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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木材市场管理办法

省木材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流通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省木材运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

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

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

木材检查站对罚没的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全省统一的检查标志和检查证件。木材检查站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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