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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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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证明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作证义务 免证特权 立法借鉴

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具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各国诉讼法通行的一条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在我国,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理想,也因此针对公民拒证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深入和全面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可行的措施。在这些研究中我们不难发现,解决这一问题最通常的观点是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拒证行为进行惩戒,试图通过强化证人作证义务来使证人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不可否认,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拒证行为进行惩戒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做法,笔者对此亦不否认,但是需要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就是:证人这种“出庭作证的义务”是不是绝对的呢?作为证人可不可以基于某种特殊的理由或原因而免于作证,并且勿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因为我们必须看到,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这种义务的“绝对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证人免证制度可能更加有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更加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在强化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和价值选择的均衡,才能够真正实现诉讼法律的目的。

一、免证特权制度的概念

所谓免证特权在证据法上又被称为拒绝作证权或保密特权,它是指在案件事实查证过程中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条件下享有的拒绝充当证人或拒绝回答某类问题的诉讼权利。这一项权利在审判实务中具有涉己和涉他两方面的效力,即权利人自己有权拒绝作证,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权阻止他人作证。它实际上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当今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律所规定证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免证特权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性的冲突规范,其意义和作用在于化解特定主体所持信息的保密性与其所负如实作证义务之间的矛盾,以保护较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特殊社会关系和利益。免证特权一般包括以下四种:

(一)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特权。

该规则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随着殖民地与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口头陈述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表述为沉默权、自由任意性规则。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也包括实物证据,即不得强迫提供可能陷自己于犯罪的文件和物件。但美国的普通法认为,强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指纹、照片、笔迹、声纹等身体构成方面的材料则不受该规则的限制。

(二)“亲亲相为隐”特权。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亲属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则该证人享有免证特权。该种情况在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称为“亲亲相为隐”或“同居相为隐”。该原则为秦代以后历代刑律所援用,只是在相隐范围上有所变动。直至民国时期,该原则的精神和特征还在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中得到体现。该原则在西方法制中也加以确立。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对亲属相隐制度加以规定。在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现代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亲亲相隐、亲属间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而且执行得非常严格,充分尊重证人的人权和道德情感,在这些国家,“亲亲相为隐”不再是一项义务,而是证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三)职业秘密特权。

所谓职业秘密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为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的他人的秘密,例如医生所知晓的病人的秘密,律师所知晓的当事人的秘密等等。职业秘密是一些职业开展业务的必要条件,而从业人员得知这些秘密,必须基于执业对象对执业人员的良好信任关系。而基于职业秘密的免证特权,是指为了保护和促进这些职业关系,法律尊重这些关系的机密性质,而赋予职业人员就其知晓的职业秘密可拒绝向法庭或其他机关作证的特权。

1、律师—当事人特权。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职业秘密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中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因执行辩护职务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因执行辩护职务而知道的事项有免予作证的权利。

2、医生—病人特权。此类职业秘密是指医生以及相类似的职业人员基于医护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的健康资料及其相关资料。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这些资料免证特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中规定,医生、外科医师、药剂师以及其他从事卫生职业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业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

3、其他类刑的职业秘密特权。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享有特权的职业秘密范围比较宽,除了前述的律师、医生所知晓的秘密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一些职业秘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除规定律师、医生类职业外,教师、专利人、宣过誓的会计员和查帐员、编辑、制片人、议员等,以及他们的业务辅助人对他们的职业秘密也享有免证特权。

(四)公务秘密特权。

所谓公务秘密,是指公开后有损于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军事、文化、科技、外交、司法等方面的利益的秘密或情报。基于公务秘密的免证特权则是指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这种特权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的公共利益,基于此,在普通法系,学理上称之为公共特权,而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亲属或同居人特权和职业秘密特权合称为私人特权。公务秘密特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广泛确认的一项权利,各国法律均加以规定,只不过对主张特权的公务秘密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

二、我国免证特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确立证人的免证特权,主要是考虑到这一制度的确立会给实际部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带来很大的限制,例如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件中,“丈夫用权,妻子(或子女)收钱”的现象是比较常见的,而在这一类案件中,配偶或子女提供的证言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有重要作用,而一旦确立了相关的免证特权,取证力度必然受到影响。因此基于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建立免证特权,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作为证人制度的一部分,我们必须要看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对特定社会关系和特殊利益的保护上。

