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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范文精选

司法

司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独立;内部因素;外部因素;司法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司法过程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1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在于: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法院、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讲,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内容:①法院或司法机关独立设置。②司法专属司法机关。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来干涉。④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其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

总的来说,司法独立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独立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2现阶段我国司法独立的障碍

在我国,司法独立已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并且不可避免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是我国已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发生纠纷行使诉权时,要求有公正的司法裁判,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就会失去公正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稳固;二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要求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的中立性,才能在司法程序中不偏不倚地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认识到,目前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实现程度与国际社会的标准还有很大差距,存在很多问题,如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等。归纳起来,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2.1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外部因素

(1)执政党的干预。首先,我国宪法和我们党的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直接插手干预法院具体的审判工作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尽管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直接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敏感”、“重要”案件的处理大多还是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这种做法严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地方政府的干预。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①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②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③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2.2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内部因素

首先是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做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其次是委员会与办案法官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做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3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3.1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通过改变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天系,使司法权真正脱离行政权的束缚,从而具有真正独立的地位。首先,改革现行法院设置。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打破过去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模式,按照优化配置和使用司法资源的原则更新设置法院模式。其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实行法院系统内部的人事任免制度,使其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实行内部的垂直领导。最后,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将目前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财政改由全国人大立法,由国库拨款,并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

3.2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

从各级法院内部来讲.尽量消除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强化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赋予各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平等地位。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从上级法院的关系上看,应当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权力限定在严格范围内,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直接具体的指导,甚至干涉下级法院的工作。下级法院也要保障自身的独立地位,独立地开展工作。

3.3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

法官个人的素质对于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法官素质提高了,才能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充分重视建立法官职业制度,把法官作为政法干部,忽视了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素质。法院的人员来源广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并没有按照一种特殊职业的要求来培养和管理,缺乏职业化要求的选任、教育和管理的手段及方法,这种情况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因此,大力提高法官素质,以建立法官司职业制为中心,对法官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首先,要从宪法上确保法官保障制度,重点是确保法官职务的稳固性和待遇制度。为提高法官抵制非法干预,免却公正执法而可能产生的后顾之忧,法官职业应有稳定性,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轻易改变,除法官因违法或身体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等除外;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利益的诱惑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司法过程中的贪赃枉法现象的出现,对法官的生活待遇给予制度的保障是必要的。其次,实行严格的录用制度。一是严格的法官选任资格:全日制大学本科法律专业毕业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以此控制法官的非正常来源,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的从业门槛。二是逐级遴选、严格用人制度:担任法院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对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优秀律师和高素质的法律专门人才中选任。改变现行的用人制度,保护高素质的法官,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在当今大多数法治国家里,司法公正都被视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最终屏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而司法改革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司法改革的三大目标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其中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因此我们需要推动司法独立的实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司法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本论文首先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然后介绍中国的司法体制。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对于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独立的司法促进公正的裁判,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所以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和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中司法独立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又针对存在的问题,又对如何构建司法独立体制提出建议,主要是如何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与地方行政的关系,还有关法院自身的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是否能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中国司法存在的问题是一个逐步显露的过程。自从十一届三中以来国家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大,更多的法律,法出台赋予公民,法人更多的民事权利。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被提及,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是现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独立”从根本上未得到确立。

一、从三权分立探析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司法主体.在实行“三权分立”政体体制的国家,司法主体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的法院。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力是指“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自由就不存在了。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只有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和而为一,法官则具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是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经典论述“。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的行政机构或者其它当权者的摆布,一切法律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就无法实现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除非赤裸裸的极权主义,所有政权都不能不放弃这个原则而不冒巨大的风险”。

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活动独立有三层涵义:一是司法机关不受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因素干预,若有干预司法活动不可能是独立的;二是司法活动有司法机关自主进行,即不用向谁请示,也不受谁的指令,完全自主,高度自治。“司法权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三是这种高度自治的司法活动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法律。

2、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力。司法权的专属性表明,它只能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行使。

3、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是司法独立的主体。司法活动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必须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深层涵义就是司法机关即不依附于也不听名于其它任何机关,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新中国诞生,我国的司法工作经历了一个迅速发展-停滞不前-破坏殆尽-劫后重建-持续发展的过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司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绩,这

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仍不尽如人意,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各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仍层出不穷,正如同志指出的那样,“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吃喝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而这些现象虽然只是局部的,但其消极影响是绝对不容忽视的“,官吏的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造成今天这种不利局面的原因,当然有社会风气和法官素质的因素,但主要还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三、如何构建司法独立体制

