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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看护

诱惑看护范文第1篇

称谓不同,实际含义并无大的区别。诱惑侦查一般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其人为获取某些犯罪证据而积极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后期的理论发展使得诱惑侦查的研究被不断细化,并被学者分为两类: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分子本来就有犯罪意图或者已有先前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对原来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实质而言,不论是机会提供型还是犯意引诱型,只要是诱惑性侦查,都因一定程度上具有“犯意诱惑”而落入了教唆的影子下,有细究必要。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让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保卫社会方面取得豁免,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在诱惑侦查的通行上早已有所松动。如在2000年1月的《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办案中对他人进行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无论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颁布实施的《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犯罪之一>的通知》第3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

除上述两个规范文件之外,在司法实务中就笔者所接触的案件看来,诱惑侦查手段被经常性地运用到贩秽物品牟利、容留介绍、行贿等案件侦破中。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运用诱惑手段获取违法行为的证据早已成为常态,孙中界、张晖事件所反映的“钓鱼执法”手段便是诱惑取证的典型表现。随着“钓鱼执法”手段在行政法领域遭到质疑和全面反思,刑事法领域的诱惑侦查也应当经历一个刑法上的反思或曰审查。

二、诱惑侦查的刑法审查诱惑侦查涉及两方当事人,一方是具有犯罪嫌疑的被诱惑者,另一方面是代表公权与正义的诱惑侦查者(以下简称诱惑者)。在两方当事人的审查视角中,除自视正当外,另一方都被视为有伦理上的非正义性。在诱惑者的审查视角中,被诱惑者或者具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具有犯罪实施的性质只是缺少确凿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诱惑者具有特别的人身危险性,出于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正义立场,诱惑侦查取得了伦理上的正当性;在被诱惑者的审查视角下,诱惑者不但没有尽到“正”的指引、善的循诱,反而教唆、引诱自己犯罪,将自己作为实现诱惑者追求刑罚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甚至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自己被作为诱惑者实现犯罪的工具,诱惑者同样具有伦理上的非难性。立场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但这种二元视角的观点对立,提醒我们诱惑侦查只有放在超越当事双方的刑法规范立场中予以二元评说,才可能取得客观的结论,分述如下。

一)诱惑侦查犯罪本质的审查犯罪的本质在理论上是富有争论的,但主流的倾向意见是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是在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的横空出世,将法理学背景转换到利益法学下,由毕伦巴姆在1843年发表的《犯罪概念中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的。“法益不是权利,而是以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个人或集体所享有的,在自然意义上能够伤害的实体利益。”重要的、基本的利益被纳入到刑法保护范围,便形成刑法法益。法益依附于立法者意志而设定的规范,行为人以侵害法益为中介达到了违反规范的结果。犯罪在实质上侵害了法益,在形式上违反了规范。法益侵害说的诞生使刑法上的犯罪具有了实质内容。以法益侵害说来审视诱惑侦查,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诱惑者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在何种年代何种刑法,诱惑他人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恶。无论是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还是犯罪引诱型的诱惑侦查,直接的是对被引诱人的利益侵害,间接的是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侵害;客观上是对被引诱者的现实利益侵害,主观是对社会与国家利益的潜在侵害。在程序法实用主义的光环下,诱惑侦查的法益侵害性因侦查目的之正当性,使得其实体法上的法益侵害性被淡化甚至忽略。因为研究者法益侵害的目光被吸引到了被诱惑者之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上。其实在诱惑者与被诱惑者二元分析视角下,被诱惑者的法益侵害性值得重视,诱惑者的法益侵害性同样值得重视。如果被诱惑者因法益侵害应受到道义谴责,诱惑侦查者的法益侵害同样应受到道义谴责。

虽然诱惑者的法益侵害相比于被诱惑者的法益侵害略微轻些。

二)诱惑侦查的罪责审查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定罪的主观根据,与客观方面(曰罪体)共同构成犯罪构成的两大支柱。罪体展现了犯罪行为样态,罪责展现了主观恶性。罪责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行为上的可归责性,也是就刑事责任的承担。大陆的刑法理论中,罪责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有责性来加以把握的。而我国承继苏联刑法理论,罪责被视为一种罪—责—刑的逻辑结构,罪责的必然后果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承担以主观罪责为前提。罪责包含两个要素:一是责任能力,这是归责的前提;二是责任的形式,故意与过失。具备了这两个要素,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罪责的本质是以责任能力的先决条件为基础的心理存在和规范判断之间的一种评价关系;给予造成违法行为的心理活动过程的缺陷;罪责是指违法行为的可责性。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罪责责难的支撑点在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心理事实);从规范角度,对罪责责难的支撑点在于行为人在适合心理学角度所描述的心理可能性时,期望行为人以合乎规范的行为代替事实上发生的不合规范的行为(评价特征)。依古典的道义责任观看来,诱惑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所实行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引诱人,诱惑人对被诱惑人的行为和结果,应受道义上的责难。比起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在诱惑侦查中,用主观学派的社会责任论来解释诱惑者与被诱惑者的罪责会更令人信服。如被诱惑人的犯罪并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是诱惑侦查者所处的制度环境(如案件指标、奖惩规定)、诱惑者所提供给被诱惑者的心理因素、社会因素等综合因素的共同结果。由此看来,被诱惑者的“意志自由仅仅是一种纯粹的主观幻想,意志自由不仅是背离了科学的杜撰,而且是有害于社会安全及稳定的形而上学的概念。”所以依主观学派的罪责审查,对被诱惑者进行苛责,将会因被诱惑者自由意志的缺乏而受到质疑,相反,诱惑者将会因其危险性格而应受惩罚将会得到有力支持。现行讨论多关注于对被诱惑者进行制裁,使被诱惑者承担了诱惑者与被诱惑者应共同致害的全部责任诱惑者却不受任何道义谴责,违反了罪责自负理论。