1、关于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这些规定表明,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以免证特权。至于因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而不能作证人,那是证人的不适格,而非免证特权。而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情况大致有两种,即拒绝作证和作伪证。对于如何防止作伪证,我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作了保障。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3款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对于证人免予作证,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2、关于辩护人、诉讼人。

根据任何公民均具有作证义务的一般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对于接受案件之前所知晓的案情自然也有作证义务。但是辩护人、诉讼人在接受案件之后基于职业、身份所知晓的被告人、当事人的资料有无义务作证呢?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38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从这些规定的精神来看,辩护人、诉讼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无机密的性质,要受到法律的妥当性的制约。

3、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际中,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会说:“被告人某某,本公诉人现向你提问,希望你如实回答。”审判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也会说类似的话。而且在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法庭的评议中,通常也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如实回答等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酌定情节提出。根据这些规定和司法实际,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

4、关于被害人、自诉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自诉人必须作证的明确规定,在《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不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司法实际中也没有强迫被害人、自诉人作证的做法。一般说来,提出证据、证实犯罪是被害人、自诉人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但是如果捏造事实作虚伪供述,则可能承担诬告罪的刑事责任。

5、关于公共利益。

《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法律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并不是通过拒绝作证特权的形式。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如果案件虽然依法不公开审理,但仍不足以防止泄露时,则不得将国家秘密用作证据。

三、我国免证特权制度立法构思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免证特权方面的规定,这表明免证特权所涉及到的问题的重要性与普遍性。而在我国,该问题在立法上几为空白,在理论上也未引起专家、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如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免证特权的法律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这需要做专门的深入的研究和论证,不能照搬别国的做法,要根据我们的国情,即我们的案件侦破能力、社会治安形势、文化历史传统,以及经济、政治、科技的发展状况等因素来确定。下面是笔者对证人免证制度的初步构思,以求教同仁。

(一)原则: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证人可以基于正当理由,免予作证。

(二)免证特权的适用事由及对象:

1、基于亲属关系享有免证特权。

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提供可能使下列人员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裁判的证言:

(1)配偶,包括曾经的配偶和事实上的配偶;

(2)三代以内的直系或旁系血亲,二代以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此类亲属关系的人;

(3)与自己有收养或寄养关系的人;

(4)与自己存在监护关系的人。

2、基于职业原因享有免证特权

(1)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的人,对于因公务原因而知悉的秘密;

(2)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对于因该身份被告知或知悉的事项;

(3)律师、会计师、医生、税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

(4)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对于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或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知悉的他人的商业秘密;

(5)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从业人员,对于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知悉的事项。

3、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原因享有免证特权

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裁判的证言。

(三)免证权的适用程序

1、告知

公安、司法机关在向证人调取证言时必须告知证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拒绝作证的权利。若公安、司法机关取证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公安、司法机关所获证言不能在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2、申请

主张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享有免证权的证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免予作证的理由。若证人是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其法定人或监护人代其向法院申请免证。未成年人对其免证权的放弃应当征得法定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否则其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审查

拒绝作证的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应当就其拒证理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理由有异议时,可要求其进一步加以说明。若证人对其拒证理由不便说明,法院可令其立下保证书保证其行使拒证权的合法性,该保证书在追究证人恶意拒证罪责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强制措施

证人拒不说明理由并不愿立下保证书,或在法院审查后裁定不准其免证仍坚持拒绝作证的,法院可依职权对其处以罚款或拘禁,以强制证人作证。

参考文献:

1、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2月版。

2、谭世贵著:《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

免职证明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课证融合;人才培养;师资队伍

“课证融合”模式就是将课程教学与职业医师考试模式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是对职业教学改革的一种尝试。现代医学模式的转变催进医学教育的转变,实践教学改革渐渐凸显重要性和必要性。“课证融合”教学模式的实施可促进学生实现知识技能、心智技能向策略技能转变,而职业资格证书持证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也是持证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同时又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

作为各医学专业一门重要的基础课程,其面对的专业学生广泛,教学内容需要面对各专业而有所偏倚,其教学质量将直接影响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效果。拟通过对病原学与免疫学实施“课证融合”模式,探讨教学改革的必要性和创新途径。