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与地方行政的关系,以及法院内部制度和内法官制度

(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是对立的,司法独立就是不要党的领导,或者削弱党的领导。基于这种认识导致了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不正常的关系,司法机关完全受命于地方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来

产物。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大打折扣,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具体说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

(二)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都合理合法,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在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其监督的具体范围包括:1.听取并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做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和质询;3.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人大应避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严防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防止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避免通过决议等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

(三)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依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事实上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在我们国家法院并不具有与政府相并列的地位,其日常费用、经费均来自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影响力与控制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级高级和最高级法院司法行政管理职权。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上,财产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的“关系案”?、“人情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切断其关系脉络。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是垂直领导的模式。即各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经费也从国库中开支,从而保证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推荐,副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J].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艾尔曼.比较法律文化[J].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司法范文第3篇

一、司洁公正的内涵和界说:法律公正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一方面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任何证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也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模糊性和局限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②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以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三)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

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第一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正当程序的原则,首先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这里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要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这涉及到司法活动中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保护和对官员权力限制的问题。有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态度是宁肯放纵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让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他们认为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

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功能主要表现为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南其辕而北其辙。

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就一般情况来说,这种权利保护并不是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坚决反对和禁止执法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经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尽管有些人声称“不动大刑,焉得实供”,但是在“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确实不胜枚举。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是主流。

(四)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如前所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换言之,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后一种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笔者并不否认在有些案件中,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是若没有非法证据的使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

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保障程序公正的一个手段,程序公正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应该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当然,这又涉及了深层次的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本文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的定位和取向: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

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

个人利益包括经济收益、生活安全、权力地位、名誉声望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包括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

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美国人在建立其司法制度的时候采取了强调个人利益的态度。他们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离开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就不复存在,因此司法系统必须首先保护个人利益,必须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他们认为被告是个人利益的主要代表,检察官则是社会利益的主要代表。由于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

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对此,本文在后面还要做进一步的讨论。

(二)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

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当然,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本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在该案中,两名强奸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地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或译“米兰达警告”)规则,并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

毫无疑问,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众所周知,美国的、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利,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要吸取美国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它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使命。

诚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应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开要求各级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先告知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诚然,这一规则并不等于同美国的“米兰达忠告”规则,但是它显然吸取了其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系统向公正司法迈进的一个重大举措。

(三)错放与错判

就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第二层含义而言,笔者认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

一位侦查人员曾经对我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笔者认为这位侦查人员的态度还是很诚恳很认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负责任者大概绝不会为此感到为难。由于我并不知道他们究竟是怎么“骑”上那“虎”的,自然无法评论该不该“骑虎”,而只能谈谈“下虎”的问题。不过,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难题。而且,不仅侦查人员会遇到这种难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遇到这种难题。实际上,它涉及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即“错放”与“错判”的矛盾。

如前所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起诉的没起诉,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从办案人员的主观状态来讲,这误差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办案人员在做出决定时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其当时的认识是错误的。另一种情况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知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不完全正确,但是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结果证明其错了。

那么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即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确是一种两难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纵了坏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何时查清何时算。但是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为了说明问题,咱们不妨把条件定得苛刻一点儿:办案人员在此没有绝对安全的中间道路可走,必须在“错放”的风险与“错判”的风险之间进行选择。毫无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而这选择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

必须承认,我们的传统或习惯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③的观点亦有一定困难。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逃脱处罚逍遥法外,何况那罪犯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呢!至于无罪者受到了错误的追究或处罚,我们接受起来倒比较坦然。当然,我们会对其表示歉意和同情,甚至会在必要时给其一定的赔偿。

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了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两相比较,自然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会有错误的话,那么这错误的恶果当然最好由个人承担而不要由社会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又接上了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话题。

还有人认为,被“错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问题。既然公安局抓了你,检察院起诉了你,法院又判了你,那么你肯定有“碴儿”。苍蝇还不叮无缝的蛋呢!就算这个案子不是你干的,你也肯定有别的“事儿”。于是,有人便断言“刑事案件无错案”。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当办案人员“拿不准”的时候,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计算性”问题,即如何计算错案的百分比。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就是百分之百。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选择差异,并进而反映了人们在司法公正问题上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具体到司法系统来说,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注释:

①《探索司法公正之路——’98中国诉讼法学会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2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司法范文第4篇

