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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例及分析

诈骗案例及分析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高校 大学生 诈骗手段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Cause and Countermeasures of Campus Fraud

CHEN Daijie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Security Department, Guilin, Guangxi 541004)

Abstract Campus security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areas of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current national security concerns, but also pay close attention to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ensure th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center, and the campus fraud is high frequency of occurrence of accidents in cases become seriously disrupt the campus teachers and teaching order and harm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dverse factors.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of campus fraud, propose that "anti - governance" fraud measures and recommendations, and provide quality protection for building a harmonious campus.

Key words college; college students; scams; strategies and measures

随着国家全面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一些矛盾日益尖锐和凸显,高校在密切联系社会的同时,也遭受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和不良因素的影响及侵害,校园成为社会上不法分子频繁作案的区域,致使高校师生惨遭严重的损失,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据统计,盗窃及校园诈骗已成为当前校园发生频繁且概率高的治安类或犯罪类校园安全案件,给广大师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而且诈骗在高校校园还越演越烈,势头凶猛,让人防不胜防,可见针对校园诈骗成因进行分析还具有现实的意义。

1 高校校园诈骗的概述

1.1 校园诈骗的定义及手段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共或私人财物的行为。校园诈骗是指高校师生员工在校园内遭受别人通过不法手段欺诈造成直接或间接财物损失的现象。诈骗主要手段包括:网络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诈骗、情感诈骗、现场诈骗及利诱诈骗等,不法分子不管采用哪一种手段进行违法活动,都会采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让人解除戒备心理,在他们逐步诱引下不知不觉上当受骗,给当事人造成财产和情感的伤害。

1.2 诈骗的特点

手段多样,作案隐秘。目前国内的高校都属于开放性的校园,给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在进出校园作案提供了便利,不法分子酿造的诈骗题材及手段多来源于生活中日常生活,虚构情节“真实”逼真,采用的道具及设备多为高科技的产品,作案非常隐秘,手段多式多样,防不胜防。

危害深远,损失惨重。被诈骗的师生员工直接遭受经济上的惨重损失和情感上的自责及煎熬,更为严重的可能引起家庭的纷争和心理障碍疾病的发生,可见,诈骗案件对高校师生员工造成的伤害之严重,影响之深远。

1.3 诈骗的法律法规释义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给予立案查办。若未构成犯罪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例进行处罚。

2 高校校园诈骗的成因分析

2.1 思想相对单纯,较易轻信偏信

当代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群体,长期在家庭严密的保护下成长,独立接触社会较少,导致社会经验较欠缺,思想较为单纯,并常怀“同情心”、“慈悲心”及“善良心”。缺乏防备心理,对于社会上善恶是非的辨别能力薄弱,遇到问题时候的思考层面仅局限于表象, 未经深入思考和探究就轻信偏信,不法分子经常利用大学生这些弱点进行相应的诈骗活动。如:2013年10月,桂林某高校的女生被自称“来自香港的交换生”男子拦住搭讪,以该女生带他一边熟悉校园为借口,再以借该女生银行卡转账和住在香格里拉酒店已经欠下住宿费为由,骗走了该女生5000元(案例来源:XX大学校园治安通报)。

2.2 校园治安管理存在漏洞

目前大部分高校在校园安全管理上面都会采用监控视频、定期巡逻等方式,在思想教育方面会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及提醒,但是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及校园面积的扩张,校园安保工作中的监控及管理还存在着盲区、存在着漏洞,在一些关键的区域监控视频布控不到位,致使安保人员调动不及时,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3 诈骗环节严密,虚构逼真隐秘

在目前校园诈骗案例当中用“来源生活而高于生活”也不为过,大部分不法分子设计的诈骗环节严密,虚构的“事实”逼真,取用的题材大多源于我们的生活当中,并且都没有脱离现实的生活及违背生活中的常理,使人较易消除防范戒备心理,通过层层深入诱骗,让广大师生在不知不觉中上当受骗。案例:桂林某高校2013级新生在网购时,对方称其淘宝账号被锁住,需要验证码,该学生将验证码发给对方后,被骗走4000元(案例来源:XX大学校园治安通报)。

