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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员制度

审员制度

审员制度范文第1篇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我国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二、我国陪审员制度状况

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出现,是在清朝末年。这种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正在走向萎缩,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由于法律对是否有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非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法院越来越少。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法院基本上不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二,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的工作,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就十分困难,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三,由于某些陪审员腐败现象的出现,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四,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因此,有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取消它。

三、我国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新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审员制度范文第2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重要内容,是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巩固这项改革的成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将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也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人民意识,人民陪审员制是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和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遵照一定程序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这一制度的落实,既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了感情,又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了现代司法文明,也使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落实到诉讼活动之中。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核心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其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进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其一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其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其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象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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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第六,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七,知识弥补价值。一些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6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从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7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廖永安李旭,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2、《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申君贵,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3、《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著,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5、《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6、《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审员制度范文第3篇

一、青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基本情况:

1、青州法院现有委员17人,对审委人数有单数要求。

2、青州法院审委全部为院庭领导,单设了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层单位,设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3、最近三年来青州法院每年召开20次会议以上(分别为2002年21次;2003年23次;今年至10月份18次),共讨论议题102个,其中刑事26件,民事45件,行政21件,执行10件,国家赔偿0件。02年共开会21次,讨论案件33件,其中刑事11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5.1%;民商事15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行政7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2%;执行3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03年共开会23次,讨论案件35件,其中刑事16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4.85%;民商事18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1%;行政8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06%;执行4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3%;04年共开会18次,讨论案件34件,其中刑事9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3.2%;民商事13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3%;行政6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31%;执行3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12%;

4、在本院办理案件中比例为0.57%,案外议题2件,讨论并通过了审委会工作制度和审委办职责。

5、审委会已开展了编纂案例工作,已编辑发行《审判案例精析》一书(约15万字),正在编辑《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2004卷),已送审。

6、案件提交具体标准以疑难重大为主,由分管院长把关。

7、只有分管院长按规定提交审委会。

8、审委会召开时间固定在双周的周五,由院长主持,实际人数必须过半,不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9、审委会讨论议题须经过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形成决议,形成会议纪要。文字材料入档。刑事裁判文书不写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其他均写明。

10、在讨论法律适用的同时,有时也讨论事实和证据。

11、规定了回避制度,以自行回避为主,辅之以事后惩戒制度。

12、审委会的决定都得到了贯彻执行。由审委办进行监督。

13、设立了专门的办事机构,该机构为院中层部门,无隶属机构,人员为中层干部,副科级审判员,法律大本学历,二级法官。

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整理审判委员会会务;

(二)组织业务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工作情况,分析审判工作形势;

(三)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或会议主持人的指示,组织有关人员对有关案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就案件和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进行督办;

(四)组织整理典型案例;

(五)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下列日常事务:

(一)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

(二)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三)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人员出席、列席会议。

14、审委会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按表决结果正确与否承担责任。

15、未设立审委会的专业分会。

二、取消审判委员会之设想

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上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暴露出很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组成不科学。

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大凡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可取得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由于行政色彩较浓,使一些有学术专长,但行政级别不高的同志难以被吸收到这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来。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有行政职务,因自身的行政事务较多,难以拿出较多的精力,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重大问题,甚至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经常有请假缺席现象,即使勉强到会,对研究问题不深不细,对研究案件不深不透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因此,审委会人员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的威信和声誉。

二、审委会的存在使审级、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现式。

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审委会的存在,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并且必须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委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审委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却从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委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不排除被错案追究可能的案件责任,不仅对法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

三、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审”“判”分离,很难得到公正裁判

审判委员会超越合议庭之上的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加深了法官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心理。为了逃避错案责任追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法官之上无法官”,由于法官在疑难复杂案件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判权,很难使业务素质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各业务庭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便借故推给审委会,这样就造成审委会的案件积压成堆,再加上院长、副院长们的行政事务繁杂,更难保证由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从而使审委会效率很低,这项职能也常常被法官们利用来达到既可推行自己意见又可推卸自己责任的目的,汇报法官为使审委会成员赞成自己的意见,常常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倾向性,没有直接临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对案件事实的茫然,专业知识的欠缺、大量待定案件的压力以及不必对案件结果承担个人责任的安全感,很容易被利用来作为推行己见的挡箭牌。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福建省周宁县一少女被人后,经其父母反复做思想工作,方才到该县公安局报案。令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找该少女了解案情、核实证据为由,在办公室里再次了她。案发后,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起福建省公安厅和宁德市委督办的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陈长春犯罪、妨害作证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结果还是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把关而出炉的。后虽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承办该案的原一审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也被刑事拘留,依法受到了追究。但是,这起典型的法官枉法裁判案,再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职能的反思,再次让人们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组成及其功能;再次使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的存与废,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

四、现行审委会的存在和运行,与我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不相适应。

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继续进行的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正是为了有利于保证裁判正确,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而审委会的活动则是不公开的,而且是不经过庭审的,所以是与改革和完善的庭审方式不相适应的。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曾指出:“今年改革重点是:改变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机制。”在司法过程中,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扩大范围、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

五、现行审委会忽略对审判工作和总结经验的讨论。

由于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在不少法院,审委会一般只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总结审判经验,就削弱了审委会的其它职能。

三、关于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专业咨询委员会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

我们设想设立专业化的咨询案件委员会。

一、可由原审判委员会委员改任,针对不同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提供业务咨询,最后仍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由裁量,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恰当地作出裁判,自负其责。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具有“暗箱操作”之嫌的这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审判工作机制的问题。

二、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而每一名审判人员包括领导干部更不可能样样通,因此分专业设立咨询委员会是可行的。我们认为应设立刑事、民商、行政三个专门委员会。

