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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范文精选

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本市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征兵期间,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宣传、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条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制定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监察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征兵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同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宣传部门对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同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自理口粮在城镇落户的适龄公民应在户口迁入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初中毕业生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公民兵役义务证》制度。《公民兵役义务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在办理待业、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申请宅基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无证人员或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第二十条《公民兵役义务证》持证者因户口变迁,应及时向原发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并到户口迁入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重新登记领证。无迁出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情况证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不得重新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章义务兵优待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实行统筹,具体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享受务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回原籍应征入伍的,享受所在地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参加招工、招干、自费高考被录用、录取的应征公民,以及高校(中专)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首先履行兵役义务,被批准入伍的,录用、录取单位应停办招工、招干、入学手续,已缴纳有关学杂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学校退还本人。各类代培生(不含全日制在校生)应征入伍后,有关单位应将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退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核发离职当月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二)义务兵家属在社会福利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或拆迁时,应征人员应作为分房人口享受与其它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农村户籍应征公民入伍后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区有关部门保留驾驶执照及技术证书。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及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第五章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接收安置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要求,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义务兵退役后,由接受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并作为缴纳养老金年限。

第二十九条义务兵由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用工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经人才劳动市场录用的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愿回原籍的,所在区、县(市)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在服役前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役期间无论是否到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和解除;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歇业或破产的,退役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提请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意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录取或办理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条件,或将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人员故意征集入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出具假文凭、假学历、假户口、假年龄、假病历证明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碍征兵工作正常进行的;

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线,以深入开展“学先进、比创新、看实效”大讨论活动为主题,以“转变工作职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提高公务员素质”为重点,全面推进服务型机关建设,以思想的大解放促进观念的大变革、作风的大转变、改革的大深化、机制的大创新、经济的大发展,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供销队伍整体素质,更加自觉、主动地推动社会主义现代流通业的大繁荣,努力实现我市供销合作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这次活动,加快推进供销社机关职能的转变,加快推进工作作风的转变,积极推进供销社体制创新和经营创新,进一步加强机关队伍建设,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力争通过活动的开展使机关效能显著提高,执行力和服务实力进一步增强,服务型机关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

三、工作原则

(一)坚持解放思想的原则。推动思想解放,突破观念束缚,扫清思想障碍,完善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大力倡导敢想、敢闯、敢做、敢为天下先的精神。

(二)坚持联系实际的原则。要站在全市的角度,紧密联系本系统发展实际,联系自身的职能、职责、思想、作风实际,不搞形势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三)坚持从严要求的原则。要把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考核贯彻活动全过程,把严格要求、严明纪律、严肃法纪体现在活动的每个环节。

(四)坚持推动工作的原则。要紧紧围绕全系统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把开展活动与解决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相结合,与推动供销社各项工作相结合。

四、工作重点

建设服务型机关,既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根本要求,也是加快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机关自身建设的重要任务。我们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实现跨越式发展等意义出发,切实加强服务型机关建设。

(一)加快推进机关工作职能转变。转变职能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供销社自身建设的重点。各部门要按照上级的有关要求,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创新制度。一要加强理论学习,通过专题辅导报告、学习讨论、座谈交流等形式,使广大干部职工牢牢把握开展活动的目的意义、重点内容和方法手段,增强积极参与两转两提活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二要大力推进政企分开。进一步深化社有企业改革,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切实保障企业自主行使生产经营和投资决策权,真正实现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开。三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深化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体制。着力解决机构重叠、职责交叉、权责脱节等问题。四要从实际出发,对自身工作进行全面回顾与总结,转变作风,吸取经验,将理论知识有效融入实际工作,推进职能转变,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快推进工作作风转变。转变作风是提高行政执行力,推进服务型机关建设的关键。一是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发扬勤政廉政、甘当公仆的奉献精神,弘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优良传统,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是强化领导责任。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在廉洁自律、勤政廉政方面作出表率。要大力提倡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切实做到秉公用权、恪尽职守。三是坚持严格管理。加强队伍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落实服务承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公务接待,减少机关行政开支,加强机关车辆管理,杜绝公车私用,坚决杜绝吃拿卡要等问题。四是坚持群众路线。要牢固树立“权力就是责任,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努力为群众办实事,着力解决机关作风涣散、推诿扯皮等问题。

(三)积极推进服务创新。切实转变影响工作的思想观念,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思想的解放、观念的更新、作风的转变,来完善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要具有新观念、新思路、新办法,紧紧围绕市供销社中心工作,积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在工作中进一步增强创新意识、发展意识、改革意识和开放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机关干部队伍建设。全体党员干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切实加强思想道德修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强化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团结协作意识,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群众满意的供销干部队伍。进一步加强对机关干部的培训力度,建立良好的学习交流机制,提高学习积极性,建设学习型机关,着力解决有才不用、才非所用等问题。

(五)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工作。廉洁从政既是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所系,是立身、立命之本,更是建设服务型机关的题中之义,必须更加旗帜鲜明地推动反腐倡廉深入开展。要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坚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廉政建设要有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勤勉尽责,秉公用权,廉洁自律,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办事。

