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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实施办法

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消除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县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及评比、表彰活动;

(四)对本辖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意识;

(六)组织动员全县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七)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县发改委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县卫生局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以及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城管局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县农粮局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县环保局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县教育局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县水利局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县体育局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县文广局(新闻出版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中心和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车、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县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解决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党工委、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加强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质。

(一)县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有计划地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食品安全、疾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技术规范;

(二)各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不卫生行为;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重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和健康知识教育;

(四)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广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内容。

第十二条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在会议室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县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步实施,使县城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国家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县城管局应对县城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辖区内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使各项环境指标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县城内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积极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旅店、理发美容、歌舞厅、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网吧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健全卫生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落实清洗、消毒、通风等卫生措施,使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确保建立完善的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和供、排水系统。各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垃圾箱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三条梅林镇、茅店镇、储潭乡、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进行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除“四害”措施,杜绝违规饲养家禽、乱搭乱建、乱排污水、乱倒垃圾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已建户厕应进行改造,对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每年四月份为全县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居民委员会及各单位应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组织动员社区、单位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未获得卫生城镇、卫生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县爱卫办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爱卫办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爱卫办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爱国卫生督查员有权进行劝阻,由县城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爱卫办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办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