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杜比实验室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杜比影院为《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呈现出了非凡的画面,但多数观众还是为分辨率没有达到4K而觉得遗憾。这对杜比来说是不是一个遗憾?怎样理解不同分辨率对画面的影响?
Pascal Sijen:我们和很多电影的出品方一直有很密切的合作,并共同努力将120帧的电影制作出了杜比视界格式。杜比影院的系统目前可以支持120帧2K,如果未来120帧4K更加普及,杜比实验室会考虑升级系统,去支持相应的格式放映。不过在目前放映的120帧2K版本,杜比影院得到的反馈非常不错,《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在好莱坞的The Vine做过一场放映,我们邀请李安导演过来体验,他也表示杜比影院的画面很棒。
在我个人来看,业界针对于高帧率、高分辨率等技术有很多实验和尝试。比如这次李安推出120帧的电影,观众对这个技术点都很感兴趣。电影在制作过程中的难度很大,需要在拍摄、制作流程上做很多改变,比如化妆、打光都有很大的挑战,包括拍摄文件容量太大,已经改变了后期制作的流程,有很多挑战。现在大家都很在意高帧率和4K分辨率等话题,实际上高动态范围、高对比度、高亮度还有更棒的色彩,对画面的提升也非常重要,会让你看到更多画面里的细节,所以说这些方面也是需要关注的,同时这些方面的优异表现也正是杜比视界激光放映机一直追求的。
很多放映机都已经开始支持4K分辨率,但即便是放映4K的拷贝,也没有觉得画面质量有特别显著的提升,原因是什么?
Pascal Sijen:关于如何提升画面质量,我们做了大量的研究。对画面的感知并不完全取决于分辨率这一个指标,亮度和对比度影响也很大,现在大家觉得4K的价值没有得到体现,正是因为目前支持4K的很多放映机的对比度是低于普通放映C放映2K的对比度的。所以杜比实验室还在寻找新的空间,去提升画面质量,看还有哪些是值得我们继续探索的。目前杜比视界的放映机能支持48帧4K和120帧2K的放映,内容制作者们对于现有的技术支持还是很满意的,未来如果有更新的东西想要去尝试,我们也会提供技术支持;相应的,我们如果发现有哪些新技术能提升画面也会去尝试,杜比就是这样一家公司,不断地去尝试新的东西,通过创新去提升娱乐体验,所以我们会一直不断地去发现和探索。
《比利・林恩的中场战事》会掀起追逐电影技术的浪潮吗?高帧率是不是电影的未来?
Pascal Sijen:电影技术从胶片时代转向数字时代,极大的推动了电影领域的创新,在那之后电影相关的创新变化很多也很快。我们当然期待有更多的创新到来,这样会吸引更多的观众去电影院看电影,杜比影院就是很好的例子,我们在技术领域有创新,吸引更多的影迷和观众回到电影院来享受电影。
下一个能带来革新的技术会是什么?
Pascal Sijen:我们也不太能预测到底电影下一个突破的技术是什么,很多从事技术工作的人觉得技术能够预知未来,但是电影的未来是电影内容决定的。好的技术还是为好的内容服务,所以还是要伟大的导演们引领电影往前走,他们将合适的技术融入到作品中,才会得到观众的认可。
从杜比实验室来说,我们和内容创作者都有非常密切的合作,这就像从胶片过渡到数字时代,虽然是一次很大的飞跃,不过很多胶片能带来的体验并没有承接到数字时代,比如高对比度、高分辨率等等,这些是我们想要再拿回来的。导演、以及从事后期制作的人士对杜比视界都赞誉有加,导演们非常喜欢用这样的技术提高对比度,实现更多细节的展现,因此杜比影院从一定意义来说是帮助电影把胶片时代一些非常好的视觉体验带回到数字电影时代。
现在看来,杜比影院的3D眼镜价格较高,是否有办法能降低价格?
Pascal Sijen:3D眼镜的成本确实有点高,它不是抛弃型的3D眼镜,设计出来是要重复使用的。所以在设计和生产中,就要保证它一定要经久耐用,能使用几百上千次,所以你会发现它很结实。另外,我们也在逐步改善3D涂层技术,而且又有新的激光放映机支持,所以成本也是在不断下降的。
另外我们也做了一些特制眼镜,让影院和观众有更多选择,不过正如上面所说,我们不是抛弃型的眼镜,所以不会针对每一部电影都开发主题眼镜。
杜比影院目前针对的都是大厅,未来会不会分档次、根据不同影厅提供不同的方案,包括使用荧光粉激光放映机,降低建设成本?
