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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工程管理办法

自营工程管理办法

自营工程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集体或者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8名以上(包括8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3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1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

第十二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者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当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者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当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者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者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当取得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者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以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10%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当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当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利润的4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不低于50%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当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自营工程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条凡在陕西省境内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受理、审查、发证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开办条件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全省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具备以下开办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捡、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第三章申办程序

第七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建的,申办人应自下达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企业筹建工作;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组织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验收合格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告,公众有权进行查阅。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正式营业3个月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四章附则

自营工程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农村供水工程的特点

农村供水工程的主要特点:一是地位重要,需要高度重视。发展农业生产和改善农民生活离不开供水工程,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离不开供水。因此,要充分认识农村供水工程的重要地位,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二是群众性强,需要广大农民参与。

农村供水工程遍及备村,与所有农民的生产、生活都有密切关系,是一项群众性的事业,需要广大农民的参与;三是公益性较强,需要政府扶持。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设施,服务对象是农村低收入群体,投资回报率较低,备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补助经费给予扶持;四是具有垄断性,需要政府加强宏观管理。供水工程受地形、水资源等条件限制,多数具有天然垄断性,为农民生存条件服务的公用水源和公用设施不适合让私人垄断。因此,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需要在政府的规划与计划指导下有序进行。

二、农村供水工程的性质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民抗御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是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物质保障条件。除农户自用的微型工程外,农村供水工程与农村道路、农村供电等同属农村公共工程,是农业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基础性、公益性。

三、明确改革目标和原则

改革要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明晰工程所有权为核心,以增强经营管理活力为重点,以提供良好服务、实现良性运行、充分发挥效益为目标。改革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已建成设施的巩固和效益发挥,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有利于加快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四、农村供水工程建管改革的关键

20世纪5a年代到70年代,农村实行合作社和集体所有的经营管理体制。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农村供冰工程给予补助,建成的设施归公社或生产队集体所有,实行集体管理。那时,所有权是清晰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一致,工程维护管理较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一是要解决集体所有的实现形式,即有一种组织扮演“集体”角色,负起工程“业主”责任,明晰所有权;二是解决已建成工程经营管理活力的问题,促使工程良性运行。因此,必须要有新的管理组织解决原有体制不顺的问题。

“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是农村供水工程体制改革要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具体来说,不同类型工程,应实行不同管理体制。

1、农户自用的微型水利设施,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蓄、引、提水利设施,政府可酌情在经费上给予补助。这类工程作为农民的家庭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农户自有工程自己用不完的水,允许在农户之间,按平等协商、互利互惠、有偿服务的原则,调剂余缺,充分发挥工程和水资源最佳效益。

2、村级供水工程,推行多种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村级供水工程中,受益农户较多,应当按工程分布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这种体制有以下特点:一是它不受行政区划的影响;二是明确用水户是建设、管理、受益的主体,形成以用水合作组织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三是机制灵活,农民可以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有物的出物,每个成员的权利、责任和应尽义务都严格按章程办事;四是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五是合作组织有章程,民主选举负责人,用民主协商方法决定经营管理大事。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不是过去合作社组织的简单重复,它是新形势下农村水利管理体制在更高层次上的发展,是体制上的创新。

3、乡(镇)级农村供水工程推行按“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

乡(镇)级农村供水工程,应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企业法人实体,实行企业内劳动者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和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在这种管理体制下,产权清晰,所有者的权、责、利十分明确,有较强的内在经营活力。

五、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主要内容

按“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组建的合作组织还必须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经营管理,落实工程维护管理和服务责任,千方百计发挥工程效益。

1、用水合作组织自己直接经营管理

这种方式应当成为当前和今后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式加以提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引导和监督,保证复建改造基金的提留。

2、用水合作组织聘用“能人”经营管理

用水合作组织内部找不到合适人选时,可以聘用外部的“能人”具体负责经营管理。被聘者为用水合作组织“打工”,领取报酬。用水合作组织对受聘者监督,促使其真正对工程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起责任,搞好服务。

3、承包

承包不改变工程所有权属。它通过合同契约,由工程的所有者把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对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给予明确,承包者比合作组织聘用的管理负责人有更大的自。承包者可以是合作组织内部成员,也可以是社会上的人,可以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组成的小组。

承包方法简便易行,较好地解决了工程维护管理差,管理责任不落实的问题,易被农民接受,已有多年实践经验,这种方法适用干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应当作为农村水利经营管理机制改革的主要方式之一加以提倡。

