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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范文精选

行政法

行政法范文第1篇

(一)分析对象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

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而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过其“第1条”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以近30年来的行政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试图对法律文本“第1条”中“立法目的”之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探寻其发展变化的表征和规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资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呈现的“目的化”宏观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趋向明显

行政法的政治法本质决定了必然对其赋予繁重的任务与功能,而这又与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息息相关。行政法律的制定者越来越重视立法功能和目的之表达,并经由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予以体现。从表1统计数据来看,在所有行政法律文本类型中,大多数文本的第1条都包含有“立法目的”之表述,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似乎成了表达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专属”条款。而纵观行政法律立法漫长的发展历程,通过前后16年的对比,在所有法律文本类型中,包含立法目的的文本“第一条”所占比例均呈上升趋势,这种特征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中表现尤为明显。

2.中观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发展

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国家立法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公共利益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立法价值目标纳入立法者视野。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政府管理权力,这一时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现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单一形式,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行政法承担的任务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目的也由单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转变。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个立法目的仅占5%。绝大部分都包含2个或2个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个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达65%。据笔者考察,从行政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类型来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观考察:目的之阐述更具明确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依靠个人司法技能和经验对“立法目的”进行推测和论证。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为:“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文虽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仅仅是宏观政策的阐述,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局面大为改观,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更加明晰和有针对性,指向具体的规范领域、对象以及法律事项。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响下目的解释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释的意义解构

1.理论之维

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发展。由于目的解释具有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的独特优势,对目的解释的研究日益受到法律共同体的重视。而研究法律解释,其前提性的思考是对其解释对象,也即法律规范的分析。目的解释是以探求文本立法目的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解说为追求,因此,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立足点和基础。而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中予以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自然应成为研究的重要对象,学者对此也不乏关注。“目的化”的行政立法进程无形之中丰富和推动了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而且随着“目的化”特征的进一步强化,理论层面的回应将更加全面和深入,甚至对目的解释方法研究带来结构性影响。

2.观念之维

强化法官目的解释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司法发展的水平,我国实务界也一直在通过解释示范和司法政策努力强化法官适用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意识。伴随着行政立法技术的成熟和目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愈加注重法之目的的阐述并在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中予以体现。立法牵制司法,同时也对法律实践起到导向作用,立法目的在制度层面的凸显无形之中促使法官对目的解释的关注,法官更加意识到目的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也越来越受到法官群体的青睐,法官也更多地将目的解释方法运用于司法案件的裁判。对此,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诉讼案例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进行裁判情况进行了统计,,在中国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总量呈现增长趋势,且每一阶段所占比重分别为6.%、14.3%、23.5%、33.3%、31.2%,总体上处于不断上升状态且幅度较大,这说明法官的目的解释意识正在觉醒并逐渐增强。虽不能说这种趋势与“目的化”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目的化”或多或少会对法官目的解释观的形成起到催化之效,中国行政审判法官正以目的解释推动依法裁判。

3.实践之维

有助消解目的解释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会使法官在进行目的解释时无所适从,而不得不转向立法者意图的探寻,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要通过“想象性重构”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带来曲解或误解法律文本的危险。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给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种具有明确价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释更显其解释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避免法官将主观倾向或个人意图任意渗透进解释过程。可以说,“目的化”不能完全说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封闭式的自我变化与满足,其中似乎也蕴涵着立法者有意让法律的执行者“戴着镣铐跳舞”的意味。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对司法带来的影响,笔者专门收集了实务界的观点,法官普遍对这一规律作出了积极回应。大部分法官认为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印证了“目的化”对司法裁判产生的正面影响。

(二)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位次及其终极标准性

1.目的解释的位次考量

根据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5类。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将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等10种。综观学者们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包含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而对于诸种解释方法的顺序,部分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应优先适用。陈兴良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应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拉伦茨认为,语义学解释排第一位,其次是体系解释,再次是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最后是客观目的解释。而一部分学者认为目的解释应置于诸种解释方法之上。丹宁勋爵更是将目的解释提高到了无与伦比的地位,他说:“即使在解释我们的立法时,我们应当将传统的解释方法放在一边,而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我们应当采取更能促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方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解释方法之间没有固定的绝对的位序关系,而取决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法律价值位序的认定。笔者赞成解释方法并无确定的位序之观点,但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置于中国行政法的制度背景下,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这由我国行政立法的特点所决定。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制度呈现出类型杂、层级多和制度分散的特点,因此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文本中,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就是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文规定,并确定若干法律原则,几乎每部行政法律都被打上“立法目的”的烙印,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这些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活动。并且,行政法规范具有不同于刑法规范、民商法规范的特性,其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直接被特定国家的意志与目的所决定,带有很强的政治权力的投影与公共利益的表达。而立法目的最能反映法律制度的立法追求和原则适用性。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的立法目的愈加明细时,当具体规则条文出现含义模糊时,在规范主义解释思维下,法官更是将直接以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为根本前提理解,对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裁判目的解释可以说完全是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的解释方法。