2.4 贪慕虚荣,急功近利

有的大学生享受心理较为严重,好面子、图安逸,受功利心和虚荣心的驱使,一心想傍所谓的“大款”“高干子弟”“海归”或“华人”等过上安逸、奢靡的生活;一心想着通过一些具有显赫身份的人物提高自己的身价。在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显赫”的身份开展诈骗犯罪活动时候,这一类的学生毫无还手之力,最后不仅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还遭受身心的伤害。

2.5 安全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薄弱

当代大学生较强安全防范意识薄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最基本的“怀疑心”,对于平时老师进行的安全教育知识不重视,针对一些诈骗类的安全事件缺乏正确的自我保护和应对处理方法。如:桂林某高校学生李某接到“邮政快递”电话通知,其从南宁邮寄来的包裹内因夹带有违禁物品,已经被桂林市缉毒大队调查,必须尽快联系处置。此后该学生在恐吓和威胁下,一步一步听从指挥,最终通过邮政储蓄的ATM机上给对方指定账号转账4700元(案例来源:XX大学校园治安通报)。

3 预防校园诈骗滋生的应对措施及策略

3.1 牢固安全教育地位,强化安全防范意识

安全事件无小事,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充分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高校校园安全教育及师生的是有效预防校园诈骗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能有效促进师生们深入对诈骗案件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安全教育强化他们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但是校园安全教育的方法方式应做到与时俱进,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邀请校内外专业的专家人士担任主讲,采用通俗易懂且贴近师生生活的案例作为教育题材,深入剖析当前校园诈骗案件的惯用手段及方法,指出诈骗现象中应注意的细节及预防措施。引导师生们对不良现象养成必要的“怀疑心”,学习“察言观色”的本领,牢固的安全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为预防诈骗打下坚实的先决条件。

3.2 强化法制观念,拓展自保能力

强化法制观念。通过专题安全教育及各种宣传等途径,让广大师生员工学习、了解和熟悉一些相关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会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强化师生的法制意识。如学习《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自身学习、生活相关的条款。

拓展自我保护能力。高校应长期与家庭、社区及公安机关密切联系,充分利用他们的力量加大对大学生进行自我保护能力的拓展教育及训练,牢固自我保护意识及技能,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能力及应急处理能力。加强对校园安全文化的建设,打造高校独特的校园安全文化品牌,发挥校园安全文化对师生安全教育及引导的作用。

3.3 健全校园治安管理系统,充分调动师生防治的积极性

健全校园治安管理系统应做到以下几点:(1)完善校园治安管理制度,强调责任的层层落实及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大“问责”力度。(2)加大对校园治安监控硬件设施的建设、维护,减少视频监控盲区点。(3)铸建高素质校园安保队伍。定期组织安保人员的进行专业的业务水平学习、培训及训练,提高安保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大对盲区的巡逻盘查力度和外来人员的观察,对可疑人员进行及时的跟踪监控,必要时候可以驱逐出校外。(4)设立校内流动治安岗,及时为师生员工提供必要的安保支持和帮助。(5)完善“保卫处-各职能部门―二级学院”校园安全信息平台的组建,对于典型的校园安全案例及相关的警戒信息,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公布和宣传,做到信息的及时公开,起到教育学习作用。(6)充分各种宣传媒介,加大诈骗等校园治安案件的宣传力度,积极调动广大师生参与到校园安全防范及治理的主观能动性。(7)校保卫处与校团委联合领导,组织成立校园安全联盟的学生社团,通过社团的运作,引导更多的学生参与到校园治安管理过程当中,通过实践提升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3.4 建立“校―公安”联防模式

