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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管理办法

滞纳金管理办法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2005年7月13日,章呈用填写申请表,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直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等。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A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和内部规定、格式合约所建立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机制所提出的质疑未予认可,而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经查明,因银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存在差别而有差异,银行按照最近的截止日期并无计息错误。

笔者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正因为滞纳金和超限费是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实现机制,才可以通过银行的内部规章及其与客户的合约来明确规定。这里的滞纳金并不是税法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处罚,而是民事补偿类的机制。超限费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补救机制,而无须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抗辩的过程来看,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管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的各类文件针对客户的义务或者责任设定用语上应该谨慎,尤其应注意避免使用一些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本纠纷案例,客户质疑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用语“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所规定的违约制裁机制直接来自行政规章,已经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尚且遭到质疑,如果是银行直接创造规章制度将更加可能面临客户的抗辩。从字面来看,这两个用语的确存在某些行政处罚措施的色彩。实际上,有的学者也曾经分析这里“滞纳金”的含义,认为这是来自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处罚,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义务相同的状态。当然,从民事法律秩序的本质来看,笔者倾向于将“滞纳金”的表述改为“违约金”更能体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正因为如此,银行无论在银行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该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施用语,防止出现被客户质疑。

第二,银行对客户接受服务时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中的关键用语应建立配套的书面和口头解释机制,减少和避免客户误解。本案纠纷显然与客户对信用卡违约救济机制中的关键用语了解不足有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有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章依据的各种设计客户义务或责任的用语,也有必要在合约或者章程中作出适当解释,尤其是一些新产品文件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产品文件中的重要用语,都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书面解释机制。如果相关合约或者章程有充分的解释,即使面临当事人的质疑,也更为容易被法院所理解和支持。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以前国务院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一般都属于行政法规草案性质。而正式的法律修正案一般要到人大层面再公开征求意见。目前这种“提前操作”的方式,可以让各方面意见比较早地参与进来,更有利于民主立法。

《税收征管法》虽然并非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那样的税收实体法,但它是中国税收程序领域的基本法律,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也引起诸多关注。

2008年以来,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深度参与了本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承担多项与修法有关的课题。刘剑文对《财经》记者表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该在确保国家税收安全和保护纳税人权益两方面寻求平衡,任何一方都不能偏废。

从《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来看,税务部门的权限得到很大的扩展,而纳税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则相对欠缺。 扩围个人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的前身是1986年4月国务院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1992年9月,全国人大正式颁布《税收征管法》。其后,该法于1995年2月和2001年4月分别进行过修订。

2008年起,本轮修订正式启动,草案起草部门为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最初思路,本轮修改并非法律施行十年后例行公事,而是税收改革的发展迫切需要对征管法作出大幅度的改动,进行一次全面“手术”。

然而其后的这些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却一次次搁浅。之所以历经如此长的时间,刘剑文认为是由于三个层面力量的博弈,使得各方难以达成共识。

其一是国家税收和纳税人之间的博弈。《税收征管法》是以保护国家税收的安全为主,还是以保护纳税人权益为主?其二是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博弈。比如要求其他部门为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其他部门可能会认为单方面提供信息有失公平。其三是税务系统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划分未定,比如征管部门与稽查部门、所得税部门的利益之争。

数易其稿后,国税总局历时五年,终于将《税收征管法》修正案提交国务院。今年5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该修正案。6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刘剑文看来,此次修正案总体上体现了一些亮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与现行相关法律的衔接,包括与《刑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的衔接;二是加强了信息管税;三是加强了对个人和非营利组织的征管。

很多财税界、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此次修法,加强了对个人纳税人的征管。

现行《税收征管法》,主要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进行管理,修正案则增加了对个人征管的条款,“其他个人纳税人应当在居住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另一位全程参与征管法修订的人士,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对《财经》记者表示,目前中国税制结构面临的巨大挑战之一,就是从原来以征收间接税为主,转变为增加直接税的比重,更多面向个人征税。

比如,个税要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而且纳税人要自行申报,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推行不可逆转,将来还要征收遗产税等。而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征收直接税并不适应,纳税登记和强制措施等方面都不适用。修正案增加了针对个人纳税人的新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从国际经验看,各国的税务登记制度无不以编制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码为基础实施统一管理,发达国家早已将其延伸至个人。比如意大利规定,凡年满16周岁的公民,均须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编号。美国虽然没有单独的纳税人识别号码,但孩子一出生就要申领一个社会保险号码,凭借该号码可以在税务部门建立档案,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法》是国家的法律,不是哪一个部门的法律,法律起草者和社会都应该有这个共识,这才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修正案的另一个亮点是加强信息管税,但这也伴随着争议。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要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很多业内人士认为,这很有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