Pascal Sijen:单就杜比影院来说,我们对所有的影院只提供一种标准。我们也认识到成本高的问题,但是我们和影院的双方合作有很好的模式,大家互惠共赢,也会通过技术上的不断创新更好的控制成本。但是在理念上,我们希望提供一致性的体验,不管你去哪里,只要看到杜比影院的标志,就知道能获得怎样的视听体验。
当然,我们不对外具体讨论商业模式的细节,但我们有一个很灵活的商业模式,保证在影城当地是最合适的。事实也证明,这个模式对于合作双方都是很成功的,AMC计划在2018年底前在美国总共开160家杜比影院,万达也打算加快杜比影院的建设。
怎样看中美电影市场的相同和不同?
关键词 中稻;栽插密度;穗粒结构;产量;纹枯病;影响
中图分类号 S5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01-0076-01
中稻是修水县的主要稻作类型,2011年笔者进行了中稻栽插密度对比试验,以明确中稻不同栽插密度对其产量及穗粒结构的影响。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材料与方法
1.1 试验概况
供试中稻品种为新两优6号。试验设在修水县山口镇桃坪村2组一农户的责任田内,供试土壤肥力中等,试验前取土检测结果显示,土壤pH值5.9,含有机质22.3 g/kg、碱解氮123 mg/kg、有效磷10.7 mg/kg、速效钾74 mg/kg,排灌方便,前作冬闲。
1.2 试验设计
试验共设6个密度处理,分别为:13 cm×27 cm,穴插1粒谷苗,折合穴数28.125万穴/hm2,用种量11.25 kg/hm2(A);17 cm×27 cm,穴插1粒谷苗,折合穴数22.500万穴/hm2,用种量9.00 kg/hm2(B);20 cm×27 cm,穴插1粒谷苗,折合穴数18.750万穴/hm2,用种量7.50 kg/hm2(C);13 cm×27 cm,穴插2粒谷苗,折合穴数28.125万穴/hm2,用种量22.35 kg/hm2(D);17 cm×27 cm,穴插2粒谷苗,折合穴数22.500万穴/hm2,用种量17.85 kg/hm2(E);20 cm×27 cm,穴插2粒谷苗,折合穴数18.750万穴/hm2,用种量14.85 kg/hm2(F)。3次重复,随机排列,小区面积为28.8 m2,周围设置保护行,小区间以隔行分开,隔行距离为40 cm。
1.3 试验实施
中稻于5月12日播种,育秧采取湿润育秧方式,于6月10日移栽。移栽前折算大田用种量,主要根据秧田实际成秧率的70%、种子实际发芽率的85%进行折算。大田施45%复合肥450 kg/hm2作基肥;移栽后7 d追施尿素150 kg/hm2、氯化钾112.5 kg/hm2,结合除草进行;穗肥于晒田复水后追施,一般施尿素60 kg/hm2、氯化钾45 kg/hm2,其他栽培管理措施同大田生产。于9月28日收获。
1.4 测定内容与方法
分别在苗期、孕穗期和穗期详细观察各处理水稻纹枯病的发生情况以及水稻抽穗情况。考察中稻的基本苗数、有效穗数、结实率等性状,成熟期在每个小区随机选取2 m2统计有效穗数,并以此进行折算。在每个小区随机选取5蔸进行考种,统计并折算每穗粒数、结实率、千粒重[1-2]。收获时按照小区单割、单打、单晒,统计小区实际产量,并进行折算。
2 结果与分析
2.1 不同栽插密度对中稻穗粒结构的影响
由表1可知,随着密度增加,有效穗数呈随之增加的趋势,在穴插1粒谷苗的3个处理中,处理A比处理C多34.5万穗/hm2;在穴插2粒谷苗的3个处理中,处理D比处理F多15.0万穗/hm2。在穴插1粒谷苗的3个处理中,穗总粒数以处理C最多,结实率3个处理之间基本相近;在穴插2粒谷苗的3个处理中,穗总粒数和穗实粒数都比相应穴插1粒谷苗的要少,结实率差异也较大,处理D比处理F低5.2个百分点。说明在中稻生产上,穴插1粒、2粒谷苗的密度分别以27万~30万、18.75万~22.50万穴/hm2为宜,折合用种量分别为11.25、15.00 kg/hm2。
2.2 不同栽插密度对中稻产量的影响