校园内诈骗从法律角度划分最基本也为治安类的案件,甚至为犯罪类刑事案件,最终都应交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高校应当密切联系所在辖区的公安局、派出所,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校―公安”联防模式,完善联防系统或信息平台,健全防治的功能,确保信息的畅通及资源共享,充分利用所在辖区的警备力量进行校园诈骗案件的法治。同时,高校辖区的公安机关应加大队校园内诈骗案件的处罚力度,提高对该类案件治理的震慑力。高校还可以充分利用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的力量,举办相应的专题讲座,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图片展。

参考文献

[1] 钟玉彬.浅析当前高校诈骗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预防对策[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

[3] 杨中英,李敏.高校诈骗的特点与原因分析――来自某高校抽样调查的发现[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4] 古志华.新形势下高职安全教育改革探索[J].广西教育,2013(35).

[5] 龚彬彬,吴超,鲍瑞雪.高校校园安全隐患以及应对策略[J].安防科技,2011(3).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第2篇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侦查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林某等人信用卡信息被窃取案。经侦查,警方于2010年3月在浦东新区某住宅内将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杨某抓获。当日,二名嫌疑人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上海市刑事拘留。经审讯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购物信息资料,并在其租借的住宅内,指使临时聘用人员多人通过网络声讯电话,冒充银联商城会员中心、诺基亚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以虚构的积分优惠换购手机为诱饵,用低价购买的高仿冒牌手机充当行货手机高价销售,欺骗刘某等27名被害人购买,共计人民币56485元。

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相同罪名批准逮捕。

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最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法院均以同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以上案例侦查阶段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立案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批注逮捕,和审判阶段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定性,最后认定的数额以什么为依据?其间的争议值得关注。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认定

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其行为表现均离不开“冒充”,也即假冒、欺骗,性质上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雷同,二者存在一定交叉,界限模糊,实践中容易混淆。

(一)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区分——基于理论的构建

有观点认为,诈骗的法益是财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秩序。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此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就认为凡是出卖伪劣产品的行为均不成立诈骗罪。[1]但对于二者的详细区分以及如何认定,未有详述。理论如果不能指导实践,只能成为空中楼阁。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实践操作层面总结二者区别,从二者的客观方面入手区分才是切实可行。

首先,考察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是否存在或交付了标的物。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虚构事实,目的是为了引诱对方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客观上确实也发生了交易行为,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之利润。其本质上仍是货物买卖,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与其所标榜的不相符罢了。而诈骗往往没有标的物存在,也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义务表现,而虚构事实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骗取钱款后隐匿或逃之夭夭。

其次,都交付标的物的前提下,考察所交付标的物是否具备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诈骗罪也可能表现为交付标的物(以交易为幌子的诈骗),但其之所以交付是为了更好的欺骗被害人完成诈骗,因此交付行为只是诈骗的手段,往往与声称的标的物风马牛不相及。而销售伪劣产品所交付标的物必定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具备该种类物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只是质量较次罢了。如声称卖给他人的是一部手机,收了货款之后向被害人邮寄的是石头或一包纸巾,其根本不具备手机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因此构成诈骗;如果声称卖给他人的是一部名牌优质手机,而交付劣质的山寨手机的,属于销售伪劣产品。

最后,判断交付标的价值与约定标的物差距是否较大。诈骗行为也可能向被害人交付具有通常功能的货物,但其价值相比于约定标的物差距较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相比而言,销售伪劣产品所交付货物价值低于真实、合格的货物,但所交付货物与约定的货物价值差距相对较小。例如声称是金佛像收取他人按黄金计算的钱款,实际交付的是铁制的镀金佛像。铁制佛像相对于黄金佛像而言价值差距较大,应属于诈骗;而如果声称是足金的佛像卖出,交付的是较低纯度金佛像的,二者价值差距较小,应属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再如自来水冒充名贵白酒是诈骗,而劣质一般白酒冒充名贵白酒则是销售伪劣。还比如,用树根冒充人参出售的属于诈骗,而以党参冒充人参卖的,应属于销售伪劣产品。

(二)交易型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界限——基于案例的总结

以交易为幌子的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二者区别的难点,尤其是如何判断实际交付货物与约定货物的价值差距较大,交易型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有无明晰的量化标准区分?