刘剑文认为,制定这一条款的出发点是好的,税务部门只有掌握完整的纳税人信息才能把税管好。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信息采集和使用过程中,纳税人信息一旦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谁来承担?另外要求其他部门提供涉税信息,也应该加以条件限制,比如什么情况下可以提供信息。

施正文表示,银行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真正的问题是信息的范围有多大。应该确定一个原则,既要保障国家税收的征收,又要保障纳税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以及银行的经营自。 税务垄断?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引发业内意见较多的,来自两部分条款,一是新增条款,一是现行征管法的一些保留内容。

其中,新增内容是指修正案的第九十条。按照征管法现行条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而征求意见稿在第九十条将其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税务事宜”。

对这一删改,意见最大的是律师和会计师。按照现行规定,税务师之外的律师和会计师都可以从事税务业务,新规定则有垄断的嫌疑,规定除税务师事务所之外,其他群体不得从事此项业务。由于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协会组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均由国税总局主管,而修正案又由国税总局起草,因此这条新增条款被指责为国税总局“夹带私货”。

刘剑文表示,目前税务师、律师、会计师和审计师等都可以从事税务。注册税务师行业并非不可以做大做强,但有一个前提是公平竞争。税务师的业务内容有限,诸如有些听证、复议和诉讼业务,税务师就无法办理。另外,税务的目的是为纳税人提供法律服务,但税务师和税务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服务有可能受到影响。

施正文认为,可以根据各自所长,分门别类地加以规定,而非只指定税务师事务所独家占有。比如可以规定,税务师办理税款的计算、审核、鉴证等报税服务,律师办理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税务稽查等涉税法律业务,而其他如税法咨询和税收筹划业务的办理,则由纳税人自由选择。

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王文彦表示,修正案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治理中国税务业鱼龙混杂的乱象。

此前,王文彦曾担任国税总局征收管理司司长。他表示,仅就北京来说,在税务师协会管理之下的税务事务所只有400家,但据不完全统计,从事这一行业的多达五六千家,其中很多严重不符合税务的要求,对国家税收和纳税人都造成不利影响。

王文彦认为,对税务行业必须规范管理,管理的方式是“有资质,进笼子”。所谓有资质,就是从事税务必须获得注册税务师资格;所谓进笼子,就是需要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不过王文彦也认为,对于后一个要求可以有所松动,从业者不一定非要在事务所任职。也就是说,并不反对律师和会计师从事税务,但获得税务师资格是首要条件。而且,律师和会计师考取税务师资格时,可以免试部分相关课程。 复议前置门槛

此次《税收征管法》修正案中被保留下来的一个复议条款,也颇受争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此条款规定的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被法律界人士指责为“有钱才能复议,没钱不能复议”。对此刘剑文表示,目前的实际情况与上次修法的2001年已有很大不同,随着纳税人纳税意识和社会法制水平的提高,缴税才能复议的条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他建议,如果目前取消复议前置有一定困难,至少可以将纳税前置先取消。复议前置的规定在有些国家还在实行,但很多国家的复议机关保持中立,而中国的复议机关是在部门内部,公平性受到质疑。

“纳税人复议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先交税再复议是不公平的。”施正文也表示。中国当年之所以在征管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如果大量行政复议发生,会造成过多税款不能及时入库。而从现实来看,目前每年全国发生的税收行政复议只有一两千起。从长远看,行政复议数量少并非好事,对于税务机关改进纳税服务、促进税收法治建设方面也是如此。

在国税总局征询意见时,施正文曾对国税总局人士表示,大部分国家都实行先复议再诉讼,因此这道门槛可以保留,但先缴税再复议的门槛则可以取消。纳税人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再提讼时则须缴税。施正文透露,税务总局内部曾经一度对取消第一道门槛达成统一意见,只不过并未写入意见稿,因此修正案松动的可能性较大。

另外,修正案中还有一些细节上的规定,比如将“滞纳金”改为“税款滞纳金”,刘剑文认为有回避《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之嫌。“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强度也过大。

施正文则认为,税款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该法规定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也就是利息,它并非惩罚性的,而是带有补偿性。因此不妨仿照美国,直接把税款滞纳金叫做滞纳“利息”。

