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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管理意见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管理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负责,具体办理我县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等工作。

第四条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质量控制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3公里以内没有污染企业。

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集中连片、产品相对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七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能确保按标准化组织生产,并有相对稳定的产销组织形式。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配备专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或依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病虫测报、动植物疫病防治、生产技术指导及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过程应具备以下质量控制措施:

(一)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或规程的具体操作规范并组织生产。

(二)建立严格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物制剂等投入品使用登记制度和动物用药记录、休药期记录,建立生产过程台帐,规范使用限用农(兽)药,严禁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申请与认定

第十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行业协会等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可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及产销组织形式等;

(二)产地生产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地理位置、区域范围、生产(饲养)规模、产量(出栏)及生产计划等;

(三)产地环境说明,包括产地农用水、土壤、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四)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包括技术人员资质证书,执行的生产技术标准或规程,申请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规程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动物防疫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台帐,动物休药期记录等;

(五)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承诺声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下列程序认定。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工作,10个工作日内就申报主体资格、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上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第十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范围、生产产品、主要安全生产措施、责任人,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负责对认定的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并受理有关的咨询、投诉、申诉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不得随意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十八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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