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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诸法律

诉诸法律

诉诸法律范文第1篇

陈北元对2007年的冬天记忆深刻。

“那时已近年底,北方医院里的暖气开得热烘烘的,十几个白血病儿童被人扶着站在我面前。护士撩起他们的裤子,我看到孩子们的腿细得像麻杆一样。任何人看到那种场景都会产生恻隐之心,一个理性的法律人也不例外。”

是年7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193名白血病患者在使用了标示为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制药厂生产的甲氨蝶呤注射液后出现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

陈北元是“甲氨蝶呤”药害事件的律师,2015年12月,他回忆起当年在医院里看到的那一幕,神情仍难掩痛楚。

陈北元多次提及“医者父母心”,基于这种同情弱者的朴素情感,他陆续了多起重大知名的消费维权事件,冀望能推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的完善与成熟。

法律诉求是基于朴素的情感

同情与怜悯会影响一个法律人对案件本身的理性判断吗?“不会!”陈北元的回答斩钉截铁。

“我是一名律师,但我首先是一个感性的普通人,只有感性的东西存在,才能激发内在的理性诉求。而这种理性诉求绝不是诉求于我的个人情感,而是诉求于法律与制度本身。这种感性会促使我对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给出建设性意见,然后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这是一种高级的感性。”

“甲氨蝶呤”这种恶性药害事件并不是第一次发生了。2006年已经发生了“齐二药案”、“欣弗劣药案”两起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齐二药案”更被称为“中国产品质量侵权第一案”,陈北元就是此次案件的律师。

2006年4月,广州市中山三院连续发生15起因使用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患者肾功能衰竭的重大事件。

2008年1月23日,唯一幸存者任贞朝最终没能等来法院的判决,在广东中山三院去世。“齐二药案”是当时规模最大、索赔金额最高的民事案件,对陈北元而言,这更是一场攻坚战。

案件本身的审理过程可谓异常艰难,仅被告方陈北元就定了四个:医院,药厂,药品批发商,总商。难题还在于,药品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案件适用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在中国,并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借鉴。

“而且当时整个医疗界支持医院立场,广东医师协会发表声明支持医院,甚至连卫生部发言人都说医院没有责任。在那种情况下,要想获得舆论支持并在司法上胜诉的难度可想而知。”陈北元告诉记者。

让人欣慰的是,经过严谨论证和据理力争,法官最终采纳了陈北元及其律师团的意见。

个案到制度推动

“甲氨蝶呤”药害事件曝光后,关于“赔多少”的争议接踵而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在“甲氨蝶呤”药害事件中,一支甲氨蝶呤本身的交易额不超过4元钱,即使双倍返还也才不超过8元钱。这种赔偿方案显然无法弥补患者及其家庭受到的伤害。

在从事律师职业前,陈北元有过一段“军医”生涯。这让陈北元逐渐养成了一种“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病人站在你面前,你必须要开出一个有效的药方,不能让病人抱病而来再抱病而归。”

作为一个一线司法实践者,陈北元透过甲氨蝶呤事件本身暴露的问题,看到了在制度层面完善律法的可能性。

“患上白血病已经是极大的不幸,结果反而被治疗白血病的药品打残了!而这种恶性药害事件并不是第一次发生,为什么会发生?有没有一种制度能对此类事件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

早在“齐二药案”期间,陈北元就开始思考在中国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并在2006年5月31日联合其他律师,第一次以公民建议书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陈北元坦言,“改变制度”绝非一己之力就能完成的,这也是他多次组织公益诉讼研讨会的原因。

一项新制度的建立有多难?依法治国提了这么多年还是有人在呼唤“青天大老爷”。

陈北元表示,“青天大老爷”或许有用,但这并不是常态,而且也是个过时的概念。大多数的矛盾、纠纷都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解决的,这个社会早已有严密科学的分工,效率或许需要提高,但从制度设计上它已经明确界定了各自的授权范围与职责范围。

他认为,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赋权各司其职,这个社会才能进行良性的运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如此,在消费者权益架构里面,商家、消费者、消费者协会、执法系统、主管部门,不同的角色主体按照法律的界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捍卫自己的权利,这样构建起来的消费环境才是健康的、理性的和制度性的。

