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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范文精选

物权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权物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一物一权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确定权利的归属和利用,而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物权法的地位更加突出。自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已出现多个物权法草案,但由于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使得我国物权法迟迟没有出台。今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该物权法由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编共二十二章构成。物权法内容之博大精深,笔者无力一一论及,本文仅谈谈自己对二审审议稿之总则编的一点初浅认识。

一、物权法设立总则编的理论基础

关于物权法总则的设立,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各异。《日本民法典》设有物权法总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设有通则,《瑞士民法典》形式上无物权法总则,但其在"所有权"一章中已就物权整体性问题作了概括规定,《德国民法典》未设物权法总则,究其原因,是其在法典第一编总则中已有一定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是否需要总则?总则,顾名思义,即是对其统辖的法律制度的一种总体的概括的规定,其根本特点是具有统领整个法律领域的涵盖性。[1]总则性立法使法律制度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也为各种制度的成长提供弹性空间,利于维持法的稳定性。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采分编通过方式,在不存在民法典的情况下,独立的物权法中不能没有总则,总则规定物权的最基本规则和根本制度,是对该法律领域的共性的规定,分则是对具体制度个性的规定,物权法总则的设立使物权法更富有体系性。总则的设立,使物权法的基本结构具有了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特性。总则是对分则的概括和抽象,总则为分则的立法提供标准,分则是对总则的遵循,是对总则制度的支持,使得整个物权法体系具有逻辑合理性。

在德国民法中,在法典未规定物权法的总则性内容的情况下,民法学著述却均阐述了物权法的总则性内容。这些总则性内容,包括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规则、以及物权的保护等。这一点其实和我国大陆、台湾、日本等地的民法学著述是一样的。因此,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的总则性内容是符合法理的。[2]总则性立法是大陆法的立法惯例,该惯例根源于通过法律原则弥补“法律漏洞”之立法和司法的法律实务需要。[3]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秉承大陆法传统,故有制定有关一般物权范畴的物权法的总则性规范内容的必要。同时,为防止过分强调总则性立法成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法理由,必须严格限制总则立法的范围。

物权法总则的根本特性决定了其内容必须严格界定,总则规定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其内容必须适用于所有的物权法律制度,对于专属于某些具体制度的内容则应在分则中加以规定。物权法的总则,涉及的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规定物权法总则就是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总则的主要内容如下:立法的宗旨、物及物权的概念、物权的原则、物权的行使、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及物权的保护。

二、物权法总则编的主要特色

我国物权法二次审议稿(后简称物权法)设立了总则编,三章共43条。体系结构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第三节动产交付第四节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六节第四章物权的保护第五章对本部分笔者认为有以下特点:

(一)在物权法中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划分。[1]在我国,近年来,学者在学理上对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有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但在立法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仅在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单行法规中予以了区分。《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在作为基本法民法的一部分的物权法中确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孙宪忠教授曾指出,物权按其客体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物权法上最有意义的划分。我国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建立了自己的物权体系,并且形成了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具体法律规则。动产与不动产是两种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转让、公示方法、他物权的设定、权利的性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等方面。[2]由于适用规则的不同,在物权法中对动产与不动产作明确区分十分必要。另外,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不动产是物权立法的核心,[3]这也要求将动产与不动产作区分。物权法作为有私法宪章之称的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物的二元划分,明确规定动产、不动产的概念,对我国的立法发展、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二十一条对异议登记及异议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不正确的登记会损害该项不正确登记所涉及的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他不能享受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果,[4]且随时存在因善意第三人之取得而导致权利丧失或权利受损之危险。如登记机关记载某不动产属甲所有,但事实上该不动产属于乙,甲、乙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我们知道,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甲很有可能将不动产转让给丙,而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办理了变更登记,我国物权的取得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又根据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丙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乙(真实的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真正权利人可通过异议登记保全自己的权利,针对的对象是不动产登记簿之正确性,其目的在于阻却第三人因信赖登记之正确性而发生的权利取得,保护真正权利人免受登记“权利人”处分行为之侵害。