三、咨询委员会应当由法官当中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要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本身应当是该法院法学方面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是单纯的审判职务,并不是一种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只要符合法官专家的条件,就可以吸收到咨询委员会中来。反之,虽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但并不具备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则不应予以吸收,以保证法官专家咨询意见的科学性。

四、咨询委员会是只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机构,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案情,提供法律适用的参考性意见,法官和合议庭可以执行,但不是必须执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咨询意见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承担责任。

五、委员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地作出其认识合理的解释,不受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影响,因为真理有时就在少数人手中掌握。对委员的不同咨询意见,由法官进行取舍。

审员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审判 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就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还是一种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9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同时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笔者认为,要对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定位就要要从民主制度层面和司法制度层面来评析。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制度层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⑧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

2.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层面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功能有:

(1)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促进民事审判实体的公平正义。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即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诸多研究表明,职业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麻木,对事实和证据失去应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对于地方性知识,陪审员们“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比职业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拓宽思路。

(2)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就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在司法领域审判权亦不例外。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陪审制度不仅是分享权力的需要,它也是监督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是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途径之一。人民陪审员通过与法官的零距离接触,不仅可以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还会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广泛传播,形成很好的辐射,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与支持。在这个网络发达以及人民维权意识高涨的社会,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宣传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三、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笔者所在义乌法院为例。义乌法院2009年度收结案数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结案数全省第一。2009年度义乌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452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382件,调解88件,裁定撤诉116件。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法律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科学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其次,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要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不能将人民陪审员用作是解决法院审判压力的一种手段,而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简单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审员,那只是对陪审员资源的一种浪费,而并非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陈业宠,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5页.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

④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⑤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第21页.

⑥赵万一.我国司法必须走大众化的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综述.人民法院报.2007-11-24.

⑧[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⑨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审员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司法环境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即使历史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时展的需要。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1][345]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2][513-515]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因此,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4]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认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传统的因素特别是中国传统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固有模式仍具有强大的渗透性和影响力。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合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理由是,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庭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5](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其理由为,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就其活动的性质,应当遵守的规则,都与审判组织的概念相符合,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它是一种审判组织。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时,其行为属于非诉性质,因而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活动。[6](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我们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上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7]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运行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则规定,各级人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在宪法、组织法上的根据。对于审判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极其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法律的疏漏造成审判委员会组织上两个制度性缺陷:其一是审判委员会实际上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之下,而民主集中制不能切实贯彻;其二是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实践中,法院院长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和会议主持人,实际操纵着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8]以某法院审判委员会构成为例,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十一名,其中院长一名,副院长三名,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执行庭长各一名。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近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个别地主法院院长仅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9]令人费解的是,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有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命时还没有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就造成当他们亲任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时有违法之嫌。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稍加观察,我们发现竟有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党委书记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现象。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同时,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也有巨大的缺陷。由于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在实际操作中,不仅仅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庭长签发时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是不规范的。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的统计,该法院全年共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38次(天),讨论审批案件1011件(次)。其中,复杂案件100件。该法院当年审结各类案件3000件左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占全年审结的各类案件的三分之一。[10][233]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应当出席多少委员才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从实际执行来看,基本上过半数方可,但也有不到半数;作出决定时,多数意见应当是占全部出席委员的一半以上,实践中也有审判委员会已形成多数意见后,本应当作出决定,但主持的院长经常拍板拖后再议,不按多数意见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虽有固定时间的例会,但常因院长和其他委员事务性工作拖延,这也造成重大、疑难案件超期审理。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和方式的最大特点,也是最大缺陷是随意性、不规范性。这种在运行方式上存在巨大缺陷的制度,人们不禁对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质疑。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也存有巨大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调查、辩论、表决、异议的可操作性规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每个委员一般不亲自查阅案卷和详细研究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没时间,二是没有这个必要。审判委员会委员只需听取承办人的介绍和汇报,承办人汇报案情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式,主观随意性很大。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后间隔一段时间才安排汇报的,承办人对案件形成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日渐模糊,则汇报就可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同时,表决时往往是一人发表意见,众人随声附和,民主集中制并没有得到落实。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学者也认为:象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7]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基本程序规则的冲突

当前,我国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一句话,它与基本程序规则存在冲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为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用一个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项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有完了。[11] [156]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12] [236—237]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4][86]首先,司法独立应具有外部性,即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因为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个法院,如果法院不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可能实现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法官所在集体独立,法官才有可能独立于法院。同时,司法独立还应当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独立的。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13]可见,如果只承认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为形式,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没有生命力。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甚至未经合议庭评议)就提交给法院党组,或党的政法委,或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避开了审判委员会;尔后,又把有关党政部门及其领导的意见带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7]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要求相悖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4][1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程序公正还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用权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14][120-123]程序具有排除恣意、优化选择的功能。没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随意;没有程序,就难有公正;没有公开而周详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没有保障。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学而详备的程序。对作为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审判委员会的最有力批判就是其对程序公正与正义的破坏。

1、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审判公开原则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则,该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不同制度和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审判公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也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欲望。”[15][20]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秘密的,是典型的“暗箱操作”,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以公开,当事人也无参与权。

2、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16][69]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和言词两项原则。直接原则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诉讼参加人都必须到场,法官必须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接触。直接采证原则是要求对案件有权裁决的法官必须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不得委托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进行,法官裁判必须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信,均应当通过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以口头言词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强调司法过程的亲历性,以及它的过程和结果不可分离性。在法官司法的过程中,不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一方提出的刑事指控而作出刑事惩罚,还要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为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的场所-法庭,给他们以平等的机会-当庭辩论、当庭质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3、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回避制度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回避制度的法理在于,“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17][62]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 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之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一般不再另组审判委员会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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