由表2可知,中稻不同栽插密度处理间产量差异极显著。在穴插1粒谷苗的3个处理中,以处理A产量最高,达7 284.72 kg/hm2,处理C产量最低,仅为6 715.28 kg/hm2,前者较后者增产569.44 kg/hm2,增幅8.48%,产量随密度增加呈增加趋势。在穴插2粒谷苗的3个处理中,处理F产量最高,达7 038.19 kg/hm2,处理D产量最低,为6 347.22 kg/hm2。结果表明,中稻穴插1粒谷苗时,最好采取适当密植的方式,以增加基本苗数从而提高产量;在穴插2粒谷苗时,最好采取适当稀植的方式。当用种量超过15 kg/hm2时,随用种(上接第76页)
量与密度增加产量反而降低。
2.3 不同栽插密度对中稻纹枯病发生的影响
由表3可知,中稻不同栽插密度处理间纹枯病发生情况也有轻重。穴插2粒谷苗的3个处理纹枯病平均发病株率为29.53%,平均病情指数为12.33,分别高于穴插1粒谷苗相应的3个处理17.1个百分点和5.56。说明在中稻生产中增加用种量和提高栽插密度时,要特别重视做好纹枯病防治工作[3-4]。
3 结论与讨论
试验结果表明,中稻产量与栽插密度关系紧密,通过增加用种量和提高栽插密度来提高产量主要以增加基本苗数和有效穗数实现,但这样易加重纹枯病[5-6]。因此,修水县中稻生产的穴插1粒、2粒谷苗的密度分别以27万~30万、18.75万~22.50万穴/hm2为宜,折合用种量分别为11.25、15.00 kg/hm2,同时加强田间管理,适时提早晒田控苗,提高成穗率,做好纹枯病防治工作。
4 参考文献
[1] 潘圣刚,黄胜奇,江洋,等.秧龄和栽插密度对水稻生物学特性的影响[J].华北农学报,2011,26(3):134-138.
[2] 吕荣海.不同栽植密度对优质杂交稻群体生长的影响[J].中国农学通报,2011,27(1):40-43.
[3] 杨沫.秧龄和密度对水稻生长发育的影响及其数学模拟[J].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3(3):1-5.
[4] 谢以泽,张银华,叶信祥,等.密度与氮肥水平对早籼稻中嘉早17生长及产量的影响[J].浙江农业科学,2011(1):80-82.
【摘要】
目的考察伤必止对家兔皮肤用药的长期毒性。方法16只家兔随机分成4组,连续用药4周。每天观察记录其一般情况,药后做血液学及血液生化指标检查,计算脏器系数并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伤必止各剂量组未见毒性反应,与空白对照组比较均无显著性差异(P>0.05)。结论伤必止长期外用是安全的。
【关键词】 伤必止; 长期毒性; 家兔
Abstract:ObjectiveTo observe the long-term toxicity of Shangbizhi on local skin of rabbits. Methods16 rabbits were randomly pided into 4 groups treated with drug for a consecutive 4 weeks. 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rabbits were observed every day. The blood analysis and blood biochemical examination were performed after drug administration. The organ coefficient was calculated and pathological change was observed.ResultsNo toxic reaction was observed in all groups of Shangbizhi compared with control group.ConclusionThe long-term use of Shangbizhi is safe.