另外,滞纳金也有偏高之嫌。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税款滞纳金。每日加征0.05%,折算成年利率高达18.25%,远远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如将其回归利息的属性,施正文建议降为0.03%,相当于年利率的10.95%。

在反避税方面,刘剑文认为应该在与《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定相衔接的基础上,通过对一般反避税的相关主体、行为认定等给以必要的指导性规定。

针对此次修法,刘剑文已经写好了一份1万多字的修改建议稿,准备近日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在他看来,国务院法制办需要汇总各方面意见后形成草案递交全国人大,递交时间不太好确定。即使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一审也无法通过该法,一定还要公开征求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涉及民生的法律都要征求社会意见,《税收征管法》当然涉及民生。

近日举行的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专家研讨会上,部分学者就该法的修订提出不少意见,有的言辞激烈。出席研讨会的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和国税总局的多位人士,现场并未作出回应。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安徽国地税 联合实施欠税管理

日前,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作出部署,双方将联合实施欠税管理。

自20xx年9月1日起,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将联合欠税公告,双方不再单独欠税公告;将共享的欠税信息作为信用评价重要依据,并根据欠税管理情况,动态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和调整等工作。同时,两局要求各市县国地税机关按季度交换欠税信息,并加快研发上线金税三期欠税信息共享功能系统,保障欠税信息实时交换和共享工作。

安徽省国税局、地税局还细化了欠税清缴的合作,对于欠缴一方税款的纳税人,清欠方可提请另一方采取限量供应发票、限制资格认定等差别化管理措施。对于同时欠缴双方税款的纳税人,国地税联合采取催缴、约谈、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阻止出境、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等措施,加大欠税的清缴力度。

加强欠税管理的思考与建议

一、欠税的定义及范围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欠税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全局性的工作,涉及面广、法律和政策性强,因而要切实加强对欠税管理的组织领导,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完善制度,改革模式。

二、欠税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税务机关清理欠税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一)征管法第46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征管法第65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细则第76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20xx年: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xx〕第066号):1.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2.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3.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xx〕第813号):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五)《关于加强企业欠税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xx〕第105号):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理解和积极主动运用《征管法》赋予的各项税收管理权和强制执行权,加强对欠税企业的清欠管理工作力度,决不能消极等待至企业无力清偿。要特别加强对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欠税企业的管理,运用各种手段摸清其所有资产情况,对正常生产经营已停止有破产可能的企业,应及时对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各种资产依法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国家税款安全。

三、目前欠税管理的模式

目前欠税管理是由各县市局征收管理科扎口管理,负责欠税公告的定期、税款追征。收入核算科负责统一核算,汇总各类欠税报表。基层管理分局负责登记各分局的机内外欠税台账及负责欠税日常催缴管理。

对于发生的欠税,基层管理分局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欠税企业,一般上门收缴未使用发票及金税卡后,受人力和精力的影响很难再有后续的税收强制或保全措施。征收管理科对欠税的主动清缴追征,因信息制约基本上也处于停滞状态或处于基层分局提供信息后的被动应对,追征时效性未能充分体现;与法院、银行等部门缺乏相应的沟通机制,追征有效性未能得到加强。收入核算科对欠税发生额进行核对,对分局年度内尚未催缴入库的税款列入考核。

税收专业化改革后,取消了税收专管员制度,基层税源管理分局日常基础事项在指标分析、数据质量管理方面得到加强,但由于管理手段滞后,对欠税清缴的力度则不断衰减,欠税管理由于未能掌握欠税户的即时讯息基本处于脱管状态。

四、加强欠税管理的思路

当前,治理欠税一直是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欠税的发生既影响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损害税法的严肃性,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是税收管理中的难点和疑点问题。

在南通市国税局的《税收管理现代化行动方案》中提出了市、县两级税务管理机构按照税收遵从管理、税收法制管理、税收支持保障三大序列设置内设管理机构,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机构调整的方案。法制管理序列基本目标是税政由法制部门统一管理;欠税追征措施由追征部门统一实施;税收争议由争议处理部门统一管理。设立税款追征处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等现代税收法治理念,深入推进税收政策法规统一管理、税收执法行为规范管理、执法监督过程管理、税收债务追征程序严密管理和税收争议公正处理,努力建设实体合法、程序正当、权责统一、公正公平、文明高效的现代税收法制体系。

因此各县市局应当成立专门的税款追征或法制部门,该部门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负责欠缴税款的追征工作,包括税收保全、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启动阻止出境相关程序及负责欠税公告的。实行专门的税款追征就是立足依法征收,实施税收债务追征集中管理,这样可以健全税收债务追征程序管理机制,重新界定税收征收职能,把税收追征作为税收征收的定位,依据法定程序实施规范管理,促进收入质量不断提高。