坚持的力量

一个普通的律师是法律的捍卫者,而一个负责的律师则是法律的建设者,虽然建设的过程充满艰辛。

陈北元的努力没有白费。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第一次作为一种制度出现在中国的法律条文中。

而在此前一年,中国又出现了举众震惊的“三鹿奶粉事件”。除了积极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落地外,在三鹿奶粉案件中,陈北元较早提出建立公共赔偿基金模式。

在车险无责不赔案件中,陈北元以律师函的方式要求中国保监会责令各保险公司停止使用、限期修改车险中“无责不赔”的霸王条款条款……

诉诸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多普勒效应 说服技巧 内容分析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5-0059-01

多普勒效应是指当接收者收到波的频率变快时,会产生更大的波动效果。如果把此物理概念迁移到受众对说服效应的感知上,即同时或极小间隔地使用多种说服技巧,在第一波说服尚未完全消化,打铁趁热,提高说服频率,则被说服的对象将承受巨大的说服压力,更易产生说服效果。《东方直播室》在传达每期节目的观点时,都密集地采用了超过一种说服技巧,这种集约、复合式的说服比仅使用一种或懒散寥落地使用几种能更好地使受众产生态度或行为的转变。作为节目的基础,“两面提示”体现在每期节目中。

一、“两面提示”的运用

从设计理念、话题选择、主持人定位、舞台设计各方面看,《东方直播室》都将“两面提示”做到了极致。在“李阳家暴惹公愤”和“网站背后的硝烟”这两期节目中,将处于道德风口浪尖甚至法律边缘的李阳、淘宝差评师(有保护性措施)等当事人请到现场,增强其说服力。[1]在“孩子谁把你抛弃”中找到了试图遗弃孩子的亲生母亲,让其讲述事件的前因后果、苦衷心酸、无奈抉择。讲述过程中不断对其进行提问,允许其解释补充,十分完善地完成了两面提示。这样主持人结语的权威性与说服性得到很大提高。“两面提示”比“一面提示”更具稳定性,使受众在遇到对立观点时,可以调动起自身的“免疫细胞”进行抵抗。[2]

二、“诉诸理性”与“诉诸感情”相结合

诉诸理性与诉诸感情这两种方式在《东方直播室》里有了最直接的碰撞。节目安排一部分常驻嘉宾,对擅长领域的事物进行普及,同时对其他领域的事物发表见解,还依据不同主题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作为另一部分嘉宾。

在“天使的暴力”中,大学教师、媒体评论员于志凌有明显的诉诸感情的情节,多次使用“这种孩子如果还不负责任的话,天理难容!”“别的地方连打碎一块玻璃都要惩处,我们这摔了一个孩子,白摔了!”对受众进行感染。同期的人民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玟瑾则诉诸理性,运用理性和逻辑的力量来进行说服行为,其依据也均是法律条文。

诉诸理性与诉诸感情不一定泾渭分明,常常是融合的。在“孩子谁把你抛弃”中,公益平台负责人陈岚一方面依据相关法律对公益事业方面的规定进行专业指导,另一方面又会爆发出带有强烈感彩的句子,“那个孩子是你的孩子啊,这个时候哪怕有一个人给我一块钱,我都恨不得跪下来谢谢他!”此外由于电视节目多感官传播的特点,在诉诸理性方面《东方直播室》还依靠主持人冷静、中立的分析态度来达成,诉诸感情方面则利用受害者家属的流泪特写、哭声等直接快速且更为震撼的方式进行。两种说服技巧的协同使用,同一说服对象可以得到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说服,不同类型的说服对象能得到符合自身说服特点的心理契合。

三、“恐惧诉求”的适度使用

《东方直播室》在“敲警钟”时非常注重度的把握,尽量采取轻度诉求。在“舌尖上的风波”中,未出现狗被虐杀等残酷的画面,仅用狗被囚笼中唤起人们的注意,避免了现场及播出时受众心理上的不适,也避免了爱狗人士的抵触。

四、“明示结论”表主题

在此使用内容分析的方法,对《东方直播室》的结尾进行分析。在已播出的节目中抽取了2012、2014两年每月一期共24个样本。将结论分为5类:直接结束、呼吁建立相关法律制度、呼吁社会政府尽责、呼吁人们爱心宽容、建议及鸡汤。“直接结束”指双方意见表达完毕或人物故事展示完毕后,主持人直接使用“下期再见”结束。