理论总结源于实践认识,理性认识源于感性认识的升华,不能简单的以个人感觉划定所谓界限。笔者收集整理了实践中发生过的类似案例,以期总结蕴含其中的若干共性。

1.易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混淆的交易型诈骗罪案例。常见的案例如用石头冒充手机卖给他人,面粉冒充卖给他人,水冒充油卖给他人,白纸冒充人民币送给他人后向他人索要真币等。此外,实践中还有以下案例:

案例1:地瓜粉或酒糟冒充骨粉卖。[2]被告人李宗军伙同被告人赵建波等人,驾驶蓝色双排客货车,装载地瓜粉或酒糟冒充骨粉,窜至临淄、博兴、广饶、昌乐、青州等偏远农村,冒充粮所工作人员,以收购粮食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将地瓜干粉、酒糟谎称骨粉暂存被害人处,并声称卖后能高额提成的手段,于2001年12月13日至25日实施诈骗十一次,骗得现金共计20200元。山东省广饶县法院一审认定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东营市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易与诈骗罪混淆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案例2:无牌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冒充名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3]祝某、韩某、戴某三人平时以清洗抽油烟机为业,后预谋使用假品牌抽油烟机、灶具冒充知名灶具骗钱。2007年9月,戴某到被害人黄某家中为其清洗抽油烟机。戴某打开油烟机,发现叶片坏了,于是建议黄某必须更换,并谎称自己认识某知名品牌的油烟机送货人员,可以送来一台。黄同意购买,戴某便给同伙打电话让其送来一台油烟机。祝某与韩某花650元买了没有品牌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各一台。后祝某冒充某品牌送货人员将油烟机送到黄某家中,谈好价格是2280元,并进行安装。之后,戴某称发现黄某家燃气灶有些漏气,建议更换,黄某同意,祝某为黄某安装了假的燃气灶,最后共收取黄某6060元,并为黄某开具了某知名公司的销售发票。后黄某发现质量问题,拨打发票上的客服电话无法接通,才发觉被骗,遂报案。

案例3:二氧化硒掺杂硫酸铵冒充纯二氧化硒出售。[4]2005年11月份,赖某、宣某经商量决定用化工原料二氧化硒掺假后当作纯二氧化硒出售。赖某以假名“张某”在网上与湖南某实业公司业务员彭某取得联系后,赖某、宣某向彭某提供了纯二氧化硒(含量在95%以上)样品,当彭某确信检测样品符合要求后,便决定从赖某、宣某处购买500公斤的纯二氧化硒。2005年11月21日,赖某、宣某和袁某将经掺假后的425公斤二氧化硒(经鉴定二氧化硒含量为28.1%,成本约8万元)当作纯二氧化硒以每公斤43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得款1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赖某、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赖某、宣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宣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综合上述案例观察,笔者认为,在交付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以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为原则,以构成诈骗罪为例外。即除非所交付的货物与约定标的物价值差距实在太大,如案例一不值钱的酒糟冒充价格昂贵的肉骨粉,以至于以一般人标准来看并无交易诚意,交易货物只是诈骗得以完成的幌子。至于何谓差距较大,应该以一般人标准,综合案发地经济水平、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以成本与售价的差距来区分诈骗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现实的”。[5]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根据哲学上的质量互变原理,任何事物的性质变化都是由量变引起的,量变达到一定程度才是质变。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也存在一个量和质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和认识。

(三)此类案件中诈骗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不是想象竞合关系

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系同时触犯诈骗罪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罪名,应构成想象竞合犯。[6]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此类案件中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相容的,不存在同时构成的情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其实质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严重化的刑法规制。根据涉案数额是否较大、情节是否严重,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这就类似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其伤害后果的轻重和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和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例中。作为民事欺诈在刑法上表现之一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也不可能与诈骗罪同时构成。此类案例中,诈骗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不是想象竞合关系。

