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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策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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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策医疗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医疗坏消息;知情同意;告知策略;SPIKES模型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真实病情已然成为社会颇为争议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的医疗纠纷。为此,开展医疗坏消息告知策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何为医疗坏消息

对于医疗坏消息的定义,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医疗坏消息指任何不利于或严重影响个人未来生活的医疗消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凡与当事人的根本愿望相反或当事人不愿意看到的医疗消息就是医疗坏消息[1]。由此可见,医疗坏消息是一种主观的判断,是相对于患者及其家属的接受理解程度而定的。

2为何要告知医疗坏消息

2.1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指具备表意能力的患者在医生做出充分信息披露之后,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得以据此自愿地就某种医疗方案、医疗行为和医疗措施做出明智决定的权利。它既是患者的一项基本法律权利,也是一项处理医患关系的基本伦理准则。在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就要求医生在尊重患者知情权的前提下,更温情、更人道、更科学、更理性地告知医疗病情,在“事实告知”与“伤害避免”的矛盾冲突中寻求最大的平衡[2]。

2.2满足患者的需求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王菊香等[3]调查,93%的患者表示愿意被告知医疗病情。在曾等[4]一项关于患者对重症疾病告知态度的调查中显示,79.5%患者认为将真实病情完全告知患者利大于弊,90%认为患者本人最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90.4%的患者十分希望了解自己的病情,85%的患者认为真实病情应该告知患者本人,58%的患者对隐瞒病情十分不满。由此可见,告知医疗坏消息能满足患者需求,有利于避免患者的某些猜疑而引发不良的情绪反应从而不利于治疗计划的执行。

2.3履行医生的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向患者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是医生的义务,也是临床医生日常医疗中不可或缺的任务。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隐瞒病情是不易的,一味的隐瞒会使患者产生猜疑。当然,病情的告知需要临床医生掌握良好的沟通技巧及告知策略,不能或尽量减少对患者造成伤害。

3医疗坏消息的告知策略:SPIKES模型

3.1第一步S(设置面谈)设置面谈是医患双方进行有效沟通的前提,有助于医生与患者之间建立密切关系。选择合适的面谈场所很重要,不当的场所设置可能会导致面谈失败。

3.2第二步P(评估患者认知)一些医疗坏消息(如癌症的确诊)对患者来说很难接受,在告知医学检查结果之前,全面了解患者对此疾病的认知程度是非常重要的。这将有助于洞察患者可能的反应,从而为坏消息的告知提供一个好的起点,也为后期提供支持[4]。医疗坏消息因人而异,为获得患者对病情的感知能力,医生可以与患者进行沟通,纠正错误信息、及时调整消息表达方式以便患者理解,有助于临床医生评估患者问题感知能力与实际医疗状况的差距。

3.3第三步I(明确患者邀请)尽管大多数患者希望获得病情的诊断、预后以及细节等所有信息,但也有一部分患者回避信息。此时,医师可以如是询问患者“您希望我告知您病情的检查结果吗?您是希望我告诉您关于病情的所有信息还是只想知道检查结果,希望花更多的时间来讨论以后的治疗计划?”。

3.4第四步K(给予知识与信息)①用患者能理解的简单而清楚的语言交谈;②避免使用技术语言。使用术语可能导致患者因怕犯错而不敢询问,从而妨碍医患双方沟通,违背了以“患者为中心”原则;③避免过于直白的话语。过于直白可能让患者很难接受以致生气,从而责备告知者;④小段信息的给予并及时观察患者是否已理解;⑤当预后很差时,不要使用过于消极的语言。

3.5第五步E(移情患者情绪) ①观察患者情绪。②识别患者情感。如果患者表现为悲伤而沉默,医师应运用开放探究式的问题询问患者此刻的想法和感受。③确定情感原因。通常情况下,患者的情绪不稳是得知医疗坏消息所致,但如果你不确定的话,最好再次询问患者。如果患者情绪没有立刻缓解,继续作移情回应直到他们冷静下来。