“直接结束”被视为“寓观点与节目之中”,其他四类为明示结论。由于复杂节目形式及引导舆论的要求,明示结论成为结尾的不二之选,由表中数据可知明示结论占80%以上。在受众经过两面提示引发深思,情理诉求引入情境,恐惧诉求引起震动后,需要明白的结论,确定得到的信息。

鸣笛的火车由远及近时汽笛声调逐渐升高是多普勒效应的直观呈现,当上述这些说服技巧如火车从身边呼啸而过,如雨水下落由徐至疾,受众感受到的是类似多普勒效应的说服技巧应用效果。几种技巧在不同的说服性传播活动中各有所长,《东方直播室》把它们合而为一,整合利用,密密袭来如同被压缩的波积聚了更大的能量,在受众身上施加时,即可轻松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诉诸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唐朝 宋朝 控告制度 比较研究

一、唐宋刑事控告的形式

(一)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刑事控告是引发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和步骤,也是国家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官司纠举这三种形式。

首先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这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次,其他人告发也是一种普遍的控告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再次则是官司纠举制度。它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柔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宜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二)宋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宋代统治者承袭唐制,不仅借鉴和继承了唐代刑事控告的方式,而且还对其做出了相当的发展。例如:

1、在被害人自诉方面,宋统治者一直允许和提倡被害人及其亲属控告犯罪,而且还为被害人提供了各种便于控告的条件,除了可向当地行政机关投诉外,在中央设立了鼓院、检院和理检院等机构。淳化四年(993)十月,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并对宰相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2]这一事例虽然比较特殊,但也说明宋统治者对自诉的重视程度。

2、对于其他人告发,宋代的规定较唐代更为详细。首先,其规定了只要了解犯罪的人都可以告发的制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十二月诏“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3]其次,官府对告发某些犯罪行为者进行钱物奖励,有时甚至是高官厚禄,以吸引一般人告发,史称为“募告”。如太宗淳化元年(990)八月下诏“募告者赏之”,以打击岭南杀人祀鬼活动。[4]

3、同时,宋统治者针对一些危害性特大,有可能威胁其统治地位的犯罪,强迫人们告发。对隐瞒不告者进行有伍保连坐、同僚连坐和同居缘坐等处罚。如《宋会要辑稿》就规定同保内又犯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妖教蛊毒等知而不告者连坐,其余事不干已者,除法律许诸色人陈告外,皆不可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不可罪。[5]

4、而官司纠举制度可谓是宋代统治者对唐代控告制度一个大的发展,其在宋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宋代不仅改革了监察机构,使其更充分的发挥作用。还设立巡查制度并促使各级行政长官相互察举,从而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官司纠举网。其表现为:

第一,宋统治者设立台谏这样一个机构,合并了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在组织上台谏合一,台谏官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直接负责,以便毫无顾虑的对包括宰相在内的所有官员进行弹劾。

第二,扩大皇城司的权力范围,以加强对京畿地区犯罪的纠察。高宗绍兴三年(1133)事一月二十一日诏“皇城司系专一掌管禁庭出入,祖宗法不隶台察”[6].其职责范围是:“自非奸盗及民俗异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即监视对象是有关强制机关所遗漏的奸盗及民俗异事。

第三,同时,宋统治者为纠察官员的失职行为,尤其是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建立了相互察举制度。使每位按察官员在纠举别人的同时,也在别人的监督之下。其后在李昭杞等人提出御史与监司“互察”之议后又形成了官司与官司之间的互察之制。按李昭杞所言其有“使郡县复于监司,监司复于御史,御史致其状于宰相,则天下郡县都可指掌而议,可倭指而分”之利。

二、唐宋关于刑事控告的县体规定

鉴于刑事控告对被告人及其当事人以及整个政权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关系重大,唐宋统治者对刑事控告的具体制度都特别予以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控告的具体制度,并在统治者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下予以实施。

(一)强制控告制度

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保证及时地惩罚犯罪,唐律规定了一些重大案件的知情者应承担控告的义务,知而不告。就要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规定如《唐律。斗讼》:“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7]对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危害封建政权及皇权的严重犯罪,唐代统治者强制知情者“密告”,有违犯者非“绞”则“流”,任何人不得例外。

再如“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着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未告,一日杖六十。”[8]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受害人及其家属告发,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承担告发义务。