五、欠税管理的模式设想

(一)遵从管理部门(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的职责:

1.纳税服务局的职责:依法征收,堵塞漏洞;建立健全与税源管理分局的欠税企业即时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效果。

(1)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按级上报 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2)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发生的欠税,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追缴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3)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4)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2.税源管理分局职责: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和约谈制度,依法控管。

(1)催缴常态化。对申报期结束后形成的欠税,应及时发出《限改通知书》书面通知欠税企业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2)建立欠税约谈制度。对逾期仍未缴纳的要组织对欠税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财务主管进行约谈,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生欠税的原因、提出清欠的具体要求以及告之拖欠税款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形成约谈记录。

(3)不定期防控核实措施。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发生欠税一次以上的企业,应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发票领用情况并按级上报。

(4)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二)支持保障(计统核算)部门职责

作为欠税的核算部门,要加强报表分析,确保上报欠税数据准确性,并督促各县市税务机关应征尽征,清缴欠税。

1.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

2.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

3.定期对清欠数据。市局应对各县市局清欠数据及时,对欠税清缴工作进行考核和通报,具体指标包括欠税额、欠税率和清欠率等。

(三)法制管理(税收追征)部门的职责

法制管理(税收追征)部门应运用各种方法及时掌握欠税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动态变化,正确把握动向,重点要加强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依法催缴后仍未入库的申报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统一实施欠缴税款追征、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执行、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阻止出境相关程序启动、欠税公告等追征措施,依法对纳税人明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收进行征收。实行欠税集中追征可以尽大可能地发挥税务部门的资源优势,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征税成本。

1.实行欠税公告。对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2.加强欠税检查(可委托税源管理部门)。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申报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税款缴纳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管理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以分别处罚。

2、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三十七条)。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偷、骗、抗、欠税的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偷、骗、抗、欠税作出如下处罚:

1、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假报出口或者其它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从总体看,我国企业的税收成本普遍较高,这不利于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努力降低税收成本,是企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企业的经营自日益扩大,企业逐渐成为了经济活动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若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企业必须要努力降低一切影响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实现的成本。笔者通过认真研究,现就降低我国企业税收成本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一、企业税收成本的界定与影响因素

(一)企业税收成本的界定

企业税收成本是指在同一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过程中,企业为了缴纳税收而付出的代价,即企业为缴纳税收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包括有形耗费和无形耗费,即纳税成本。

企业税收成本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税收成本单指企业税收成本上缴的各种实体税款即企业纳税直接成本。广义的企业税收成本,不仅包括纳税直接成本,还包括税收遵从成本,即为上缴税款、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货币成本、时间成本、心理成本和非劳务成本),如税收滞纳金、罚款、办税人员工资等。

(二)企业税收成本的特征

企业税收成本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累退性。在涉税事务中也存在着“规模经济”的效应。企业的组织规模越大,其税收成本相对越低。第二,隐蔽性。尽管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发生了各种费用,但它们都分散于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日常活动中,一般没有专门对此进行归类记载。因此,这些费用不像征管成本那样直观,容易被政府所忽略。第三,难以计量性。企业税收成本难以计量是指有些纳税成本不能定量,难以与会计成本区别开,从而使企业税收成本中的部分成本不能准确核算。例如,税收遵从成本中的心理成本、时间成本。

(三)影响企业税收成本因素的分析

影响企业税收成本的因素有:税种性质和特点;税制要素的确定;税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税务人员的素质;征管手段的现代化程度;成本开支的控制标准。最优税收是指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寻求一套成本低廉的税收工具实现既定的政策目标。在市场机制能够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情况下,税收应当保持“中性”,即应不干扰资源配置的效率条件,否则就会使资源配置偏离最优状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政府只对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因此,要保证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就应尽量减少对市场有效资源配置的干扰和扭曲。从税收上讲,也就要尽量减少额外负担,使纳税人的投资、经营、购买等决策不受税收的干扰,而只受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的制约。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存在着市场的不完善和市场机制作用的“失灵区”,因而仅靠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并不能实现效率最优,而必要的调节更能促进额外收益最大化,从而达到经济效率最大化。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性,表现在对经济行为干预与不干预的矛盾上;其统一性,则表现为二者可以在经济领域内相互协调、双管齐下,以达到经济效率最大化,并尽量做到公平与效率的均衡,从而实现最优税收。