Key words:Shangbizhi; Long-term toxicity; Rabbits
伤必止是由骨碎补、续断、制马钱子、田七等十几味中药用55度米酒浸泡制成的外用制剂,已在我院临床使用多年,具有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功效,用于跌打损伤,肌肉劳损,腰腿疼痛等临床常见病。因含毒性成分,为了进一步考察该药的安全性,本文对其进行了家兔的长期毒性实验,现报告如下。
1 材料与方法
1.1 材料
大耳白兔,体重2.0~2.5 kg,雌雄各半(动物生产许可证号:桂医动字第11005号),由广西中医学院实验动物中心提供;伤必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制剂室,批号060220)。
1.2 方法[1]
选用成年健康家兔16只,按性别体重随机分为4组,每组4只。4组分别是空白对照组(50%乙醇)和伤必止高剂量组(50 g生药/100 ml)、中剂量组(25 g生药/100 ml)、低剂量组(12.5 g生药/100 ml)。实验前24 h 将动物背部用6%硫化钠脱毛形成150 cm2脱毛区,分别均匀涂抹药液每只2 ml /次,Bid,连续4周。随时观察记录家兔的进食、活动、皮肤和粘膜、大小便等一般情况。第 1 周称体重两次,以后每周称1次。末次给药后24 h,每组家兔心脏采血,做血液及生化检查,随后处死,取心、肝、脾、肺、肾脏等脏器称重并计算脏器系数,对上述脏器和给药部位皮肤进行病理学检查。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统计软件包SPSS11.0统计分析。各组数据以±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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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结果
2.1 对家兔一般情况的影响
伤必止各剂量组用药期间均无一例动物死亡,其体重增长、食量、大小便、行为活动、皮肤和粘膜与空白对照组比较均无显著性差异(P>0.05)。结果见表1。表1 伤必止对家兔体重增长的影响(略)
2.2 对家兔血液学及血液生化指标的影响
伤必止各剂量组的血液学及血液生化指标用药后与空白对照组比较均无显著性差异(P>0.05)。血液学及生化指标结果见表2~3。表2 伤必止对家兔血液学的影响(略)表3 伤必止对家兔血液生化指标的影响(略)
2.3 对家兔脏器系数的影响
伤必止各剂量组用药后肉眼观察脏器的形态、位置、色泽、硬度等均未见药物引起的异常。各组脏器系数与空白对照组比较均无显著性差异(P>0.5)。结果见表4。表4 伤必止对家兔脏器系数的影响(略)
2.4 病理学检查
伤必止各剂量组涂药部位皮肤未见药物引起的病变,将各脏器作病理组织学检查,其组织学变化一致,均未见药物引起的病理变化。与空白对照组比较均无显著性差异(P>0.05)。
3 讨论
本实验结果表明,伤必止50,25,12.5 g生药/100 ml对家兔皮肤连续用药4周,家兔外观体征、行为动作、进食量、体重增长、血液学、血液生化指标、脏器系数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均未见异常。伤必止处方中马钱子具有大毒,炮制后马钱子中士的宁含量由原来的1.2%~2.2%降至0.78%~0.82%[2],其用量微,且与多种药物配伍合理,因此无明显的毒性作用。结果表明,伤必止长期外用是安全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建筑信息模型(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 云计算(Cloud Computing) 实时监控 进度管理
一、研究背景
如何有效地监控项目进度一直是工程实践和学术界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施工现场环境复杂多变,项目施工是一个高度动态的过程,对于进度的实时监控必然也是一个高度动态的过程。项目施工信息的采集是进行进度监控的前提,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等直接影响着项目相关的决策活动,进而影响项目是否能够达到预先的交付目标。信息提供的不充分一直是导致生产效率低下、浪费现象严重和返工的主要因素,使得建设项目普遍面临着进度拖延和预算超支等问题的困扰。项目信息传递的不流畅、不及时会引发很多问题。如何利用最前沿的信息技术实时、动态地监控项目进度成为了亟待解决了重要课题。
二、云BIM技术
建筑信息模型(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是近几年在建筑行业兴起的前沿技术,一直受到行业的广泛关注和推崇。BIM是基于3D数字技术的可视化、参数化的工程数据模型,是一种对于项目信息的共享知识资源,能够有效减少重新收集信息或者重新格式化信息的需求,同时可以增加信息传递的速率和准确性。在全生命周期内应用BIM技术可以显著提升工程质量、降低成本、缩短工期、打通信息屏障,给建筑企业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随着项目的日趋复杂,BIM的应用对基础硬件设施的要求越来越高,往往伴随着计算能力、存储能力、信息处理能力不足以及应用成本较高等问题,而云BIM技术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方法。云BIM(Cloud-BIM)技术是指执行BIM理念所需的软件、计算能力及存储能力等由云端提供,实现分布式BIM理念。云BIM技术的应用充分发挥了云平台强大的计算能力,信息共享方便,数据传输快捷等特点,为BIM在建设项目中的应用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实时进度监控
(一)数据采集技术
多数研究显示,在施工现场引入PC电脑、平板、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能够有效提升获取实时信息的能力。近几年,由于信息技术在软硬件层面的快速发展,很多前沿的信息技术,如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地理信息系统(GIS)等已经广泛应用于建筑相关领域。在数据采集方面,我们可以使用摄像测量技术(photogrammetry提取目标对象的几何特征信息,获取现场施工的图像数据;使用3D激光扫描仪或摄像测量技术获取现场已建建筑物的3D数据;应用RFID(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无线射频识别)技术获取构件的进度信息以及将BIM技术与AR技术结合对施工现场的进度进行实时可视化监测。
(二)项目进度的动态监控
对项目进度的监测一直是项目施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施工进度监控是指在对项目实际施工进度监测的基础上,通过方案进度计划与实际进度计划的比较,找出偏差及时分析项目中存在的潜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对进度的合理控制和优化。现实环境中,实际项目进度与理想中的进度计划存在偏差是不可避免,客观存在的。随着施工的进行,进度滞后的情况将逐步累积,采取纠正措施的难度和付出的代价会随着项目的不断进行而增大,而带来的效益却呈现出边际递减的趋势。因此,如果未能实时获取项目进度信息,有效地对项目进度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偏差并予以纠正将会影响到项目进度目标的实现。
四、软件环境
Autodesk BIM 360 Glue是一款基于云计算的数据聚合和管理平台,Autodesk 360的核心产品之一,它包含一系列基于云的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中随时随地访问BIM项目信息。BIM 360 Glue强化了基于云计算的协作和移动接入,项目各参与方可以通过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实时查看最新的项目模型,对项目的进度信息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参与方的协同合作,缩短协调周期,节省项目设计和建设项目所需的时间和资金。
Autodesk BIM 360 Glue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其强大的数据格式的兼容性,支持众多文件格式,实现大数据量,多格式的融合。Autodesk BIM 360 Glue可以与Autodesk Navisworks进行无缝数据对接,将模型导入到Navisworks中进行施工方案模拟、虚拟进度和实际进度对比等应用,同时支持用户随时一键式访问存储在云端的最新模型,进而实现对项目进度的实时监控。
五、结论