还有“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9]各级行政官吏对其部属内的犯罪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举者要承受刑事制裁。至于纠弹之官,其职责正是察举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承担举劾犯罪的义务。宋代《刑统》不仅承袭唐律规定,而且还加了一条“如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子年十五以下,皆勿论。”特别是王安石时期的《畿县保甲条例》更是将其发挥到极致:“及居停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同保内邻人虽不知情,亦科不觉察之罪。若本保内有外来行止不明之人,并须觉察,收捕送官。”[10]

宋统治者不仅对市井之间的犯罪采取强制控告制度,而且对官员职务犯罪也采取了强制控告制度,希望避免唐朝由于对官员职务犯罪的失察而导致“安史治乱”等重大事变,最终导致唐朝解体的悲剧。因此设立“官司失觉察”之罪。在真宗大中享福二年(1009)十一月诏:“诸路官吏有蛊政害民、辨后得失,本路转运史、提点刑狱官不能察举者,论其罪。”[11]仁宗也与天圣四年(1026)二月下诏:“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12]令人遗憾的是在封建社会官官相卫的风气下,宋统治者精心建立的层层监察制度也变成为一纸空文,就像绍兴五年(1135)侍御史张至远总结的那样:“今监司、郡守,即唐按察使、刺史之职,名存实亡——民事之不理,德泽之不流,无足怪也”。[13]

(二)限制控告制度

唐代统治者一方面确立了强制控告制度,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限制控告制度。当控告冲击封建伦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时,控告不仅不被提倡,还受到严格的限制。唐律对控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身份上,但对某些性质的案件也作了限制控告的规定。对此宋统治者也随唐制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控告的措施,但其中不少是对唐律的补充和细化。如:

因亲属关系“亲亲相隐”,即亲属间对于犯罪互相吝隐不得告发,是中国封建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据此原则,《唐律。斗讼》对亲属之间的控告作了严格限制性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14]等。宋《刑统》虽继承了汉唐的“亲亲的相首匿”和 “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实行中宋统治者却出现了放松这一限制的趋势。本来按《刑统》的规定:妻告夫罪,虽得实,徒两年。但仁宗天圣六年(1028)开封府民冯怀信之妻告其放火盗窃,本来“准律告夫,死罪当流”,但仁宗却反对,诏“怀信杖脊刺配广南牢城,其妻特赦之。”[15]

在主奴关系中,唐律和《刑统》均规定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报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16]所谓“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少事长、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通义也”。但宋代在之执行时也有很大的出入。如宋太祖时规定“诸行赂获存者,许告汉,奴婢邻亲能告者赏。”指明奴婢不但能告主人,而且还能得到赏赐。但是只是在犯罪行为不属于谋反、逆和叛的范围内,宋政府才不予以限制。“十恶重罪”并不在此范围内。

对控告者的年龄、身体条件的限制方面。《唐律斗讼》规定因生理条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17]

而宋真宗时期下诏:“民年七十以上及以废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以次家长代之。若已自罪及孤独者,论如律”。[18]确立了七十以上不准诉讼的制度,以针对故意让老人出来诉讼以逃避刑责之嫌。

对已被囚禁或已被别人告发之人,限制控告,以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唐律和刑统都规定“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已者。听之。”即除对狱官非法残害自己之事可以告发外,囚禁之人对于其他人谋叛以下的犯罪,一概不得告发。但其没有说明对于违反此条例者如何处罚。宋代在实际执行之中,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对违犯此条者均给予一定的处罚。但从总的情况看,宋代对于这条限制是比较宽松的,尤其对于下级对上级的告诉,是允许的。真宗曾于咸平六年(1003)下诏说“军士因将校科责,携恨诉讼,推勘虚妄者,并禁锢奏裁。”[19]也就是说:军士携恨控告将校是允许的,但不能诬告,否则会挨严惩。

与唐代相比,宋统治者不仅重视监察官纠举犯罪,而且为了防止监察机构滥用职权对检察官纠举犯罪也有所限制,以免监司妄兴狱讼。首先,规定按发纠举罪人必须是只是范围以内之事,非按察官不得举察。其次也规定按察官吏不得伺察细过。真宗大中享福三年(1010)