二、我国企业税收成本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虽然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企业税收成本,政府也从各个方面入手来减轻企业的税收成本。但总体上来看,我国企业税收成本普遍较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不规范和不健全

1.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不规范,具体包括:(1)“税务服务费”的存在。据统计,2000年国家税务局明令税务机关与其下属的税务机构实行脱钩管理。在此之前税务中介机构作为税务机关的下属单位,收取的“纳税服务费”约占其纳税总额的5%。许多税务机构为照顾那些缴纳了“服务费”的单位,使正常的税收变成“税务费”,让他们少数的税金超过收取“费”的数额。这些“服务费”则以各种名义上缴给纳税部门,用于弥补机关费用,发给人员奖金。这种“服务费”的存在,不仅影响了企业应纳税款的正常缴纳,加大企业纳税成本,也使国家损失了应收的税款;(2)税务机关收取种类繁多的杂费。以前税务机关弥补经费的途径之一就是收取各项昂贵的税务工本费和税务报刊费。这些费用也使纳税人企业的纳税成本增加;(3)滞纳金的比例长期偏高。滞纳金不等同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主要目的是要求纳税人对占有国家资金进行相应的补偿,促使纳税人及早履行纳税义务。我国原规定滞纳金比例按日加收2‰。执行中纳税人难以承担,税务机关也难以足额地征收,而且惩罚的过重违背了滞纳金本来的目的。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税收征管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这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4)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不高。税收征管的透明度越高,就越会得到企业的信任。税务机关人员滥用私权,违规收费,缺乏监督力度,这也会增加企业的税收成本。

2.税务管理改革与现代化进程严重滞后。我国目前仍采用辅助申报的办法,即企业和征税机关共同填写纳税申报表,而且企业必须购买特制的纳税表格和纳税说明材料,企业需排队等待才能缴纳。报税程序复杂,并且经常改动,使企业遵从成本比发达国家高很多。而且在新征管理模式中的管理信息化在实施过程中,要求企业将信息上报到税务部门。经过筛选后再进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传递滞后、不全,导致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指导和帮助中,信息很难及时传达到纳税人那里,这也加大企业的税收成本。

3.税务机关征管人员的执业水平、业务素质普遍低。税收征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02―2006中国税收缴纳管理战略规划纲要》 关于纳税成本的部分作了如下阐述:税务机关应充分尊重纳税人希望降低纳税成本的愿望,包括尽可能地节省纳税人的办税时间、金钱和精力;法定的纳税服务必须由纳税机关向纳税人无偿提供,税务机关也应有足够的经费支持。现实中税收征管存在“人治”现象,存在税务机关征管人员拖延纳税的办税人员的办税时间等。

(二)企业自身的问题

1.企业内部责任不明确,税收管理制度不健全。领导重视,财务部带领,生产、销售、管理各部门协调合作是企业减少税收成本的前提保障。但税务管理范围划分不合理,纳税科技含量不高,导致企业管理手段滞后,加大了企业税收成本。

2.办税人员素质不高且纳税意识淡薄。有些企业的办税人员存在这种问题,偷逃税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税收制度的不完善,有些企业心存侥幸的心理,认为偷逃税可以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3.很多企业不够重视税收筹划,缺少合理减少税收成本的计划和方案。很多企业不了解税收筹划,将之等同于偷、逃税和避税。

4.很多企业对环境税收不重视。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才迫使税务机关向企业征收污染税等。如果企业重视环境的保护,重视经济效应和环境效应的统一,多多少少会减少税收成本。

三、降低税收成本的途径

(一)以成本效益为核心,强化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理财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管理者和财会人员接受和运用。通过税收筹划可以大大降低纳税直接成本。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缺乏科学的税收筹划,违背了成本效益原则,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也就是说,在实施税收筹划方案的过程中,不能单方面地考虑怎么降低纳税直接成本,而忽略因税收筹划的实施所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综合考虑采取何种税收筹划方案能带来的收益,决策者在选择筹划方案时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才能保证税收筹划目标的实现。可以说,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具有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税收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取得一种税收的税负减少的同时,必然因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成本,以及放弃其他方案而损失的利益,即通常所说的机会成本。当新发生的成本小于取得的收益时,该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成本大于收益时,该筹划方案就算是失败。一味追求纳税直接成本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效益的下降。可见,税收筹划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当所得小于成本时,才是成功的方案,同时注意筹划方案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加强企业的纳税意识,减少企业的遵从成本