三)诱惑侦查的共同犯罪审查依对诱惑侦查的罪责分析,诱惑者与被诱惑者在主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可责难性。从主观方面而言,诱惑侦查所实施的诱惑行为一般都有明确的指向,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使被诱惑者的行为指向都有明确认识。在这种对自己与他人行为均有认识的双重认知下,依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部分行为共同说诱惑侦查者与被诱惑者在行为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也是没有疑问的①。在共同犯罪中,被诱惑者是正犯,而诱惑侦查者充当了诱使一个无辜者陷入警方圈套、引诱一个无辜者的主观之恶践行于现实的帮助犯、教唆犯角色。

在共同犯罪的框架内部,理论研究基本都是沿着正犯与共犯两条线索建立起来的。共犯的犯罪性,刑法理论上又存在着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共犯从属性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共犯的成立及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必要前提。在正犯已经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共犯便具有了可罚性。依此看来,诱惑侦查的可罚性在于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被诱惑者的行为可罚性使得诱惑者的行为也具有可罚性。共犯独立说从主观主义立场出发认为犯罪乃行为人恶习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系行为人表现其固有的的危险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行为人独立构成犯罪。教唆或帮助不过是利用他人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决意的方法而已,与实行行为无异,应独立构成犯罪。

依共犯从属性说,被诱惑者行为停留在未遂状态,诱惑者作为共犯的教唆犯依附于实行犯应该受到惩罚,除非被教唆者未依教唆而产生犯罪决意或者虽然接受教唆但未实施行为;依共犯独立说,诱惑犯罪即以诱人犯罪为目的,其行为具有显然恶性,并且我国《刑法》对于教唆犯之所以采取独立处罚主义,就在于教唆行为本身具有性,基于此,不论被引诱人有无实行诱惑之犯罪行为,均不影响诱惑者———教唆行为的成立。所以不论依共犯的从属性还是依共犯独立性对诱惑犯罪的分析结论同样是殊途而归,即诱惑者与被诱惑者一样具有可罚性。所以教唆理论在解释诱惑侦查中二元主体犯罪性上具有明显的优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按共同犯罪处理。在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场合,则要按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来处理。只是在具体的量刑上,需要从酌定或法定来加以综合权衡。

四)诱惑侦查的刑罚目的审查刑罚目的在历经千年探讨后,现大致认为刑罚目的应在报应与预防之间两头兼顾,报应与预防并非水火不容。报应论是在通过惩治犯罪恢复社会心理,表达正义的思想下发展起来的,关注的是正义。预防论是在维护社会生活的经验哲学上发展起来的,关注的是功利,认为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包括一般预防和再犯的特殊预防。在恢复性司法的潮流下,我国刑罚适用更多的倾向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方面,但同样没有放弃古典主义的道义责任。

从报应与威慑的角度看来,对被诱惑人科处刑罚必须与被诱惑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被诱惑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从现实已发生危害的客观主义立场出发。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人或许发生了犯罪行为,但不排除被诱惑人在机会提供之前或未发现犯罪机会时放弃犯罪打算。而诱惑者为了实现对他人过往危害的追究,通过布局机会、环境,打乱被诱惑人的主观弃恶心理,让罪恶之心重归社会,让潜在的社会危险落实为具体危害。即使被诱惑者在诱惑者导演的戏剧下,被诱惑者的社会危害在有效控制下,但这种有效控制本身就建立在概然性的预测下,失控情形也同样不能避免。在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或许根本无犯罪意图(如孙中界事件),从报应角度来看诱惑者在扮演着教唆角色,使被诱惑者从事法益侵害。不仅刑罚的报应目的没有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同样也没有达到;一般预防没有实现,特别预防更无从谈起。

三、余论虽然理论上分析看来,诱惑侦查具有刑法上的非正义性但各国立法例对诱惑侦查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规定不尽相同。肯定态度的有如1950年《希腊刑法》第46条第2项规定:“以在未遂或预备状态逮捕人犯之目的,故意使人实施不能完成之犯罪者,按正犯之刑减轻至二分之一。”1932年《波兰刑法》第30条规定:“教唆犯及从犯预防其行为之犯罪结果者,不负刑事贵任。”“教唆犯、从犯曾力图防止行为之犯罪结果者,法院得减其刑。”“对他人提起刑事诉讼而煽动其犯罪者,不适用之。”

