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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无穷

受益无穷范文第1篇

日照市五莲县实验小学

四年级十班 李欣辅导教师:邢贞莲

从刚识字开始,爸爸就告诉我一定要多读书,读好书,书读多了,自然而然地就会写文章了。记得他曾说过,“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是古代文人对读书的一种盲目推崇,因为古代文人通过科举,一旦中举就能做官,这是大部分穷读书人唯一的追求和目标,这句话对现在的人来说,已经不适应了,但“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却是自古不变的真理。对老爸说过的这些话,开始我很不以为然,我也常读书,不过大多时候不能算是读,只能说是看吧,因为我读的都是一些漫画……

今年的暑假里,独自在家时,家里的漫画书都已经看过好数次了,我开始读了几本大部头。对我印象最深的是《钢铁是怎样炼成的》,这本书开始读时有点难懂,我看了好几遍,才开始逐渐懂了书中主人公不平凡的一生,知道了这本书为什么叫钢铁怎么样炼成的。

受益无穷范文第2篇

一次受益无穷的写生活动

育才一小四(6)班 黎梦琦 指导老师 李新

要说户外写生,我们都很喜欢,但它却又是一件不容易的事,为什么呢?老师经常教导我们说:“要想到户外去,就得在室内打好根基”。的确是这样,只有首先掌握了最基本的画画技巧后,等到有机会走进大自然,就不至于无从下手,所以我们都练得很认真,希望能早日出去写生。果然,经过一个阶段的努力,我们进步很快,老师看在眼里,喜在心里。于是,就带我们去户外写生,来检验大家的画画水平。

我们写生的地方是一个公园,当我走进公园,一片绿油油的草地清晰可见,在公园的四周围满了高高的大王椰树,这些绿茵茵的大椰树,就像是一个个威严的士兵拿着AK47,守护着美丽的公园。在公园的一角有一片茂密的荔枝林,那里有一座并不引人注目的小亭子,供人们避暑、休息、娱乐。当我坐在凳子上,准备开始寻找景物画画时,突然听见从小亭子里传来悠扬清翠的歌声,让人如痴如醉,我的思绪就像潮水般涌来,于是我挥起画笔,描绘着公园里的美景,此时的心情就像是一匹脱缰的野马,在草原上自由奔驰,我的画笔也随着热血沸腾的心勾画出公园靓丽的风景,说时迟那时快,一幅美丽的画面就刻画在我的画板上了。

这次户外写生,不但让我身心得到了放松,还成就了一幅好作品,真是受益无穷啊!

受益无穷范文第3篇

记得三年级刚学英语的时候,我的口语能力很差,我不想读课文,可一看到班里的同学比着读课文的时候,我也想与他们比试一下,于是,我在心里暗下决心:我一定要超过他们,从那时起,我便开始了早上听读英语。

每天早晨我都起得早早的,先将录音完整听一遍,在脑海里有了印象,然后再模仿录音读一遍,遇到不认识的单词,就在大脑里努力寻找记忆,这样一遍又一遍,一天又一天,我养成了早晨听读录音的好习惯。还记得一个清晨,我发烧了,感到浑身无力,但我一看听读英语的时间马上就要到了,我想,我一定要振作起来,坚持下去,不能半途而废,否则英语成绩还是会下降,想到这,我艰难地从床上坐起来,又拿起课本读起来……渐渐地,书本中的内容我都熟记于心,口语能力也提高了,富有了情感,我的信心倍增。

又是一堂英语课,老师踏着轻快的脚步走进教室,只见她把茶杯往讲桌上一放,拿起英语书,在我们面前晃晃,亲切地说:同学们,今天我们要进行一次英语比赛,看谁读得“let’talk”好,听了老师的话,同学们都欢呼起来,我也劲头十足,只见XX同学站起来,就晃着脑袋读起来,每个字母都是那样清晰、那样圆润,读完后,大家都为他鼓起掌。紧接着第二个、第三个同学,看着大家这样高的劲头,我也举起了手,老师看见了,眼睛里流露出喜悦的目光,马上叫起了我,我拿起课本,看了一眼老师,马上投入到课文中去了,我不紧不慢把每一个字母都清晰地吐出来,遇到不会的词,就努力想前几天读的内容,过了一会,我总算把整篇文章富有感情地读了下来,老师向我投来了赞许的目光,带头鼓掌,同学们也随之热烈地为我鼓起掌来。在掌声中我激动极了,我想,能有今天的朗读水平,完全是靠自己养成了一个听读英语的好习惯,今后我一定要坚持下去,让自己受益更多。

同学们,良好的习惯要从小培养。让我们都养成一个良好的习惯,让自己受益终生吧!

受益无穷范文第4篇

一、版权穷竭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版权穷竭问题的提起

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七项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何者属于人身权,何者属于财产权,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精神权利),其他权利属于财产权(经济权利)。但无论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都必须依托作品的广泛传播,才能充分实现。

1.传播与权利

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时起便自动产生。然而,“无传播即无权利”[2],如果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只将作品死死地控制在自己手里而不将其向其他人或社会公众传播,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充分实现。因为即使是“耻于言利,重在立言”的古代士人,其著书立说的目的-“托书立言,发表真知灼见”-也必须通过将其作品“公诸于世”的办法,方能实现。旨在实现“精神”与“物质”双丰收的近现代创作者们,更无法脱离传播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创作目的,尽管为写作而写作,把写作仅仅当成一种乐趣或习惯的作者也不乏其人[3].但绝大多数作者之所以愿意付出艰辛的劳动,花大量的时间来完成一部作品,目的都是为了公之于众,并且广为传播,以实现其人格和财产的双重提升。可见,传播在实现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传播权也因此成为著作财产权中最具实质意义的一项权利。

