济健康发展。此外,俄罗斯农村人均投资额和人均收入持续下降,农村劳动力资源也逐年减少,未来俄罗斯可能会有大量土地因为缺少劳动力而荒废。阿巴尔金(2001)指出,在俄罗斯农地私有化改革的进程中,没有考虑到实际的土地使用情况,而是采用了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结果近一半的私有化土地被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获得,还有大量的土地所有者没有决定如何支配属于自己的土地。这种分配方式导致大量土地被闲置。在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国家补贴减少的情况下,俄罗斯农村土地荒废、土壤肥力下降的现象非常严重。世界银行(1996)认为,俄罗斯农业衰退存在着供给方面的原因,主要是俄罗斯耕地面积巨大,而农村居民数量较少。俄罗斯超大规模的农场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依靠国家的调拨和补贴生存下来,但是当国家取消了各项指令性计划之后,原有农业投入和产出方面的支持系统也就随之消失了,大规模的农场无法单独在市场上经营。李典军(2000)认为,俄罗斯实施农业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国内农副产品的供给能力,但是忽略了农民增收和平衡工农业关系,在这种单纯提高产量的目标下,俄罗斯农民的利益受到了很大的侵害,这种利益的损失有对农业生产积极性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反而不利于农业成产能力的提高。

三、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对俄罗斯农地改革的经验借鉴

恢复和拓展农业生产责任制、创立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长期稳定承包权、鼓励合法流转”的土地制度框架,农村改革试验区,把承包土地制度改革引入到试验探索,第二轮土地承包,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深入到全面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伴随并推动了农村改革开放30年的历史进程,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土改方面,尽管中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这与俄罗斯流转的私有土地产权不同,但是俄罗斯农地改革中所取得的经验将对中国起到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1.必须高度重视改革的法律建设和配套完善。据资料显示,从1990年到2001年,俄罗斯有近40多个联邦一级的法规、30多个总统令以及近百个政府决议出台。此外,不同的州还制定有本州的土地法规。但是,法律的不配套、不完善,甚至相互抵触十分明显,而法律配套完善的建设严重滞后。土地立法建设滞后对俄罗斯农业私有化改革进程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改革的法律建设和配套完善。

2.必须高度重视培育适宜改革的宏观经济环境。据资料显示,1992-1993年俄罗斯年通货膨胀率高达2000%。俄罗斯农业私有化的转制步履艰难,成效不明显,不利的宏观经济环境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卢布贬值太快,使农户的收入恶性流失,俄罗斯恶性通货膨胀给农业私有化转制带来严重的影响。近年来,俄罗斯的通货膨胀得到治理,但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仍然远远超过农产品价格的上涨幅度。大多数农户都面临资金短缺,而国家财政困难,不可能在贷款上给农户足够的支持。建立和扶持有实力的大型农业龙头企业,大力发展产业化经营,是有效提高农业产出效益、增加农业社会贡献份额的重要途径。

地主土地私有制的作用范文第5篇

Abstract:The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are one of constitution important value foundations,The establishment to the private property constitution protection is the various countries' universal procedure . From the comparison test angle, carries on the comparison to the Chinese and Russian private property protection condition, Has the important model significance regarding our country private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the correlation system consummation.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宪法保护 征收

Key words:private property rights constitution protection levies

作者简介:李扬丽,1981年1月出生,女,河南驻马店人,中共洛阳市委党校教师,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024-02

在苏联时期,中国和曾是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俄罗斯联邦在政治经济体制上有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1993年12月12日通过了现行《俄罗斯联邦宪法》。这部宪法的颁布使俄罗斯联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尤其是该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成为俄罗斯私有化运动的法律依据。2004年3月14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中国现行宪法21年来第4次修改,在这次宪法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应当吸收《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合理成分,避免出现俄罗斯联邦私有化,以期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提供借鉴意义。为此,有必要对两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保护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一、《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私有财产地位的确立和私有财产的保护