3.6第六步S(策略与总结)当出现不好的医疗情况时,临床医生害怕和患者讨论预后及治疗方案,因为他们不确定患者期望,害怕摧毁患者希望,担心面对无法控制的疾病时无能为力。其实可运用以下策略促进沟通:许多患者都意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与治疗的限制性,只是害怕提起或询问。医生可运用协议第二步策略探究患者的知识、期望与希望并由此开始探讨。若患者的期望不切实际,可要求患者描述病史,有利于患者承认病情的严重性;若患者在讨论病情时情绪失落,可运用SPIKES协议第五步策略:移情。了解患者其他特定医疗目标(如控制症状),确保他们获得可能达到最好效果的治疗及连续性护理,有利于促使患者安心,从而引导他们共同参与下一步疗程决策。

4结论

SPIKES模型阐明了告知坏消息每一步的重要特征及如何恰当合理地回应患者,为告知医疗坏消息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告知框架。因此,我们可以尝试运用SPIKES模型来进行具体练习,以提高他们的告知沟通能力,从而不再畏惧告知患者医疗坏消息。

参考文献:

[1]王贵荣.外科医师告知病情坏消息的方法和技巧[J].中国中医药指南.2012(34):0384-0385.

[2]韩继广,张纯慧.浅谈晚期肿瘤患者的病情告知策略[J].2010,22:0139.

通策医疗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改革;政策网络;政策主体

一、政策网络理论的内涵

政策网络理论是将网络理论引入政治学和公共政策学而形成的一种分析概念和框架,主要用以分析政策过程中主体之问的互动关系及其对政策执行过程的影响。该理论认为政策网络联系之中的利益和权力这两个因素最终起决定作用,利益是政策网络中各方行动的动因,权力是促进目标达成的最有力手段。因此不管是通过利益诉求还是资源相互依赖而联系在一起的组织、团体,其最根本的考虑就是自身的生存和利益目标的达成。

二、医疗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种全会后,我国对医疗进行了改革。改革包括:医疗卫生机构所有制结构的改革,医疗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方面的改革,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医疗改革中还是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医疗社会化程度较低,相当多的公众靠自费就医。目前虽然我国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但是覆盖面太小。

2 医疗经费不足。由于政府对医疗事业投入不足,造成医疗经费的不足,这使得人们必须自己承担医疗费用,但是我国城镇居民的收入不高,农村^口的收入就更加低了,难以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

3 公立医疗机构追逐市场利益,公益性质淡化。目前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占有的资源占绝对主导地位,但是运行机制却出现了巨大变化:主要依靠患者的就诊费用维持其运行和发展。

4 医疗卫生资源分配严重不合理。目前,全国超过的80%的医疗资源集中在大城市,而只有不到20%医疗资源被分配在农村。

5 政府对医疗市场监管不力。由于缺少政府的有效监督,我国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价值过高。

三、医疗改革问题的政策网络分析

在医疗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政府、医院、患者在追求各自利益和目标的过程中形成了政策网络。根据政策网络的原理,医疗改革中这三个政策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影响和决定医疗改革政策的走向,所以理解医疗改革中各种问题产生的根源,就需要对医疗改革中的这三个政策主体的利益进行分析。

1、政府

医疗改革对政府而言是―个减轻负担的过程,医疗改革的目的就是让国家减少对医院的投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医疗改革后,通过把市场机制引入到医疗行业,从而减少政府对医疗行业的投入。

2、医院

在医疗改革中,医院自身利益的获取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医疗改革前的只管医疗,而不管费用,转变到改革后的大部分费用都是自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医院不得不采取一些措施以增加收入,维持自身运转。主要通过两条途径来增收:一是医生通过对病人开大处方,多开些价格昂贵的药,多用高新仪器检查以增加收益。二是来自医院和药商间的药品回扣,一种药物往往会以高出其出厂价的几倍乃至几十倍的价格被卖给患者,医院从中获取暴利。

3、患者

在医疗改革中,由于政府对医院的投入急剧减少,使得医院需要靠不断的创收以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运转,导致这个沉重的负担落在了患者头上,使得患者成为最大的利益受损方。从而出现了看病难看病贵,有病不敢去看病的怪象。

通过对医疗改革政策网络中的政府、医院、患者的利益分析可以看出:医疗改革中各个政策主体的利益分配是不公平的,正是忽视了患者这个政策主体的利益,从而导致了医疗改革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最终导致医疗改革的不成功。

四、基于政策网络理论的医疗改革问题的对应策略

政策网络的理论认为,一项政策的顺利制定及执行,是该政策网络中的各政策主体互相斗争、妥协和努力的结果,忽视了任何一方面的利益都不能成功。根据医疗改革中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结果,结合政策网络理论,针对我国的医疗改革提出了以下三点建议:

(一)坚持医疗改革的公益性本色

医疗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强化了医院及其相关产业链的逐利倾向,导致由于药费太贵或者医疗费太高,老百姓看不起病。因此医疗改革必须首先明确其目标是为了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医疗改革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不是单纯为了解决政府财政困难或是医院追求最大化的利益。

(二)完善医疗改革政策网络的参与体制,加大公众的有效参与

医疗改革将政府、医疗机构和公众之间的利益重新进行了分配,但是最终改革的结果都是由公众来承担。因此,政府必须重视公众的利益诉求,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意见和需要,积极鼓励公众对医疗改革政策的参与。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强化公众参与医疗改革政策:一是建立良好医疗评价体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二是建立听证会制度。在政策制定之前,先将改革的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公布于众,广泛的征求群众的意见;在政策制定后,政府召开听证会,将政策措施公布于民,进行一段时间的征询意见,等群众通过以后再正式实施。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公众可以按区域组成一个个医疗监督的社会团体,对政府和医院的政策和行为进行监督并就一些医疗问题与相关方面进行交涉。

通策医疗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税收政策;税收优惠;税收扶持;促进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750(2012)02

一、引言

医疗服务市场具有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政府干预及非营利性等特征[1],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堪称“世界性难题”。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是2005年以来,对于医疗卫生改革成败及出路的大讨论无疑是我国社会公共政策领域的一件大事。2003年SARS的大规模流行,引发了全体国民对公共卫生问题的深切关注。2005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更使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成为举国关注和争论的焦点[2]。

在对于医疗体制改革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强调了税收政策的作用。我国于2000年推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其中一项重要改革是实行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与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政策相配套,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但是,从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来看,分类实施的税收政策事实上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构成了一种税收歧视[3]。指出,医改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尤其要减少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歧视。2000年以后实行的医疗服务征税制度的主要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税收歧视;二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收入少税负重,难以发展[4]。而在健康保险(医疗保险)方面,朱铭来和丁继红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府在对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发展进行引导时大多采用税收扶持政策。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实行全民健康保险仅靠政府的财政直接投入远远不够,因此他们建议对企业和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消费者购买健康保险,从而提高全民健康保障水平[5]。

经过多年的讨论,2009年4月,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方案(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简称“新医改方案”)终于面世。“新医改方案”提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总体目标,涵盖了医疗服务体系、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等事关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所有重大方面。其中,在医疗服务体系方面,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在医疗保障体系方面,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同时,“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需求”。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方面,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减轻群众基本用药费用负担”。

新医改方案启动后,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卫生部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卫医管发[2010]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2010]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2011]10号)。这些配套文件涉及多个政策层面,涵盖新医改的各个方面,但是并没有对税收扶持政策给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毫无疑问,推进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完善包括财税政策在内的一系列配套政策。在“新医改方案”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内容仅有一条,即“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后续出台的系列配套文件也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在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税收政策工具尚有很大的操作空间[6]。

二、医药卫生领域的政府干预与税收支持

与公共卫生服务相比,医疗服务(包括与其相伴的药品服务)并不具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医疗服务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私人品[7]。无论是医生的诊断服务,还是药品、医疗设备的使用,其竞争性和排他性特征都非常明显,其生产和消费过程也不会产生多少外部效应。但是,医疗服务具有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经济学家阿罗在《不确定性与医疗保健的福利经济学》一文中首次阐述了医疗服务的特殊性[8]。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不确定性,包括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个人健康状况以及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人体的复杂性,医生以及病人对于各种治疗方案的结果经常无法准确确定。这一特征是最显著的。其次,医疗服务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严重。在患者的消费(就诊)过程中,患者与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生)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一种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是相对于患者,医生拥有更多的关于患者病情、疾病诊疗知识等方面的信息,而患者通常对于复杂的医疗技术难以有太多的了解,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素质及服务质量也只能做出有限的评价;二是医生作为人,同时充当了作为患者的建议者(乃至决策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即存在所谓“两权合一”性[9];三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医生是一个“利润最大化”者,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供给诱导需求”或者“医生诱导需求”的风险就极有可能发生。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从社会伦理和人权的角度,基本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往往被视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健,这种权利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收入状况的不同而改变,这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也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庄严承诺,是政府的政治责任[10]。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基本医疗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综上所述,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践中各国政府对于一般性的医疗服务领域(尤其是基本医疗服务领域)普遍地进行了较多的干预或介入,其根本原因在于从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原则出发,人们普遍将接受必需的基本医疗服务视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换句话说,政府对于基本医疗服务普遍存在较多的介入和干预,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介入医疗服务领域可以有多种方式:一是强化医疗服务市场监管,以化解或缓解医疗服务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二是推行财政政策措施,为基本医疗服务的生产和消费提供直接的财政支持,如一些国家政府举办公立医院,向民众提供免费或接近免费的基本医疗服务;三是推行税收政策措施,为医药卫生服务的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提供一定的税收支持,如针对基本医疗服务的提供、基本药物的生产和流通采取税收优惠或减免措施,以适当降低基本医药服务的价格;对购买医疗保险(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给予一定的税收激励等。国际经验表明,税收优惠政策是拉动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有效杠杆[5]。