一、“课证融合”的必要性与意义

相关研究显示:医学院校的基础学科的教学具有培养目标明确、课程安排全面而紧凑、课程设置层次众多等特点。病原生物学与免疫学是基础医学的一门重要课程,是连接基础与临床的重要桥梁,扎实的基础是临床医学生步入临床实践的必要条件,由于该课程内容庞杂,知识信息量大,课堂教学方法单一,容易使学生产生厌学心理,加之当前存在的实训教学标准模糊、校企合作实训教学条件不足、教师队伍转型滞后、教材开发混乱等现象对于教学产生了很大的阻碍作用。

二、“课证融合”人才培养方案的设计

实施“课证融合”教学改革的首要任务是确定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职业定位,所以对卫生服务或医疗单位人才需求进行深入调研是必要的,根据地区、行业和社会发展的人才需求,修订与市场需求相符合的医学人才培养目标和职业方向。

三、“课证融合”教学改革的实施

“课证融合”教学改革的落实,需要完整的人才培养方案和科学的教学体系,还需相关负责领导在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手段、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考核方式方面进行深入的教学改革。

1.教学内容

在构建改进型教学体系的实际课堂教学活动中,教师应依照教学目标,组织教学内容,在教学安排中加入职业资格考试内容,以学历教育为主,职业认证为辅,注重能力和素质培养,进行课程的整合,使课程结构涵盖整个职业资格标准,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与职业考证的内容、要求和时间相一致,使课程内容具有前瞻性与适用性。

2.教学方法与实践教学

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方式,充分利用精品课程、教学资源库、网络教学平台等网络教学资源,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培养学生的独立学习、自主动手能力,从而进一步提高课程教学质量。

3.师资队伍建设

支持和鼓励教师参加工作之余的进修学习,健全双师型教师的培养,完善教学质量的评选制度。通过医学相关单位进行密切合作交流,加强与兄弟院校的科研合作,经验人才交流,加强青年教师培养及老教授的学术传授讲座。

4.考核方式

实施该项改革后,要加大对实践教学特别是对学生职业操手的技术考核,不同课程在考核内容、项目成绩比重、考核层面等方面要做具体明确的硬性要求。

我校通过对病原生物学与免疫学开展课证融合模式教学,改进人才培养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毕业生执业医师考试合格率达96.3%以上。学生普遍反映,学习目标更加明确,知识视野得到拓展,深入认知并开始设计自身职业规划。学校专家组认为,通过课证融合,人才培养的教学体系得到优化,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培养了学生较强的综合职业能力和基本的医学文人素养,同时又掌握了比较熟练的职业技能,对于未来职业的工作岗位有一定的适应性。

参考文献:

[1]周仁云,刘方明.高职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课证融合”教学改革研究[J].职业教育研究,2013(05):35-37.

[2]李晓杰.“课证融合”模式在福建省高校社会体育专业中适度推行的探讨[D].厦门大学,2014.

[3]刘青.《病原生物学与免疫学》最优教学方法的探讨[J]. 新余高专学报,2010(05):106-107.

免职证明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免证权 立法现状 制度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律师免证权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作为证人。”第84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两条规定表明,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法律并没有赋予任何人免证特权,律师也不例外。《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同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6—59条分别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民如实作证和《律师法》中要求律师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一冲突往往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律师处于两难境地,如何解决这一冲突便成为了当务之急。笔者以为,解决这一冲突的关键在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免证权制度的构建。如果可以在律师免证权制度中规定律师免证权适用的条件以及例外情形等,这一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二、我国刑事诉讼律师免证权制度的构建

建立律师职业免证权制度,是刑事辩护业务发展需要,是控辩双方真正走向诉讼地位平等的必由之路,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应尽最大可能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笔者以为,只有赋予辩护律师职业免证权才能有效保证律师充分履行职责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下面笔者将从律师免证权适用的条件、律师免证权适用的例外情形以及律师免证权的法律保障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