另外,如果按照想象竞合犯的观点,须从一重罪处罚,而相同数额情况下诈骗罪的处罚远重于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此,此类案件无一例外均应定诈骗罪,而架空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的可能。这样的结论不仅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值得商榷。

三、关于本案的定罪处罚探讨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的应认定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而非大部分人所理解的诈骗罪。

首先,由于被告人收买信用卡信息不是为了伪造信用卡,而是为了更有针对性的推销、销售其伪劣商品,故其行为不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当然,该手段行为还可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但其属于目的行为即销售伪劣产品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本罪不单独评价。

其次,本案的目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客观方面看,嫌疑人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并提供了货物,且其提供的手机系可以使用的高仿手机(俗称山寨机),具备种类物的功能和使用价值。从二者的价值对比看,所售手机成本在500到800元不等,而卖出的价格在1500到3000余元不等,以一般人标准观之,其差距尚未达到较大程度。从主观方面看,嫌疑人上述行为可以分析其并非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是通过销售伪劣产品的方式谋取非法利润。从侵害的法益看,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综上,本案嫌疑人通过欺诈诱使他人购买手机,通过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出售质次价高的手机,不属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交易型诈骗,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中的瑕疵履行,其数额达到刑法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

最后,假冒还是伪劣。根据两高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由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处罚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重,故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二)关于本案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有:从嫌疑人处扣押的销售记录单显示的数额,与快递公司结算运费的签收单据总结的数额,被害人报案陈述的数额等,其数额相差较大,以何者为准值得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刑事案件定案证据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以能够查实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即销售记录、被害人报案陈述、与快递公司结算单据相核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仅有销售记录或结算单据证明,而没有被害人报案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依法不能认定。对于三者之间不一致的,应基于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由于涉众型案件被害人众多,且分散于全国各地,难以一一查证。对于截止提起公诉之日,还未报案的被害人。综上,此类涉众型案件最后认定的数额可能远低于实际销售的数额。

另外,嫌疑人由于被害人的强烈要求予以退货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依据犯罪构成理论,销售完成犯罪即既遂,退货只能作为犯罪既遂后返还赃物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因此相关数额不能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最后公诉、审判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485元。

四、余论:通常用语与刑法规范用语的差异及应对

普通用语与刑法规范概念并非一一对应,不能简单彼此相互替代。为了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司法人员必须了解刑法的专业用语与一般国民日常生活用语的关系,明确对同一事物、同一事物的本质,法律专业上与日常生活上各自使用何种语言,从而使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与刑法规范世界相互拉近,而不至于毫无关系的相互割裂,使成文刑法真正成为生活中的法。[7]

通常用语所称的“诈骗”不一定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短信诈骗、电话诈骗是新近社会关注较多的犯罪类型,各种案件报道及预防措施的宣传屡屡见诸报端。关注民生,及时打击涉及面广、危害大的涉众犯罪成为当下各地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抓手之一。查办此类案件过程中,应警惕普通用语先入为主的误导以致定性偏差,严格根据法律和事实,务求准确认定、罪当其罚。此类案件由于“电话诈骗”的俗称,在普通民众、嫌疑人、被害人一方均先入为主地形成“诈骗”的定性意见,也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先入为主认定为诈骗罪,而忽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如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共办理该类利用电话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12件79人,其中,以诈骗罪批准逮捕11件75人,而最后多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判决。[8]

通过一道道程序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以严谨的态度、专业的知识、严密的逻辑分析证据、认定事实,以确保案件事实和最后的定罪量刑经得起检验,既准确打击犯罪又防止错究无辜、罚过其罪,这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和意义所在,也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魅力所在。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6页。

[2]参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东刑2终字第6号,载,2011年12月9日访问。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论诈骗罪 盗窃罪 犯罪手段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