2.目的解释之终极性标准意义

行政法范文第2篇

在现实生活中,当谈到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人们首先想到的一般是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却为人们所生疏,这是由于它自身的特征和发挥功能的方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现在

的行政立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致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适用法律存在困难,失去准心,甚至造成违法行政。此类新问题往往有其源头上的因素,抽象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失当

甚至违法。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性,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刻不容缓。其必要性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它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从静态看,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法

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治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而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

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权力的重要行使方式,只有纳入法律责任轨道,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保证法治的最终实

现。

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

。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

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性行为,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征,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

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

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摘要: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

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

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新问

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新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

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

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摘要: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

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

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做出统一

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摘要: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

定的原则,假如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和公民等相对人

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和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

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

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

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

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目前状况,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征,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摘要:一是时效免

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

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

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功能。

参考文献摘要:

行政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法;契约;引入

契约不仅仅存在于市场性经济行为当中,更是法律制度产生的根本,也是一种有形的规则与生活方式,随着生活的开放性与民主性,契约开始逐渐在行政法中立足,从法律理论上来讲,契约不仅仅是私法的专有物,它同时是公法的所属范畴,世界范围内的众多国家与地区都确立了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基于此,本文在现代人类文明的进程中探讨行政法的契约引入机制,意在找到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源与方向所在,从而推动群体生活的民主性。

一、契约引入的合理性

国家行政活动的实际开展需要借助契约手段完成,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契约在行政法的开展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契约引入行政法当中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第一,世界性的走向暗示其可能性与必然性。现在世界各国都直接或间接的承认行政法中的契约,且在实际执行与实践过程中也在不断契约观念的灌输。如英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法条对此做出规定,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商业组织签订的契约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应,此外还包括是事务性的契约内容。一般行政作为国家机器所签订的契约数额相对较大,因此,契约作为一种有效的政策性工具被广泛利用。在美国则更加细致,契约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为具有合同效力的;另一种则为具有协商特性的协议,负责解决经济纠纷与行政争议。第二,传统的行政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借助契约手段进行完善。传统行政主要是主要通过行政权利与方式进行实际的行政执行,主要强调权利的支配过程,因此,行政机关与受众群体之间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同时,行政执行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民众行政执行不能存在任何异议,如果存在争议也只能通过其它手段进行弥补,这种行政方式与过程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公民的主体性意愿也并没有体现出来,如果通过强制手段进行实施就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导致民众不支持或不参与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拥有权利的地方独断专行。而契约优势可以从根本上弥补行政天然的缺陷。

二、契约观念与制度的确立

社会起源的本质来源于契约,因此,契约观念是社会发展的推动力,契约观念的本质是契约的自由性,从理论意义上分析可以认为契约观念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层为契约是联系整个社会,构成社会的基础性元素,整个社会的形成是以契约为连接点;另一层则为契约是以社会互动中存在的利益关系为依托,社会利益通过契约平衡完成自身的考量。由此来看,契约社会主要关注点是“自由”、“民主”、“利益平衡”与“诚实”,这些观念与现代社会讲求的民主法治不谋而合,可以认为契约是维护行政执行能力的重要保障。契约观念是多层次,包含多个方面,如:平等,它是真各个契约观念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来源所在,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虽然两个主体是天然的不平等,但所扮演的角色、发挥的功能与享受的权利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等的;自由,是契约双方的群体性意识,是一种多方协作达成的共识,自由意识的贯彻有利于行政机关工作的开展,工作内容应该以公民的意愿为准则。诚信,是契约存在的基础,它要求当事双方都必须遵守前提承诺,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该种观念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是改变官民关系的纽带,更是连接政府与群众的桥梁[1]。与此同时,构建适应中国行政实践的契约制度,大体上可以按正式契约制度与非正式契约制度来设计。就正式契约制度而言,除立法统一规定契约应用的一般范围、契约方式、合法要件、程序要求、效力制度和监督制度外,还应按适用于不同行政领域中的契约,构建各种不同的契约制度。具体而言,第一,建构行政组织上的契约制度。行政组织上的契约适用于各种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内部机构、人员以及公物间的关系。类契约的应用是为了加强内部的管理、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及内部组织体之间的关系;第二,形成行政活动上的契约制度。此类契约制度主要适用于规制行政和给付行政领域;第三,完善行政争议上的契约制度。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时,为了化解纠纷、降低成本和追求效率,则可通过“和解”契约解决,这种和解契约不仅是可取代行政行为的替代性契约,而且也可是解决纠纷的互谅互让的协议[2]。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社会现代化发展的带动下,国家行政法不再是以国家意志力为全权主导,民众的意愿与参与对于社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行政法中引入契约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条件,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与探究。