(一)律师免证权适用的条件

律师免证权是指律师就其在依法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尚未公开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拒绝透露而由法律予以保护的职业性权利。律师免证权作为职业免证权的一种,其适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滥用律师免证权将大大阻碍案件证据调查的进程,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律师免证权的适用条件应从权利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以及权利内容这三个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是律师免证权的主体范围。关于律师免证权的主体范围,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委托人,即为了获得法律帮助而寻找律师服务的人。在英国,著名学者丹宁勋爵认为:“据我所知,只有一种职业有可以不向法院提供消息来源的特权,这就是律师职业。但这也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他的委托人的特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免证权的享有主体是律师。首先,从特权的概念来看,特权,泛指“法律赋予某人或某类人的特别权利或豁免。具体到“律师——委托人”关系中,便是赋予律师对于作证义务的豁免,其权利主体应该是律师。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己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而律师作为非案件当事人,在知道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本来其负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律师免证权则赋予了律师作证义务的豁免,将律师从作证义务的限制中解放出来,由此才产生了免证特权。可以看出,从作证的义务主体到免证的权利主体,自始至终都指向律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免证权的享有主体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免证权并不仅仅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存在着“法庭(主要为控方及法官)——律师——委托人”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该特权的存在并不仅仅是为了明确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明确律师与控方以及法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于控方以及法官来说,律师免证权是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

关于律师免证权适用的时间范围,学界普遍认为,律师不仅在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关系时享有免证权,而且在委托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享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异议。诚然,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律师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委托关系终止之后,辩护律师都应该享有免证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委托人在聘请辩护律师的过程中,先将主要案情告知律师,后来律师经过分析之后,决定不予接受该委托,或者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拒绝该律师的辩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律师仍然享有免证权。此时,律师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情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律师仍应当遵守保密义务,这一义务不应委托关系未达成而有所改变。

最后,关于律师免证权的权利内容。一般来讲,律师免于作证的内容是其在执业活动中所了解到的当事人不希望公之于众的秘密。《律师法》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作为保密的内容。实践中一旦对何谓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发生争议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采取一种“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立法模式。只要某一信息符合以下两个要件,即可认定属于保密范围:其一,客观上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在双方之间秘密进行的;其二,主观上当事人具有要求律师保密的意图。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免职证明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问题研究

一、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关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理论界定

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各国学者研究角度的不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各不相同。国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1]。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护、辩论言论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一般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辩护言论而追究律师诽谤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2]。国外学者对此问题亦有研究,如格拉汉认为,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人,凡与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3]。法国学者雅克・阿默兰认为,律师在进行诉讼辩护的过程中,享有发言的豁免权,即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讲演和书面发言,不得进行诽谤和污蔑[4]。

(二)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点

通过以上概念界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律师刑事豁免权有下列几个特点:其一,律师刑事豁免只能发生于职业行为中,即律师刑事豁免权只有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能时才能够享有。在其他情况下,律师便无豁免权的保障,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二,律师辩护豁免权的内容明确。律师辩护豁免权的内容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其三,律师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在其列。

二、我国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律师的职业特点要求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秘密,这是基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和保护律师本人的利益。如果律师将委托人的秘密告诉别人,便会造成大家对律师的不信任。律师特免权制度的构建,对当事人而言,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对律师而言,能够帮助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职责。

(二)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职业发展

我国当前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确实还和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较大差距。一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法执业纪律,侵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完全为了经济利益不惜伪造证据等,严重的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受到我国目前的律师素质、专业化水平、行业协会的完善程度和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目前不能像欧美国家一样实施开放性的律师职业制度[5]。构建律师特免权制度,公正公开赋予律师豁免权,是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律师行业的声誉和规范会起到积极作用。

三、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的思路

(一)借鉴欧美国家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

目前国外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要比国内成熟很多,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如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有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对我国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扩充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内容

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实现还需要更加具体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刑法》也应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律师刑事豁免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应包括法庭辩论中的口头与书面的发言,还应包括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都应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和保障。

(三)构建完整的刑事豁免权体系,对刑事豁免权的适当限制

为了保证律师不滥用法律赋予他的豁免权,还应对其权利进行一些限制: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诋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故意侮辱法官、毁坏法庭和扰乱法庭纪律;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明确指使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行为等。