历史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曾4次颁布宪法,即1918年宪法、1925年宪法、1937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这4部宪法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这几部宪法的规定,解体前的苏联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基本上是单一的公有制,具体包括国家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两种形式。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面临着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1992年对1978年宪法所做的第7次修改中,规定了在俄罗斯联邦财产所有权受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国家为各种所有制形式提供平等的保护。这就为私有化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出台做好了准备。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的现行宪法正式出台。这部宪法的第8条第2款,第9条第2款,第35条第1、2、3款,第36条第1、2款都对私有财产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第2款以俄罗斯联邦宪法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该条款的制定,取消了国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形式,确认了俄罗斯联邦的经济基础是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原则,为俄罗斯联邦国家企业的私有化奠定了法律基础。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确立了多种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原则的基础上,第35条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35条第1款强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改变了以往只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并在该条第2款中对私有财产权的权能做出了规定,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继承权受保护”。为了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实现,第3款指出:“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限制了国家利用其特殊地位可能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对于私有财产中最重要的财产――土地,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打破了国有制土地一统天下的格局(1991年年初,俄罗斯联邦国有制土地为21560万公顷,占总面积的100%),第9条第2款强调了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属于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的形式,打破了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只能归属国家所有的。第36条进一步规定,公民及其联合组织有权拥有作为私人土地。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使用和支配,由其所有者自由实施。但不得破坏环境和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从此,俄罗斯联邦的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确立起来。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颁布,标志着俄罗斯联邦社会制度的改变,其经济基础不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而是包括私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使得《俄罗斯联邦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私有化运动在俄罗斯联邦迅速展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私有财产地位的确立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中国自1949年建国以来,照搬原苏联社会主义模式,认为要实行计划经济和公有制就应该是完全大一统的。依此,中国从1953年开始社会主义改造,到改革开放初期基本上消灭了私有经济,特别是在工业领域,民营经济大约只占到百分之零点几的份额。可以说,我们缺乏尊重和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与法律基础。如无保护私有财产的理念,保护对象也不明确,排斥对公民生产资料的保护,仅仅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私有财产无明确的宪法地位,只规定限制而无补偿机制。反映在宪法中,新中国的前3部宪法几乎没有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而是明确提出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1978年以来,中国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拉开了建设的序幕,并于1982年颁布实施了现行宪法。这部宪法一方面肯定了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胜利成果,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改革开放的精神,被公认为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具科学性、稳定性、实效性的一部宪法。尽管如此,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巨变,这部宪法已先后作了4次局部修改。每次修改都包含私有财产权的内容。从1988年修宪为“私营经济”正名,到1993年将“市场经济”写入宪法,再到1999年在宪法中明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中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逐步推进。经过3次修改后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与原苏联的宪法有了很大的差别。例如,该宪法第11条第2款写道:“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13条写道:“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些提法都涉及了私有财产保护问题,但这些提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宪法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原苏联宪法中规定的经济制度没有本质的区别。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宪法缺少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已经阻碍了经济尤其是民营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者没有安全感,财产向国外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4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确立私有财产的地位和私有财产保护入宪后比较

从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的规定较完善,中国1982年宪法在本次《宪法修正案》提出之前规定的既不明确又不具体,两者存在很大差异。本次《宪法修正案》提出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是中国宪法的一个巨大改变。但,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是对苏联剧变事实的承认,使俄罗斯在一夜之间由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变成了“的、民主的、社会的和法制的”俄罗斯联邦国家,这种“硬着陆”式的改革结果并不令人乐观。但中国此次修宪不但条件已经成熟,而且有其必要。事实上,走出所有制的藩篱,对所有合法取得的财产实行不分公私的一体保护已成为建设市场经济和民主过程中的基本共识,本次《宪法修正案》的通过正顺应了这一时展的需要和历史的潮流。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国若要获得修宪的成功,就要做好确立私有制的地位和私有财产保护入宪后的相应工作。

(一)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问题在对私有财产征收或征用的问题上,《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条建议明确了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仅在宪法规定征用的基础上增加了征收,而且强调了应给予补偿,这是中国制度的一大进步,但这一规定与《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差别,这就是补偿数额问题,《俄罗斯联邦宪法》只规定了征收,并明确规定了征收补偿的数额;中国《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都做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补偿的数额。另外,《宪法修正案》也没有解决征收或征用的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将会在司法过程中出现混乱状态,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私有财产,因此,急需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充分的补偿而不受侵犯;在征收、征用程序上也应借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经过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然后进行补偿数额的确定。

(二)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问题中国和原苏联一样,土地及一些重要的自然资源都是公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但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属于私人所有、国家所有、地方所有,也可以是其他所有制的形式的财产。现在,按照俄罗斯联邦总统于1993年10月27日的《关于在俄罗斯调整土地关系和发展的命令》,公民和法人作为土地的拥有者,有权出售、继承、赠与、抵押、租赁、交换地块或地块的一部分,也有权把地块或地块的一部分作为股金转交给有限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合作社的法定基金。与俄罗斯联邦宪法不同,中国宪法规定了土地和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宪法修正案》只是在对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问题上做出了原则的规定,没有提及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问题。而在现实生活中,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在所有权问题上存在着许多问题,尤其是农民的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常常受到侵犯,自然资源常常遭到破坏。因此,有学者建议宪法应进一步确定私人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确立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公有和私有的平等地位。但并不是将公有土地和资源全部私有化,在改革过程中,可以先将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某些自然资源放开,通过法律规定转变的程序将其私有化。土地等自然资源私有化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有效防止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滥用,充分发挥它们的效益。

参考文献:

[1] 刘向文、宋雅芳.俄罗斯联邦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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