三、我国医药卫生领域税收政策考察

在医药卫生领域,税收政策手段一般通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课税制度、药品税收制度和医疗保险税收制度发生作用。在此,有必要对我国在以上三大涉税领域的税收政策演变进行梳理。

(一)医疗机构课税政策:从全面免税转向差异性课税

1.新中国建立至2000年的医疗机构免税政策

建国之初,为鼓励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中央政府制定了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和免征工商业税的政策,为此连续颁发了一系列文件,其中重要的文件有以下三个:(1)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医院诊所免征工商业税规定的通知》(1950年11月17日,财经计(财)字第5242号);(2)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函》(1951年2月25日,(51)财经私字第20号);(3)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免征工商税务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在建国后的50年间,政府对公立和私立医疗机构实行了大体相同的免税政策,这一政策一直执行到2000年实施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后才予以改变。

2.2000年以后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和差异性课税政策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卫生部等四部委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做出了对医疗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其政策要点是“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在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7月10日发出《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做出差异性的课税政策规定,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见表1)。根据《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的最大差异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享受免税待遇,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须征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在内的各项税。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之前,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2008年11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也延续了“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实际执行中,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征收营业税(3年免税期内除外)。

表1 现行医疗机构课税政策规定

颁布

时间 法规、

文件名称 颁布

机构 主要内容

针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

2000年7月10日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①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②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③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收入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④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⑤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征收各项税

⑥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②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其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③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1993年12月13日颁布,2008年11月5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法规文件整理。

(二)药品增值税政策

建立以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是新医改的重要方面。我国在药品领域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增值税方面。药品在生产和流转过程中会发生价值增值,因此应对其征收增值税。2008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未单独就药品销售做出规定,因此目前药品与一般商品一样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在税收优惠方面,我国目前对于药品的税收优惠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避孕药品和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增值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49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三)医疗保险领域税收制度:差异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目前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是我国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医疗保险领域,现行税制针对基本医疗保险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做出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安排,而在商业健康保险方面,无论是购买团体健康保险还是个人健康保险,均未做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安排。

1.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补充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中明确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2008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现行税收政策与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非协调性

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并将这一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基本制度”的高度规划医疗卫生事业,是我国在国家层面的重大制度创新;同时,强调将“公益性”作为基本制度建立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注重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重视发挥社会(民营)资本的作用。对照这些改革理念,现行税收政策与新医改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冲突或不协调、不匹配之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医疗行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其公益性目标的实现

如上所述,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公益的特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幸福密切相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政府的政治责任,也是此次医改的根本目标。这必然要求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药物应以适宜乃至相对低廉的价格向全体公民提供,以保证医疗卫生事业总体上的公益性和一定的社会福利性。

在营业税方面,按现行税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免征营业税,而营利性医疗机构需照章缴纳营业税,但是,究竟应对医疗机构适用何种营业税税率,现行制度并未给予明确[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均未对“医疗服务”所应适用的税率做出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一般参照一般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5%)进行课税。在增值税方面,对药品征收增值税,适用一般商品17%的税率。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均为间接税,所以医疗服务和药品的税收负担最终将由消费者(患者)承担,医疗机构营业税及药品增值税的税负高低将直接影响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或药品的价格水平。由此可见,现行将医疗服务(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比照一般服务业进行课税,以及将药品视为一般商品予以课税的政策,未能体现医疗服务和药品的公益性特征,不利于医疗行业公益性目标的实现。