一、加强组织建设,着力构成“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

今年2月25日全县司法调解组织建设现场会召开以后,我们立即向镇党委、政府进行了详细汇报。镇里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专题研究了全镇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建设问题,并针对全镇实际,调整了我们司法所人员班子,将两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务员充实到了司法所。目前,我们所共有正式干警五人,现有办公用房六间,办公经费列入镇财政预算,确保了“第一道防线”的各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27日,镇党委、政府召开了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调解主任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全镇做好“第一道防线”建设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并与各村调解主任签订了“第一道防线”建设工作责任书,强化了他们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同时,我们还要求各村打破传统的组织模式,建立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以便最大限度地扩大人民调解组织的覆盖面,在扩大调解覆盖面的同时,我们针对各村实际,对不胜任,不适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及时进行了调整,把那些年富力强、懂法律、懂政策、有文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充实到人民调解组织中来。到目前,全镇共有人民调解组织58个(其中镇直单位5个),调解人员192名(其中调整了32个,充实了56个)。我们所为解调解人员的后顾之忧,积极向镇党委、政府反映工资待遇问题。镇党委、政府十分重视,专门下发文件,制定了工资每月150元其他待遇与村干部一样,落实了调解人员的工资来源渠道,实行了与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一个渠道,全部从村帐镇管办公室中列支。至此,形成了一个以镇司法所牵头,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组成的全镇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

二、强化措施落实,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机制功能。

我们镇“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得到完善,但是如何发挥好其机制功能还是一个重要的事情。为此,我们所在全面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了一套结构合理、功能齐全、措施得当、效益明显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保障处理机制,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制度化。

在具体工作中,我们所按照“上为党委政府分忧,下为人民群众解难”的要求,积极开展民间纠纷,排查调处活动。一是抓排查。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相处,防止激化的原则,充分发挥镇“第一道防线”网络体系的作用,发挥全镇192名调解员和34名纠纷信息员和“148”专线贴近群众、熟悉情况的优势,抓早、抓小、抓苗子,自下向上,由点到面深入扎实地进行拉网式排查,及时发现各种矛盾纠纷,做到纵到底、横到边,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同时对排查出的问题进行科学分类,分析,客观准确地掌握和预测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提出意见和建议,向镇党委、政府和县局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二是抓调处。去年汛期,我镇新挑河村群众几百亩渔池受到污水污染,使价值500多万元的鱼类死亡。群众多次上访,但有关部门的答复一直都没有得到群众的认可。今年,我们调解人员介入,认真同每一位受灾群众谈心了解情况,将上级的意见全面地讲解给群众听,并要求他们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稳定情绪,不要把时间浪费在无用功上,要抓紧时间进行生产自救。同时,我们所向镇党委、政府提出建议,组成专门班子进驻该村,帮助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弥补污染带来的损失。经过我们的多次工作,受灾群众终于放弃了集体上访,接受了上级有关部门的补偿意见。今年年初,我镇小口门群众情绪高涨,不稳定因素一触即发。该村调解主任在得知情况后,立即向镇司法所汇报,我们所得知情况后,深知此事件的严重性,当晚向镇党委、政府汇报,研究制定出了解决方案。第二天一早,我们就到该村和农场进行座谈,经协商,双方探讨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法。事后,该村群众都说“多亏镇司法所的同志来调解,否则后果真不堪设想”。小口门村是纯渔业村,租种南阳湖农场土地是他们维持生计的一个可靠保障,如果双方发生矛盾,就会使农场方面收回土地承包,群众会再次失去生活保障,此次事件,我们的调解工作得到充分的肯定。今年8月初,仲浅村群众反映土地承包和村级财务问题,引发了干群矛盾的激化。该村调解员分别到群众和干部家中了解情况,原因是由于历史遗留所造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镇司法所摸清事件经过后,一方面向镇党委、政府建议成立审计工作组对仲浅村帐务进行审计,另一方面劝说群众稳定情绪,让村里尽快拿出土地承包处理意见。目前,该村土地承包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帐务问题也已审计完毕,给群众一个明白,还了干部一个清白。在农村纠纷中,宅基地纠纷是一个最突出的问题,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这样的纠纷,必须采取双方都让步的方法。今年3月份,师庄村村民侯端刚到司法所反映,其邻居人也姓张侯家岭,不让自己从他门前经过,要求司法所出面调处。我镇司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向群众和村干部了解情况,原来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我们一方面是做好双方工作,保证不出现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调动村干部及家族老人参与,要求双方都从对方角度出发退让一步,经过多方做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截止到目前,我们司法所共受理群众各类纠纷35起,成功调处35起。

三、积极争取各方配合,将“第一道防线”构筑得更牢。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司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官义务,法官权能,司法权,违宪审查