真实权利人对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薄,从而击破登记簿之公信力。即通过异议登记,使买受人知悉真实情况,(欲取得不动产权利之当事人,通常必然查阅不动产登记之内容,故应推定其知悉登记内容,亦即就已登记事项不得诿为不知。[1])不可能基于信赖登记的正确性而与原权利人进行交易,最终取得权利,也就是排除买受人适用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2]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效力,即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所作的处分未经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的追认,不发生物权效力,使得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出让人(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债权人即使在出让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它通过使违反预告登记所担保的债法请求权的处分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热无效,来实现对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总之,预告登记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请求权,使其免受债务人处分行为之妨碍。

预告登记主要是针对商品房预售。众所周知,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还没盖起来,不可能产生所有权,就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样一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开发商很容易一房多卖,生活中确实也存在这种情况。一套房屋卖给若干个消费者,但最后只有一个人能得到房屋,那其他人怎么办呢?尽管其他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效力,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所受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发商的赔付能力,也就是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一定能得到实现。另外,即便得到了损害赔偿金,买房人的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实现。买房人要想拥一套房屋,唯一的途径是再次购买,这样将增加交易成本。(买房人在买房时获取信息是需要成本的。)出现了一屋多卖的情况,既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无效率可言。按预告登记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买房人就可以凭借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作完预告登记,开发商再把这套房卖给别人的话,不发生物权效力。通过预告登记,赋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房人的债权以对抗他人的效力,使债权请求权取得物权效力,可以对抗他人,从而保护消费者的买房利益,使其最终取得物权。

三、物权法总则编中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一)未规定什么是物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的法律形态对物权的内容及物权的变动规则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对物的界定,是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物权法是围绕着对物的支配关系而展开的,“物”这一客观范畴不仅是整个物权法的立法基础和起点,而且也是贯穿并连接各个具体制度的一条主线,直接决定着物权法的内容和体系。但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设立关于物的规定,实属一大遗憾。笔者认为物权法应明确规定物的概念。所谓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使用价值的有体物。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为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民法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无体物为权利客体。在民法上采纳物的广义概念的主要的缺点,是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关系的内容等同,这样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以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准确和清晰的目的,狭义的物的概念更为科学可取。有体物的确定,对物权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物权法上的物,只能是有体物,而不是广义上的物。在现代物权法中,有体物是指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energies).[1]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特定空间,无论位于地面之上或地面之下,如果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均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也应将其视为物。

(二)没有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制度为物权法的制度基础。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关办理,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根据,在总则中也统一了登记的效力,即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没有解决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以下问题:1、负责登记的机关有6个之多,形成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局面,如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破产管理机关等都负有一定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困难,也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和权威性。2、不动产登记机关是行政管理机关,往往出现有些登记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牟取不当利益(如按评估的价值收取登记费)。3、现行登记机关侧重行政管理性,而缺乏物权的公示性和司法性。本来登记机关应该是一个服务机关,登记是一个服务行为,一个证明行为,现在却成了登记机关利用行政权力牟取利益的渠道。因此,中国物权法一方面应当确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一方面应当解决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权脱钩问题,使登记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建立一个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物权法审议稿回避了该问题。

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课题组提出的对策:把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做到登记机关的统一和与行政管理权的脱钩。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权利的归属、他物权的设定等)在产权争议的案件中往往作为至关重要的证据使用,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就免去了当事人取证的麻烦,免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麻烦,方便了诉讼,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机关设在县级法院,必须把不动产登记工作与审判工作严格区分开来。登记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权利人提供登记服务,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的问题,在中国很多人认为不是很重要,而是权利证书更重要。这是本末倒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其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因此,登记机关理当对不动产的登记簿进行统一管理,维护登记的效力。

(三)未规定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区分原则,但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其理由在于:1、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2、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3、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2]

