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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范文第1篇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永东 陈宜男

抵押权人范文第2篇

1996年3月26日,经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环球广场由稼润公司和水产公司联合建设。随后,水产公司与稼润公司签订了分房方案、分房方案补充协议书、分房实施细则、会议纪要,将环球广场10至14层分给了水产公司。1996年10月29日,水产公司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处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我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稼润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环球广场(原水产大厦)在1996年10月15日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在建工程价值评估,市场价值为23348万元。我公司同意将该项目以上评估价值由稼润实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1996年11月1日,华夏公司与稼润公司签订了(渝房96)抵押第00145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的抵押物包含了环球广场第10至14层并依法进行了登记。1997年10月27日,信用联社与稼润公司签订了(江区联)社97年抵借合字第7号抵押借款合同和(渝房97)抵押第0027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信用联社向稼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稼润公司以环球广场24至27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1月8日,信用联社、稼润公司、华夏公司签订了变更抵押物协议一份,约定华夏公司将其抵押楼层即环球广场第10至14层予以解除抵押,作为信用联社(97)抵押字(00278)号和(2000)抵借字(26)号合同的抵押物。信用联社将环球广场第24至27层予以解除抵押,作为华夏公司的抵押物。稼润公司弥补信用联社因更换楼层形成的损失,并由华夏公司代稼润公司向信用联社支付原借款利息等内容。

2000年10月29日,稼润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1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29日,以环球广场15楼450平方米和第10至14层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也抵押给信用联社。

2001年1月8日,稼润公司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人民币。2001年1月12日,稼润公司又向信用联社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6月12日,信用联社对上述2000万元、500万元和130万元的借款向稼润公司进行了催收。

2002年1月31日,水产公司向信用联社去函一份,称环球广场第10至14层房屋产权属水产公司所有,请信用联社将抵押予以撤销。

2001年4月10日,信用联社出具了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转账原因为还投资款,转账金额为500万元,还款单位为稼润公司。同日,信用联社还出具了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还款单位为稼润公司,还款合同号为97抵27号,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稼润公司在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记录还显示,2001年4月10日各自有一笔2000万元和500万元的还款、借款记录。1998年稼润公司分三次向信用联社开出金额分别为132750元、35万元、268750元的转账支票。信用联社分别向稼润公司出具了借款利息结算凭证。

2003年8月25日,水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对环球广场10至14层主张所有权,但其在2003年9月17日提出的第三人诉讼请求书中仅提出以下请求:1.信用联社与稼润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的(渝房2001)抵押第005、006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信用联社对环球广场10至14层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2003年2月21日,信用联社因追款无着,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稼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0万元及其利息;华夏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用联社对环球广场大厦第10至15层共计8866.2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稼润公司和华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稼润公司反诉称,信用联社未按约定期限提供贷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共计人民币4245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信用联社承担反诉费用。

判决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重庆稼润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2630万元及利息;二、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权对(渝房2001)抵押第005、006、(渝房2000)抵押第0199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稼润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反诉请求。

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除在对水产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上认定和处理错误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37.50元,由水产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三个焦点问题:

       (一)水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环球广场房地产为水产公司与稼润公司按份共有。当稼润公司以水产公司所享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时,必须经过按份共有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抵押合同无效。针对本案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其诉讼请求,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