诏皇城司:“自非奸盗及民俗轶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20]此外,监司案发违法时不得出榜召人首告,并且监司也不得派其他官员体量州县官过失,以防止监司听信告汗或按劾不实之言。而且监司在奏劾时必须明确指出犯罪事实,不能空口无凭。

(三)控告不实的责任

诬告是意图陷害他人的恶劣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不仅对被诬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而且会严重的干扰司法机关的威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唐律对诬告的法律后果作了十分详备的规定,其总的原则是:“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对诬告者以被诬之罪予以追究。《刑统》中有关诬告的条文与唐律基本一致,其他条文都是这一原则的运用, 如诬告谋逆者斩、诬告本属官府者加所诬罪二等、诬告数罪而有虚有实者相抵等等。

但是在诬告反坐的范围上,《刑统》则扩大了它的范围。例如《唐律》规定:“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虽虚皆不反坐” [21].而《刑统》则说“若有囚被杀盗漂焚之后,便故意诬告别怀挟恨之人,并非猜疑,情在陷害,致官司伤其人者,减所诬罪两等。”[22]同时,宋统治者为了加强对诬告者的惩罚,制定了“投匿名书告人罪”,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曾下令“禁投匿名书告人罪、及作妖言诽谤惑众者,严捕之于法。”[23]但诬告反坐的法律只在宋初执行得比较严格。如宋太祖在开宝初年,有富民诉广陵尉谢图杀其父,狱久系不决。太祖下诏言“乃富民以私憾告尉,及反坐之。”但到宋后期,诬告之法不举,使诬告者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威信度。

三、唐宋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

建立高度集权的司法体制和相关的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刑事诉讼采用纠问式诉讼形式,不但行政、司法不分,而且刑事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因此,唐代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宋袭唐制主要体现在:

(一)皇帝为最高司法机关

皇帝享有最高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有权进行最后裁决。皇帝直接受理刑事控告,表现为一是接受监察御史对违法官吏进行的弹劾,二是冤曲不伸者向皇帝进行的直诉,如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

(二)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为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

刑部属尚书省六部之一,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并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的案件;御史台为监察机关,负责纠察百官。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大理寺为中央专门审判机关,负责受理、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唐宋凡有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组成三司共同审理。

(三)地方审判机关则为路、州(府)、县三级

不同于唐代只是将州和县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宋代增设了路作为司法机关以方便接受控告。州县与唐代一样,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监理司法,审断狱讼。其中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接受杖刑以下案件的控告,对徒刑以上案件则只能报送州府。州府作为第二审级,有权接受徒以上案件的控告,但对死刑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点狱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则要上报刑部裁决。同时,宋代增设的路一级的司法机构提点狱刑司,虽不是一级审判机构,但却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复查审核案件。同时接受徒刑以上的控告。

四、唐宋刑事控告的政策

控告和受理是相辅相成的,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控告除必须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之外,如控告的事由、被告的名称以及一定的证据等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在形式上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不违背封建统治者的利益,以及封建道德伦理的要求。在唐宋时期也是如此。例如唐律中的规定如下:

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趋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被告人越级直接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趋诉者应处管刑四十。

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24]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

宋统治者在消化吸收唐律的基础上,根据宋代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刑事控告政策:

第一,增加了老疾和妇女告诉可以受理的规定。按唐律的有关规定这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之一,但太宗雍熙四年(987)规定:“七十以上老人词诉,须令宗族中一人同状,官司乃得受,但如孤老无宗者不在此限。”虽然这一规定还是有局限的,有着相当苛刻的条件,但对比唐律来说,司法人性化前进了一大步。

第二,增加了诉事而自毁伤者不得受理。《刑统》规定对告事人“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哲宗绍圣二年(1095),以江南转运副使马碱所言,下诏:“诉事而自毁者,官不受理。”[25]

第三,诉赦前事不得受理。按照有关赦免的法律规定:每次赦后,未决罪人赦免,而尚未发现的犯罪也可赦免。所以一般禁止人们控告某人于大赦前犯罪。一旦有人控告前事,则官司不得受理。