2.发行与传播

著作财产权包含三类基本权利:(1)复制权,即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再现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2)演绎权,即以原有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的权利,包括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3)传播权,即将作品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播放、表演或展览的权利,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这三类权利中,复制权与演绎权都以传播权为依托,离开传播权,复制和演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将显得毫无意义,而且还浪费在复制和演绎过程中所消耗的社会资源。在传播权的四项权利中,发行权又处于首当其冲的重要位置。因为播放、表演和展览一般仅限于特定作品的传播,而发行则几乎是一切作品的重要传播手段。一件作品,无论被制作成多少件复制品,或演绎成多少种派生作品,最终都必须通过发行-出售、出租、出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散发,作品中所蕴涵的经济价值才能最终实现。

3.发行权的限制-版权穷竭问题的提起

发行权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通过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发行,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以及多大范围内发行的权利。[4]发行权实质上是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控制权。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是作品和作品的有形载体的统一体,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蕴涵其中。因此,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控制就成为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关键。各国著作权法为了充分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鼓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优秀作品,为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食粮,一般都以专有权利的形式将发行权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将作品的原件及复制件向公众散发,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任何作品都是以前人已有的创作成果为基础创作出来的。一件作品的完成,既是创作者辛勤劳动的个人成果,同时也是包括前人在内的所有社会公众共同的智慧结晶。作品利益应为作者和社会公众共享。著作权法在强调对作者利益充分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充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力求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发行权是专有权,即垄断权,其所垄断的是作为商品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市场上流通的权利。如果法律将这种垄断权毫无限制地赋予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在市场上流通的成本将大大增加,社会公众要想通过作品原件和复制件获取作品信息将困难重重。因此,法律必须对发行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学者们称之为版权穷竭或发行权穷竭。[5]

(二)版权穷竭制度的涵义辨析

关于版权穷竭的涵义界定,目前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不同的观点:

最狭义的版权穷竭论者将版权穷竭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发行权中的销售权,而将出租、出口、出借等发行方式排除在版权穷竭的范围之外,一般称之为“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美国和我国的一些学者持这种观点。美国学者Patterson认为,著作权是控制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的权利,而未包括作品的二次销售的权利,换言之,法律允许著作权人控制对著作权的使用,但这种控制并未延及对作品本身的使用。[6]我国著名的版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认为:“与专利法中‘权利穷竭’的原则相似,所谓版权人发行权一次用尽(即发行权穷竭-笔者注),仅仅指的是经其同意被售出的那一部分特定的原件或复制品。……另外,‘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版权人许可将该1/3书籍在中国销售,并不导致他丧失禁止将该书向乙国出口的权利。就是说: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穷竭,但在乙国仍处于未行使的状态,尚未穷竭”。[7]质言之,出口权不在版权穷竭之列。吴汉东教授也持相似的观点,并把出租权排除在版权穷竭之外。[8]韦之先生则把权利穷竭称为“权利耗尽”,并认为,“出租权并不受权利耗尽原则制约”。换而言之,作品经著作权人同意出售之后,著作权人仍对这些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购买者若将这些复制件用于出租,则会构成侵权。同样,追续权、公共借阅权也不受权利耗尽原则的限制。“[9]

狭义的版权穷竭论者在销售权与出口权是否穷竭的问题上与最狭义的版权穷竭论者的观点相同。但对于出租权和出借权则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对于一般作品(主要是书籍),其原件或复制件只要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售出或经其许可售出之后便失去了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支配权,因而出租权和出借权同销售权一样,均告穷竭;但如果作品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则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出租权和出借权始终归著作权人专有。换言之,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和出借权并不适用于版权穷竭制度,或者说是版权穷竭制度的例外。其理由是:“这些作品(指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件可以被轻而易举地以低于原件的成本制作,却几乎没有质量上的降低”。[10]当使用人有以低成本得到作品的机会时,他通常不愿付出较高的成本。因此,出租或出借的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存在着潜在的被擅自复制的可能。如果这些作品的出租权和出借权适用版权穷竭制度,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将受到极大减损。而在法律上将这些作品的出租权和出借权归著作权人专有,通过许可费的收取,提高了侵权成本,就可以达到维护版权人利益的目的。[11]阿瑟。R.米勒和迈克尔。H.戴维斯认为,“首次销售原则保证版权所有者在其放弃所有权之前,有权禁止任何人发行其作品。另一方面,一旦开始销售,首次销售原则即允许新的所有者将其占为己有。因此,虽然一位版权所有者在把所有权转让给买主时可附加某些条件,但该买主将作品销售给其他人时并不构成侵权,即使版权所有者要求买者承诺不进行再次销售。版权法和发行权只能保证版权所有者有权控制所有权的第一次转移。首次销售原则的一项法定例外是针对录音业的规定,即禁止录音制品的商业出租、出借或者‘属于出租、出借性质’的其他任何行为”[12].

广义的版权穷竭论者认为,版权穷竭的适用范围除发行权穷竭外,还包括“精神权利部分穷竭”。[13]这种观点认为,所谓“精神权利部分穷竭”是指版权人在转让经济权利的同时有条件地许可权利受让人行使其部分精神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①精神权利可以有条件转让,版权人在合同范围内行使一次即告穷竭;②这种转让不是绝卖,而是有条件地放弃或暂时放弃其中的一部分;③精神权利的转让仅仅是伴随相应的财产权的转让而发生的。这里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①版权人的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②经济权利转让的种类;③经济权利转让的期限;④经济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14]还有的学者虽不主张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穷竭或部分穷竭,但认为作品一经发表,发表权就使用完毕,即发表权是可以“穷竭”的。[15]

上述三种观点均对销售权穷竭持肯定态度,分歧在于两个方面:①出租权、出借权、出口权等除销售权之外的其他发行权是否随着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的移转而穷竭;②作品中所包含的精神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穷竭问题。对此,笔者的看法是:

首先,所谓精神权利,实际上就是著作权人格权。著作权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一样具有三性,即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和不可放弃性。[16]作品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体现,是个性的反映。[17]因此,著作人格权和权利主体密不可分,作品完成之后,无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辗转至何人之手,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18]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属于“姓名权的延伸”,[19]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属于名誉权的延伸。主张精神权利穷竭的观点否认了人格权的专属性,违背了民法和著作权法的根本精神,并与现代弘扬人格独立和精神自由的理念格格不入,因而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发表权穷竭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所谓发表权一次用尽是一个客观事实层面的问题,而不是法律的强行规定所致。因为发表权即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一旦发表,作品中作包含的信息便已公之于众,“隐私”便成为“公开”,权利人的“隐私”已无从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再次)公之于众(即发表)”的问题了。而权利穷竭则是立法者为了消除作为商品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自由流通的障碍,衡平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如果法律仅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而不创设权利穷竭制度,权利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依法所享有的这种“垄断权”控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市场上的流通,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总之,精神权利穷竭的观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上有害,必须坚决加以摒弃。

其次,最狭义的版权穷竭即主张除销售权穷竭外,出租权、出口权、出借权等权利均不随着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而穷竭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权利穷竭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适用只能及于该法的生效范围之内,超出这一范围,该法律制度的效力便荡然无存。正如我国著名版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所言:“知识产权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一样,都是具有‘地域性’的。就专利权与版权来说,权利(例如销售权)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20]因此,出口权不应受版权穷竭的限制。其次,在著作权法诞生之初,出租权和出借权(包括公共借阅权)与版权穷竭并不冲突,即出租权和出借权均受版权穷竭的限制。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新型作品不断涌现。尤其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广泛产生,极大的冲击了原有的著作权立法。众所周知,这些作品的最大特点是易于拷贝(复制),从而这些作品的出借和出租大有取代出售的趋势,以致危及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如果版权穷竭制度仍然适用于这些作品的出租权和出借权,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如果说在科技文化不甚发达、作品类型单一的著作权法创立之初,出租权和出借权穷竭可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作品,并与当时的现实生活相符的话,那么,在高科技复制手段和传播手段迅猛发展、作品类型多样化的今天,如果仍然固守这一原则,则显然落后于时代,落后于活生生的现实生活了。

总之,我们在理解或剖析某一法律概念时,一方面要遵循起码的逻辑规则,在追求法律的体系化效果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该法律概念的真正内涵,否则极易得出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的错误论断。另一方面,法律概念并非希腊神话中的君主待客之床:高个子客人要被锯掉双足,矮个子客人要被拉长。相反,如果现实生活已经提出了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21]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狭义的版权穷竭概念,包括三方面涵义:首先,版权穷竭是指发行权中的销售权穷竭,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首次销售权归著作权人专有,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行使作品的首次销售权;其二,销售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则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著作权人均无权控制。其次,出租权和出借权的穷竭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如果是一般作品,出租权和出借权适用版权穷竭制度,如果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则出租权和出借权应归著作权人的所专有,不适用版权穷竭制度。第三,无论何种作品,出口权均不适用版权穷竭制度。

(三)版权穷竭制度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果一个法律规则是有效力的或被判断为有效力的,它所设定的义务就有资格得到它所指向的人们去服从和遵守,它所授予的权利或权力就必须和应当受到尊重,并在遭受侵害时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和恢复。[22]版权穷竭制度的效力是指版权穷竭制度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这里的“人们”包括三种:著作权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受让人、第三人(即社会公众)。版权穷竭对这些人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行权为著作权人所专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行使该权利。

(2)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著作权人同意付诸流通后,著作权人便失去了对销售权的进一步控制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著作权人无权干涉。换言之,“获得了发行权许可的被许可人,无论自己如何转销,或者通过‘分许可证’再许可第三人分销,均无需再度取得版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版权人的‘发行权’使用一次后,就‘用尽’了。”[23]

(3)版权穷竭的范围仅限于内国发行权,即版权穷竭具有地域性。比如在德国的发行权穷竭了,并不等于说同一作品在奥地利的发行权穷竭,除非也满足版权穷竭的要件。[24]反之,经权利人同意在外国已经付诸流通的作品,再进口到内国,也并不导致内国的发行权穷竭。

(4)如果是一般作品,版权穷竭不仅导致权利人的销售权的“一次用尽”,出租权和出借权也随着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转让而穷竭。如果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则出租权和出借权归著作权人专有,并不随着这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转让而穷竭。因此,如果受让人将其所受让的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用以出租、出借或出口,将构成侵权。

(5)版权穷竭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免除。“虽然一位版权所有者在把所有权转让给买主时可附加某些条件,但该买主将作品销售给其他人时并不构成侵权,即使所有者要求买主承诺不进行再次销售。”[25]即版权穷竭可以成为作品受让人的法定抗辩事由。

(四)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权利穷竭-版权穷竭与专利权穷竭、商标权穷竭之比较

“权利穷竭”是知识产权法限制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专利法中有专利权穷竭,在商标法中有商标权穷竭,在著作权法中则有版权穷竭。但在三种权利穷竭制度中,版权穷竭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价值主要不在于垄断表现为信息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的公开是发明人和设计人获得专利权的法定前提,换言之,在获得专利权之前,专利的技术内容着已为公众所知,无法为任何人所专有)和商标标识本身(其构成要素早已在商标申请和使用中公开,同样无法为任何人所专有),更重要的是垄断(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和附有商标标识的)产品。因此销售权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核心,对销售权的控制成为专利法和商标法关注的焦点。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专利法和商标法分别(也只需)设立了销售权穷竭制度。而著作权法所关注的焦点是作品信息的传播问题。作品信息的传播有多种途径,包括出售、出租、出借、展览、表演、广播、播放、网络传输等。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对上述传播方式的控制权都必须作出合理的分配。因此,版权穷竭就不可能只是销售权穷竭,还要考虑出租、出借、展览、表演、广播、播放、网络传输等权利是否需要“穷竭”的问题。这正是下文所要探讨的。