此两国刑法均承认诱惑侦查的犯罪性和可罚性。

持否定态度的有如在德国,判例受学界陷害教唆不罚的影响,否认其犯罪性。而法国实例仅涉及被教唆者的责任,对于教唆者的陷害教唆手段,判决中虽也认为违反道德,具有犯罪特征,但因其系政府公务员侦查犯罪的方法,因而未进一步加以追究。日本与我国台湾的处理情形也同德法相似。

诱惑看护范文第2篇

诱惑侦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的路易14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特务政策,以此来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而诱惑侦查真正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却源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主要是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但由于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二种,一为无被害人之犯罪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1];另一种是从目的性和实施方式上来分析,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2]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来说,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本人认为诱惑侦查的定义应是:诱惑侦查是指享有诱惑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对已有犯罪意图,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待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性侦查手段。

二、诱惑侦查的类型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通常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3]:一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二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下文所分析的类型),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由于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的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某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还会单独或参与实施某些孤立看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此为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4].因此为了全面考虑政府、个人的利益,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各国大多持否定立场,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而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各国均持肯定立场,因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的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来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诱惑侦查的利与弊

1、诱惑侦查的必要性

鉴于目前犯罪方式日趋先进,手法日趋隐蔽,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日趋困难,特别是一些重大犯罪,例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无明显被害人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中,利用传统的一些侦查手法难以将其侦破,因此诱惑侦查的作用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1)是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总的治安形势较好,但是,一些地方的黑恶势力有所抬头,有组织犯罪有所增加,抢劫、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大案要案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威胁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打击黑恶势力,有必要采用一些特殊侦查手段对那些难以查证、难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从而有效地遏制这些犯罪的猖獗势头,维护社会稳定。

(2)是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

随着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特别是没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制造和贩卖毒品、诈骗、网络犯罪等犯罪的增多,靠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传统“被动型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因此,允许侦查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主动型侦查”,即诱惑侦查,实属必要。

(3)从我国的刑侦技术看,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

如果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限制太多、太严,只允许进行“被动型侦查”,不允许进行“主动型侦查”,势必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影响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保护。同时对诱惑侦查的限制,除了对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程序等方面进行限制外,还必须通过制裁实施违法诱惑侦查的有关人员,对违法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对违法诱惑侦查的案件不予起诉、不予定罪等办法进行限制。

2、诱惑侦察的弊端

由于侦查手段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侦查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而不是为查明自己‘制造出’的犯罪案件。所以,诱惑侦查本身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具有实质上的局限性[5].而且诱惑侦查偏离了政府职能的方向,与宪政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同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范围、批准程序、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当圈套法律后果的落实及相关的司法救济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及高院、高检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而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尤其在涉毒案件,即使限制也是微不足道的内部把握,诱惑侦查基本处于一种被放任自流的状态,难以不让人认怀疑是法外用权。

(1)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由于诱惑侦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破获犯罪而不可避免的参与犯罪甚至是促成犯罪的发生,虽然侦查机关是处于保护社会治安的目的,但是侦查机关明知并且预见了这种犯罪结果,还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与《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有所冲突。例如,在1969年美国的拉塞尔贩毒案中,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就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美国联邦麻醉药品与危险药品调查局的调查人员琼·夏皮罗,他来到本案被告人拉塞尔的家,告诉被告拉塞尔和同伙康那利,他所代表的组织对苯丙胺的制造与销售极感兴趣。夏皮罗还向被告允诺提供一种生产苯丙胺的关键化学制剂丙酮,条件是制造出来的一半苯丙胺归其所有。在谈话中,被告伙同康那利透露他们从1969年5月便开始制造该种毒品,至今已制造了3磅。 经过一番部署后,夏皮罗于9月9日回到康那利的房子,提供了100克的丙酮,并观看了制毒过程。后夏皮罗按约得到一半的毒品,对另一半,夏皮罗又提出购买要求,拉塞尔同意,以60美元成交。对此案,美国的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而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但我觉得上诉法院的两个无罪理由值得我们借鉴,第一个理由是若政府官员为被告提供了违禁品,则不论被告是否有先前犯意,警察圈套辩护得予确认。第二个理由是政府的调查员介入犯罪是如此之深,以致对该罪的指控,已不能容于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上诉法院认为,这两个理由的实质是一样的,只是表达方式不同。总之,这两个理由都是基于基本的政党程序理念,表明司法界不想鼓励“过分热忱的执法者”。

(2)在价值取向上有所偏失

由于诱惑侦查作为实现打击犯罪手段的有效性,忽视、隐盖了其作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不当性”, 其结果必然是诱惑侦查为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为解决一社会矛盾而引起更广更深的另一社会矛盾,为追求所谓的安全秩序而实际上造成了不稳定的非秩序状态,激化民众对政府的仇视。同时,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因其获取证据的不当性,使审判实践陷入两难,一方面,被告人犯罪是在警察激情表演诱惑下构成的,因证据的获取违反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而被宣布无效或成为合理抗辩的理由;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若因证据获得的程序的不当性而被宣告无罪,暴露无遗的社会危害性又与我国打击犯罪的精神相悖,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例如现在很多律师就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人的无罪辩护理由。