综上所述,以上从不同角度举例证明了不论唐代还是宋代刑事控告制度都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和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伦理道德,对于危及封建政权和皇权的严重犯罪,强制知情者告发,以维护封建的统治。而且还设立了重重障碍来阻止尊卑、长幼及男女之间享有平等的控告权,在违法控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也实行公开的不平等。这也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风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宋代与唐代在刑事控告制度存在着显著的继受关系。这种显著的继受关系,与世界各国法律史上不同法律之间的继受关系的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吻合的,既有对母法形式、内容、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亦有针对统治者意愿以及继受法时代的司法实践状况而做出的发展与改变。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不是偶然的,而是与社会结构的发展,法律学术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自身的形式、效力与历史沿革是息息相关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宋代刑事控告制度虽然在很大的程度上承袭唐制,有照搬照抄之嫌,但也不是特色全无,没有一点自己的东西。反而宋代统治者是创造性的继承了唐代法制的精华,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唐律加以运用和发展。毫无疑问,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的精华。但现在大陆很多学者在谈及法律的现代化时,认为只有“全盘西化”才是法治现代化,而忽视了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包括对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继承。宋律对唐律在刑事控告方面成功的继承和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充足的理由去关注和借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精妙之处,以完善我们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使其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就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注释:

[1]《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二。 法律出版社。1998.455

[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三十四 淳化四年十月丁丑

[3]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九十九

[4] 《宋史。太宗二》

[5] 《宋会要。兵》二之五至六

[6] 《宋会要。职官》三十四至三十五

[7]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三。 法律出版社。1998.460 [8]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83

[9]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84

[10] 《宋会要。兵》二之五至六

[11]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七十二大中祥符二年十一月甲子

[1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零四天圣四年二月甲演

[13] 《系年要录》卷八六 绍兴五年二月乙卯[14]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69

[15]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零六天圣六年七月辛丑

[16] 《宋史》卷一 《太祖记》

[17]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75

[18]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七十六大中祥符四年九月庚辰

[19]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五十五咸平六年七月丙午

[20] 《宋会要职官》三十四之一九

[21]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78

[22] 《邢统》卷二十四 臣等参详

[23]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百一十二明道二年七月未

诉诸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修订;发展;不足;展望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特征:首先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专指法院动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其次,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再次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最后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

行政诉讼是舶来品,在清末变法修律时传入我国。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就有涉及行政诉讼的内容,这是“行政诉讼”一词最早在中国立法文件中使用,但由于南京临时政府的短暂命运,始终未能付诸实施。北洋政府颁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和南京政府颁布的《行政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都从形式上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但由于其反动本质也未能真正实施。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指出“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同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54年宪法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在我国真正开始是在1982年。1982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为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程序方面的准用性规范。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典,并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历史上最完备、最具有民主性的行政诉讼法,共11章75条,对行政诉讼的各项原则和具体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它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已在我国完善地建立起来。”[1]1996年人民法院陆续建立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发展为可操作性的体制。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移植西方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遇到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既有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其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无论在审判机构的独立性,还是在受案范围、审查程序,以及审查标准诸方面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2]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修订《行政诉讼法》的思路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则失去修订的意义。我认为,当前《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三个目标:

二、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在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明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三、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1997年10月27日我国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鲜有提及。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满足人权公约的承诺。

四、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一般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先天不足,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一是辞退争议的当事人权益保护难。对因辞退而引起的人事争议,虽然涉及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但由于实践中都将其列入到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范畴,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不适用调解原则有缺陷。对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行政案件,如治案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房屋拆迁案件中的安置补偿等,由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三是未设定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法》未设定简易程序,因此对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四是《行政诉讼法》与《解释》对“合法传唤”次数规定不一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传唤须两次。五是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理无变更权,增加了讼累。《行政诉讼法》仅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有变更权。六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应有限制。诉讼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原则。但《解释》第九十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可以限制。

虽然行政诉讼存在着诸多不足,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立法机关、法制部门、审判检察部门和教学科研人员的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为今后的进一步发展做好了充分的准备,翻开了行政法制建设的新篇章。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我们希望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一次新的改造,以更好地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

五、结束语

虽然行政诉讼存在着诸多不足,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立法机关、法制部门、审判检察部门和教学科研人员的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为今后的进一步发展做好了充分的准备,翻开了行政法制建设的新篇章。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我们希望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一次新的改造,以更好地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诉诸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诉讼成本;职权主义;有条件收费;公务服务学说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的背景