(二)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不利于吸引民营资本进入以及多元办医格局的形成

2000年医疗机构分类课税制度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配合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营利性医院在3年免税期满后须承担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义务兵优抚费、水利水电建设基金、地方养老基金、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十多项税费。根据温州市卫生经济学会对温州市营利性医院税费问题的一项调查,营利性医院的六项主要税费,包括营业税(业务收入的5%)、城市建设维护税(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4%)、水利水电建设基金(总收入的1‰)、地方养老基金(总收入的5‰)、33%的企业所得税,其税费总负担占医院全年业务总收入的10.11%[11]。

医疗服务行业具有高风险、高成本、投资回报期长等特点,而现行政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只给予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3年免税期满后,税收负担明显加重,难以形成积累以进一步发展。过高的税费负担不利于吸引民营资本进入医疗服务行业,进而不利于“新医改方案”设定的“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目标的实现。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歧视不利于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

截至2009年底,在我国76.89万家医疗机构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占71.8%和28.2%;而且,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以诊所(占营利性机构的61.9%)、门诊部(占营利性机构的2.3%)为主,在办医主体上以民营资本为主。在全国715.88万卫生技术人员中,营利性医疗机构仅占10.41%;全国441.36万张病床中,营利性医疗机构仅占4.61%[12]。在这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源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很难形成有效的竞争,而税收环境的差异进一步扩大了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竞争能力的差距,不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直接制约营利性的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

(四)现行税制缺乏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税收扶持

商业健康保险是一个国家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健康保险的迅速发展及其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衔接,不仅能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功能,同时也能促进医疗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

各国政府在对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发展进行引导时大多采用税收扶持政策,即通过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来刺激和调整商业健康保险市场的发展。OECD国家中,有一半以上国家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税收优惠激励措施以鼓励消费者购买商业健康保险[13]。例如,美国对商业健康保险,包括团体健康保险、个人健康保险和自由职业者健康保险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即税式支出)政策。对于雇主缴费的团体健康保险,雇主为雇员缴付的健康保险费可作为业务费用在税前列支。对于个人健康保险,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保险产品的免赔额不低于1050美元或每个家庭2100美元),即可建立个人健康储蓄账户,该账户的缴费可以在个人收入所得税前列支。对于自由职业者购买健康保险,对其缴付的保费的免税办法,则经历了从部分免税(起初只允许25%免税),逐步提高免税比例(2001年免税比例达到50%),直至全额免税的过程(2007年以后实现了100%免税)[5]。2006年,美国政府联邦税对健康保险的总税式支出约达到1430亿美元[14]。

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对医疗保险的政策导向已越来越明显。例如,最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对基本医疗保险做出了税收优惠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首次在税收法律层面上对补充医疗保险给予鼓励和支持。这些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但是,在商业健康保险领域,无论企业购买团体健康险还是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方面,都没有做出有效的税收激励和税收扶持的政策安排,而缺乏激励性税收政策是制约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建立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税收政策体系

为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新医改方案提出的“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公平公正”的目标,应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相适应的税收政策体系。

(一)改革医疗服务营业税及其税收优惠制度

根据医疗服务的层次性和公益性程度,可将医疗服务区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基本医疗服务是为了保障公民平等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平等惠及每个人的医疗服务,其公益性较强。相反,特需医疗服务则是根据个人对健康维护的偏好而提供的医疗服务,其公益性相对较弱。但是,从总体上看,由于所有医疗服务的消费均关系到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因此上述两个层次的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都不能被忽视[15]。医疗服务征税体系建设,既要体现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又要能够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步伐。

在医疗服务营业税制方面,我国现行的医疗服务营业税课税标准取决于医疗机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而不是医疗服务本身的性质(基本医疗服务或特需服务),使得同类医疗服务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可能遭遇不同的课税(或免税)待遇,这不仅造成医疗服务市场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同时加剧了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行为扭曲。

为扭转这一局面,可以有两种改革思路。第一种改革思路是由目前“按医疗机构性质”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转变为“按医疗服务性质”确定是否征税及征税标准。具体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增设“医疗服务”税目,按医疗服务的性质,对特需医疗服务征收营业税,税率按低于一般服务业的标准设置,以3%为宜或更低,特需医疗服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技术发展状况予以确定并适时调整,对特需服务以外的医疗服务给予税收优惠,适用零税率。第二种改革思路是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以消除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营业税方面的不同待遇,同时体现对民营资本开办医疗机构的税收支持。

