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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采砂企业管理工作规定

采石采砂企业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县采石、采砂企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新办采石、采砂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新办采石、采砂企业的地点由国土局和水利局制定全县总体规划,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初步选址意见。

第四条采石、采砂地点确定后,由县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乡企局)牵头,组织国土、环保、林业、安监、水利、水保、建设、电力等相关部门及所在乡镇进行现场考察论证,提出初步综合选址意见,提交县建材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县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五条由县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纪检、检察、审计、非税、国土、水利、环保、林业、安监、水保等部门对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的地点进行储量评估,由国土局和水利局分别对各点石头和砂子取样化验,将评估和化验结果上报县建材领导小组,由县建材领导小组提出“招拍挂”初步起拍价格,由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由国土局组织向全社会公开进行石料的“招拍挂”;由县水利局和县国土局共同组织向全社会公开进行砂子的“招拍挂”。参与“招拍挂”的报名业主超过3名(含3名)以上者,实行公开拍卖;参与“招拍挂”的报名业主少于3名者,实行挂牌出让。

第七条凡完成“招拍挂”的项目,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乡企局通知业主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1)向国土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2)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采砂许可手续,并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5至10万元;

(3)向环保部门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4)向水保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相关手续;

(5)向林业部门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5至10万元;

(6)向安监部门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项目所需的相关审批完成后,由县乡企局办理项目备案文件,并向业主发出《开工通知》。

第九条依据《开工通知》和相关手续,电力部门办理项目供电手续,质监部门开展质量监测,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公安部门办理爆破物资准购手续。

第十条无《开工通知》,电力部门不得给项目提供用电,质监部门不予进行质量检测,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注册,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爆破物资准购手续。

第十一条灾后重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需采石、采砂的非营利性项目,由政府直接划定采砂、采石区域,不实行“招拍挂”。

第十二条所有建材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规范管理,证照齐全,依法经营,缴纳规费;采砂企业每年按规定向水利局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石企业每年按规定向国土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向水保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三条由县乡企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定期不定期的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法责令整改或停产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国土、水利等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安全生产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

(三)污染排放超标或不按要求采取环保措施的;

(四)不按水保部门的要求采取水保措施的;

(五)没有依法缴纳相关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的;

(六)不服从主管部门管理的。

第十四条乡镇对未经核准的采石、采砂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五条采石、采砂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乡镇、安监局与企业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并进行监督。县安监局和乡企局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督查。

第十六条实行企业年检制度。每年由县乡企局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年检。对于拒不接受年检的企业视其情节给予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对已办理审批的项目不得随意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县建材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进行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八条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进行技改、扩建,确需进行技改、扩建的,须向县建材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停办时,必须按照林业、水利部门的要求恢复植被和河道,经林业、水利等部门验收达标后,全额返还植被和河道恢复保证金;如未恢复植被和河道或恢复不能达标的,植被和河道恢复保证金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