“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离娄上》

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并发展于西方法治国家,从渊源上可以追溯至13世纪英国《大宪章》时代,当时的《大宪章》即可以像普通法那样作为诉讼的依据。[1]英国王座法院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SirEdwardCoke,1552-1634)曾在著名的博纳姆博士一案的判宣称,当国会的法案违背普遍正义和理性的时候,普通法将高于国会法案,并可判决这样的法案归于无效。[2]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1801-1835任职)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ison)所作的判决,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得以非正式确立。其后,美洲和英联邦国家普遍建立了美国式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司法审查的就有40个,暗含规定的有24个,即有64个国家采用违宪司法审查的方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3]

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合宪性问题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和行使职权。[4]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违宪审查“要求”的提起主体之一,各级法院对于在司法个案中碰到影响法律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须一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但上报的方式、审查的时限等程序性问题并无明确的规范。如此一来,法院所有涉及违宪审查的案件实际只能中止审理而进入无期的等待。宪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如果法官无权在案件适用法律范围内进行违宪司法审查,无疑将使法官陷于无所适从的两难境地: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法官的司法行为便违宪,依宪还应当受到追究;中止诉讼而单就法律冲突问题提交人大释法后再作裁判,且勿论这样的诉讼还能否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却已事实上将审判权之“适用法律”交与人大行使,这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悖。

我国之所以长期以来排拒法官的违宪司法审查权,与对违宪司法审查的模糊认识有关,更与“独立行使审判权”语义下法官义务和权能的失位有关,而后者于现代司法理念下的重构与复归,对于建立符合我国制度力学框架内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树立司法权威,激活宪法的生命力,无疑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在机理与法官之作为

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英国模式,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二是美国模式,由普通法院通过受理涉宪诉讼来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三是欧州大陆模式,由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因而狭义地看,违宪司法审查仅仅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是指法官在普通诉讼中,依普通程序运用司法权对相关适用法律或事实、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和处理。其理论基础来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依赖的三个论点:(1)宪法是法律,不仅是一套政治理想的神龛;(2)宪法是最高法律,可以推翻法律体系内任何与其相冲突的法律渊源;(3)法官的责任与权威不仅仅适用于一般法律,也适用于宪法。[5]

从违宪司法审查在世界违宪审查历史上所确立的地位和影响力,可以归纳出四个显著的制度特征:一是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并非与生俱来,其真正超脱文本而深入人心,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种宪法实施机制能比违宪司法审查更直接和真实。在美国,正是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才真正使“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等观念得以最坚定地宣示。[6]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宪法的可适用性并非局限于宪法条文,还包括宪法创制所依循的原则和宪法内含的精神,这也是宪法权威在普通法上能通过判例不断彰显的重要原因。三是法院作为违宪司法审查主体的合宪性。在此,宪法的授权可能是直接而明确的,也可能是间接或隐含的,然而既便是间接或隐含的,仍应当不难从中得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7].四是法院实施违宪司法审查的实效性。法院通过在个案中对争议的涉宪问题进行合宪性审查所作出的裁判,在此个案上具有终极的执行效力,并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回溯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历史轨迹,不难看到法官在其中所发挥的充满智慧的创造力和行动上的果敢,以致“美国的联邦制和分权的许多基本组织特征,不是宪法文本(Thepaperconstitution)或其自身历史的产物,而是公认的司法判决的产物”[8].美国的宪法里从来就没有明确规定过法院或法官的违宪司法审查权,如果按照成文法国家法官那种默守“法条主义”的传统司法态度,或许违宪司法审查至今也不会成为当事人的直接救济,更谈不上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存在于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当中。可以说,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从始至今都是法官据法据理斗争的结果,这种斗争在今后依然会继续,因为无论是立法权还是行政权,它们天生就比司法权强大,怎么能无所谓于与司法权抗衡中带给它们的种种压抑?

违宪司法审查与法官的作为密不可分,然而法官的作为是如何成为可能的呢?对此进行分析,正好可以让我们了解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内在机理的基本构成。

一是取决于法院的宪法地位。就社会体制的创立而言,法院无疑晚生于政府和立法机构,因为法院是由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而产生的,而立法机构又是政府为进行合法统治而设立的。但是,法院的地位一旦经由宪法确定,它便完全可能成为事实上的统治者,因为法院无疑是宪法最直接、最有效的实施者,而且最高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形成宪法惯例(Theconventionoftheconstitution),使其实际成为宪法永久的创制者,在某种意义上也便拥有了“最终立法权”。美国联邦宪法在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紧接着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9]从这些条款,联邦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权得以引伸出来。这当然不够,这种权力还必须通过实际的案件得到证实。“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至少从三个层面证实了联邦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权,“第一,联邦法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10]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权一旦获得了宪法意义上的正当性,法官自然也就取得了对具体涉宪问题的发言权。由此可见,马歇尔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并不是历史的偶然,美国法官手中之所以至今仍能握住违宪司法审查这个权柄,盖因把宪法的最终解释权纳入了司法权的基本范畴,不管这项权力是被授予还是争取来的。