(六)加强机关制度建设。健全的制度,规范的管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实现勤政廉政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在这次活动中,要结合工作实际,对市供销社原有各项工作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健全完善各项管理机制,补充制订一批新的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进一步强化机关管理工作,科学指导工作人员,建成有利于转变作风、提高效率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方法步骤

市供销社成立“两转两提”主题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机关“两转两提”活动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供销社监察室。“两转两提”活动与“学先进、比创新、看实效”大讨论活动同步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

第二阶段:查摆问题

1.广泛征求意见。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设置意见箱,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2.查找剖析问题。要勇于自我批评,不护短遮丑,真正找准自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产生问题的根源,形成深刻、客观、有针对性的书面分析材料。

第三阶段:整改提高

1.建立规章制度。为建立开展活动的长效机制,各部门要认真制订相关规章制度,并于9月20日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2.制定整改方案。各部门要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认真制订本单位整改方案。9月25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3.落实整改措施。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切实解决自身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切实取得“两转两提”主题活动的实际效果。

第四阶段:检查考核

1.自查。各部门对活动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领导小组写出书面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各处室活动开展情况和整改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

2.检查验收。市“两转两提”领导小组将对机关“两转两提”开展情况检查验收。

3.整改。对检查中出现问题、验收不达标的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整改效果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六、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开展“两转两提”主题活动,加强机关自身建设是一项紧迫而又持久的重要任务。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深入动员,精心组织,保证这项工作有部署、有行动、有声势、有实效。

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扶贫移民搬迁工作,确保规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省政府《移民搬迁安置若干政策规定》、《黄河沿岸土石山区(洛河峡谷地带)扶贫移民搬迁规划》、《省移民搬迁安置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市政府《市扶贫移民搬迁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移民搬迁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扶贫移民搬迁工作坚持以城带乡,统筹发展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坚持以集中安置为主、分散安置为辅原则;坚持资源整合,联合共建原则。

第二章搬迁对象和任务

第三条户籍在县洛河峡谷地带(含吴家河、仙姑河、黄连河、两水河、史家河流域)有移民搬迁意愿的农村人口,均属于移民搬迁范围。

第四条“十二五”期间,全县规划搬迁洛河峡谷地带农村人口2679户10994人。

第五条年度实施任务按照省市计划分配指标,由扶贫部门分别下达到乡镇,按照搬迁户提出申请,村组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县扶贫办审批的程序确定当年搬迁对象。相关部门根据确定的搬迁规模,分别申报建房补助资金、基础设施与公益设施配套项目。

第六条移民搬迁按照全县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规划,以集中安置为主,主要向县城和重点镇安置,分散安置从严审批。搬迁安置规模在100户以上的属于集中安置,其它方式的搬迁安置属于分散安置。

第三章搬迁资金

第七条集中安置点建房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补助、农民自筹、整合资金等办法解决。

(一)财政补助资金。每搬迁一户省财政补助1.5万元,市财政补助3万元,县财政补助1.5万元。

(二)搬迁户自筹资金。集中安置小区住房按60平方米、80平方米、100平方米三种户型面积建设,搬迁户按人均不超过25平方米选定户型,分别承担1万元、2.5万元、4万元建房资金,超出选定户型面积,建房资金由搬迁户自筹解决。经审核批准,集中安置点建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住户,超出面积费用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由搬迁户自筹,最大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依据住房的楼层、采光和安置区域,可向搬迁户收取调节费。

(三)建房资金不足部分捆绑农村危窑危房改造、生态移民、洪涝灾害倒塌危窑建房补助、地质灾害治理和土地治理等项目资金解决。安置小区商业用房拍卖所得用于住房建设补助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贫移民搬迁户转为城镇户口的,在享受搬迁建房补助政策的同时,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享受城镇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政策。

第八条分散安置搬迁户建房资金,每户省财政补助1.5万元,市财政补助2万元,县财政补助1.5万元。不足部分由搬迁户自筹。分散安置户要向扶贫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口迁移证明、自购住房房产证,经审定公示后,方可兑付补助资金。

第九条对在搬迁安置中的智障、残疾、五保户和孤寡老人纳入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不再重复建房。

第十条各相关部门根据扶贫部门确定的年度移民对象,按照各自的行业管理要求兑付资金到户,或按工程建设进度兑付施工单位。分散搬迁户入住后,通过“惠农卡”直付资金到户。

第十一条搬迁户申领补助资金需提供移民户搬迁申请书、搬迁审批表、搬迁协议书、宅基地复垦协议书、户主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购(建)房证明,户主惠农卡号等资料。

第四章安置地与搬迁用地

第十二条集中移民搬迁安置地为县城、交口河、旧县、石头、老庙、槐柏、土基六个建制镇,交(口河)杨(舒)化工园、畜牧科技园、苹果产业园、相思川生态观光园四个园区,王家村、冯家村、桥西、谷咀、南安善、北谷、太夫塬、石泉街、秦关街、百益街十个社区(简称“一城四园六镇十社区”)。年度安置点依据省市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县政府负责征收、划拨安置点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主要用于扶贫移民搬迁。