基于云BIM技术的项目施工进度监控为施工进度的监测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案,很好地解决了当前项目进度监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为进度信息的管理和共享,加强项目各参与方之间的协同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随着技术的不断突破,未来的云BIM平台将在建筑领域中得到广泛运用,进而实现信息的高效流转与利用,最大化模型的r值,更好地为项目各参与方创造价值。
参考文献
[1]王淑嫱.业主驱动下BIM项目的应用研究――以某地铁BIM项目为例[J].建筑经济,2014(8):46-49.
[2]陈小波.“BIM&云”管理体系安全研究[J].建筑经济,2013(7):93-96.
[3]张桦.建筑设计行业前沿技术之一:基于BIM技术的设计与施工[J].建筑设计管理,2014(1):14-21.
「关 键 词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正 文
随着两岸经贸交往的扩大,妥善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愿诉诸诉讼。继祖国大陆颁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仲裁法》, 对原《商务仲裁条例》作了大幅修正。针对两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做一比较研究,对于完善两岸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进而促进两岸经贸交流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 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发展概述
50年代起,大陆开始制定有关仲裁的行政规章[1],并根据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区别为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195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为标志,大陆逐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国内仲裁方面,到1992年,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 个地方法规均涉及仲裁[2].与涉外仲裁不同,仲裁法实施前的国内仲裁仍然无须仲裁协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行使仲裁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内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3].因此,这种仲裁实则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 仲裁法的颁布表明大陆在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制度方面迈出了实质性步骤。该法有两个突出特点:(1 )维持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2 )仅调整争议事项中商事争议部分。此后,大陆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
台湾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 台湾颁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下称《条例》)。70年代末起,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在台执行的案件逐渐增加,但1961年的《条例》却缺乏此类规范。为此当局在1982年6月对《条例》作了修正, 增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条文。1986年12月,为提高仲裁效率,当局对《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增订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可迳行强制执行,无须法院为执行裁定。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尤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大大推动了各国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条例》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此外,有关方面还认为,仲裁对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在大陆已经颁布仲裁法情况下,台湾应尽快完成《条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两岸经贸交流[4].基于此,台湾商务仲裁协会1993年后开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98年6月24日,台湾颁布了仲裁法,并从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与大陆仲裁法不同,该法不采“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项从商事争议扩大到民诉法规定的所有“得为和解”事项。
台湾仲裁法不仅广泛借鉴英、美、德、日等国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其立法思想和具体规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尤其确立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注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程度,又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把仲裁机制中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进了仲裁程序的便捷进行。总体看,1998年台湾仲裁法是一项比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之争议提付第三者公断之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内涵的法律界定,两岸仲裁法并无二致,但在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效力及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方面,则有所不同。
1.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在大陆,根据仲裁法第16、18条的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件。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此前,该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处于不定状态;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台湾仲裁法没有专门规定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但鉴于该法第1条及第9条第4 款的有关规定确认了临时仲裁(注:临时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这种形式的仲裁目前仍为大多国家与地区所采用。),则根据临时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只要具有将可仲裁事项提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属有效,但依该法第2条的规定, 争议事项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由此观之,台湾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较为宽松。