二是取决于法官的司法独立性。司法独立属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构架问题,本质上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独立,主要是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独立的思想基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1]然而,即使在美国,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制约也仍然是显在的,联邦法官由议会任命,法院的设置由议会决定,经费预算也须经议会批准拨付,也即我们通常说的“人、财、物”权都掌握在议会手中。那么为什么这一切未能抵消法官的独立意志呢?在美国,所有联邦法院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法官),都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中的多数批准,而法官一旦被任命,除因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受到弹劾,均可在薪水不会被减少的保证下任职终身。这些具体的制度安排提示我们,法官的司法独立性绝非用西方的“三权分立”所能简单诠释或一语涵盖的。尽管美国那些依据州宪法由选民选举出的州法院法官可能“屈从于选民的压力,但是先例的力量以及司法独立的深厚传统减少了这种软弱性”,[12]何况只要其“品性良好”便可续职终身。毫无疑问,违宪司法审查需要来自法官独立的判断,同时还要有力量按照其判断作出符合宪法和法律价值的裁判,而独立的判断和坚定的力量不仅有赖于司法独立,更在于塑造独立品质的那些具体的制度保障。

三是取决于法官对宪法精神的把握。“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13]这样的判断显然包含了对法更深刻的认识。法律不可能规定社会生活的全部,在多数情况下,它只是在人民意愿达到所谓的立法要求的时候,对实际已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规则、习惯和人们处理问题的方式等加以确认。“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一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14]因此,在面对合宪性问题的时候,如果法官只囿于宪法文本,而不去了解那些隐身在文本背后的价值法则,不去解释蕴含在宪法条文中的制宪思想,那么法官很可能会在那些已经外现于宪法字面的诸多价值诉求前表现得无所适从。所谓对宪法精神的把握,实际上就是要求法官必须站在宪法文本对价值的既有表达基础上,作出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一致并符合个人道德良知的价值判断,这不仅是对宪法之“法”的续造,更是对宪法精神的续造。由此法官作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15]方能通过违宪司法审查之权成就“活的宪法”(Thelivingconstitution),使人民葆有司法信赖之希望。

二、违宪司法审查属于法官之基本义务范畴

宪法是根本大法,因而法官所有法律上的义务从根本上讲都是对宪法承担的。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七项法定义务,规定这些义务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正确而有效的实施,从根本上讲还是为了保障宪法得到正确而有效的实施。[16]因此,法官行使保障宪法正确而有效实施之司法审查权,仍然没有脱离法官的基本义务范畴,只是在此与法官义务相直接对应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和其所蕴含的最高价值,从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所对应的法官义务有了更为重要的内容。

(一)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义务。宪法的最高权威,在理论上一是出于逻辑的论证,即宪法的存在先于立法机关的存在,立法机关依照宪法的授权制定普通法律,因此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另一个是出于“宪法是行使制定最高法律之权的产物”,即“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出于它是由一个能给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制定”。[17]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这种天然关系并不能十分有力地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来源,因为“即使宪法实际上不生效的国家,也可自称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18]那么一定还有超于宪法文本之外的更高的渊源,其实只要稍微想一下一个社会最初是依据什么来制定宪法的,这个问题应当不难回答。自然法的法哲学观提供了这样的根据,[19]围绕权利、自由、正义、尊严等价值,宪法的最高权威因宪法的精神而有了深厚的基础,要使这一符合人类最基本道义的最高权威得到切实的保障,唯有靠法官手中这道最后的权柄-司法权。法官对于宪法的义务由此而生,法官不仅要“依法审判”,法官还是正义最后的守门人,因此法官不仅有义务适用宪法来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同时在这一过程中还必须对宪法文义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我国宪法在第五条中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些规定突显了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为维护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权威性,我国法官法在第七条中对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这样的规定:“(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严格遵守”,一是指法官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履行职责,二是指法官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如果这里的“严格”不针对“适用”,那么“严格遵守”的含义显然是残缺不全的。所谓“以法律为准绳”,当然包括以宪法为准绳,除非把宪法排除在“法律”之外。所以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官完全负有通过适用宪法来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法定义务。