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处分行为的主体

受骗者应当具有对于处分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例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欺骗他们只能构成盗窃罪。但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的处分行为时,也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是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受骗者应当是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意思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对其处分财物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认识,即对于财物主要外观形态的认识,被害人在这一层面产生了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处分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诈骗型盗窃应定性为诈骗罪。例如,董某在超市将装有20袋牛奶的箱子打开,私自加入5袋牛奶,又将箱子封好,随后拿着本应装20袋但实际装了25袋的牛奶箱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扫过条形码后只收了董某20袋牛奶的钱。此时收银员小贾对25袋牛奶的出卖行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董某的欺诈行为而使小贾对于牛奶的数量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产生了第一层面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对25袋牛奶作出了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小贾自愿作出,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第二个层面的认识是对于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本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处分的是不同种类的财物,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种诈骗型盗窃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将上述案例假设成董某在超市里将一箱牛奶拆开拿出其中几袋,放入一瓶价值两千元的红酒,再将箱子封好,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不知道董某将牛奶换成红酒的行为,只是单纯的扫描条形码,收了董某一箱牛奶的钱。此案例与上述案例看似雷同,但仔细分析却大有不同。收银员小贾只具有出卖牛奶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将红酒卖给董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受了董某欺诈行为的蒙蔽,而产生了第二层面的错误认识,因此,小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董某构成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内容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动自愿地将财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也是认定诈骗型盗窃行为的核心。例如韩某在饭店吃饭时,邻桌的汪某称自己电话没电了,想借韩某电话一用,愿意支付电话费,韩某便将电话借与汪某,但汪某称信号不好,要到饭店外面打电话,趁机逃跑,将手机据为己有。此案例中韩某虽然将电话借给了汪某,但其将电话借给汪某的行为只具有借与的意思而不具有处分的意思,也没有作出处分手机的行为,汪某的欺诈行为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只是为了使韩某产生借与的错误认识而已,因此董某的诈骗型盗窃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同时,该处分行为须是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才自愿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被识破,被害人基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情而给予一定钱财的处分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上述借手机案例中韩某由于汪某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就是其借手机的行为,而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此种错误认识包括:被害人认为自己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是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或者自己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之后会获得更大的回报;或者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

(四)处分行为的权限

1.被骗人与受害人为不同人

随着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行为越来越多见。在这一诈骗形式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界限略显模糊。

案例一:王某得知同事李某新买了一部手机,便生歹心,趁王某上班之际,到王某家对其保姆刘某说,李某上班匆忙忘带了手机,让他顺路带去,刘某知道平日王某与李某关系较好,便信以为真,将手机交给王某,王某随后将手机卖出,将手机款据为己有。

案例二:一日,开小卖店的小张见停在自己小卖店门前的电动车又新性能又好,就趁车主离开之际,让小卖店的收银员小谢将电动车推到自家后院,告诉小谢说这是自己新买的电动车。

以上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均采取欺诈的手段,但是欺诈的对象却有所不同。案例一中,王某欺骗的是与李某关系密切的保姆刘某,因刘某的工作性质,其对李某的财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限的,由于王某的欺骗,使刘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李某让王某帮其把手机带到工作单位,而自愿将手机交付给王某,对手机进行了处分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案例二中,小张欺骗的是自己的雇员小谢,小谢对于电动车是没有处分权限的,小谢错误的认为电动车是小张新买的才实施了将电动车推到后院的盗窃行为,实际上小张的行为是利用了小谢的不知情,因此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也就是说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盗窃罪。

因此,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重要依据。对于处分权限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法律上的规定来判断,还应考虑事实情况,即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受骗人是否得到了受害人的概括授权,包括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为财产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的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代替受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即不能以民法上的处分权限来评价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权限。

2.被骗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第4篇

一、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

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诈骗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保险法》第27条列举了三种保险诈骗行为,第131条又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具有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同时受到两个基本法的调整,《保险法》对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刑法》则对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制定了量刑标准。其法律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第四,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在我国保险领域中,诈骗案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诈骗的成因