在近现代社会,因现实生活之需要,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新鲜事物,而且得到了法律的普遍承认,有的学者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已经过时了。[3]笔者认为,形成“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的现象,表面上与一物一权相悖,实质上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发展和灵活应用。按物权法原理,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是从物理形态上加以判断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发生变化,是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概念加以确定的。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是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1]所以出现了某些在物理上原应为一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可以确定出各个独立部分时,则就各个独立部分分别设定物权。例如,土地原为一体,可以通过其坐落位置和四至范围,将其分割为若干具有法律上特定性和独立性的土地,产生多个物权。再如,建筑物如果可以形成数个独立使用的空间,则被区分的空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同时,某些在物理上为多个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将其集合为一体时,就该集合物可以设定一个物权。例如,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

总之,无论是将一个独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独立物集合为一物,都因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一物。看似“一物多权”或“多物一权”,实质都是一物一权,是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1]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74~85页[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检察日报正义网2003年1月13日[3]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德国民法典》94条、《日本法典》第86条、《瑞士民法典》第655条。

[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4]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物权法范文第2篇

电力公司线路建设是属于相邻关系吗

电力公司的线路建设沿途要经过甲村(法律规定了土地权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但具体地上地下各多少没有明示)根据《物权法》对物权人的保护及补偿办法,甲村认为除去几基塔所占土地的补偿和线下树木砍伐的补偿之外塔间的线路对本村的非影响线路土地也是一种占用因为它影响了本村土地权里地上权的使用,同时电力公司的的线路要架设到下一个村现在途径甲村的地方涉及到了地役赔偿问题,因此要求电力公司的对此也进行补偿。

电力公司线路架设是属于相邻关系吗

电力公司的线路架设到乙村,工程车向乙村运送砂石料等途经甲村地间,甲村认为此时又涉及到了地役权的问题,电力公司作为需役地人必须与作为供役地人的村委会签订地役权合同并支付了费用之后才可以从本村通过。

物权法范文第3篇

从《物权法》立法看我国立法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划”存在法律空白

《物权法》颁布之初,先被列入了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之中,由此可见,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提出可以有多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多数的法律议案都是先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列入立法规划,再进行立法。这样的话,立法规划相当于立法过程中的“立项”程序,而能否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则决定了一部法律能否顺利进入之后的立法程序,立法规划的作用凸显出来。但我国《立法法》“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6可以说立法规划并没有在《立法法》中获得在与其地位相应的规定,仅仅是一项工作流程,也反映出我国立法准备阶段法律规定的空缺。

(二)法律草案起草过程无专门法律规定

由于立法准备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并且含有较大的人为因素,各个专门起草机构,起草人员职能划分不够明确。一方面来讲,这是由法律草案起草的事务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属于进入正式审议阶段之前的准备活动,应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人为性,以汇集更多的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及时的修改以便整合出最科学的法律条款;但是,具有灵活性并不意味着无须具有法定的程序要求和职能划分,因为遵循程序是判断立法活动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最重要标准。在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学者和人大法工委在其中起到了奠定物权法草案基本框架和思路的作用,可以说是“幕后的立法者”。而我国《立法法》中并未规定该阶段中学者和专门机构的活动职权范围,不易保障立法过程中的民主性。

如何完善我国立法准备阶段

(一)将立法准备阶段纳入《立法法》

具体来讲,《立法法》应该对立法准备阶段做出规定。尤其应对立法规划的性质、法律地位、制作过程、实施以及未完成立法规划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以解决前期立法活动中过多的个人因素和其他不合理因素的参与。

1.填补“立法规划”的法律空白,赋予其法律效力

由于立法规划缺乏法律统一规定,导致立法项目缺乏筛选和论证。“立法的重点不突出,随意性大,有时甚至主管领导的一句话就能导致一项法规或规章的立项,由于立法规划缺乏科学性,执行起来效果自然不会理想,不少项目难以完成。”8这违背了制定立法规划应该遵循民主的原则,并且随着立法规划的公布,应该就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相当于立法机关所做出的立法承诺,应该接受大众的监督,对立法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除了特殊的原因外应该得到好的实施,并且“立法是科学的过程,立法规划实质就是对立法科学性的前期论证,它奠定了立法的基础,”9等将来实践经验成熟以后,应该考虑在《立法法》中增加对立法规划的规定,确立立法规划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作为“准法”的效力。