(3)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劝益,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诱惑犯重罪并被判以重刑,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在侦查中被告人的犯意是由警察的诱惑而产生,因而诱惑侦查对被告人的定罪的实体构成要件的重要的方面——主观要件形成起人为的改变或阻却作用,使得定罪量刑存在重大的瑕疵。“‘浪子回头的心愿可能被扼杀在摇篮之中’,其结果是:行为人被从犯罪预备硬推到犯罪着手,从犯罪着手硬推到犯罪未遂或既遂,预备中的中止与实行中的中止在被诱惑者的视野中消失了。”[6] 例如在1997年广州的一宗贩毒案中,当时的被告人手上有25克的毒品正准备出售,但由于公安机关假扮的买家需要50克,因此被告就去别处再买来了25克,结果在交易的过程中给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结果给判了死刑。转贴于

(4)有可能使侦查机关和人员陷入道德困境

法律和司法伦理都要求侦查机关和人员正大光明,正当合法地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抓捕罪犯,而不应当采用非正当方法,包括诱惑侦查方法,尤其禁止对嫌疑人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当侦查人员布下陷阱,诱人犯罪或诱惑罪轻的人犯重罪时,会使公众或嫌疑人对侦查人员高大、公正、诚实、守信用的形象产生疑惑。而且公民仅仅因为人性固有的弱点而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本来就十分孱弱的 “孤立个人”更加诚惶诚恐、防不胜防,使其陷入不得不以弱者的正义呼唤来促进法治化进程的轮回。

(5)诱惑侦查一味迷恋惩罚犯罪,是一项“收效甚微乃至负值的司法资源耗费活动,而且有可能妨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效率

诱惑侦查因获得证据的途径不当性常常会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无功而返与艰辛的付出难以匹配。“那些本来能够而且应该用来降低国家高犯罪率的资源,却用在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效果的先诱导犯罪接着进行惩罚的活动中”[7];同时诱惑侦查手段的不当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陷入“制造错案,国家赔偿”的怪圈,必然浪费本来就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冲突。诱惑侦查制度的设计中天生的功利性决定了其在价值的取向中更侧重于经济效益,往往为达到快速破案,把资源消耗降到最低的目的,忽视司法程序的公正,摒弃伦理效益。因诱惑侦查违法取证而导致错误的刑事判决和刑事处罚,耗费的不仅仅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造成了道德成本的无形耗费。一旦背离了伦理道德,违反了程序正义,“最大的效率也就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并且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付狡诈的犯罪分子归根结底要依靠具备良好素质,并掌握现代先进科学技术手段的侦查人员,依法正当地进行侦查活动。过多地依靠诱惑侦查会影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查获犯罪的效率与努力。

四、立法构想

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其实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如何使诱惑侦查在一定限度内依法进行,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然而,法律对此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迫切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1、对诱惑侦查的主体进行确定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诱惑侦查的主体主要确定为三种,分别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及其他侦查协助者,其中侦查协助者还包括了一些戴罪立功人员。本人认为这种方法确定的主体范围过大,很容易造成权力过大或滥用,而且很容易会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本人认为诱惑侦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而隶属于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和必要的侦查协助者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严格审查并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才能成为合法的诱惑侦查主体。而在现实当中,也曾经发生过类似的主体纠纷,例如某地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打黄扫非”行动中,通过“暗访”发现有人在出售淫秽光盘。他就假装成“大买?quot;,与对方讨价还价,先要500盘,后来又增加到2000盘。谈妥交易的时间地点之后,他通知了公安局,后者遂派便衣警察隐伏在交易地点。当两名犯罪嫌疑人带着大量淫秽光盘来交易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在审判中,辩护律师指出,本案文管人员的行为不仅有诱人犯罪之嫌,而且超越职权,行使了本该由公安人员行使的侦查职能。所以为了避免下次再发生类似的事情,我们必须对诱惑侦查的主体进行立法确定。

2、对诱惑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进行限定

(1)禁止对未成年人(18岁以下)﹑精神病人实施诱惑侦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完全,即自身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强不宜对其适用诱惑侦查,否则可能会强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意识,甚至产生消极心理不利成长发育。精神病人同未成年人同样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强的特点,所以同样禁止诱惑侦查的使用。

(2)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

诱惑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因实施诱惑而不当的情节,他在此案案发前有同类的犯罪前科,或已经实施过同类的犯罪行为,或虽无同类犯罪行为但已有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倾向或犯意,并进行了一定的犯罪准备。

(3)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应该严格控制,不宜过宽

诱惑侦查是侦缉狡诈犯罪而不得不予使用的权宜之计,不能泛化、滥用,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在我国,应限制在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难以收集证据,难以抓获罪犯的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如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网络犯罪;在时间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恶性系列犯罪。换言之,不能对那些本无犯罪意图、无犯罪倾向的人使用“诱惑侦查”,同时,对于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侦破的案件也应当禁止进行“诱惑侦查”。

第一,侦查机关“诱惑侦查”行为只能对公诉案件。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已经直接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获取证据的途径,因而侦查机关不能对这类案件实施“诱惑侦查”。

第二,侦查机关只能对“无直接被害人的公诉案件”设置“诱惑侦查”。不应当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因为“诱惑侦查”可能会产生使犯罪嫌疑人又实施新的不法行为,或者说被诱惑对象的行为可能会超出侦查机关的控制的范围和局面而难以预见。侦查机关只能在不伤及、损害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施“诱惑侦查”。