(二)信用联社对环球广场10至14层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对此问题的分析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1.水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否有效,能否作为信用联社与稼润公司间借款抵押合同有效的依据。水产公司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球广场作为企业重要建筑物,应当报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报经批准即以该项目设定抵押的,应为无效。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并不调整企业对外民事关系,即使水产公司出具委托书违反了该条例,也不必然导致委托书无效的后果。环球广场于2002年7月19日竣工,此前一直处于在建状态,水产公司以部分单位入住环球广场的事实来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完工,不属于在建工程,委托书不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水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充分说明,信用联社是环球广场10至14层房屋的抵押权人。信用联社在向稼润公司贷款前,已核实了稼润公司提供的上述委托书的复印件,以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资料,履行了严格审查抵押物权属的义务。2.信用联社与稼润公司于2001年为总计2500万元借款签订的(渝房2001)抵押第005号和(渝房2001)抵押第006号两份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因稼润公司所借款项是用于归还信用联社旧贷款,故该贷款确实在进入稼润公司账户的当天就又回转到信用联社账户上。但这种借新还旧的方式,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同时还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信用联社也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抵押权人信用联社在签订和履行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无过错,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亦经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已经产生公信力,即使水产公司现已取得环球广场10至14层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影响信用联社抵押权的效力。如果该项借款抵押的设置确实侵害了水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水产公司也应当向环球广场的联建方稼润公司主张权利,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3.信用联社、华夏公司、稼润公司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及进行抵押物交换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三方当事人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也未超越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该变更抵押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4.2001年信用联社与稼润公司签订的总计25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因是借新贷还旧贷,能否以此免除水产公司的担保责任。而为旧贷款设定的抵押物与为新贷款设定的抵押物均为水产公司所享有的环球广场10至14层房屋,这种抵押物的设定虽为抵押人稼润公司提供,但已经共有人水产公司授权,由此可以推定,水产公司对以新贷还旧贷是知情的。5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稼润公司欠信用联社的购房款,不存在超出委托书授权范围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免除水产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形。

抵押权人范文第3篇

从表面上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主要依附于债权的租赁权,因此,抵押权具有顺序优先。不可否认,优先购买权来源于租赁权,没有租赁权就没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保护目的,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是在于保护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如果抵押权人想取得抵押物,也只有在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所以,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且从另一方面而言,抵押权只是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符合“同等条件”时方可行使,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所抵押房产价值的实现,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其被该房屋所担保的债权。

上面的情况是先出租后设定抵押。那么在先设定抵押而后出租的场合又如何处理两权冲突?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不动产抵押方面采取登记成立主义,而且只有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据此,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具体而言:

抵押权人范文第4篇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抵押权人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抵押物 查封

2015年以来,我国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实体经济信用风险不断蔓延至商业银行,导致不良贷款激增,风险防控及贷款清收情势严峻。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中,经常会遇到抵押人因对外负债较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先行查封、扣押,甚至轮候查封等情况。从法律上看,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从实践看,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将增加商业银行抵押权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影响商业银行债权的顺利实现,导致抵押贷款代偿能力下降,信贷资金潜在损失不断增加。

一、当前经济形势下商业银行抵押人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主要情形

一是受经济增速放缓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影响,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以高杠杆和泡沫化为主要特征的各类风险蔓延。工业产品市场需求疲软,价格下跌,在成本增加和产能过剩的情况下部分企业出现盈利能力下降,资金链紧张而引发贸易合同违约导致涉诉,其资产(含抵押物)被查封。二是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盲目扩张,因多元化投资或临时周转困难向银行过度举债或高息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后引发借款合同违约导致涉诉,抵押物被查封。三是借款人利用关联企业,先行查封银行抵押物,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二、人民法院可以因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需要对商业银行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影响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点:一是商业银行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二是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

三、商业银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的风险及影响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被诉请法院先查封后,就可能引发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最终影响商业银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一)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商业银行将不能与抵押人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通过与抵押人充分、有效沟通后,以和解、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比法院判决处置更高效,且时间和费用更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抵押物的执行分配应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商业银行采取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将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无形中增加了处置成本和难度。

(二)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债权或因“无处分权”或“无益拍卖”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当商业银行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时,商业银行申请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无处分权。同时,已查封的抵押物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所剩无几,采取先行查封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从查封财产的处置变现中受益,所以其一般不会申请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形下就形成了无论是先行查封法院还是商业银行的执行法院均无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僵局,最终影响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效率和效果。