(二)完善医疗机构所得税优惠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做出了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并规定了认定标准,因此,对于符合该法认定标准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议继续给予免税待遇。同时,为吸引社会资本投资于医疗卫生事业,加快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多元办医格局,建议将医疗卫生事业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目录,据此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经营所得给予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地,建议对其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所得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外,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以及我国医疗机构地区布局的现状,建议税收政策的确立要有利于促进改善医院布局,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便于百姓更好地就医。为促进医疗资源在地区之间,尤其是城乡之间的均衡配置,缓解目前农村和基层社区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建议对在农业县及县以下地区经营的医疗机构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待遇,以引导医疗资源进入这些地区。

(三)完善药品增值税及其税收优惠制度

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商品的销售或进口设置了三档税率,即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其中,对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图书、报纸、化肥、饲料、农药等与国民基本生活需求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适用13%的低税率。

药品不同于市场提供的普通产品,它密切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要求,属于应由政府给予支持的特殊产品,不能完全实行市场化经营。因此,基于药品对于国民健康的特殊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建议降低药品增值税税率,明确对其适用低于一般商品的较低税率(13%)。同时,为配合建立和推行基本药物制度,建议对基本药物给予税收优惠,适用零税率,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的基本药物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等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四)建立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制度

实现全民医疗保障是新医改的重要目标之一,商业健康保险在全民医保的制度框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仍处在初期发展阶段,在卫生筹资体系中的作用很低,商业健康险的保费收入(即筹资额)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1999年仅为0.9%,此后该比例有所上升,2003年以后年度基本维持在3.4%至3.7%的水平[16],其分摊民众医药费用风险的功能尚未发挥出来。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企业和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当前,在加快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全民覆盖的同时,有必要建立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制度,以鼓励企业和个人购买更多的商业健康保险。此举不仅有利于让消费者享有更充分的医疗保障,而且可以缓解社会保险的压力。建议国家财政、税务和保险监管等部门联合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企业团体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且保费支出可以税前列支,在一定额度内列入成本;对于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其缴纳的保险费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在一定额度内允许税前抵扣,且个人获得的医疗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杠杆促进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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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ax Policies That Promote China’s Health Care Reform

ZHANG Zhong-fang

通策医疗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非营利性 医疗机构 税收政策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其税收优惠政策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所谓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一个运营医疗机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并不以营利作为运营的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服务的成本。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对社会资本进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能够享受和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一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所规定的价格获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其各项税收。二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制剂,对其增值税进行免征。三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的收入直接用在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那些部分,经过相关税务部门的审核批准,可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该纳税的所得额进行抵扣,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余额征收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土地以及房产免征收其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房产税。五是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一定的捐赠,对其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使其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区别

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目标不同、分配方式不同、处置财产方式不同、收支结束用途不同、是否享受财产补贴不同以及价格标准不同等等。

其中,经营目标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所运行的主要目的就是追求其利润的最大化,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运行的重要目标是特定社会目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不以赚钱作为自己经营的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配方式不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进行盈利以后,投资者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后的利润可以进行分红,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其并不以赚钱作为经营的目的,但是为了扩大其自身的医疗规模,也可以适当的盈利,但是这种盈利只能用于以后自身的发展,投资者并不能对其进行分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处置财产的方式也不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善而终止了服务,投资者个人就可以对其剩余的资产进行处置,然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果终止了其自身的服务以后,其剩余的财产只能够由相关的社会管理部门或者是其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处置。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二者在收支结束用途不同主要表现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收支和结余都是用于对投资者的回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结余、收支并不能用于其投资者的回报,也不能够用于为其自身职工的变相分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所有盈余和利润都只能够投入到医疗机构的再次发展之中,可以用于引进先进的技术、购买设备以及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者向公民提供成本比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等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是否享受财产补贴这方面也不同,对于政府办的县级以及县级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以定向的补助为主,这一定向补助主要是由同级的财政进行安排。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则没有任何的财政补助。这二者的不同还体现在价格标准不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一般都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根据实际的服务成本或者是市场实际的供求情况进行自主的制定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主要实行政府的指导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按照主管部门进行制定的基准价格,并且在其浮动的范围之内,对基本的单位实行医疗无服务价格确定。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关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财政部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明确了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笔者对其进行概括:第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医疗收入进行各种税收的免征,但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照国家所规定价格而取得的收入,不能够享受这项税收政策。第二,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该按照相关税收的规定进行各种税收的征收。第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自己所得到的医疗服务收入,应用于改善自身医疗条件的那部分,经过相关税务部门的批准,可以和其应该缴纳所得税额进行抵扣,并且就其自身的余额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第四,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己用的车船、房产以及土地,免征收车船使用税、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之现行价格政策