(4)诱惑侦查的程序限制

“诱惑侦查”的程序应包括提请(呈请)使用诱惑侦查、批准诱惑侦查、执行和监督三部份的动态组合。提请(呈请)使用诱惑侦查的机关是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侦破刑事案件的需要或者有必要使用诱惑侦查这一特殊制度时提请(呈请)有权审批的机关进行审查和批准。结合我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实践经验,应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有权审批侦查机关提请(呈请)诱惑侦查和对其进行监督的机关,以保证这一制度实施和执行的有效性。同时,也应当充分注意侦查中的实际情况,如果情况紧急,侦查人员可以先进行诱惑侦查,并应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侦查机关提请(呈请)使用诱惑侦查的申请时,应提出具体的诱惑侦查方案,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同时核发批准文件,并对侦查机关执行诱惑侦查方案进行监督,以利于这一制度的运用及合法性的监督。

五、结语

诱惑侦查是侦缉狡诈罪犯,查明大案要案事实真相经常使用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对此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实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何对诱惑侦查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关系到此方法的合理应用,同时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公正、正确的实施。因此我们必须对诱惑侦查完善立法,一方面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另一方面扩大其积极作用,以适应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

参考文献

[1] 刘芳,干朝端。对毒品犯罪案件中陷阱侦查问题的探讨,《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

[2] 吴丹红。论诱惑侦查, law-lib.com/lw

[3]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4]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5] 马明亮。世界的眼光,中国的问题——我们何去何从, sohu.com 2002年7月19日

[6] 马明亮.法律是否必须承认诱惑侦查,中评网 2002年7月13日

[7] 黄京平。诱惑侦查应当慎重合理使用.《检察日报》,2002年12月28日

[8] 王超。诱惑侦查的是与非。《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5期

[9]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10]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

注释:

[1] 刘芳,干朝端:《对毒品犯罪案件中陷阱侦查问题的探讨》,载于《人民司法》1999第7期。

[2] 吴丹红著《论诱惑侦查》,载law-lib.com/lw.

[3] 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law-lib.com/lw.

[4]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页。

[5]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版,第261页。

诱惑看护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由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性侦查手段会导致本无犯意的公民犯罪,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性侦查手段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此,从立法上对前者应该禁止,对后者则应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诱惑侦查一旦被滥用,即构成警察圈套,赋予被告人无罪辩护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警察圈套成立后的救济措施。

引言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隐蔽性犯罪日益突出,侦查机关迫于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实践中已开始广泛采用诱惑侦查方法。例如据广西桂林某地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犯罪、假币犯罪这两类案件94件共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注:参见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69页。)然而,对实践中这种颇有争议性的诱惑侦查方法,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与诉讼的法治化要求是不相宜的。因此,从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要求出发,有必要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轨道。那么,从立法上对诱惑侦查应该进行怎样的规范与控制?诱惑性的侦查手段一旦被滥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如何实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试图在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有关诱惑侦查和警察圈套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此进行探讨。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与警察圈套的区别

关于诱惑侦查和警察圈套的含义,国内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和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是同一概念,即诱惑侦查,也称诱饵侦查、侦查圈套、侦查陷阱、警察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注:参见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12页。)当前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一方面,诱惑侦查的中心词是“侦查”,而侦查圈套的中心词是“圈套”,二者的语意侧重略有不同;另一方面,虽然侦查圈套一般都是以某种诱惑为基础,但是也有些圈套是很难归入诱惑之范畴的。(注:参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并非同一概念,并认为前者涵盖了后者的含义。(注:参见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23页。)笔者认为,应该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但是这种区分绝不应仅仅从字面含义上来进行,而应该从这两个概念的历史起源出发,探讨两者深层的法律意义。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新的侦查方法,最初引起法学界关注的是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索勒斯违反禁酒法一案。在美国,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是指侦查机关或其人为了对某人提起控诉,而采用引诱的方法,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一种非法侦查行为。(注: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six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P532.)而什么叫诱惑侦查,《布莱克法律辞典》并未作出解释,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诱惑侦查(police encouragement),是指国家侦查机关对那些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当他真的被诱使而实施犯罪时,当场予以抓获的一种合法侦查行为。对二者的关系,美国有学者作了精辟的论述: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非法的侦查手段,但是,当这种手段的运用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即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警察的行为,他们为了提起公诉,引诱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犯罪——这时警察的行为即构成了警察圈套。(注:See Israel·K·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West Publishing Co.P206.)而且,在美国还有警察圈套合法辩护(the defense of entrapment)之说,即被告人可以主张警察的诱惑性侦查行为已构成警察圈套而为自己作无罪辩护,但是,被告人并不能以警察采用的是诱惑性的侦查手段非法收集证据为由为自己作无罪辩护。

由此看来,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即诱惑侦查是一种合法的侦查行为,而警察圈套是一种非法的侦查行为,当诱惑侦查这种合法的侦查方法被滥用,越过一定的界限后,即为非法,构成警察圈套。而且,世界各国之所以将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在立法上予以认可,赋予其合法地位,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也就是说,诱惑侦查这个概念是从侦查权的运用、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提出来的。而美国之所以提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之说,实际上就是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提出来的,是对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的一定限制,是当诱惑侦查被滥用后被告人可以行使的一种救济权利。