有学者把“生成正义的成本”分为两类,审理成本和诉讼成本,前者由国家负担,后者由当事人负担;关于后者,近几年的理论认为,因为诉讼模式的不同,费用的数额差距很大,也就是说,中国奉行法官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调查取证、要进行质证、要主持法庭辩论……法官参与的程度如此之高,其付出必然以金钱方式转稼到当事人身上,所以就导致当事人要交纳的诉讼费用高;而在英美法系,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以,法官是中立消极的诉讼角色,除居中裁判外,几乎“无所作为”,那么,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都很低。即使如此,作为以高福利著称的英国,仍然有不少人认为诉讼费用过高,此项改革也一直在进行中,2010年1月,英国大法官杰克逊公开出版其题为 “民事诉讼费用”的报告,由此,英国民事诉讼经费的改革提上日程。也有人认为,随着英国首次和平时期的联合政府的选举,国家债务与民事诉讼费用的改革成为政府改革的当务之急。

2011年3月29日,英国大法官兼司法部长和国会议员肯·克拉克,向政府提出民事诉讼经费改革的建议书。该建议书是根据大法官杰克逊上一年度的报告内容,并参考了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之间由政府举办的多次专家咨询会的某些提议而提出。

二、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改革措施之一是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自古以来,英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原则是败方付费,据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除自己的诉讼费用和赔付对方损失费用外,败诉一方须支付给胜诉方因该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这一原则对英国的诉讼产生深远的影响:原告是不太可能为小额的索赔而冒险提讼,因为,在败诉的情况下,他们既要为自己的诉讼行为付费,也要为被告的的诉讼行为付费。

同样,鼓励被告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通过诉讼外手段解决纠纷,而一旦进入到诉讼,则有赔付对方损失和双方的诉讼费用而付费的风险。

政府的建议,将从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有所变革,首先,政府拟推出“适格的单线成本转移”的人身伤害索赔(包括医疗疏忽索偿)制度。

这意味着,即使败诉,个人索赔案件的原告也将不再支付被告的费用,但是此规则附有有两个例外规定:一是非常富有的原告排除规则;二是有欺诈、轻率或不合理故意的原告排除规则。

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失利,主要由保险公司和财政拔款的机构负责赔偿。所谓的“败方付费”规则适应于所有的此类案件。

据说此种变改的目的是对“诉诸法律”的鼓励。但内行人仍然可以看出它的弊端所在,那就是此规则会导致投机性索赔的严重化,并且,加快了英国“赔偿文化”的美国风格和趋势。

三、有条件收费与事后保险费

败诉方付费的第二个相关变化,是对“有条件收费”和“事后保险费”的取消。以上两种费用项目,如果组合起来,会大大增加败诉方的成本。

“有条件收费”指的是律师收取的费,即允许律师在“败即无费”或“败即低费用”的基础上进行诉讼。

胜诉方须付律师费是理所当然,并不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或同意为前提。此次费用改革还有一层意思是排除律师的二次收费。即当胜诉时,律师有时从当事人所得赔偿额中追加费,尽管在协议中已经达成合意只以赔偿额为基础收取一定比例的费。

对那些付不起律师费的当事人而言,虽然“有条件收费”旨在促进诉诸法律, 但是,“胜诉即付费”的费用的提升也给被告带来一定程度的压力。

例如,在最近一个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 “有条件收费”是对自由表达权的中伤——压力就是如此形成的。

“事后保险付费”的目的亦是对诉诸法律的促进,当一方当事人在案情上并不乐观时,此方案一定程度上对此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提供掩盖性作用。

在多数案子中,“事后保险付费”发生在胜诉的情况下,即,败方付费的传统原则被打破,表面上看起来此原则丝毫不差,因为,诉讼费用的成本由胜诉方由转向败诉方。

“败无费用”的“有条件收费”原则和“事后保险付费”原则也容许索赔方无成本和无风险的提讼,即当对方败诉时,不仅要赔偿已方的损失,还要赔偿已方因提讼而花去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还包括昂贵的“事后保险费用”。 这被某些人认为是对某些投机性诉讼的鼓励,特别是对被告的压力很大但还有望胜诉的案件。

那么,现在政府建议取消“有条件收费”和“事后保险付费”。

这在实践中可能意味着什么?