(二)维护公民权利和解决利益争端的义务。西方国家将个人自由与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司法保护作为宪法监督之宪政、宪治的理论基础,从人性和人的自然权利出发,强调人的绝对权利和权利的平等保护。在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这种价值崇尚得到了最为经典的表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天赋人权”价值观不仅奠定了西方国家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也成为检验司法权正当性的根本性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也规定或贯彻了这些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和思想,而现实中当公民的宪法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却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不仅这个国家的宪法效力等于被虚置,更为严重的是对其宪政体制和法治基础也将造成根本性的损害。[20]因此,公民权利不仅在美国被直接赋予了宪法意义上的司法保护,即使在德国这样的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公民自由与权利“最大司法保护的原则”,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如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执法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而且,“任何公民只要认为他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受到侵犯,即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都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21]法官是运用法律在诉讼程序内解决争端的人,从理论上讲,依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法官不能以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等任何理由拒绝就权利人的诉求作出裁判,因为“作为一位法官,判决案件的义务是至高无上的。如果他说,‘我不能判决这个案件,因为我不能从司法决定的正统材料中推出结果’,他就没有履行其义务”。[22]上面所说的“运用”不同于简单的法条“适用”,还包括在把握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都在强调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利益的同时,明确了对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利益、人身自由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三者之间存在着现实冲突,当这些冲突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时,法官不能也无法回避,即使没有明确的可适用法条,也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作出裁判。

(三)维护司法伦理的义务。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Webster,1782-1852)曾说过:“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23]司法能动主义之所以能够在普通法国家被确认并保持至今,除了社会体制构架的历史合理性外,深入法官意识深处的司法伦理操守不失为一个重要的方面,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坚定着人们对“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的信心,也维系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司法的伦理性,取决于司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价值,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法律中所包含的自然法中那些被认为是普世的价值;二是代议机关以人民意志(有时只是区域性的,并不能代表国家主权下的全体人民)宣示的政治诉求中所包含的那些价值。前者是永恒不变的,后者则取决于主权者的意志,因此,司法伦理的和谐,也就要看通过司法权的运用后者能在多大程度上更接近于前者,两者差距越大,司法伦理就难以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法官也会陷于道德困境,[24]甚至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不宣称其对自己人民的公正性,但事实上人民权利的实现在国家之间仍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虽然原因是多样的,但司法伦理的和谐程度至少是一个重要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为什么在有的国家,公正可以在法庭上找到,而在有的国家,“公正”却要在剌刀和枪炮中见分晓。可见,司法伦理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我国宪法既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主张的体现,其价值就在于它以法律化的最高形式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赋予党的主张以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法官司法伦理的核心也就在于能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宪法的实施和宪法价值的实现。随着我们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也在积极地吸收着世界上先进的法治理念,“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5]等表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宪法的价值内涵。

我国目前宪法监督的状况,应该说是有违宪审查制度而无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宪法和立法法明确将违宪审查权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但现实中法官通常在两种情形下仍要涉及合宪性审查问题:一是在适用法律上遭遇法律规范冲突时;二是面对需要救济的权利而无现成可适用法律时。对于前者,虽然我们都知道基于法理的适用原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法官一旦在其中作出判断,便意味着下位法或其相应条款将被宣布无效,于是人大、法院、法官三者的关系都将陷于尴尬和紧张(如李惠娟事件[26])。而对于后者,宪法的直接适用一直是法院有意无意回避的一个问题,如即使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完全涵摄于案件相关事实,却仍要拐弯抹角地由最高法院先出个司法解释,然后办案法院再通过一并适用宪法和司法解释来据以裁判(如齐玉苓受教育权案[27])。尽管我国法官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未明确获得宪法授权,也不可能象普通法国家那样因法官的判例而实际争得这项权力,但是,我国法官也并非在这方面不能有所作为,只是作为之大小,得取决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政进程和法官之司法能动两方面因素。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法官司法权能的涉宪可能

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职权主要就是依法审判案件。法官法第八条在法官享有的权利中明确规定了“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实际上已经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引伸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上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提供了意志上的保证。但无论是法院审判独立还是法官审判独立,法院的审判权都没有排除立法机关的“干涉”。根据宪法,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法院通过向人大报告工作以及人大常委会对法官职务的任免等来接受人大监督。但是,近些年来人大不断将其监督权往具体的个案上延伸,监督的内容已涉及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在判决书中宣称人大的相关立法因违宪而无效,当然也就要有砸自己“饭碗”的思想准备。相对于政府出台的法规、规章乃至“红头文件”和纪要等,法官同样也不敢轻举妄动,毕竟各级法院的“生计”还攥在各级地方政府的手中,各级地方政府也还理直气壮地视法院为地方利益的义务承担者。因此,法官权能在能动性方面施展的空间还极为狭小。