在明确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的本质区别以后,有必要进一步揭示二者的内在联系。一般都认为,根据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无犯罪倾向,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认为前者只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侦查行为,后者则是对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因而是非法的。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同时认为,对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一概持肯定态度也是与法治要求不相宜的。实际上,对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各国也都予以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明确规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案件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及相应的程序控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遵循程序要求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才是合法的。侦查机关虽然只是提供了机会,但是如果这种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适用范围,违反了程序要求以及提供的这种机会超出了正常的限度,那么就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警察圈套。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对重大复杂的隐蔽性犯罪案件,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和条件,待其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这种特殊侦查手段有以下特点:其一,诱惑侦查是一种任意性的侦查手段。从本质上讲,任何一种侦查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根据其强制程度的不同,日本学者一般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任意侦查是相对于强制侦查而言的,前者指不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后者则是指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侦查人员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并没有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只是为侦查相对人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整个诱惑侦查过程中,相对人有权决定是否“配合”。因此,诱惑侦查是一种任意性的侦查方法。其二,诱惑侦查是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法。传统的侦查方法是一种被动型的侦查方法,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才开始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在这种情况下,新的侦查方法是时代的要求。(注: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因此,为了适应新的犯罪形势,跟踪监视、监听通讯、诱惑侦查等主动型侦查方法便应运而生。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为有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的嫌疑人创造条件,提供其实现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的机会,在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当场予以抓获,从而迅速有效地侦破案件,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诱惑侦查实际上是在犯罪还未发生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便提前开展的一种主动型侦查方法,这与传统的先有犯罪后有侦查的被动型侦查方法是不同的。

二、诱惑侦查的实践及立法概况

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就曾运用诱惑侦查来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也曾采用这种手段进行反间谍工作。二战后,这一侦查手段又被运用于查禁卖淫、、贩毒等犯罪当中,自60年代起,又扩大到侦缉恐吓案件和追查盗窃赃物,在70年代之后,再进一步扩大至侦缉行贿、受贿、犯罪组织和窃取产业情报等犯罪。

诱惑看护范文第4篇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侦查实践界和专家学者们对诱惑侦查概念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出入。传统上,学术界把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笔者认为所谓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根本上说,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的公正价值,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所以诱惑侦查应仅指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鉴于此,笔者认为诱惑侦查应表述为: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定案件,亲自或主持其他公民,为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机会和条件,诱使其暴露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

二、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一)诱惑侦查的法律许容性

首先,从道德层面上看,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底限,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尽管我国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一规定应当只适用于违法的欺骗,即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欺骗性取证方法,才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而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成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例如,诱捕和审讯中制造同案犯已经交代的假象。

(二)诱惑侦查的社会需要性

首先,从历史渊源来说,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的特殊手段被正式运用,始于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美国,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的增加,诱惑侦查为各国频繁使用。其次,从犯罪形势来看,随着人类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有组织犯罪、犯罪、职务犯罪的蔓延之势更加明显,“由于这些犯罪欠缺被害人,而且直接牵涉几乎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使他们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所以犯罪的实施变得更为隐蔽,这样,与那些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所以非常规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便应运而生,实践证明,通过诱惑侦查取得证据不仅简单而且可靠,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再次,从社会效益角度来看,诱惑侦查虽然难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是作为社会利益维护者的国家宁可冒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风险,也要采取保护大多数人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措施,这也符合“追求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法律思想。

(三)诱惑侦查的独特优势

1.诱惑侦查独特的诉讼价值

(1)利于及时发现犯罪、确定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排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诱惑侦查与传统侦查有着完全不同的指导思想,在缜密的控制之下,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很容易被侦查主体所掌握。

(2)利于准确发现与搜集犯罪证据。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罪犯意图,从事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事实被揭露时直接获得证据,诱惑侦查强大的取证功能是各种公开侦查活动所不具备的。

(3)利于突破口供,促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诱惑侦查使侦查人员在审讯之前已充分地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背景信息和个人特征,获得了大量证明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揭露犯罪的手段除了证据之外往往是当场揭露,使犯罪嫌疑人难以辩驳和否定;从揭露犯罪到正面审查之间的过程一般较短,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实施完全部犯罪行为,更缺乏对付审讯的充分心理准备。

(4)利于提高案件侦破率,节约司法资源。诱惑侦查对案件侦查的独特魅力,使案件侦破率极大提高;其又是在警方严密监控下进行的,比起传统的“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侦查模式,无疑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2.诱惑侦查独特的防卫价值

(1)社会防卫。诱惑侦查有助于动态监控犯罪过程,将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防止更大危害的发生。比起传统侦查模式,诱惑侦查能更好地发现还没完成的犯罪,主动积极防卫,而不是被动的等犯罪发生以后再去侦查、打击犯罪,相比而言,诱惑侦查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在要求。