人身伤害索赔案中的单方诉讼成本的转移会减少“事后保险付费”的额度,在其他诉讼中,索赔人将被要求实际支付诉讼费用,这可能导致对方诉讼成本压力的减轻。而广泛和多元化的“事后保险付费”机制的的缺失又可能会使很多保险公司因此项保险业务的减少而最生意不佳,甚至退出市场。

“胜诉即付费”的无法挽回性亦将导致英国“败即无费”模式的重大变革:如索赔方不可能接受如此之高的费用。虽然取消“胜诉即付费”可能会让很多律师事务所有可能为保持盈利而比以前更加努力和辛苦工作。对美国风格的应用收费会创造许多新的机遇。

由此,英国模式的民事诉讼费用的鲜明特色就此形成。

政府已宣布,对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协定”(DBA)的引介意图是索赔方律师有权收取一定比例赔偿额的律师费用。

在人身伤害索赔案中,“损害赔偿为基础”收费标准是赔偿额的25%。

但是,其它诉讼中没有固定比例,完全凭任当事人与律师间的自由约定。如果适用“败方付费”原则,被告按传统方式承担索赔方的法定的基础诉讼费用。在“损害赔偿为基础”理念之下,由被告支付的任何诉讼成本都具有对索赔方的弥补的性质。

这种变化表明了民事诉讼费用的重大转变,但我们仍然不太可能看到诸如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可行性极强的相当于美国式的集体诉讼在英国发生。

四、选择性进入与选择性退出

2002年企业法案规定的集团诉讼指令和反垄断诉讼两种情况,集团诉讼是“选择性进入”而不是“选择性退出”,此种模式下的索赔额以损失为基础计算,而不是以对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为基础计算。

在劳动就业案例中,自2010年4月以来一直实行“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高达35%,给世人一种感觉,此种高收费模式似乎有充分的理由,“有条件收费”模式似乎对此趋势有所影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收费模式有可能取代“有条件收费”模式。DBA费用模式也将在商事案件中发挥作用,在大额的商事索赔案中,即使索赔人倾家荡产,律师事务所怕是也甘愿冒险为其服务。

然而,象很多事情一样,DBA也有赖于诸多的配套措施和真正的司法实施环境。

政府的改革建议,还包括针对“民事诉讼规则 中part 36”的许多有意思的的变革,“part 36”旨在鼓励对方当事人接受和配合对其的指控,如果因为预示到自己会在诉讼中失利而不接受一个合格的诉讼提议,那么只能加强对其的制裁措施,如从人身伤害案中的医药费方面着手。

拟进行的改革有两方面。首先,政府作出明确表示,在part36中的诉讼成本的制裁措施之一是将不再要求诉讼中各收费项目的现金支付。

其次,政府打算实施额外制裁那些拒绝索赔人的诉讼提议的被告,如果其在随后的审判中表现不佳,根据现行法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要求赔偿大部分的索赔人的诉讼成本,约为发生费用的80%,那么此项费用改革较之以前,被告大约要为自己的态度和行为不端多付出10%。

在协商过程中,政府曾建议,此种费用可能随标的额的增大而相应的减小比例。

很显然,这些改革会最终会引起英国对民事诉讼经费的投入的变动,政府已表示, 希望看到2012年秋季实施更多的变革。

以上是近几年英国司法改革的的阶段性的成果之一,是对传统民事诉讼收费的检讨性措施,也反映了英国司法实务人员的实用主义精神。因为,实现程序性经济、降底诉讼成本是其多年来的司法改革为之努力的方向。

在诉讼费用的诸多理论学说中,笔者以为,按当下的世界发展程度,无偿主义说和有偿主义说皆失之于偏颇,不过,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公共服务说应该是其趋势,此说认为,诉讼是国家进行的一种司法上的公共管理,无由向当事人主张任何费用,从国家课税角度亦说得过去,国家设立的任何一项制度(当然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皆是建立在国民交纳的税金基础上,所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不应收费。可以想见,无偿诉讼一定会出现在将来的某个时刻和某个或某些国度,笔者断言,愈是文明程度的国家或地区,见证此刻的时间到来的会愈早。

具体而言,笔者就我国的改革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五、我国民事诉讼收费的合理化建议

第一是诉讼费用收取应公开、透明。

第二是制定有区别的收费制度。这是因为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应该允许诉讼收费标准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制定有区别的收费规则。同时,应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有关内容融入收费规则,根据当事人的困难程度,分别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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