二、版权穷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作品载体的演变与版权穷竭制度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信息集合。信息是无形的。要使这种无形的信息集合成为能在法律上加以控制的对象,就必须首先将其固定在某种有形的载体上,实现从“无形”到“有形”的转换,使其成为人类可感知和控制的对象。作品的创作过程,实质上就是从“无形”到“有形”的转换过程,也就是将作品信息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过程。作品的传播过程,也就是作品载体的流转过程。尽管我们在研究著作权时应十分清晰地将作品与作品载体区分开来,但在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在生活经验上(而非法律的逻辑上),当我们谈起作品时,当我们试图将一作品与他作品区分开来时,所谓“作品”这一概念,都只能是指无形的信息集合的作品本身与有形的作品载体的统一体。离开有形的载体,他人无法感知作品信息;离开有形载体,作品的创作者无法实际控制作品信息;离开有形载体,作品的“创作者”因无法实际从事创作而至多只能称为“思考者”。因此,尽管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载体,但离开作品的载体,作为无形的信息集合的作品,也同样无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6]事实上,由于作品载体是连接作品信息与著作权的媒介(一方面,载体辗转至何处,作品的信息也如影随形地流转至何处;另一方面,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均蕴涵在作品载体之中),从而使对作品载体的控制不仅是作品的创作者关注的焦点,也是各国著作权法关注的重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就是作品载体的演变史。著作权法的萌芽、产生和发展,都是由作品载体引发的。

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27]从法律的发展史的角度看,法律总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才产生。产生了的法律至少能在短时间内使原已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大体平衡的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了。当这种新的利益失衡状态成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时,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这就是法律的发展。著作权法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竹简时代”、“印刷时代”、“电子时代”和“数字时代”四个时期。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由载体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不断地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而版权穷竭这种直接控制作品载体的制度,自然就成为著作权法变革的“先头兵”。

在作品的载体为“竹简”的先秦时期,著作权的观念无从产生。高昂的复制成本(复制者只能通过在竹简上重新刻制作品,才能完成对作品的复制)和笨重的复制品(竹简),[28]使复制作品难以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那时,即使社会上有人擅自复制他人的作品,也只是个别现象,利益失衡没有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从而无法推动著作权观念的萌发,更不可能导致一个新的部门法――著作权法的诞生,[29]版权穷竭制度也就无从谈起。

造纸术和印刷术发明及广泛运用以后,作品的载体由“竹简”变为“油墨”+“纸张”,复制作品的技术难度和成本大大降低,轻便的作品复制品(“油墨”+“纸张”),又使其在市场上流通的成本大大降低,从而使复制并出售作品逐渐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当,众多商人趋之若骛。这就使作品的创作者与复制发行者(即出版商)之间、复制发行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日益紧张,利益失衡的格局开始出现并逐渐普遍化。著作权的观念以及著作权法本身都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30]从这时起,著作权法步入了所谓的“印刷版权”时期。在这一时期,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仅仅表现为“油墨”+“纸张”的印刷制品。尽管与“竹简时期”相比,对作品的复制的成本和技术难度已大大降低,但在静电复印和激光扫描技术发明以前,复制作品原件的成本仍然较高。因为只有实力雄厚的商人才可能从事出版事业(出版就是复制加发行),也只有专业的出版商才更有可能从事盗版等侵权活动,而普通的社会公众由于没有足够的资本(用于购买印刷机器、设备、纸张,雇用工人等),而一般无法去从事盗版活动。[31]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控制权的分配,就只需主要在作者和出版商之间以及出版商与出版商之间进行。对于前者,著作权法设立了发行权穷竭制度,即法律首先以权利专有的形式将发行权分配给作者,同时又规定,作者对专有的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换言之,作者通过与出版商之间签订的出版合同将发行权授予出版商之后,就完成了发行权的第一次行使,行使一次后,就“用尽”了,“穷竭”了,就无权再控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进一步发行了。对于后者,著作权法中设立了图书专有出版权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作者同时或先后与数家出版商签订出版合同,从而排斥了其他出版商出版同一作品的合法性和可能性,合理地分配了出版商与出版商之间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控制权。可见,图书专有出版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排斥侵害发行权的最大的潜在侵权者――出版商。[32]发行权穷竭制度的设立,则既能保障作者对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有效控制,又能促进作为商品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在市场上的自由流通。这种流通过程,也就是作品的广泛传播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过程。不管这种流通方式是出售、出租、出借还是赠与,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持有人,都只会成为作品信息的受益者,而不会成为作者利益的侵害者。正因此,这一时期的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包括销售权、出租权、出借权在内的所有发行权均受版权穷竭的限制。[33]上文的分析表明,这种限制并不会损害作者的利益。利益平衡的格局就基本形成了。

到“电子版权”时期的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晚期,新的作品形式(尤其是电子作品)不断涌现,作品的载体也不再仅限于印刷制品。尤其是电影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的大量产生,大大地冲击了原有的版权穷竭制度。电子时代的作品的表现形式是作品的电子化。通过模拟电子技术的应用,将电子化了的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此,“电子时代”的作品载体仍然是有形的。这些作品的载体主要表现为光盘、胶片和磁带等电子产品,它们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易于复制,而复制或录制行为通常都是在著作权人察觉不到的情况下进行的,致使作者对此既无法监视,又无法禁止。随着音像录制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租赁录音、录像、磁带的服务,也作为一种“第三产业”日见兴旺,以至近年来以“租”代“买”的现象十分盛行,这种租赁作品复制件的业务已严重影响某些电子作品的发行与销售。一方面,作品的出租业繁荣促进了作品的广泛传播,为电子作品的出租人带来丰厚的收入;另一方面,文化消费以租赁形式出现,又引起作品发行业的萧条,从而使依靠版税谋生的作者深受其害。[34]利益失衡的局面又出现了。面对这一状况,立法者不得不重新审视原有的版权穷竭制度。为了达到既不影响作品的广泛传播,又不损害作者利益的目的,法律采取了特殊问题特殊处理的办法,即将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以专有权利的形式赋予作者,作为版权穷竭制度适用的例外。[35]而对一般作品,则仍然适用版权穷竭制度。法律变化发展了,新的利益平衡的格局又形成了。