(三)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进程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的诉讼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对抵押物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法院主持进行,并在首先查封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将给抵押权实现进程带来两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在先行执行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与法院协调、沟通的效率和效果都会受到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商业银行合法权益将难以及时得到充分的保护。二是在先行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完成审理、判决及执行程序的,商业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是商业银行不能控制的。如果先行查封法院案件审理时间长,或其他债权人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处置时机和效率,造成不良资产长期挂账,难以处置等问题。

(四)商业银行实现优先受偿权的经济成本因首先申请查封的其他债权人而增加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当抵押物的价值有限,尤其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商业银行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或受偿份额极少,便会在与商业银行协商查封财产处分权转移的谈判过程中增加要价砝码,否则就怠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恶意影响轮候查封生效时间、抵押权实现期限、抵押权受偿份额等,使得商业银行虽享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但在优先处置权上失去有利地位。通常情况下,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商业银行不得不做出让步,对申请先行查封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导致实现优先处置权的经济成本大大增加。

(五)抵押人通过与关联企业的虚假债权纠纷申请将抵押物先行查封,商业银行优先处置权受到阻滞

清收处置实践中常见抵押人为了逃废债务,与关联企业虚构债务,恶意诉讼。关联企业以此为由申请将抵押人核心资产(包括商业银行抵押物)进行先行查封,然后关联企业采取怠于行使债权;故意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拖延案件审理、判决和执行进度等各种方式来对抗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使商业银行的优先处置权无法顺利有效实现。

四、商业银行应对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防范措施

(一)深入核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涉诉情况、信用状况以及抵押物情况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摒弃“抵押物崇拜”思想,不要盲目认为办理了抵押担保,就能保障债权顺利实现,从而忽视抵押物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一是依托全国被执行人查询系统、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公共平台以及房产、土地部门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对外融资(银行、民间借贷),对外担保,涉案涉诉涉纠纷等或有负债事项的贷前调查,及时发现拟设定抵押的资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将抵押物风险扼杀在授信准入阶段。二是尽量避免采用异地抵押物抵押担保。异地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信息难以及时获取,容易造成信息严重不对称,不利于商业银行及时、有效防范抵押物风险。

(二)密切监控押品变动信息,及时防范抵押物风险

商业银行在贷后管理中要对押品信息有效性进行跟踪和监控,一旦出现风险,要及时保障和主张抵押权。一是商业银行为避免因没接到法院关于抵押物被查封的通知而导致自身遭受损失,应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等信息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二是定期从房产及土地登记机构等相关部门获取被查封、注销抵押登记的押品变更信息,核查比对是否为存量贷款的抵押物。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及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三是商业银行贷后抵押物检查频率不高,难以在第一时间掌握抵押物被查封、冻结的异常情况,一般在贷款欠息后才引起重视,法律诉讼程序滞后,而民间借贷债权人信息渠道广泛,处置手段灵活多样。因此,为防范抵押物因民间借贷等纠纷被先行查封,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及时、全面掌握抵押人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隐性负债情况,对风险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大其抵押物信息的核查频率,及时发现和防范风险。

(三)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债权顺利实现

商业银行要及时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确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一是积极主动,确保首先查封,保证抵押物优先处置权。在贷款出现风险后,商业银行要及早、全面了解借款人或抵押人的所有资产情况,迅速采取查封等资产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抵押资产采取首轮查封。不能因为费用、精力等各种原因贻误先机,而最终在抵押物处置权上处于被动地位。二是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首先,要核实其他债权人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发现先行查封不符合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若未能首封而仅为轮候查封,则商业银行应及时与首封债权人协调并关注抵押物的查封顺位,尤其是不同法院对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标准把握不一,如能做出充分协调,则有可能及时推动执行程序。再次,商业银行要通过多方沟通与协商,尽快请求法院协调,尽早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或者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争取由承办法官发函予在先查封案件的法院,尽力争取推进案件执行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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