四、结语

一个健康理性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因此,律师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践中却主要是处于天然弱势的被告人和力量强大的国家公诉方进行抗辩[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律师执业化的水平才能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律师群体才能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陶髦,宋英辉,肖圣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王俊民.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索[J].政治与法律,2001(02)

[3]格拉汉格・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雅克阿・默兰.法国律师的权利和特权[M].陕西: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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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证明范文第5篇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变迁及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设立

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公司法上被称作公司秘书(company secretary),最早追溯到1841年的英国法报告的案例中。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发展在英国基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最初,董事会秘书仅作为公司的普通雇员,处理一些文书事务,与普通的“秘书”无本质区别,在公司法上甚至没有规定董事会秘书制度是公司的法定机关。1948 年,公司法仍然明确规定当缺乏明确的授权时,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

第二阶段,董事会秘书所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上升,开始发挥重要作用,1971年,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法定机关的地位得到确认,其职权扩大到可作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1989年公司法都对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特殊属性的赋予使董事会秘书开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成为关键因素。

第三阶段,在二十世纪末期,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职能被重新认识,出台了一些关于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董事会秘书设立可由公司自主决定的规定。2002年,英国政府出版白皮书提出取消立法中对小型私人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争议意见来源于由此可能引发的董事会秘书职能的缺位,即一个有效的董事会秘书是保证“不老实”的董事不偏离正常轨道的主要制约因素,不设立董事会秘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董事行为的制约力。

香港的公司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法律制度,香港公司法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移植同时也是与其社会经济历史发展相适应的。1911 年,香港立法中第一次提到了“董事会秘书”的概念,并规定董事会秘书和董事及管理人员一起对错误的分配和股权证书发放的迟延决定负赔偿责任。1932年,香港公司法令进一步规定董事会秘书成为董事、管理人员等责任承担人群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确认了董事会秘书日益重要的地位。1973 年,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建议所有公司都应该设立董事会秘书,并将董事会秘书列指为拥有广泛职责的“官员”。香港政府宣布的公司法考察人Ermanno Pascutte 于1997年公布咨询报告,提出废除有关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建议,2000 年,香港公司法改良常务委员会拒绝了这一建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秘书”条例规定了秘书的任职条件、空位时的措施、助理秘书和副秘书的设置,但职责与权力没有写进条例。

美国各州公司法传统上均将董事会秘书列为公司最关键的高级职员之一,与总裁、财务总监等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并对董事会秘书的资格、职权、任免程序等都有规定。1917 年,美国在一判例中即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此后的《美国模范公司法》以及许多州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的地位。由于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职员已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 年修正本取消了所有对公司高级职衔(包括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发点则是公司如何设置自己的高级职衔并划分其职责范围应当由公司自行决定,1991 年修正本对“高级职员”作了专章规定。

董事会秘书作为高管人员在中国公司设置,经历了从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到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再到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的渐进过程。中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开始于深圳市,1993年,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专条规定,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1994 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994 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章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委任,主要职责是保管文件、向国家有关部门递交文件、保证股东名册妥善设立、确保有关人员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1996 年3月,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上海证券交易所了《关于 B 股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暂行规定》,要求 B 股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董秘为公司高管人员,明确提出任职条件和职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1996 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所有获准上市的公司必须聘任董事会秘书,强调董事会秘书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提出五条任职条件,九条职权范围,六条任免程序,以及三条法律责任,基本确认了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框架。

1997年 3 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联合了《关于建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例会制度并进一步发挥董秘作用的通知》,强调建立董事会秘书例会制度,涉及董事会秘书的人选配备、工作条件及职责权限等方面,该通知对支持和推动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升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地位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有重要意义。1997 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专章列示“董事会秘书”条款,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配备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的“根本法”真正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

2001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都肯定董事会秘书为高管人员,并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职责、任免作出更详尽的规定。