在“数字时代”,作品的最大变化是由数字技术的应用引起的。所谓数字技术,又称信息数字化处理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或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储存、采用数字通信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的技术。[36]数字技术的应用和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80年代末,是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即PC阶段。这一阶段,数字技术局限于个人计算机(personalcomputer)。新的作品形式如数据库、电子游戏、用户界面、操作系统等的出现,引起了著作权法的关注。针对软件盗版和程序模仿问题,著作权法关心的是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方式。此一阶段,实为从“电子时代”向“数字时代”过渡时期。因此,在版权穷竭制度的问题上,著作权法所作出的调整是,为软件的创作者设立出租权,从而出租权成为版权穷竭制度适用的例外。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多媒体(multimedia)技术、超文本(hypertext)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融合,数字技术进入第二阶段,即NT(newtechnology)阶段,也就是互联网阶段。[37]这一阶段目前尚处于发展过程之中。根据美国“白皮书”中的描绘,将来的的数字技术环境是先进的、高速的、交互性的和宽带的数字通讯系统,现在的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收音机、传真机等的功能,将来都可以以数字形式结合起来。[38]

在“数字时代”,无论是文字、图形还是声音,作品均以“0”和“1”的二进制数码形式表现,因而一般被称为“数字作品”。数字作品受两重关系界定,一个是数字,一个是计算机程序,数字作品中的数码的相互关系,可以由控制数字化的计算机程序来加以明确区分。[39]因此,尽管数字作品均以统一的二进制数码表现,但通过计算机程序的运作而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出来的作品,仍然具有传统作品典型特征,如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感知性等。然而,这种作品的载体却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传统的作品载体或者表现为“竹简”、“布帛”,或者表现为“纸张”、“唱片”、“胶片”等,但都是有形的、固定的、通过人的五官就可以直接感知的。前已述及,对作品信息进行控制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对作品载体的控制。而数字作品的载体是电子脉冲,电子脉冲是无形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作品信息的控制就无法通过对载体的控制来实现。这就使发行权和版权穷竭制度均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40]因此,在数字时代,版权穷竭问题根本无从提起。

(二)传播技术的演变与版权穷竭制度

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和目标。[41]因此,作品的传播问题一直是著作权法关注的焦点之一。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一直深刻地影响着著作权法的产生和发展。正如学者所言:“从一定意义上讲,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42]

在“竹简时代”,虽然也有作品的传播问题,但著作权法并未产生,所以无需讨论。在“印刷时代”,作品的传播就是载体在市场上的流通,传播基本无技术性可言。传播的形式也不外乎是出售、出借和出租。出借虽然也会给作者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就像个人复制一样,出借在一般情况下也属于私人行为,难以发现和查找,一般无法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图书馆事业兴起之后,图书“借阅”大有取代“购买”之势,使作者利益受损情况日趋严重。鉴于此,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为作者确立了公共借阅权制度,从而使出借权的穷竭问题也宣告“穷竭”。但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设立这一制度。至于私人之间的出借问题,各国法律基本上都是置若罔闻。[43]出租权的情况也大抵如此。因此,这一时期的发行权,也就是首次销售权。作者销售或经作者授权销售后,作者便无权控制对作品载体的进一步流通。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范围自然应当包括出售权、出租权、出借权等转移作品载体的权利。[44]这样的制度安排,既能维护作者的利益,又能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推动文化、科学知识的普及。利益关系是平衡的。

然而,广播电视技术的广泛应用,又使这种利益平衡的局面再一次发生动摇。在广播电视技术发明以前,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电子作品,都必须借助于有形载体才能得以表现,作品的传播也必须借助于载体的流通来实现。这样,只要控制住作品载体,就能控制作品的传播。尽管电子作品易于复制的特点,给版权穷竭制度带来了许多有力冲击,但出租权的设立,至少在法律上解决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不平衡问题。而广播电视技术的出现,使得作品得以脱离作品的载体而传播。无论是广义、狭义还是最狭义的版权穷竭概念,都无法解释广播电视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作品的使用方式增加之后,如果著作权法不为作者增设新的权利,又将在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产生新的利益不平衡的局面并长久维继。这几乎是著作权法发展的一条基本规律。面对广播电视技术给著作权法带来的冲击,各国著作权法纷纷为作者设立两项新的权利-放映权和广播权。由于这两项权利的设立,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作者手里。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到电影院观看电影作品的放映,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来接触作品。卫星通讯技术的发展,又使广播电视节目的收听和收看效果越来越好,频道也越来越多。[45]可见,在广播电视技术条件下,对作品的传播权由作者专有,并不会增加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成本和技术难度。放映权和传播权的设立,可谓是一种双赢的制度设计。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得以恢复。

当数字技术与通信技术相结合的网络时代到来时,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又产生了。网络环境下,版权穷竭制度的命运又如何呢?围绕这一问题,著作权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是“隐含式”,即用著作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美国属于这一类;第二种是“重组式”,即对著作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澳大利亚正在做这方面的尝试;第三种是“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46]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笔者认为,这三种模式各有侧重,也各有利弊,但结论基本是一致的,即网络环境下,版权穷竭制度不再适用。这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载体均为“无形”载体(电子脉冲),作品的“传播”,也由“发行”变成了作品在进行数字化技术处理之后的“网络传输”。在这种情况下,版权穷竭制度难有适用之余地,因为网络传输不同于作为商品的作品的有形载体的流通:其一,接收传输的人不必付出多少劳动和资金,就能轻而易举地对作品加以复制和再传播;其二,作品的网络传输同时涉及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版权人的多种权利,一旦“穷竭”,就意味着多种权利一同穷竭;其三,因特网上的传输具有世界性,不能象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那样受地域的限制,权利一旦“穷竭”,就等于在全世界“穷竭”。因此,在网络传输中适用版权穷竭原则将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从网络传输的无形性看,它类似于无线电广播、卫星广播或有线广播,而版权穷竭原则是不适用于这些“传播权”的。[47]从版权穷竭制度的立法本旨来看,法律确立版权穷竭制度,目的是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并进而阻碍文化的传播。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几乎是畅通无阻的,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已不是如何合理地消除作品在流通过程中的障碍,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而是作品在过于自由地流通的条件下,版权人的利益该如何得以保护的问题了。因而,版权穷竭问题根本无从提起。若从版权穷竭制度的法理观之,版权穷竭制度在网络传输中的不适用,也可以看作是法律对版权穷竭制度这一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反限制。