(1)现行价格政策政府定价。政府的定价主要体现在政府对于基本的特种药品、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药品、医疗服务以及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药品等等,这里所指的特种药品,例如计划生育、抗癌、精神、麻醉、解毒以及急救等等特殊化学药品。对这些类型的药品实行严格的政府定价政策。这一价格的制定主要参照《价格法》的规定进行的,主要由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权限进行定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必须要严格的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进行收费,目的主要是为了人民群众提供了收费低廉、安全可靠的医疗服务,政府的财政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所承担的任务进行补助的给予,与此同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免税收政策。而在美国,其医药卫生事业主要采用HMO的医疗模式,也就是利用健康维护组织来为人们提供医疗卫生服务,HMO的资金来源于各种社会税收,而所筹集的资金,则是依照基金或者是其他形式的金融产品的模式来进行管理运作的,所以国家不予征收负税。

(2)现行价格政策政府指导价。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说,政府指导价主要体现在一些药品上面,除了上述所实行的政府定价药品之外,其他的药品销售都实行政府的指导价。相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只制定其最高的零售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和市场的需求,进行自主的制定药品的销售价格,然后进行销售。

(3)现行价格政策市场调节价。所谓的市场调节价一般都适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特种的医疗收费服务,例如医学保健、健身以及美容等等少数的服务项目,对于这些服务项目,国家有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限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之现行税收政策

2000年7月10日,经过国务院批准,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了《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做了如下的规定。

(1)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价格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国家对其免收各项税收。

(2)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所取得的相关收入,例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培训收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转让收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租赁收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外投资收入等等,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非医疗服务所得从本质上来讲隶属于营利性服务所得,已经超出了其自身公益性的非营利特征,因而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来讲,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当中,直接用于改善其自身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那部分,经过相关税务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可以对其应该缴纳的所得税额进行抵扣,但剩余部分则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予以征收。

(3)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收其增值税。

(4)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房分立为独立药品零售的企业,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其各项税收的征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药房分立成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该药品零售企业的基本属性已经不再是公益性的医疗服务机构,而是一个营利性的企业,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而是通过药品的销售来实现医疗机构的盈利。这部分盈利有少数会被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自身建设中,对于这部分所得可予以免收各种税收,但是对于剩余的部分,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如数征收。

(5)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车船以及土地,免征收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以上笔者所阐述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体应该包括:城乡卫生院、临床检查中心、疗养院、护理院(所)、急救中心(站)、门诊部(所)以及各类各级非营利性医院等等,他们所提供都是对患者进行治疗、计划生育、接生、保健、康复、预防保健、诊断、检查以及和这些相关的提供病房住宿、伙食、救护车等等业务。

四、结论

本文中,笔者首先从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这两个方面对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浅谈,接着又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区别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最后,笔者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之现行价格政策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之现行税收政策这两个方面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进行了探讨。在进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之现行价格政策时,笔者主要从现行价格政策政府定价、现行价格政策政府指导价以及现行价格政策市场调节价这三个方面来阐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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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策医疗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 医疗 困境与政策

在国家提出“互联网+”战略后,逐渐加快了基于互联网的医疗、社保、养老、旅游等新兴服务。实际生活中,医疗服务“一号难求”现象总是存在,这使得更多的医疗互联网模式被打开,更多的创业者向互联网看齐。然而在医疗初步结合互联网的过程中,逐渐产生一些应接不暇的问题,也使得相关工作面临重重困难。针对医疗行业对互联网的结合,在发展中分析问题因素,并快速改善不足,不断完善“互联网+医疗”模式走向正规、科学的发展之路。

1 “互联网+医疗”的内涵

“互联网+”于2014年以来,逐渐融合于传统医疗行业,更多的创新模式市场被打开。互联网医疗在传统医疗的基础上突破创新,将原有的就诊流程、管理方式、数据处理等等有关流程进行重构创新,结合互联网形式缓解了看病流程的复杂性。