尽管如此,从义务的角度,法官也不应当回避或绕过具体个案中所涉及的合宪性审查问题,而应当有勇气和智慧在审判实践中去摸索、触及法官在违宪司法审查中的权能边界。为此,笔者就法官在违宪司法审查中的权能范围用比较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作一简要分析,目的仅在于提供一些思考的进路,以寻求将违宪司法审查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作为一项制度来建构的向度。

(一)从职权管辖的角度分析。在普通法国家,法官的法定职权除了来自制定法的授予,更多的是来自于法官自己创制的判例法。而在大陆成文法国家,法官的法定职权则只来自于制定法。美国联邦宪法性法院的法官履行违宪司法审查权的依据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引伸出来的,从文义上讲其实并不明确,而是靠法官在司法判例中对宪法的解释才真正得以确立。这一职权被限定于具有真正利益冲突的真实案件和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案件或纠纷,联邦法院将宣布案件缺乏可裁判性而将其驳回。而且,“政治问题”也在违宪司法审查的限制之列。德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属集权模式(Centralizedtype),审查权依其基本法统一由联邦宪法法院行使,若其他法院发现某法规违宪,必须中止诉讼,将该合宪性问题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裁断。依据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声称其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利侵犯的人,均可向联邦宪法性法院提出违宪控诉。“政治问题”在此也不受限。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只需具可能性,并不要求是已经发生的事实。[28]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法制度,法律适用的根据只能是成文法,法官对法律以文义解释为主。但宪法条文通常都较为原则,仅作文义上的解释有时显然难以达到解释的目的,而超出宪法条文文义的解释通常会产生认识上的不一,这时法官也便不再具有解释权,只能交由立法机关解释。因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我国较为适合通过设立宪法法院来专司违宪审查,通过立法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宪法法院集中行使。但由于宪法法院所具有的抽象审查权必将把违宪审查权从根本上分离出人大的立法权,这显然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会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因此不具现实可能性。其实,大量的违宪事实都发生在普通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这些具体的案件若能由受理法院对合宪性问题在具体争议的案件上作出判断,并最终在法院的程序范围内被确认,不仅可以使法官普遍获得程序上的违宪司法审查权,而且将法官的实质审查权限定于具体案件范围内,并不会影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效率,也不会伤害到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根本。

(二)从审级管辖的角度分析。合宪性(此处仅针对联邦宪法)审查对于初审法官来说是个现实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几乎都赋予普通初审法院以涉宪案件管辖权,其中有的是实质性管辖权,有的只是程序性管辖。在美国,一个州法院的案件可能会经过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到终审上诉法院,如果救济手段在经过这些法院后已经穷尽,并且出现了“具有实质意义的”联邦性问题时,当事人才有机会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29]所以,州法院系统对于涉宪案件实际只是程序性管辖。而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合宪性问题都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权,即拥有违宪法律无效的宣告权,属于实质性管辖。德国的宪法法院有权管辖所有宪法规定的有关各种宪法机构的职权和义务的争议,解决联邦和州之间、州与州之间的争议,有权宣布违宪法律无效,也属实质性管辖。[30]不过大量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案件通常都要先到各级相关法院起诉,普通法院在涉及有关法律合宪性问题时,只能提交宪法法院审查裁决,普通法院也只能按此裁决结果决定是否适用相关法律,可见普通法院属程序性管辖。[31]在前面职权管辖的分析中,笔者已经提到违宪实质性审查权可以有限地授予法院,在此不妨从程序上再作进一步的设计,即让各级法院法官只对一审案件所涉法律法规适用上的冲突和案件事实行为性质的合宪性争议作出审查判断,并允许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仅限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对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案件事实行为的合宪性作出效力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除针对特定案件(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再行使一审管辖权,而主要对所有法院一审合宪性审查上诉案件和普通案件二审中呈现的合宪性问题直接行使管辖权,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在违宪司法审查上的最高权威。