[参考文献]

[1]侯菁如.论契约精神对行政法的影响[J].前沿,2011,22:76-78.

行政法范文第4篇

近年来大量出现的行政管理新举措,是由点到面、上下互动、系统全面、逐渐推开的发展进程,有一定的背景、一定的规律性在其中。行政管理革新在体制、机制、方法、立法等方面都发生着或快或慢、或深或浅的变化,这些变化的背景因素是改革的深化和科技的革命。

1.1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同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已经很难了,必须要有相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才能够相互促进。而目前政治体制改革全面系统地推进比较困难,所以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方法的革新,就成为广义上的政治体制改革中比较活跃且比较稳健的部分。可以说,这就是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生活中,与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有关的革新举措较多地推出,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

1.2科技革命的影响。高新技术日益广泛运用,对社会生活带来巨大影响,还深刻地影响着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的发展。例如有的省份提出省直管县的革新举措就是推行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理念变化的结果。

2、行政管理改革创新的基本界限——法治原则和实践标准

行政机关推进行政管理改革创新的时候,应该有一些原则来约束它的行为。这些规则,可以概括为四点:(1)对于公民来说属于选择性、赋权(权利)性的制度规范可以宽松一点;(2)对于公民来说属于禁止性、限权(权利)性的规范则应非常谨慎和严格对待之;(3)创新举措的出发点、目的性必须正当;(4)创新举措的社会效果应有助于贴近其出发点和归宿点。行政机关的革新举措与上述相符者就应坚持实行,不符合者就应改正或摒弃。

3、行政法对行政管理创新的制约

行政法范文第5篇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有序有规则地进行经营,保证公司决策正确和领导层正确执行公务,防止滥用职权,危及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都规定在公司中设立监察人或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公司的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独立地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为保证监事会和监事的独立性,监事不得兼任董事和经理。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的监督,包括调查和审查公司的业务状况,检查各种财务情况,并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供报告,对公司各级干部的行为实行监督,并对领导干部的任免提出建议,对公司的计划、决策及其实施进行监督等。“监督”就是监察、督导的意思。行政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广义的行政监督泛指执政党、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等多种社会力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监督。行政监督在行政管理中具有预防、补救和改进的作用。强化行政监督的意义在于:完善宪政体制;制约行政权利;遏制腐败现象;落实民主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二、公司法中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与行政法中对行政机关权利的限制

如果简单地说新《公司法》是一部股东和公司自治的法律,未免有失偏颇。实际上,“公司立法,是一种国家对经济干预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新《公司法》在扩张股东和公司自治的同时,也注意对其进行适度限制。新《公司法》对其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赋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赔偿义务。

2、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利益。

3、建立了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回避制,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4、对控制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限制。任何新生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一个与现实相联系的点,以这个点为突破口才能逐步将整个制度体系付诸实践。行政法是一部控权法,要想实现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权利的控制,现实的突破口就是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那么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进行限制与监督实施。

(一)限制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照法定的权利和程序,以特定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限制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即对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和行政许可的范围进行规范不能让政府任何职能部门在任何领域都能任意设置行政许可。

(二)严格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限等,是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申请、审查、核发、拒绝、变更、注销、撤销、收费等一系列步骤、过程和规则的总称。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许可权而言,行政许可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明确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惩戒性的法律后果。根据“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责任主体即为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组织,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或者认可当事人所申请的活动或者资格,并依法监督管理申请者从事被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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