4、租赁

自营工程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2004年4月,连云港工商局连云分局在调研中发现,集贸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传统管理方式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管理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国家、社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要求越来越高,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日渐增多,特别是市场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测、交易结算方式、消费需求形态等都发生很多变化,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市场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传统的市场巡查、市场处罚、市场调解等管理方式已明最不适应现代市场管理的需求。

(二)市场管理资源不足与市场不断扩张的矛盾突出。市场管办脱钩后,国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纷纷进入市场投资主体行列,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在短期内迅速形成,各种有形市场数量在短期内迅速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和满足了城乡居民的生活消费需求:另一方面,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管理人员由过去几个人管一个市场转变为一个人管几个市场,管理力量的相对单薄与市场数量增多的矛盾日益显现出来,且有逐步加大的趋势。

(三)滞后的市场管理法规已不能很好地适应调整当前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矛盾。当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集贸市场的法规主要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前者是1983年2月的,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后者是1997年7月公布实施的。无论是《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还是《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其中一些条款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市场发展、经营中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法律、法规的滞后,导致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市场时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一些违规经营行为时无规可循,往往出现许多管理不能到位的现象。

(四)市场主办单位投入不足,与工商机关市场管理目标形成反差。市场管办脱钩后,部分市场主办单位在市场的建设上舍不得投入,市场硬件设备陈旧老化。损毁严重。在布局上多考虑短期效益,缺少长远规划,占路为市、占路设摊时有发生。消费者对购物环境的脏、乱、差颇有意见,与当前工商机关市场管理目标形成较大反差。

针对上述问题,连云工商分局先后在14个市场主办单位、2600户经营户中开展了“如何管好市场、办好市场”、“我想对市场管理说”等内容的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结果使连云工商分局的同志颇受启发,相当一部分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户认为管好市场、办好市场非常符合自己的愿景,自己也想着要出点力。循着这个思路,连云工商分局经过认真的思考分析,并借鉴发达国家市场管理的先进经验,大胆提出市场契约化管理的模式,很快得到了市场主办者和经营户的广泛认同。

所谓市场契约化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在发扬民主、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以契约的形式,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的责、权、利分别予以明确,用签订契约的形式来规范市场管理,约束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经营户的经营行为,从而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的管理目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内的经营者签订的管理契约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也不同于以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命令,在市场管理契约的缔结、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各个环节都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决定市场管理契约的特殊性。连云工商分局在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民主协商研究签订管理契约的过程中,十分注意摆正三方契约主体的地位。首先,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商部门既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市场管理者,也是为市场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服务者。其次,作为市场建设的投资主体,既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市场主体,又是市场内经营主体的管理者。第三,作为市场经营户既是工商部门、市场投资主体的被管理者,又是工商部门管理市场的支持配合者。三方主体身份各自都具有其双重性,必然表现在市场的管理、经营、发展目标上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显著特征。

(二)共赢目标主导着契约内容的框架。连云工商分局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签订的管理契约所锁定的目标是共赢。契约的内容重点围绕工商机关把好市场准入关口;坚持产品质量监督监测制、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及时受理消费申诉、投诉举报制和督察目标责任制等,以促进工商机关管理市场职能的到位,进而保持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市场投资主体而言,则是如何集中财力、人力对市场进行长期规划,改造升级,设立市场肉菜粮检测中心,购置市场安全监控设备、电子屏幕等设施,提高市场的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尽力为市场经营户提供安全、舒适的市场经营环境,以促进市场走上可持续健康发展道路。经营户则致力于如何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坑不骗,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货真价实、安全放心的商品,以促进其经营利润更加丰厚。这样,三方都有责任和义务,三方都能从中获得益处。

(三)协商制度凸现契约内容的民主。协商的实质就是自由合意。连云工商分局在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签订的管理契约中,从契约的缔结、内容、违约责任的形成以及履行等各个环节都贯串着协商的精神。协商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召集在一起,就市场的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协商,让大家充分发表各自的见解,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市场的规划、管理、发展的协商讨论,在注意吸取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协商形成一致的意见。例如,工商部门通过与经营户、市场主办单位的协商,促成在市场内建设宰杀活禽的隔离设施,对水产品交易大厅重新规划布置,让熟食品、豆制品统一进市场现场制作、销售。工商部门通过与市场主办单位的协商,共同制定了市场管理的网络、规范、制度管理软件。让三方的真实意愿在市场的规划、管理、发展上形成聚集,充分体现出契约管理内容的民主。这样,契约内容的民主,使三方面具体责任的履行都有了自觉性和主动性,促进了市场管理目标的实现。