2.有效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大陆仲裁法第5、26条的规定, 法院知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时应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但根据台湾仲裁法第4 条的规定,法院并不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在被告提出申请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我们认为, 依仲裁之基本价值判断, 当事人既可通过合意赋予仲裁机构以管辖权, 自亦可通过合意排除其管辖权, 法院并无介入之必要。德、日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此时不主动排除自身管辖权,即仲裁协议本身并不构成法院驳回起诉的根据[5].此外,大陆仲裁法又将法院知悉存在仲裁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时自觉作出披露,二是原告虽未作此披露,但法院受理起诉后被告作出披露,这种分立式规范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也嫌繁琐。建议将来修订大陆仲裁法时,将第5、6条予以合并,规定:“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得依他方当事人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审查。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大陆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台湾仲裁法并无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直接规定,但该法第30条第6款及40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主张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据此足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仲裁机构认定。
三 仲裁员与仲裁庭
1.仲裁员的资格要求。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仲裁协议是私人间的事,并不给仲裁员规定一个资格,而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6].与此不同, 两岸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均作出详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国际间尚属罕见”[7].在大陆,只有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者,方可被聘为仲裁员,资格设定相当严格。实践表明,这在许多地方实际上是行不通的。此外,按照《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3条第2项的规定, 在职国家公务员以及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如其符合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可受聘为仲裁员。我们认为,对仲裁员资格设定严格要求是大陆仲裁制度,特别涉外仲裁制度在某些规范尚付阙如,某些规范还存在缺失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广泛赞誉的重要原因,换言之,大陆仲裁机制是以其运作主体的高素质弥补制度的缺陷。在台湾,具备仲裁法第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始能担任仲裁员,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仍可约定仲裁员的资格[8],但如有第7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员。从立法技术看,与大陆仲裁法仅正面规定仲裁员资格不同,台湾仲裁法从正反两面作出规定,更显严谨、明确;从规范内容看,台湾仲裁法既规定了仲裁员的法定资格,又允许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再行约定,这样既避免陷入“商业仲裁最脆弱的地方”-因没有规定仲裁员资格而导致仲裁质量的可能失控[9], 又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意志自治,这一立法更为可取。但两岸仲裁法在设定仲裁员资格方面都表现得相当慎重,似可表明两岸对仲裁持一种既肯定而又谨慎的态度。
2.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晚近立法实践表明,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呈逐渐扩大的趋势。一般说,此类权力涉及确定案件管辖权、仲裁程序决定权、仲裁程序性事项决定权、就争议做出裁决权等,但各国的具体规定不一。大陆仲裁法并未像许多国家仲裁法一样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突出表现在:没有赋予特定情况下的仲裁程序确定权-这种权力甚至得到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确认[10]; 没有赋予仲裁庭在当事人为消极行为时作出程序性命令的权力。而除了在仲裁员回避方面略嫌保守外,台湾仲裁法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特别该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不受其认为无理由之下列主张影响,继续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协议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及根据该法第40条规定的可提出撤销仲裁之诉的9种事由[11],这对于防止当事人阻挠仲裁,提高仲裁效率是必要的。此外,仲裁庭还有权采用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序、有权申请法院令证人出庭作证及给予调查证据方面的帮助等。可见,台湾仲裁法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仲裁庭的权力同步扩大,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
3.仲裁员与仲裁庭的义务。为保证独立性与公正性,仲裁员与仲裁庭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实践表明,此类义务一般涉及(1)独立、 公正地审理案件;(2)披露有损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信息;(3)保守仲裁秘密,特别是仲裁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4)独立、 公正地作出裁决,等等。此外,还要遵守当事人达成的任何合法之约定,在临时仲裁时更是如此。与台湾仲裁法相比,大陆仲裁法中的此类规范较为简约,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其一,与许多国家仲裁法普遍规定此类义务主要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不同,大陆仲裁法中鲜有当事人设定仲裁员与仲裁庭应予遵循的义务规范。反观台湾仲裁法,却对此类义务的自由约定予以优先考虑,如该法第19、18条规定,仲裁庭应遵循当事人事先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及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其二,大陆仲裁法对仲裁法实践普遍确认的某些义务尚未予以确认。如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机会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3]等仲裁实践普遍确认的义务,台湾仲裁法第23 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但大陆仲裁法,甚至较为成熟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下称《行为规范》)均未对该义务予以明确体认。