(一)从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分析

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的局限性,造成比较多的是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因而,不少人的保险意识有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应当说这是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之一。

(二)从保险业管理现状分析

保险人自身制度不严、有章不循,是造成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一是承保核保把关不严。重业务开拓,轻制度管理;重数量扩张,轻质量效益,是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倾向性问题。二是现场查勘不到位:许多案件特别是车险案的第一现场到达率低,现场查勘、调查不及时,第一手资料匮乏,容易使诈骗者在事件性质、受损程度、证据等方面做手脚、钻空子;三是一些保险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工作粗枝大叶,敷衍了事,不按章办事,对一些本该识破的骗局未能及时发现。有的甚至与诈骗者内外勾结,共同诈骗。

(三)从法律实施的环境分析

激烈的同业竞争和社会法律环境不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保险法》与新《刑法》出台之前,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此类情况,保险人也只是追回被骗款了事,很少对诈骗者依法诉讼。

三、保险诈骗案的防范措施

(一)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一是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新《刑法》、《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我国法律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规定,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骗赔就是诈骗,就属违法犯罪行为,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运用各种形式,加大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从内部管理角度而言,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是有效地预防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一是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是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要把好三关,第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依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及时发现疑点,提出问题;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严把理赔质量关。三是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据统计,机动车辆险的诈骗案件占整个财险诈骗案总数的90%左右,因此,防范机动车险诈骗行为是反诈骗工作的重点。第一,要实行电脑联网管理,将机动车辆索赔情况进行登记,在系统内定期通报,避免一处出险多处索赔的诈骗案件发生;第二,实行汽车零部件报价制度,控制修理成本费用,挤干赔款水分,有效遏制夸大损失的诈骗行为。四是坚持保险赔案公布与举报人员奖励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案,增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骗赔行为。

(三)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构成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依法诉讼,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

一是要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这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二是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这是防范保险诈骗案发生的第一道屏障。要总结反诈骗案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的能力,使不法分子不敢骗、不能骗、骗不成。

四、保险诈骗案件的调查方法

保险诈骗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案件大都有预谋和策划,隐蔽性较强,而对构成犯罪的此类诈骗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诈骗活动,保险人必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及时查勘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

1.及时查勘现场:事故现场上遗留有各种痕迹的物证,记载着大量的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信息,但这些痕迹和物证极易受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因此,案发后,保险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掌握一切记录现场原始情况的资料,包括现场痕迹物证、访问笔录、影视资料、损失清单、财务帐本等,这些资料将对揭露诈骗起到证据作用。

2.认真调查事故经过:一方面,应围绕出险事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目击者进行调查,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损失情况及保户经营状况、个人品行、近期的异常表现、保险标的状况等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并作好调查记录。另一方面,与负责事故处理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事故处理情况,提出涉嫌诈骗的疑点,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围绕着揭露诈骗行

为调查取证。

(二)综合分析案情,寻找揭露诈骗的突破口

要运用现场查勘和调查访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分析案件性质,甄别保险事故和诈骗案件,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要分析投保动机。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超额投保的案件,要对投保标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采用纵火、沉船、盗车等手段造成保险标的全损的案件,绝大多数诈骗者都进行了超额投保,其动机是以损失价值较小的投保标的换取高额保险赔款;二是对多次拒绝投保而后又主动上门投保的案件,要重点分析其投保动机。这类案件,大多是先出险后投保,或是风险即将发生,临危投保,转嫁损失。

二要将有关时间联系起来分析。即分析投保时间、出险时间、报案时间之间的内在联系。实践证明,有预谋的诈骗案件,在几个关键的时间上总有一些特殊联系。一般来说,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相隔越短,出险时间与保单责任终止时间相隔越近、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越长等情况,应特别引起警惕,要仔细分析其中原因,发现疑点,迅速查证。