(三)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有形载体的存在是发行权和版权穷竭制度得以创立、变化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著作权法从萌芽、产生到发展,经历了“竹简时代”、“印刷时代”、“电子时代”和“数字时代”四个时期。这四个时期的更替完全是由作品载体的演变引发的。没有载体从“竹简”到“纸张”的演变,就不可能有著作权观念的萌发和著作权法的诞生;而作品的电子化和数字化所带来的作品载体的巨变,更直接导致了著作权法的变革和发展。[48]版权穷竭制度也在这个演变过程中,经历了从“无”到“有”,再从“有”到“无”的演变过程。这个演变过程,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过程。这个演变过程之所以发生,原因在于:载体承载着作品信息,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蕴涵其中。在数字技术发明以前,作品的载体是有形的,是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的。作品信息的流通是通过载体的流通来实现的。因此,载体控制权的移转,就意味着作品信息的扩散和作品利益的部分移转。以分配作品利益为使命的著作权法,就必须对作品载体的控制权作出合理的分配。这就导致了发行权和版权穷竭制度的设立。在数字技术发明以后,作品载体由“有形”变为“无形”,作品的流通成为真正的信息流通,对作品载体的控制既不可能也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分配作品载体控制权的发行权和版权穷竭制度都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基础和制度价值。这就宣告了版权穷竭制度本身的“穷竭”。

2.传播技术的发展与传播方式的增加是版权穷竭制度的天敌

可以说,传播技术每前进一步,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范围就要缩小一圈。在发行是作品的“传播之王”的“印刷时代”,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范围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但图书馆事业和租赁业的兴起,先后将出借权和出租权从版权穷竭制度的“势力范围”中割舍出去;广播电视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出现,更是先后宣告了版权穷竭制度本身的“穷竭”。

3.版权穷竭制度本身的“穷竭”,必然导致新权利的产生

受益无穷范文第5篇

一、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概念与内涵

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一项特有的原则,其含义为“特定的专利权产品、商标权产品和版权作品等知识产品若经权利主体以合法的方式移转物权,则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知识产品原所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支配权即告穷竭。”权利穷竭原则反映在商标权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商标权产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产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商标权穷竭问题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平行进口”现象相生相随。随着各国间贸易的发展,跨越一国的商品流动相当频繁。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外国商或通过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Exclusive License)将在外国的商标使用权授予被许可方,或者直接签订附条件的商标转让协议,以更好地推销产品,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有时外国的商或被许可人会直接拥有在该国的商标注册。在商标独占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不得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给予第三方以同一种商标的许可,许可方自己也不得在该地区内使用该商标制造和销售产品。被许可方不但享有该商标在这一地区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在这一地区内进行分许可,有权对侵权行为起诉。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许可方所在国的另一公司从许可方或其他国家的被许可方或代

理商那里进口同样的商标权产品,再利用价格优势低价在国内销售,或者再出口到许可方所在国低价销售,从而产生了“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ation)问题1;在该国就可能导致被许可方或受让人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起诉,同时也便带来了商标权人经合法销售的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是否穷竭的问题。

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商标权主体(包括商标权人以及与其有经济或法律上联系的人,如被许可人、受让人、关联公司等)以销售等方式移转了特定商标权产品的物权后即穷竭了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其不得以商标权为由干涉商品的继续流通或直接使用。McCarthy教授在总结了美国的相关判例后认为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含义为:“商标权在某一特定商品首次合法销售时即告‘穷竭’。一个在不改变商品状况的情况下再行销售该附牌商品的经销商不是‘商标侵权者’,无需获得许可。对于该批被购买并再销售的商品而言,商标权已经穷竭,或换言之,购买者取得了再销售的‘默示许可’(Implied license)”2.必须注意,如果特定商品销售后新的所有权人实质性地改变了商品状况之后再利用原商品上商标的识别功能进一步销售,则会侵犯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因为这种实质性的改变将会在消费者之中产生“混淆”,即使得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实质性改变状况的新产品源自商标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主体可依据如中国《商标法》中第52条1款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类的规定禁止其销售。实际上这种商品状况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也极可能侵犯商标权主体的商誉,给商标权主体带来如中国商标法第52条5款所称的”其他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行为也将构成对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诚信原则的侵犯。有人可能由此认为商标权并未穷竭。但是需要指出,此种情况下商标权主体所行使的商标权不再是原先针对该特定商品所享有的”特定产品上的商标权“,而只是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的禁止权。换言之,两种商标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商标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特定商标权产品的买受人对于商品的合理使用不受商标权主体的干涉,他对于商品的正当销售也不受商标权主体的干涉,在商标权主体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等情况下可用商标权穷竭原则抗辩。当然,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3。

商标权穷竭原则适用于平行进口问题时表现为国际穷竭原则,具体是指商标权主体所享有的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随着特定商品所有权首次移转于他人而在全球范围内归于穷竭。如上所述,强调商标权穷竭在实质上就是国际穷竭,原因在于权利穷竭原则最重要最直接的适用领域便是国家间基于平行进口而产生的平行贸易(Parallel Trade)。根据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特定产品在移转于新的所有权人之后脱离出原所有人——商标权主体的控制范围,新的所有权人有自由利用该产品的权利,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向全球范围内任何地域的任何人自由地销售该附牌产品,而无须担心受到商标权主体的不合理干涉。