向国家缴纳税收,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企业在国家法律保障下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税务机关与企业征纳关系是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更的。因此企业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化纳税法律意识,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对税法的全面了解,主动、及时、足额地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偷逃税等行为,不仅有利于保证国家财政资金的来源,又有利于减少企业因无意或有意违反税法规定而遭受的惩罚。

(三)开展企业内部纳税审计,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企业应把纳税审计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把加强企业的纳税核算、申报缴纳和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企业有关规定的情况的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完善内部监督制度。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定期对内部纳税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偏差。因为这偏差可能说明内部控制程序有问题,或内部控制制度无效。古人说:“祸患常积于忽微”。现在很多企业是2到3个财务人员,其中一个人负责办税。负责办税员工能力的高低、责任心的强弱就决定了企业税收成本的大小。企业老板很想降低成本,但自己对于税务是外行,因此,办税人员说的是对是错自己没办法判断,无法把握。企业应该建立内部的税务复核制度,办税人员申报纳税,向税务机关递交的资料都应该经过专业分析和复核。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把问题解决在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之前。这项工作务必做到仔细,确保无误。若待税务机关检查出来再纠正,又会增加税收遵从成本,这是不合算的。

(四)加强税企之间的协调,建立良好的税际关系

税际关系是公共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领域,重视税际关系,做好税际关系,对于企业减少纳税成本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税收遵从成本具有较强的弹性,类似于产品销售费用,具有较大的节税空间。当然,要减少成本需要企业、税务机关及其有关部门相互协作,共同完成。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等现代化技术,一方面税收机关不仅可以详细登记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提高税源监控的工作效率和统计、分析、预测水平,而且还可以通过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联网,达到资源共享,信息快捷的目的,使税源监控成为社会综合经济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形成一个严密、科学的监控体系和全防卫、高效率的税源监控网络。另一方面,企业能自动处理各种缴纳税费信息和进行实时缴纳税费,不仅可减少企业办税的麻烦,而且打破企业缴纳时间、地点的限制,可降低企业办理税费和减轻劳动强度。

(五)提高办税人员的执业水平和专业素质能力

企业纳税信息的来源是企业一定期间的会计信息。要避免风险成本等的发生,应当从源泉进行控制,必须提高企业财会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财会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是指财会人员面临非确定性情况时,依据一定的职业规则和自身的经验,对某一会计事项做出的分析、判断、选择和决策的能力。企业统一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实施,留给财会人员选择和判断的空间很大,这就要求企业财会人员必须首先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选择和决策的能力,才能提供准确、合法、完整的会计信息。其次,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成本控制能力,是降低企业纳税成本的基础。中国的税收法规种类多,变化快,一般的财务人员难以及时掌握和运用,因此,办税人员需要经常参加新法规培训,根据税务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公司的经营政策,充分利用有利的税务政策,及时回避各种税务风险,这样也可以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六)企业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创造绿色税收环境

过去企业因认识不足,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环境的问题,不仅会受到环保局的罚款,税务机关也会向污染严重的企业征收污染税等,这直接增加企业的纳税直接成本。所以企业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创造绿色的税收环境,不仅可以降低企业税收成本,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形象。

(七)管理者重视税务风险控制,提高管理人员的财税专业水平

税务风险的增大,必然会为企业带来更大的成本投入。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税务风险事故也许可以为我们敲响警钟:企业的投资者和高层管理人员必须认识到税务风险正在逐步增加,如果不及时应对,成本增大的同时,更有可能辛劳的成果会被毁于一次税务检查。同时,在美京酒家的悲剧中,除了财务人员应该承担责任外,采购人员缺少税收成本控制能力也是重要原因。企业税务风险不能完全由财务人员控制,企业的采购、营销、管理人员也应该具备基本的财税知识和技能,提高税务风险的防范能力,让企业内部组成一条风险成本控制的链条,税收成本自然就可以降低。

另外,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企业员工的福利待遇,也为企业在控制企业税收成本中提供了一条与众不同的途径。虽然企业也会付出相应的成本,但这项计划的实施会为企业带来长期的经济效益。这样能使企业有“家”的感觉,有经验的筹划人员就会为企业更多地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八)政府的宏观控制途径

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宏观调控的地位。政府制定的相关法律政策,对企业在降低税收成本方面起了很大的决定作用。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自己的道路。所以政府在制定税收相关法律时,应从中国企业的实际条件出发,为企业提供一条合法又合适的途径。这就要求政府在制定相关税法时应保持稳定连贯性和税制设计的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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