其三,尽管某些义务均为两岸仲裁法所确认,但详尽、严谨程度及保障措施也不同。如两岸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员负有保证其独立性的义务,对此,台湾仲裁法第15、16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及回避制度,特别第15条规定,仲裁人有民事诉讼法第32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仲裁人有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关系者;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关系者;有其他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均负有向当事人披露的义务,由当事人决定其是否回避,仲裁员无权自己确定是否“可能影响公正仲裁”[14].这实际上比大陆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更严格,立法上也更显周延。大陆仲裁法第34条并没有规定仲裁员须向当事人披露所有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信息,尽管《行为规范》要求涉外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仲裁的有关信息[15], 但非涉外仲裁员并无此项义务,从而形成法律漏洞。此外,在临时仲裁时,台湾仲裁员与仲裁庭还要履行任何当事人自由约定且为仲裁法所允许的义务。
四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人和鉴定人以及法院之间在仲裁案件进行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和活动方式的规定的总称,一般包括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等程序,下面仅对其中若干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一)确定仲裁程序。在台湾,依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程序首先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则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可准用民诉法有关诉讼程序或采取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序。该规定体现了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表明了仲裁程序的任意性特征,与仲裁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1款b项规定:“对特定的案件采用适当的程序”。与此相反,大陆仲裁法中既无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也无授权仲裁庭在“避免不必要的迟延和花费”等特定情况下[16],采取其认为适当之程序。应注意的是,《仲裁规则》第7 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可以认为赋予当事人有限的程序选择权,特别是由于该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仲裁程序方面的规范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其实践意义应予肯定,但该规定并无仲裁法上的法律依据。此外,大陆仲裁法及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均无授权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另行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之外的仲裁程序。
确定仲裁程序后,该程序何时开始呢?这个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关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倾向于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台湾,仲裁法第18条第2 款规定:“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这与英、美等国仲裁法实践是一致的,与此不同,大陆仲裁法既未授权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也未直接规定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结合仲裁法体例设计及《仲裁规则》第13条的规定,仲裁程序始于仲裁机构发出仲裁通知之日。
(二)仲裁员选任程序。仲裁法的普遍实践是,以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当事人在法定日期或约定日期或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不作出选择或不能作出选择时,一般规定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选择,以便尽速启动仲裁程序,而且所选任之仲裁员可以是但不限于仲裁机构登记在册者,人数也不作限制。与此相同,台湾仲裁法第9至13 条全面规定了仲裁员选任的具体方法,即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辅之以法院选任、仲裁机构选任、以当事人多数意见选任或抽签选任(当事人一方有2 人以上时),其选任方法虽较严谨但略嫌繁琐,而且法院对仲裁员选任的介入可能降低仲裁效率,这可能是立法当局为确保仲裁程序能正常运作,因而对运作仲裁程序的主体即仲裁员给予高度重视并施以严格要求。大陆仲裁法在仲裁员选任方面也主张当事人自由约定,并规定在当事人委托或不能作出选择时由仲裁机构作出选择,与台湾仲裁法相比则迅捷得多。此外,大陆仲裁法并没有授权法院介入仲裁员的选任,而把特定情形下选任仲裁员的权力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选任范围也仅限于在仲裁机构登记在册者。考虑到该法12条第2款明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必须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中担任,其素质一般较高,仲裁法作出此项授权是合理的,可以避免法院不必要地介入仲裁程序,降低仲裁效率,但仲裁法将仲裁员选任范围局限于在仲裁机构登记在册者,则可能不利于审理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
(三)仲裁进行程序。仲裁进行程序是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过程。许多国家仲裁法倾向于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一些仲裁机构,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一般规定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之事实即表明已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台湾,由于仲裁法第19条已经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约定仲裁进行程序应属当然之义,但仲裁法也对特定事项做出某些强制性规定,俾使仲裁进行程序不因当事人之约定或一方当事人之消极行为而受阻,此类规定主要包括(1 )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第23条);(2)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 并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请求法院令其到庭(第26条);(3 )仲裁进行程序不受由当事人提出的但仲裁庭认为无理由之主张的约束(第30条)。我们认为,为保证仲裁合法、迅捷进行,此类强制性规定是必要的。大陆仲裁没有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但也授权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进行程序中的某些事项,如仲裁法第40条规定,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可选择公开或不公开仲裁。此外,仲裁法也对当事人阻却仲裁进行程序的消极行为作出了规范,如仲裁法第42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缺席裁决。但总体看,台湾仲裁法所作规范较详尽。