(三)从裁判效力的角度分析。关于违宪司法审查的裁判效力问题,日本学术界的三种观点较有代表性:一是“一般效力说”,指“经最高法院判定违宪的法律条文,便毫无疑义地失去一般效力,如同废除一样”;二是“个别效力说”,就是“被最高法院宣告无效的法律,只限于在该案中无效不予适用,但是有关法律条文依然存在,并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三是“法律委托说”,指对“一般效力说”或“个别效力说”“无论采用哪种,大概都是由法律负责确定的”。[32]有观点认为,美国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属于“个别效力说”,但违宪法律一经宣布无效,便依判例法原则产生对后的效力,致使有关法律成为事实上的“死法”[33].但这种情况在我国却是不会存在的。因为美国适用判例法,违宪认定虽只具有“个别效力”,但由于其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均得引此判例为裁判依据,以致此“个别效力”实际便具有了等同于立法的“一般效力”。而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法律适用于个案的效力并不必然以此判例为依据而及于其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因此也不会存在“个别效力”转化为“一般效力”的可能。同时,司法审查并非法律实施的唯一有效途径,某法律在个案上与宪法发生的冲突是以具体权利人遭受侵害事实为前提的,诉讼个案上的无效认定并不必然及于该法律实施的所有情形,从目的上讲只是为了保护该个案具体权利人的宪法权利,对权利并未因该法律与宪法的冲突而形成现实利害关系的人们来说,该法律的效力并没有被解除,与宪法相抵触的该法律因相当无诉因权利人的“同意”或“默认”而依然存在效力。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官于个案中的合宪性审查效力,可采“个别效力说”,这样既不致对我国现有宪制下的法律效力结构带来不稳定的冲击,又能将公民的具体权利纳入到宪法的直接保护下。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效力,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启动审查程序,对违宪法律法规予以修改或废除。只是人大应当将某一法律法规于司法个案中的“个别效力”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作为修改和废除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因素。

结语

本文初步探讨了法官违宪司法审查的义务和权能,论点论据多来自于西方法治思想和法制发展史,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内法官义务体系从根本上的否定。所谓“淮南之橘,淮北为枳”,盲目地“拿来”或“移植”都是非理性的,并不会为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带来什么新的持久的生命力,甚至有可能畸化人的价值观,给我们正处在转型时期的社会带来制度上的硬伤。因此,文中对我国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点滴思考均牢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为基础,并从我国法院的宪法地位和任务出发,努力以建设性的姿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丰富和升华法官的义务内涵,发现和充实法官的职业权能。近些年来,宪法的“最大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不断为我们这个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所强调。但是,任何好的制度都不是在这个现实社会之外做好了再拿来现成套用的,都需要这个制度中的人自身的积极作为,这除了法官宪法意识的觉醒,还需要以塑造宪法之下法官独立意志为目标之司法体制上的变革。而较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相关方面今后更加深入和广泛的探讨,笔者仅仅作了一些抛砖引玉的努力。限于学识,对西方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把握恐不有确,而对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下法官义务和权能的参议更难免限于浅陋,诚望阅者以批判之态度予以正之。

「注释」

[1]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0"22页。

[2]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3页。

[3]同上,第88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参见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77页。

[6]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6页。

[7]参见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此处摘录为汉密尔顿语。

[8]参见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80页。

[9]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567页。

[10]同上,第38"39页。

[11]参见孟德斯鸠[法],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12]参见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78页。

[13]参见龚祥瑞:《论宪法的权威性》,载于董郁玉、施滨海编《政治中国》,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75页。

[14]同上,第176页。

[15]参见本杰明·卡多佐[美],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16]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17]参见龚祥瑞:《论宪法的权威性》,载于董郁玉、施滨海编《政治中国》,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80页。

[18]同上,第181页。

[19]“所谓自然法,就是自然形成并为人们广泛认可、接受的正义规则,这虽无文字规定,却为人们所遵守、所崇敬乃至信仰。”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48页。

[20]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31页。

[21]同上,第234页。

[22]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317页。

[23]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Webster,1782-1852),美国律师、政治家、法学家,曾担任国务卿一职,在宪法学方面有许多精典论述,是他那个时代著名的一流演说家。

[24]波斯纳指出:当法律指向一个与法官深刻的道德信念相悖的结果时,法官会陷入道德困境。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2页。

[25]这两句均为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增加的内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3条。

[26]2003年5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一起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与种子法冲突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相关《通知》的相应条款无效。该案上诉期间,经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请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认定该判决书相关内容属违法审查,违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下发了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随后,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程序上只差履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参见《时代潮》(人民日报社)2004年第10期。

[27]始于1999年1月29日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就此案所作的批复,随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引用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参见任进:《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刊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28]参见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93页。

[29]同上,第96-99页。

[30]同上,第133页。

[31]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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