诈骗案例及分析范文第5篇

关键词:租车;借款;数额认定

一、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4日,李飞到成都右转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交付租金后,租赁了一辆长安马自达牌轿车。2013年11月6日,李飞用伪造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以租来的长安马自达牌轿车做质押,向沈某借款30000元,并以“陈某某”名义向沈某出具借条。沈某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向李飞支付人民币27000元。李飞取得借款后随即挥霍完毕。涉案的马自达轿车已经被民警从沈某处追回。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9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李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7000元。而二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不仅包括所借数额,还包括所租汽车的鉴定价值,共计126646元。

(二)问题的提出

类似上述租赁汽车以后再将汽车质押骗取借款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正如上述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不同处理,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涉案数额只是汽车的价值,有的则认为涉案数额是借款的数额,还有的认为涉案数额是两者之和。那么这类案件的涉案数额到底该如何认定呢?

二、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分析

要认定租车质押借款案件的涉案数额,首先必须对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租车质押借款明显是两个前后不同的行为。因此,需要对这两个行为分别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一)租车行为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①在上述案件中,李飞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李飞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欺诈的手段才使得汽车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将汽车交付给他。至于李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需要考察其租赁汽车以后的行为。在李飞租赁汽车以后的两天后其又将租赁的汽车以质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并将这笔借款挥霍。从这些后续的行为即可看出李飞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就没有想过要归还汽车,汽车的用途不是租用,而是用来向他人借款的担保,通过其后续挥霍借款的行为也可看出他不可能将汽车赎回,从而可以推定李飞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此,李飞租车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一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种特别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从这种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来看,只要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就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依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李飞租车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

当然这类案件在租车时并不都如李飞案这样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当行为人是在租车以后才想到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质押借款,这时租车行为就宜认定为侵占罪。因为此时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合法地占有租赁的车辆,并对该车代为保管,而之后将该车用作借款的质押物则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二)借款行为分析

将租赁的汽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呢?有观点认为这一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不属于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他认为“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②这种观点并不恰当。虽然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但该车是行为人通过租赁获得,往往在案发以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或者由该公司自己从出借人处找回。出现这种情况,出借人并不能实现债权,仍然会受到损害。是否属于民事欺诈是借款行为无罪的关键,但是若该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借款行为就必然不属于民事欺诈。

一般来说这种借款行为会以虚构车辆权属来进行,如上述案件中,李飞就是以伪造身份证及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令出借人相信行为人具有质押物的处分权从而能保障债权实现,因而提供借款。因此这种行为即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后拒不还款。进而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如上所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经济合同,即应当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也就是为什么合同诈骗罪被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原因了。虽然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属于合同,但这只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有一方是市场主体,因此借条不被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这种借款行为只属于诈骗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确告诉了出借人用于质押的车辆是租赁的,则这种借款行为无罪。

三、涉案数额的认定

依据上述分析,租车质押借款案件包括两个行为,租车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借款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无罪。当借款行为是无罪时,行为只涉及一个罪名,至于是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都应当只是车辆的鉴定价值。倘若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此时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呢?

当租车行为构成侵占罪时,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时,二者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租车以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借款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因此按照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此时应当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此时若侵占罪的处刑高于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车辆的鉴定价值。若诈骗罪的处刑高于侵占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数额。

当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又该如何呢?由于两者罪名属于特属于普通的关系,如按照牵连犯理论解释则有些牵强。但如果数罪并罚,涉案数额认定为车辆的鉴定价值与借款数额的总和,对于法益保护来说可能存在过度之嫌。因为在案发以后,对于车辆的归属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汽车被追回或者未被追回,所以租车质押借款所侵犯的法益存在主次之分。此时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合同诈骗罪的处刑高于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租赁汽车的鉴定价值。如诈骗罪的处刑高于合同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数额。(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注释: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4):745.

②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4):42.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745-747.

[2]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J].政治与法律,2016(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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