2004年,沪深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中进一步强调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高管资格和相关职责,增加了董秘职权范围的规定,董秘有权要求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工作予配合与支持;新《规则》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规范了公司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空缺、不能履行职责等特殊情况下的应对措施。新《规则》表明,董事会秘书的任命并不只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董事会秘书成为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沟通的重要桥梁。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内部的管理,使公司运转更加规范、协调。它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衍生,并从公司法角度进行规制。在中国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司上市后的规范运作和监管要求,也更多地表现为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从证券法的角度进行规制。纵观中国与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立与制度变迁,其核心区别体现在立法目的、法规的制度主体及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三个方面(见表1)。在各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发展中,共同之处是当面对取消董事会秘书强制性规定的建议时,都会伴有争议或否决,这一程度上说明了董事会秘书在公司发展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从公司治理视角看中外董事会秘书制度的法律架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经过了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董事会秘书现作为公司管理方面的主要高级职员,已具有广泛而实质性的义务和责任。在英国,每家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必须有一名董事会秘书,对未任命董事会秘书的公司,并无罚金的规定,但如果某些文件(如年度报告)未经董事和董事会秘书或其人正式签署,可能会引起责任问题。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均应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产生的事务,但缺乏规范性,很多公司董事会秘书难有实质意义的高管地位。大型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和收入大多与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相当,很难发展为尽职的高管人员,更无法实现披露、协调及监管联络的治理职能。

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英国公开招股公司聘用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具备履行秘书职责所需的知识和经验;二是必须拥有一种法律要求的资格证书,如会计师资格、法律方面的资格或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其他资格。在公司拥有一名以上董事的情况下,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在英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和报酬由董事会处理,股东会可通过决议要求董事会免去现任秘书的职务,如果董事会不予办理,股东会可通过一般决议来免除现任董事会秘书的职务。董事会秘书有权要求在他所同意的或合理的期限前收到解雇通知,对未经通知而作出的错误解雇,董事会秘书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中国证券类法规对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的规定不断深入和细化,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专业培训合格,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委任,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

在此之前,1996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还对董事会秘书任职的年龄和学历作了具体规定。1999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也具体规定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方面的工作经历等。

2004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明确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强调拥有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董事会应在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这说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已不再仅是公司内部事务,对空缺应急机制的规定,标明董事会秘书作为上市公司必设机构的重要地位。

职能及执行

在英国,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涉及处理董事会相关文件及联络等事宜、签署根据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和行政管理性合同、及时信息披露文件和信息等方面。英国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管理方面的职权具体包括:⑴参加包括董事会会议在内的公司的所有会议,并负责会议记录;⑵保管公司的各项会议记录、决定、合同、股东名册等文件,并证明其与其副本的真实性;⑶认定所有发出的通知依公司章程细则而言均属正当,或均为法律所要求;⑷作为公司印章的保管人,并认定公司印章在所有文件上代表公司的使用均系经过正当授权;⑸根据公司主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和披露有关文件和信息;⑹与总裁或一名副总裁一起,签署根据董事会决定授权发行的公司股份证书;⑺据董事会的随时指定,主持处理其他属于董事会秘书处职责的事务等。

在中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所列明的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涉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及筹备事宜、信息披露事务、文件管理等。1996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还特别指出董事会秘书要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并如实向国家管理部门及交易所反映情况。公司章程和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2004年,深沪证券交易所修订的新版《股票上市规则》强调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内外关系的沟通协调和治理监督职责,如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联络、公司与投资者关系的协调、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规则并处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中国相关证券法对是董事会秘书职责的强化从法律角度提高了董事会秘书作为机构而非个人的重要地位,并有利于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

中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经验借鉴

完善董事会秘书法律制度,明确公司制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我国关于董事会秘书的立法正逐步走出起步阶段,规范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董事会秘书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与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设立董事会秘书不同,我国目前的有关规章只规定上市公司须设立董事会秘书,而对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同样的规定。实践中董事会秘书在处理董事会执行职权所涉及的事务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了健全公司组织机构,更好地发挥董事会职能,尽早将相关证券规章中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及董事会秘书的章目纳入《公司法》,规定凡依照公司法所成立的公司均应设立董事会秘书,并明确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

改进我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董事会秘书的权益。

与英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程序相比,我国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两点不足之处:一是公司股东会没有决议免除现任董事会秘书的权力,而由于中国公司大股东不可忽视的支配地位,很多董事会秘书向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在最重要的信息披露问题上往往会与大股东保持高度的一致。这不利于充分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二是非因正当原因而遭解聘的董事会秘书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未予明确规定。借鉴英国公司法,我国亦应规定董事会秘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程度放宽股东会特定条件下通过决议任免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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