(四)契约管理体现了管理者与管理对象法律地位的平等。管理契约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三者的管理关系作出

了重新的调整和定位。行政机关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法律地位平等,责任、义务地位平等,在管理契约中不再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烈的权力色彩,减少了强制、高压手段。增加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的内容,让市场管理主体、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成为平等的工作伙伴,互相依靠、相互配合,同时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管理的目标在和谐共赢的氛围中实现。

市场管理契约化,是对市场管理工作的探索和创新。契约化管理的实践证明:在管理资源相对缺乏,行政管理与市场主体之间关系不顺、价值目标不够一致时,契约化管理模式可以缓和管理者和管理对象之间的矛盾,实施和谐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真正实现市场管理目标的有效途径,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其成效是明显的,

(一)扩大了管理资源。市场契约化管理实施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消除了管理上的抵触情绪,由过去的不服管、逃避管转变为配合管、主动接受管。市场主办方和经营户经营理念由此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普遍认识到市场经营秩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额的高低:经营者诚信度的高低和商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经营户的受益。许多过去的违规经营行为者,被一纸契约唤起了社会责任感,转变为行为自律、讲究信誉的诚实经营者,市场内交易纠纷和矛盾大大减少,绝大多数的市场经营户从过去被动受管理的单项角色转变为既是自身经营行为和周围同行经营行为的管理者又是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的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由此,管理资源得到相对扩大,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数量扩张与工商行政管理资源相对缺乏的矛盾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理顺了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实施,让管办脱钩后的行政管理主体、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主体三者之间没有理顺的管理关系得到重新梳理。行政管理机关从简单管理、动辄罚款、居高临下的高压位置,转变为与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坐到一条凳子上共同民主协商、互惠合作的平等地位。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主体也由过去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颇有微辞甚至对立的情绪,转变而为对工商行政管理的理解、支持、关心和配合,由过去的与工商部门是“冤家”,变成了经营过程中离不开的“亲家”,从而扭转了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不愿配合甚至排斥工商部门管理的尴尬局面。

(三)提高了管理效能。市场管理契约化的实施,提高了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主动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能动性、创造性。形成了契约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取代了过去市场管理方式的简单化。现在,市场突击式管理、运动式管理逐步被契约化的长效管理所替代。现在,管理市场的行政成本高、管理效能低的状况,也被低成本、高效能的管理效应所取代。这些变化,也让市场的主办者信心十足,加大投入,市场经营户更加安心经营,进而逐步解决市场投资不足,市场设施陈旧、经营环境恶劣、管理方式落后等一系列问题。

(四)促进了市场繁荣。在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推动下,市场的长效管理得到巩固,市场内的管理秩序、经营秩序、卫生状况明显好转,短斤少两的现象不见了,诚信经营的文明工商户多了:出售劣质过期商品的少了,经营货真价实商品、讲究信誉的多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少了,文明经营、礼貌待客的多了。市场契约化管理模式的推行,大大提高了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市场较大的无形资产,从而带来较大的品牌效益。据统计,连云工商分局所管理的14个市场中,市场摊位使用率从2005年度的86%上升至目前的100%。2006年度全区14个集贸市场经营额达到1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4%。其中海棠路综合性集贸市场成交额达7.4亿元,比上年增长24.6%,该市场摊位租赁费由2005年度的700万元上升到2006年度的1000万元,增长42.8%。海棠路集贸市场1100家经营户因为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推行,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经营者的年受益也由每户过去平均3至4万元,增加至户均6万元以上。目前,全区14个市场经营户诚信经营、消费者放心消费、经营秩序越来越好。

市场契约化管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职到位有着较大的辅助和促进作用,我们从中可以得到几点有益的启示。

(一)为弥补工商法规不够完善进行了新探索。通过契约形式,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能够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具体的领域与相对人通过合意形成其所预期的约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实施比法律、法规规定更加严格的规则,以达到行政规制的目的。通过契约的形式,在三方都愿意的前提下能够灵活地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地调整政策姿态,进行政策选择,从而弥补立法不足、法规陈旧,化解主要矛盾,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加扎实、和谐地开展。通过契约的形式,在各方都能接受的基础上,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法规变成更加具体化、明细化的条文规定,让管理相对人更好理解、更好遵守,不断减少或杜绝行政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在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情绪对抗和行为对抗。

(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降低行政成本探索了新路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契约的形式把过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干预、不应包办的事情,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有关职能转让给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可以大大降低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行政成本,进而强化工商行政管理的成本意识、效率意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力量,实现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四个统一”管理目标,创造更加雄厚的物质基础。

自营工程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