二、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实质

有学者依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否认权利国际穷竭原则的存在,他们认为,“如果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就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国际用尽。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发生的知识产权,只在一国有效,而在其它国家并没有效力……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有效,一旦逸出该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外,其权利不复存在,因为权利来源于法律,没有法律就无所谓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如此……知识产权只有地域性,即只存在于国内,而不延及国外……所谓权利的国际用尽,就如同空穴来风,无中生有了。”「4在他们看来,权利国际穷竭原则“只看到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的权利内容基本相同这一表象,而没有认识到根据不同国家知识产权法产生的是不同的知识产权这一本质”5.就本文所述的商标权领域而言,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忽视了“权利内容基本相同”的重大法律含义。如果甲在A国拥有注册商标,在B国拥有或与授权经销商乙签订协议由后者拥有该注册商标,进口商丙自A国购买了甲生产的贴附该商标的产品并进口到B国销售,B国的商标注册人甲或乙则可能以丙的进口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的确,从商标权的地域性出发可以得出上述A、B两国的商标权来源并不相同的事实,但必须明确商标权国际穷竭中的商标权本身就不限定于如本案中甲在A国的商标权,而包括了甲或乙在B国的商标权。鉴于上述对商标权国际穷竭论理解上的误导与偏差,笔者认为可以将商标权国际穷竭适用于解决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理论如此表述:贴附有合法商标的产品在一国内经商标权主体同意而首次销售之后,则该产品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该产品来源国的商标权主体以及与其有经济或法律上联系的其他法域内的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产品的商标权一并穷竭。这才是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实质所在。

事实上,承认各国所给予的商标保护彼此独立与承认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之间并不矛盾。受控于具有经济或法律联系的不同国家主体的相同商标之间具有本质联系,甚至连地域穷竭论者都承认“权利内容基本相同”。在此,笔者强调指出,适用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商标权国际穷竭中的商标权,尽管是根据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所获得的不同权利,但这些权利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基于商标权产品的移转而在国际范围穷竭的正是这些具有“同一性”本质的不同商标权。

一方面,即使是在不同国家获得权利的相同商标,其作为市场竞争工具在本质上的识别功能、质量保证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也都可以通过同一经济和法律联合体的控制得到充分且协调的发挥。那些对于相同商标存在经济或法律关系的不同国家的主体(包第13卷 总第77期(双月刊)知识产权。21.括所有人、被许可人、独占地域销售商等),最关注商标随附商品的质量,关注商标给它们带来的实际利益,关注其他关联主体对商标的利用,因此能够通过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去维护不同国家的相同商标之上的共同利益。在存在法律或经济关系的主体之间,某一主体通过特定商标权产品的移转获得的直接利益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一种其他主体的间接利益,或可视为他们的共同利益。因此,商标权产品移转之后,该经济和法律联合体中的各主体因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实现,不应通过各国国内法赋予的商标禁止权对该特定产品再进行不合理的控制,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自然在国际范围内穷竭。

另一方面,确认具有经济或法律联系的各主体对相同商标享有的各个国内商标权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也是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内保护消费者利益进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权主体私人利益的必然要求。如果确认对相同商标拥有共同利益的同一经济或法律联合体中各个主体可以依据各自国家的商标权禁止平行进口,对于能够以较低价格获得贴附商标的产品的消费者而言无疑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商标的本质功能是“识别”,消费者基于该“识别”功能辨清商品来源,即使平行进口之产品的来源并不直接是本国商标权主体,消费者也会凭借该商标在本国商标主体与产品来源方之间建立联系。这种联系与相关主体之间的真实联系相符。同时,贴附相同商标之商品,尽管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国家,也往往具有符合消费者利益的“统一质量的保证”。

正是基于同一经济或法律联合体的各主体在各国的相应商标权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中所指的商标权才不仅仅是地域穷竭论者所片面理解的独立商标权,而包含了各个国家的相应商标权。应当重申,承认这一点与承认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之间并不矛盾,国家在商标保护的条件、确权的程序等方面也无须建立同一的标准,自可在符合国际条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条件对商标权给予相应的保护。

依据商标权穷竭原则,对于合法获得贴附商标之产品的新所有人来说,其有权自己使用或进行转售,在前一种情形下,为最终用户(end-user),商标权主体无权限制最终用户对商品的合理使用,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买受人将商品出口到其他国家,或者买受人本人就是位于其他国家的销售商,那么就可能因产品的再销售带来平行进口问题。此时从适用于解决平行进口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商标权穷竭廓清为商标权国际穷竭。严格说来,权利一旦穷竭,自然在国际范围内绝对穷竭,并不存在所谓的地域穷竭。正是因为考虑到本国的经济利益,各国才在相应关于包括商标权产品在内的知识产品贸易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政策。权利穷竭的地域性理论能够服务于以保护本国知识产权并保护贸易为目标的国家经济政策,故此在某些发达国家颇有市场,如欧盟所采取的“欧盟范围内的穷竭原则”虽有所谓国家共同体之间“国际穷竭”的表象,实质上也还是地域穷竭。而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符合了法学理论商标保护的根本目的,有利于“降低消费品价格”,“资源的更合理分配”以及“经济的最佳效率”「6,无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三、“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概念的界定

“商标权国际穷竭”这一命题中所揭示的权利是“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而不是商标权主体所享有的商标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禁止权等实体权利和商标异议、复审、续展等程序权利。

“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是目前商标理论界较少探讨的问题,但却是了解穷竭问题的关键所在。商标权主体依法有权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之上贴附商标。在市场交易中,主体对商标权的行使必须切切实实地落在特定的商品之上。脱离了商品的商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商标也当然重要,但消费者并不消费商标本身,而是靠辨认商标以选择要购买的‘有体物’即‘有形财产’”「7。商标参与市场竞争的逻辑基础在于它是主体获取财产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而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正是使商标发挥生命力的关键。对于获得商标权的主体来说,其有权在自己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商品)上贴附商标,这些合法贴附了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由其上的商标发挥“识别”功能而为消费者所购买,主体由此获得商品的价金,商标权的目的在这些商品上相应得以实现。

