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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该县(区)民政局按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以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烈属:城市120%(包括孤老),农村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110%、农村90%;病故军人遗属:城市100%、农村80%。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应当给予临时补助;特殊困难的,县(区)民政局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出市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确属旧伤复发需出市治疗的证明,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地的县(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残情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审查。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地县(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区)民政局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县(区)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进藏义务兵(含新疆军区阿里地区)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200%比例发放;入学前户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批准入伍后的优待金,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0%比例发放。

在边防、海防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30%比例发放。

第二十二条**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20000元;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奖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奖8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奖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奖6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200元。

第二十三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战复员军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档案中有记载,或持有部队医院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认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确认后,当年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户籍在农村或户籍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各县(区)按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文件(浙民优﹝2007﹞2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民优〔2005〕21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在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就诊,凡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可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省、市和县(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免除资格号摇号,直接进入摇房号;购买面积由其根据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选择。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居住在城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配房不受年龄限制。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实际情况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按《条例》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八条1952年1月《中国人民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抚恤优待证件由市民政局审核,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第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等共同实施。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抚恤关系在区,并在区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已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均简称“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为补充,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优抚对象就医的医疗机构,应限定在经省、市医保机构审核认定的医疗机构范围内,包括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非营利性医院、辖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社区卫生服务站;优抚对象也可持处方在经省、市医保机构认定的商业药房购药。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供住院(门诊)病例、处方、医疗费用清单,方便相关部门审核。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诊所,以及未凭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不在本细则补助范围内。

第二章参保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在各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随本人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

(二)在企业工作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并按本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

(三)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验证,统一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审核,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医疗参保手续,其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缴费票据于每年10月初交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10月中旬前汇总报送区民政局;

(四)无工作单位人员由所在街道民政工作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医疗参保手续,其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缴费票据于每年10月初交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10月中旬前汇总报送区民政局;

(五)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街道与本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区民政局给予全额补助。

第六条其他优抚对象,在参加医疗保险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各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随本人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

(二)在企业工作的,随本单位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

(三)无工作单位的,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参保费用,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按照该年度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给予补助。本人自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参保费用,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该年度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七条申请缴费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各街办、区城改办每年10月中旬前汇总上报,由区民政局于10月底将该年度优抚对象参保缴费单据统一送区财政局审核、报销,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局安排资金解决。

(一)参保缴费补助的申请:申请缴费补助的当事人向所在街道民政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发给《区1-6级残疾军人参保缴费补助金申请审批表》或《区其他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补助金申请审批表》,由本人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街道民政工作站,对申请内容进行监督评议,并签署意见,加盖居委会公章后,由本人将《申请审批表》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

(二)参保缴费补助的发放:区民政局对审核通过的优抚对象,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及时将参保缴费补助资金发给申请人。

第三章补助

第八条门诊补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门诊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乙类药)在个人账户支付后(需提供医保卡余额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在城镇职工医保或者居民医保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门诊就医,应持《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或就近在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的,由初次就诊医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就诊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为优抚对象建立医疗健康档案;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门诊就医,每次间隔应在两日以上,其病例、处方和相关票据应妥善保管。凡处方以外的自购药物和治疗项目,不在本细则补助范围内;

(三)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它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实际个人负担费用3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年度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其他优抚对象在门诊就医,应持《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或者就近在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的,由初次就诊医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就诊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为优抚对象建立医疗健康档案;

其他优抚对象在门诊就医,每次间隔应在两日以上,其病例、处方和相关票据应妥善保管。凡处方以外的自购药物和治疗项目,不在本细则补助范围内;

(五)补助办理程序:由本人向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提供病历、医保处方、交费票据及个人医保卡信息等相关证明,于每年3月中旬、10月中旬集中交优抚关系所属街办汇总,统一交民政局进行审核、补助。

第九条住院补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优抚对象因病住院,应在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住院,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的,由初次就诊医院按照相关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并在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备案。出院结清相关费用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基础上,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含乙类药),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补助;

(二)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它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个人承担部分按照50%给予补助;

2.病故军人遗属、7—10级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个人承担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

3.“两参”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个人承担部分按照30%给予补助;

(三)优抚对象申请办理住院补助程序为:优抚对象本人或直系亲属应于每年3月初、10月初向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住院病历(如复印件需要加盖医院公章)、医院医保办开具的交费单据(或住院费用审核单),经所属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统一上报区民政局汇总。区民政局将汇总情况会同区财政局审核、落实补助资金。

第十条七至十级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或托管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支付;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其医保范围内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区民政局给予全额补助。

第四章特别救助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到经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立非营利医院或就近在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凭《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肌肉注射费;

(二)门诊检查费、化验费减免10%;

(三)免收住院诊疗费、二级护理费;

(四)住院床位费减免20%。

支持、鼓励和引导相关医疗机构在此基础上,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其他优抚对象因患大病、重病、慢性病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给予补助后,其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抚恤关系所属街道办事处报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参照区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五章经费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补助,对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按本细则规定的医疗补助;

(三)对其他优抚对象因患大病按本细则规定的救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的补助;

(五)省、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纪律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性病、美容、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参与优抚对象医疗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医疗补助资金的,由优抚关系所在街办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职责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区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统一办理《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组织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依据有关规定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费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保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区财政局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已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障待遇;

(四)区卫生局负责指导、联系协调相关医院、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真落实“五免政策”,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服务安全。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第二条成立*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民政副县长担任,县府办、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县卫生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审报工作,并出具报销结算凭证;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审报工作,并出具《*县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县民政局负责医疗补助审报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安排落实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挪用或移用。经费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对象:

(一)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

(二)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生活补助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无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参加基本保障型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如要参加大病保障型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基本保障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外,其差额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优抚对象,在当年度规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有效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报销、补助及医疗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作为本办法的补助基数。

第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具体由县财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原规定负责办理。

第八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按照《*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办理。

第九条有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执行。无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旧伤复发患者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实报销;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医疗补助,补助标准为:因战的70%,因公的60%。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十条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医疗补助。补助标准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无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门诊医疗费,按照全年平均残疾抚恤金、定期生活补助金和定期抚恤金的10%的标准予以补助。

门诊医疗补助费与残疾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一起发放。每年7月1日,门诊医疗补助标准随残疾抚恤金、定期生活补助金、定期抚恤金变动作适当调整。门诊医疗补助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县属医疗机构要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提供优质服务。优抚对象到县属医疗机构凭《优抚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凭《优抚证》到县惠民医院(*县中医院)就医,按照《*县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享受医疗补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享受医疗补助对象,在医疗终结后,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部门出具的报销结算凭证等相关材料,先送交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再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于每月底到县民政局办理医疗补助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未列入县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认定的私人诊所、个体医疗机构的票据,以及从市场、商店购买的药品票据,均不得作为报销、补助依据。

第十五条申报医疗报销、补助应实事求是,医疗报销、补助对象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报销或补助金的,除予以追缴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停止一年申报医疗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对从事医疗报销、补助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xx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 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 三 │勘探、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冶炼、石油、烟花火药、有毒 │ 1.8│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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