(四)裁决程序。仲裁庭在对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其它事项作出书面决定。
1.裁决依据。仲裁法实践表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基本依据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台湾也不例外。以此为原则,台湾广泛借鉴《示范法》及瑞士、法国等国仲裁法实践(注:示范法第28条、瑞士联邦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法兰西共和国仲裁令第34条。), 允许在特定情势下以衡平原则作出裁判。所谓衡平原则,指的是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基本的仲裁程序前提下,经当事人明示作出授权,仲裁员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作出裁决, 其最早立法规范见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19条。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次修订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台湾特殊的社会背景及较低的公民法治观念不具备适用衡平原则的基础,因而不赞成确立衡平仲裁[17].但仲裁法最终还是对此予以确认[18].与此相反,大陆仲裁法并不确认衡平仲裁, 该法第7条规定的仲裁应“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以及《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与衡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合意且明示表示相差甚远,只能视为诚信原则之必然要求,不能作为确认衡平原则的法律依据。
2.裁决规则。台湾仲裁法32条规定,仲裁裁决采过半数原则,当同意数未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如果还不能达半数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则终结仲裁程序,此规定系借鉴台湾法院组织法的做法,但显然无助于发挥仲裁之制度价值,与仲裁法的普遍实践是背道而驰的。与此不同,大陆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过,包括英美在内的一些国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裁决规则,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1、22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3.中间仲裁与部分裁决[19],为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价值,各国仲裁法一般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作出部分裁决。大陆仲裁法大体符合这一通行做法,该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但在针对当事人仲裁过程中的消极作为作出中间裁决方面尚嫌不足。与此相反,台湾仲裁法没有涉及部分裁决的规定,该法第33条仅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序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但该法对中间裁决极为重视,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立法取向。我们认为,诉讼制度尚且肯定部分判决,作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重要实践的仲裁理应包括部分裁决的内容。应该说,未确认部分裁决是台湾仲裁法的一个缺点,但该法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却值得借鉴。
五 仲裁裁决的执行
1.裁决执行力的赋予。两岸仲裁法都确认执行力是仲裁裁决效力内容之一,且在赋予非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并无不同,即此类裁决执行力随着裁决的作成当然地获得,但在赋予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则不尽相同。在台湾,仲裁法第47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域外或在“中华民国”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外国”仲裁裁决[20]应由司法机关基于“互惠原则”予以“承认”后,才能在台湾获得执行力。应注意,由于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台湾不能援用公约的有关规定赋予域外裁决以执行力。另外,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第74条之规定,大陆仲裁裁决须经“认可”后才有执行力。与此类似,外国仲裁裁决在大陆应经司法机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或有关双边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获得承认后始有执行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台湾仲裁裁决须经大陆司法机关认可后始有执行力。
2.裁决执行力的扩张性及强制性。依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3 款规定,除当事人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范围还及于与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有关的两类人,即“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或“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人及仲裁程序开始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占有请求之标的者”。大陆仲裁法并未确认仲裁裁决执行力的扩张性,惟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被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可以代位执行[21].由于这些规定可准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仲裁裁决执行力实际上也有一定的扩张性,但其范围则小的多。在执行力的强制性方面,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仲裁裁决“须声明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即仲裁裁决原则上仅具有间接执行力,但具有(1 )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或(2)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情形之一者, 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则裁决无须经法院裁定为强制执行者,得迳行强制执行。大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应当执行。
3.仲裁裁决执行阻却。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发生执行阻却。两岸仲裁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既存在差异,也都存在明显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