“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可以2003年第5期。22.知识产权(双月刊)从下述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主体对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使离不开特定的商标,而商标特定化的方式是附着于特定的商品。商标权主体是商标所有人和被许可人,而客体则是商标,而且是依附于特定商品的商标。商标附着于特定商品成为特定商标后,方能成为主体可以支配的对象——商标权客体。其次,作为商标权客体的特定商标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商品二者不可分离。商标的经济功能在于通过给定统一质量的保证而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消费者在市场上依靠以往的消费经验寻找特定的商品,此时,特定商品之上的商标发挥信息传递器的作用,使消费者“按图索骥”,寻找到了贴附商标的特定商品并进而购买该特定商品。从主体在特定商品上贴附特定商标之时,至消费者因识别商标而购买商品之时,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不可分离。第三,该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使得该特定商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权产品”。在该特定商品首次销售以前,商标权主体有权排斥他人将商标从商品上消除或变动,以维护二者紧密结合的状态,也就是说,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正是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合法状态。这里,不妨为“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定义如下:主体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特定商品享有贴附核准注册之商标、保持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状态直至该“商标权产品”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权利。

“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与商标权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法律概念。前者内在地为后者所包容,是商标权主体所享有的概括的商标专用权的对称。主体在享有商标权的同时,在针对特定商品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控制资格时,也自然地享有“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提出“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强调对商标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特定的物,也在于强调主体对商标权的行使相对于任何主体控制的商品而言并非一成不变,存在商标权因商标功能发挥时特定商品所有权移转这一特定的事由而丧失的情形。这种商标权丧失也即意味着商标权的不复存在。由此,也便与“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发生密切的联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权利耗尽原则只能对每个个体的产品适用,而不是对某个型号的产品和某个系列的产品适用。商标权耗尽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商标权人对同一件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也就是说,商标权人的独占权所保证的正当目的,在权利人实施了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的独占权后,就已经充分实现了。”「8商标权的穷竭,实质上正是指特定产品上商标权的穷竭,意味着商标权主体在特定商品上排他性支配资格的完全丧失。

四、商标权地域穷竭论之否定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但其穷竭无地域性可言。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是指针对同一商标的商标权可在不同国家取得和行使,商标权主体在一国取得的商标权与在另一国就相同的商标取得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尽管相同,但却反映受不同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巴黎公约》第六条(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商标权的效力只限于确认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范围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除非相关国家签订了对商标有互惠安排的双多边条约或参见了国际公约,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并不必然在另一国受到保护。

商标权地域穷竭论者的依据主要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归纳美国的相关法院裁决,可以得出如下观点:(1)美国国内的商标权主体经过长期投资、广泛营销使得商标已获得了地方商誉(domestic goodwill),该地方商誉具有与他国同一商标上商誉的区分性,因此有权排斥他国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2)美国国内商标权产品的质量由本国商标权主体保证,当本国的产品与他国产品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本国商标权主体有权禁止平行进口之他国产品,即美国目前所采取的“实质性差异原则”「9;(3)美国国内的消费者已建立了对本国产品的信赖,在平行进口之商品进入本国时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本国商标权主体所生产,因此商标的识别功能被破坏,自然应当通过制止平行进口予以保护。上述三种观点之间也具有逻辑关系,“当被诉之侵权者的产品和商标所有人附载有相同商标的产品具有实质性差异时,消费者将可能会对该商标权产品的质量和性质产生混淆……与商标所有人产品相区别的被诉侵权者产品的性质会影响消费者对商标所有人产品期待值的认知……在这种权利关系情况下,被诉侵权者的商品被认为‘并非真品’(non-genuin),其销售自然构成侵权。”10国内也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笔者认为,商标权的穷竭不具地域性,上述观点所体现的利益关系不适当地倾斜于进口国商标权主体的利益,而未能清楚地揭示与该主体属于同一经济或法律联合体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

首先,所谓的“地方商誉” 基于进口国商标权主体的投资力度、营销努力等多方面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孤立于同一商标上体现的其他国家的商誉。事实上,各国在同一商标上商誉的差异在当今经济交流紧密、信息传播发达的时代并不显著,而保护他国的商誉已为许多国家承认。以采取注册确权原则的新加坡为例,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02年就基于“CHUNGHWA”(中华)这一香烟品牌在新加坡之外的商誉最终驳回了先注册人印度尼西亚一公司在“香烟”上注册该商标的请求。11那种认为需要通过制止平行进口来保护所谓地方商誉的观点隐含着一个不能成立的预设前提:进口国的“地方商誉”具有超越商标整体信誉的优越性,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的利益优于包括出口国商标权主体、进口国消费者以及平行进口商的利益。这一前提的实质是一种狭隘的贸易保护主义,当然不能成立。

其次,地域穷竭论忽略了进口国商标权主体所享有权利的复杂性,忽略了主体可以享有通过民法和竞争法原则对平行进口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利,而赋予了商标“不堪重负”的责任。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作为市场参与者,还享有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民法和竞争法原则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如果平行进口的进口商在进口及销售过程中有不正当的行为,如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的重新包装、重贴标识等行为,则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有权依据竞争法进行制止。“如我国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首先原则上认定平行进口与仿冒的构成要件不符,进而指出,如果未明白标志以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或者如贸易商自国外输入已由原厂商授权商进口或授权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因国内商已花费大量行销成本或费用致使商品为消费者所共知,故倘若贸易商对商品的内容、来源、进口厂商名称及地址事项以积极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商所进口销售之商品,则构成所谓‘搭便车行为’,都会触犯《公平交易法》之‘欺罔’和‘显失公平’的规定。”「12英国高等法院Laddie法官明确指出,如果认为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则“商标法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商标无法实现其主要的一项功能,即表明产品真实产地……这表明Sihouette一案授予了商标所有人一种寄生虫似的权利,不论它与商标应有的功能有无关联,商标所有权人尽可肆意干涉商品的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