2.对法律草案起草过程进行专门法律规定,明确各部门职能划分

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立法活动越来越频繁,需要专门的机构负责立法活动,学者和专门机构的活动可以保证立法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思考,专门机构人员的构成,职权的范围以及工作规则做出明确的专门规定。只有以法律对法律起草阶段加以专门性规定,明确各专门机构职权划分、各专门人员的职权范围,才可有效的控制在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过大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才能保证整个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性。

物权法范文第4篇

为推进林业市场机制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开创有利局面

2007年肥西县开始开展林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截至2008年底,肥西县因林权流转变更集体林权30起,流转集体林权面积490.4hm2,待流转的有近666.67hm2。随着林权流转步伐的加快,大量民间资本涌向林业产业,投入资金逾3000万元,改变了过去一直是政府办林业的传统局面,打破了传统的集体林权所有权结构,大幅提高了林地利用率,给林业产业的发展注入了无限的生机和活力,困扰肥西县林业发展多年的铭传乡荒山基本消灭。

为切实保护广大山区农民的基本利益奠定坚实基础

充分地对广大的山区农民所拥有的私有财产尤其是新增的财产进行保护,其可以对林农私有财产的保有状况进行改善,对林农进行林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产生了较大的提高。物权法设定了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相应的保护,并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严重违反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以最大限度地对广大山区农民的基本利益进行保护[4-6]。对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1保护林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物权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将其界定为用一类益物权,以对其基本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人的物权更全面地得到保护。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积累了大量的基本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即将林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离,目前对此予以确认的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制。此种农地使用关系主要以承包合同作为依据,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完善农村集体成员的决策权

对于集体所有权的权利性质,物权法第1次进行了确定,其提出将“集体所有权”更新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对一些集体财产相关的事项处置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土地承包、调整及补偿等,规定其处置决定必须由集体成员进行。在制度上堵住了侵害农民“成员”权力的行为,对进行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作用较为明显,进而保护集体林权经营模式转变的成果。

3健全林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

物权法健全和完善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详细规定了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原则,强调对于土地的征收征用必须足额地进行补偿。尤其要注意的是,物权法还规定了若对农民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则必须补偿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应排除商业目的的征收形式。对于企业来说,为了取得商业用地,其必须与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谈判签约,且一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对于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强行摊派、任意撕毁承包合同等,物权法也有明确的救济措施。这些都对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范文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将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5编19章247条,内容非常丰富,调整对象大到山脉、草原、江河湖海和地下矿藏的归属,小到居民住宅的停车位、电梯、水电管线的归属和维护。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着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什么是物、物权和物权法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比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这里所谓的“名分”,就是指“权利归属”,即所有权属于谁。山里的野兔属于无主物,所有权归属未定,谁抓住就是谁的,因此一只野兔出现,百人竞逐;而街市上卖兔子的很多,却连小偷也不取,因为那些兔子的所有权归属已定,谁要擅自拿取,就会触犯法律。

关于“物尽其用”。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更重要的方面是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农户使用,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实现“物尽其用”的功能和作用。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在这两类使用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予以实现的;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予以保障的。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不可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上的差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而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

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能够保证资金使用关系的高效与安全。国民经济能否长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主要采取融资方式,必须考虑融资风险问题,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要切实保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就必须保证金融机构无论经济环境正常或者发生变动,都能够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尽量减少和避免发生不良债权。这就必须依赖于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尤其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可以归结为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即由原来体制之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所有、农户使用。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形式。这种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在极大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缺点。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以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农户对农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这一转变有利于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法律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并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当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得到与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

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与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全面小康社会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必然意味着人民群众拥有相当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由全体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来验证。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还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比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就将商业目的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或居民谈判签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些规定,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安宁。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