(2)犯罪人防卫。及时发现犯罪和阻止犯罪,使其罪行止于预备、未遂或未产生更严重后果以及在预谋新的犯罪前消除其进一步犯罪的条件,客观上减轻了犯罪人的预期罪责,在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也保障了犯罪人的个人利益,按罪刑相适的原则,犯罪人只承担已有罪行的刑事责任,而不会按其预期的那样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较之听任犯罪的实施,而在严重犯罪发生后才予以揭露并追究其责任,诱惑侦查使其避免了多余的刑罚,更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主体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当然,侦查人员在设计、组织、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让其他公民担任一定的角色,但其他公民的行为必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实施,不得私自进行诱惑侦查。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仅限于社会危害性足以担保或平衡诱惑侦查可能产生的危险的那些犯罪,具体而言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如有关犯罪、伪造货币、买卖假币犯罪、贩卖军火、伪造证件犯罪、贿赂犯罪等。在这类犯罪中,双方都是为了共同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犯罪,没有具体、明显的被害人检举或告发,犯罪隐蔽性极强,难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踪迹;第二类是有组织犯罪。这类犯罪团体组织森严,计划往往很周密,并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人员不易获取犯罪证据;第三类是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案件,如抢劫、盗窃、等,此类案件重复发生的几率很大。

(三)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

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只能是已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而苦于无确凿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和主观犯意已经外露、事先已经作好犯罪准备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有迹象表明正在秘密从事犯罪活动的人,也可以根据系列案件中的作案人活动的时间地点规律性,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在特定的作案地点对不特定的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值得强调的是,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四)诱惑侦查的使用原则

诱惑侦查的使用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谨慎的原则。使用诱惑侦查必须十分慎重,不能轻易实施。主要体现在对犯罪类型的控制、启动诱惑侦查的依据、侦查对象的限制、严格的审批程序、侦查行为的严格控制等方面。

2.程序的原则。使用诱惑侦查必须有严格的报告和审批程序,侦查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3.行为适度原则。例如,女警察穿着暴露,并用言语和身体进行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实施犯罪,应该说其超过了诱惑侦查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

(五)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制

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责任,首先该落在检察机关身上。检察机关在监督诱惑侦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提出的侦查意见,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为侦查人员松绑;检察机关自身确定的诱惑侦查,则应由其自行严格把关,但最终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其次,由法官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把侦查权的审查纳人到法官裁判权的视野中。通过事后司法审查,对被诱惑者施以司法救济,追究运用不当圈套、违法侦查取证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参照传统区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标准,具体可以归纳为三条:一是诱惑侦查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二是被诱惑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三是诱惑侦查是否超过合理限度。这个合理限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

诱惑看护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detection),是一种特殊的刑事侦查手段,起源于路易十四时期的法国,上世纪50年代由日本传入我国。随着1979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针对诱惑侦查合法、非法的争论就一直不休。但是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黑社会案件、贪贿案件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已经采取了诱惑侦查的方法来侦破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笔者认为,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以前,首先要清楚何种情况属于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概念之界定

诱惑侦查,一般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或者暴露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根据国外的学术研究,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目前我国法学理论者也大都赞同此类分类。

“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在被诱惑之前,犯罪嫌疑人己有明显犯罪倾向或对其己有合理的足够的犯罪怀疑,而对其采取诱惑,实施侦查的一种侦查类型。这种诱惑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或加速其暴露犯罪意图,促使其尽快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若对其不加诱惑,犯罪同样会发生,只是程度不同或时间先后的问题。由于在诱惑过程中,仅只提供一定的情境、条件和机会,所以叫“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这是侦查机关对于拘捕被诱惑者所设的一种谋略,是因形造势。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顾名思义,是指在“嫌疑人”完全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通过侦查机关或特情人员假想“嫌疑人”有犯意而设置诱饵,引诱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实施,或者虽有犯意,但犯意较少,通过诱惑而产生更大的犯罪,然后将其拘捕。由于“嫌疑人”的犯罪,都是通过引诱而产生,所以叫“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现实中,许多国家对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日本判例认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自律权,是违法的。在美国,则被认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并予以排斥。我国的学者也普遍认为是非法的。“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储实施”,是非法的侦查行为。

笔者认为,在我国如要设立诱惑侦查制度,应将其范围仅限制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因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引诱本无犯意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无法追究诱惑对象的刑事责任,从程序法角度来看则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应将其排除。

二、域外诱惑侦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历史上也曾经有类似诱惑侦查的案例,《资治通鉴》记载,隋文帝“又患令史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这种方法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极其类似,然而由于这种诱惑侦查方法在实施上很大程度依赖于皇帝本人,因此并未形成系统的侦查方式而为后世所遵循。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诱惑侦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已有了相应的判例及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之规定

在美国,诱惑侦查最开始使用于FBI侦破间谍案件,后扩大在查禁、同性恋、、违反禁酒法、贩毒等犯罪的侦查中,后来又进一步扩展到恐吓、行贿、受贿、窃取产业情报和追查赃物等案件的侦缉中,以至于一些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也陷于被诱惑犯罪的危险边缘。在1932年发生了Sorrells违反禁酒法一案,联邦最高法院以侦查人员的行为构成诱人犯罪的“陷阱”为由撤销了原判决,首次对诱惑侦查提出了“陷阱抗辩”。在1958年的Sherman提供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以类似于Sorrells案的理由撤销了地方法院对Sherman的有罪判决,该案则标志着“陷阱抗辩”法理的形成。而在1978年的Twigg制造案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首次以正当程序抗辩为理由否认了执法机关诱人犯罪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美国“陷阱法理”的核心在于肯定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同时排除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认为这种方式构成诱人犯罪的“陷阱”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早在18世纪,英国就已经将诱惑侦查方法大量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判例中法院始终拒绝将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这实际确立了对于圈套取得的证据的普遍的许容性。在长达两百多年的时间里,英国司法上对诱惑侦查普遍采取放任、宽容的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受《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影响,在RvSang案之后,英国才真正开始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并逐步形成了一套别具特色的诱惑侦查法理。