与此同时,“互联网+医疗”的实施并不容易,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医疗与互联网的相加或是融合,是需要通过对互联网思维的了解和经营,形成一种医疗生态结构,促进社会医疗事业的发展,为人们提供更有利的服务。如今“互联网+医疗”产品还较为局限,无法做到更有效地结合,这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寻找更有效的发展策略,走出面临的各种困境。

2 “互联网+医疗”存在的困境

2.1“互联网+医疗”受到医疗卫生法规的限制

“互联网+医疗”的行为,必须需要医师的全程服务,这就需要重视医师的执业行为。而我国在《执业医师法》中对其有所规定,对医师的执业活动地点、类别、范围明确的作出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医师的自由,不能再互联网上提供诊断医疗服务团。

另外我国相关医疗法规规定,需要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效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规划,通过了解医疗机构的各种需求进行设置。注册提供互联网医疗机构或者移动医疗机构,这是无法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2.2 医院互联网基础设施不够完善

互联网医疗基础设施建设,是“互联网+医疗”重要的开展条件,首先保证医疗机构在互联网上的有效连接。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数据基础设施和标准接口。然而我国目前在“互联网+医疗”的基础建设方面,并没有一套有效完整的方案,一些较为重视信息化建设的医院,其互联网水平也不足够提供更完整的服务。

我国医疗数字化程度还不够,影响数据基础建设,没有统一的数据采集接口。整个数据资产缺乏有力的管理,使得健康公共数据也面临安全问题,对数据资源的利用性缺乏管理。大量的数据信息没有得到友善的处理,也使得信息的安全以及网络支付的一些问题逐渐产生。

2.3 缺失“互联网十医疗”行业监管和规范

我国目前还没有涉及互联网医疗行业的相关条例,相对于互联网投资医疗行业的监管力度不够。对于“互联网+医疗”的投资企业差异也很大,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规范,使得整个互联网无法与医疗机构进行密切结合,容易在其中出现一些医疗纠纷问题。无法向咨询者提供有效的信息,在实际应用中缺乏完整的计划。此外“互联网十医疗”的知识产权,也没有收到有力的保护,以至于出现很多医疗健康APP出现了同质化的问题,使得整个市场竞争冲突严重。

3“互联网+医疗”发展的政策建议

3.1 建立和完善“互联网+医疗”相关政策法规

应该重视“互联网+医疗”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建立有利的政策支持,是保障医院及医生相关工作合法性的首要任务。通过及时修订相关政策法规,推进“互联网+医疗”进程发展,在发展中不断改革政策,如《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通过有效的政策,使得“互联网+医疗”走入核心路径。

另外在医疗保险的政策方面,应该及时调整医保方案,积极讨论在线支付的处理办法,抓住每一个细节流程,完善“互联网+医疗”中出现的纠纷问题,保护患者的信息安全和权益。

3.2 加强医疗行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

“互联网+”与各个环节连接的基础纽带就是数据,“互联网+医疗”的基础就是数据的可获得性、开放性和共享性。

所以应该意识到数据的重要性,对于我国个人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应该快速建立并完善,注意各个环节信息系统的维护,推动医疗各个环节领域的电子化建设,设置安全的认证方式,严格规范数据的采集。

3.3 制定国家战略,关注医务人员需求

为了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我国国务院在2015年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这一指导意见思想为“互联网+医疗”的开展起到引导作用,并通过相关标准、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推动“互联网+医疗”的综合发展。向社会提供更具质量的服务,以政策支持创造有利于“互联网+医疗”发展的环境。

另外,需要专业的医疗人员配合,互联网与医疗需要深入的融合,才可以发挥“互联网+医疗”的服务作用。向医疗人员传达“互联网+”技术思维,提高相关方面的知识学习,顺应发展需求强化自身知识构架。在完善相关医疗机制的同时,为患者带来最专业的服务团队,也是“互联网+医疗”的最终目的。

4 结论

在当今信息化时代下,医疗卫生行业顺应时代的发展改革创新,“互联网+医疗”因其具有时代性,市场被快速打开。在降低成本的用时,重构了整个价值链,解决了很多医疗问题。但是依然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完善其服务质量,在政策支持下,提高互联网和医疗之间的融合力度。“互联网+医疗”的发展是需要整个环节上所需的共同努力,包括医生、患者、政府等各个阶层的加入,在发展中不断创新和进行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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