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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领导干部沟通工作规定

党领导干部沟通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八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九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地方与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部门之间。

第十三条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

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第十四条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

第十五条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

第十六条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

第十七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可在本系统内交流。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由主管单位提出。

第十九条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听取本人意见。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

第二十二条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建功立业。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和基层经受锻炼。

第二十五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他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尊重本人意愿。

第二十七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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