(二)大陆法系国家之规定

二战后的日本,为了阻止国内兴奋剂犯罪的泛滥,开始在缉毒中实施诱惑侦查,后扩大至侦缉不法武器交易、和盗窃邮件等类犯罪。为防侦查机关滥权,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限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在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日本立法承认诱惑侦查在侦缉、武器交易等隐蔽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创设了秘密侦查员制度,允许警察机构的官员利用为他们安排的、有一定时间性和经过了更改的身份进行侦查。比较两大法系规定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认可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并严格而明确地限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则相对宽泛。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诱惑侦查的实践和理论探讨的深入,在有限范围合理运用诱惑侦查并予以严格规制已是共识。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目前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界,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诱惑侦查行为,而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却漏洞很大,没有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而诱惑侦查的手段如果不加以限制,会很容易被办案人员滥用,从而侵犯到被诱惑者的人权。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主要包括:1984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细则》,细则中对特情的使用作出了极为原则的规定,包括对特情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监督考核、审批程序等方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特情使用起了较好的约束作用,但是其作为侦查机关内部制定的内部规则一方面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规定没有将诱惑侦查纳入到规范的运用程序中去。我国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指出“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法律规制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第一,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对于情节轻微、恶性不大的案件不宜使用。因为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于普通轻微案件,动辄使用诱惑侦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目会侵犯公民权利,容易使普通公民认为侦查机关在进行“钓鱼式”执法。第二,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在其它侦查手段都己使用而无法奏效情况下的最终选择,并且应尽量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第三,必须是重大的无被害人案件及少数特殊案件。通常这类案件包括制贩毒、制贩假币、重大走私、非法武器交易、有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等。其他一些特殊案件如系列案、系列抢劫案等也可以使用诱惑侦查,但须经过严格审批并不得诱发犯意。

(二)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

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应包括侦查机关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委托的其他人员。诱惑侦查所针对的案件,往往具有隐蔽性、组织性,侦破困难,如果侦查主体的实施人员被限制在侦查机关范围,针对个别案件的侦破中不会达到应有的效果。而如果动员广泛的民间合作者,如一般公民、线人甚至是有前科的人或者犯罪集团内部为了立功而参与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等,只要他们接受侦查机关的合法委托,都可以参与到诱惑侦查程序中来。这些民间合作者由于职业上的特点,往往接触到社会各种形形人员,他们能利用职业的优势比侦查机关更易接近被诱惑人从而取得其信任,能达成预想的目标。当然这些受雇于侦查机关的民间合作者必须在法定程序下,听从侦查机关的主持和指挥并只能实施有限的诱惑行为方式。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诱惑侦查适用对象要与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相结合起来,该对象必须是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第二,有合理的迹象表明,对象正在、己经或将要实施非法行动;或从事非法行动的机会已经形成,因此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被提供了这样的机会,都会倾向于从事打算中的不法行为。第三,该对象不是属于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有时候也可能涉嫌参与一些严重犯罪,但由于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抵制诱惑的能力比较差。使用诱惑侦查可能会强化其犯罪意识,不利于其成长发育,也不利于其日后的改造。

(四)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包括事前审批程序、事中审查监督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

1.事先审查程序,考虑到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设置,以及适用诱惑侦查的部分案件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和隐蔽性,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因此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实施即可,但是应当由市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如果涉及影响重大,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必须由省级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上级侦查机关由上而下进行监督。

2.事中审查监督程序,在现行实务操作上,也存在检察机关实施诱惑行为的机会,因此,为了避免诱惑侦查被滥用的可能性,并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可以检察机关作为实施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审查批准报告予以备案,并监督整个诱惑侦查活动,如果认为诱惑侦查程序违法或者与侦查机关提交的审查批准报告不相符,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暂停实施,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将提交书面报告,如果侦查机关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检察机关仍然认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不合法,则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程序,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复议,复议期间中止诱惑侦查,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侦查机关应当执行。

3.事后救济程序,包括实体性制裁措施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实体性制裁措施主要侧重于对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程序性制裁措施应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系起来,如果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所做行为违反合法性规定,可以将所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出案件审理。

(五)制定对诱惑侦查主体的特殊保护措施

从事诱惑侦查行为的主体由于诱惑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接触,而对于黑社会犯罪、犯罪等组织严密、成员众多的犯罪案件,无论案件得以侦破还是诱惑侦查失败,诱惑侦查的主体以及其家人往往成为犯罪分子报复的头号目标。因此需要对其本人及家人亲友实施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不仅持续时间要长,情况复杂的还可采取更改身份,变迁住址等做法。防止出现保护不利挫伤诱惑侦查主体积极性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金星.论诱惑侦查.吉林大学.2004.

[2]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00(5).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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