第十四条集中和分散安置用地,要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手续。集中安置点用地项目可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参照保障房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移民搬迁占用林地、宜林地要按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现行的土地确权登记政策,为移民搬迁户免费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移民户搬迁后六个月内退出旧宅基地,由国土部门组织复垦。复垦后土地权属不变。

第五章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移民建房安置点选址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并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移民搬迁安置点的规划编制工作须聘请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要按照拟建设规模,对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配置。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住建部门依据安置户规模按照既定权限负责技术审查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移民搬迁安置点的规划和建设,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实施项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分散安置的搬迁户可参照集中建房图纸,实行分户自建。

第二十一条搬迁户住房设计和建设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标准,在较小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移民搬迁安置点的基础设施与公益设施按照安置点的建设规划布局,各相关部门根据搬迁计划分别进行项目申报,并同步跟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污、防洪堤防等基础设施由交通、水利、电力、住建等部门负责建设;学校、幼儿园、通信、卫生室、警务室、文化室、村级活动阵地、活动广场、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由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围绕搬迁安置点规划,在安排项目时对搬迁安置点给予倾斜。

第七章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依据搬迁户的自身能力,农业、苹果、畜牧、农机、交通、能源、科技、林业、扶贫等部门要采取贴息、直补、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互助资金组织等方式,扶持搬迁户发展种养业、加工业、运输业,拓宽搬迁户增收渠道,增加搬迁户收入。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部门要优先将搬迁户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城镇公益岗位要优先安排移民户就业;人社、扶贫开发等部门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搬迁户子女参加技能培训,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章权益保障和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移民户安置房屋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使用权,不得出租、出售或变相出售,确需转让出售的,要足额补缴各级政府补助资金,或由政府按原售出价收购后继续用于移民安置。

第二十七条进县城和重点镇的搬迁户转为城镇户口的,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有土地承包地权、集体资产收益权、林木所有权及自留山使用权、宅基地权属不变。移民搬迁安置地政府负责办理安置户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合作医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籍迁移登记等手续,负责解决安置户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移民工程承建单位(包括县乡政府委托的移民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的施工企业,移民搬迁工程公司及分散安置建房的个人),按照政发《关于印发省移民搬迁安置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一)承建单位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列支拨付到承建单位。具体由县财政局按缴纳的数额,全额拨付到承建单位(应由省市财政列支部分,年终通过上下财政结算办理)

(二)承建单位在承建移民搬迁工程项目期间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承建单位占用耕地用于移民搬迁安置建设的,对原宅基地复垦且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超过面积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征用的用于搬迁安置的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以及搬迁安置移民购买安置房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四)承建单位承建的移民住房安置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

(五)承建单位免征政府性基金,包括水利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其中需报国家审批的有关基金,采取即征即返的方式办理。

(六)承建单位免收行政性收费,包括排污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消防基础设施配套费、防震减灾技术服务费、防雷装置检测费等。

(七)承建单位免收其他部门管理的各项收费,包括土地证书费、劳保统筹费等。

(八)承建单位建设移民搬迁安置房的银行贷款,比照执行保障性住房贷款利率政策。

(九)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单位需提供政府主管移民搬迁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移民搬迁安置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免征相关税费。

(十)移民建房工程建设相关税费不能免收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十一)承建单位建设移民搬迁安置房时配建的商品房,如果商品房比例不超过其建设规模的20%,对配建商品房也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第九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上成立县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实行一套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扶贫办,负责全县移民搬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经发部门负责移民搬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评审;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其它相关部门按照行业职能各司其职。

第三十条各有搬迁任务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移民政策的宣传、年度搬迁对象的确定、搬迁工作的协调联络、信访接待、搬迁后的后续跟踪服务及建档立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安置小区建成后的管理工作,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搬迁安置点由扶贫部门牵头,经发、财政、住建、国土、民政、房管、消防等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后搬迁户方可入住。

第十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移民搬迁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县政府每年与乡镇政府签订移民搬迁目标责任书;相关部门将移民搬迁工作列入年度目标任务。

第三十四条移民搬迁考核按照年度县、乡(镇)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执行,县扶贫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共同做好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建立督查通报机制。县政府每季度对移民搬迁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进展缓慢、措施不力的乡镇主要领导实施约谈问责,限期整改。对移民搬迁工作成绩显著的乡镇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加强扶贫移民搬迁项目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移民搬迁资金安全、良性运行。对于转移用途、截留挪用、贪污腐败等问题,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市出台新的移民搬迁政策后,以新政策为准。

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记账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号的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审批机关按行政区划管理所辖地区的记账机构。

第五条审批机关在资格审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记账机构资格。

第七条获得记账资格的机构,不得将记账资格出借、转让。

第八条申请设立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记账资格,应当据实填写《*省记账许可证书申请表》(附表一),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设立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审批机关依法对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属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下的审批机关应于每年的5月30日以前将当地的记账机构汇总情况表(附表三)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内整改,愈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当地记账机构实施的变更、撤销及公告等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记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除记账机构设立条款外的其他规定。

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事业单位是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其经费由财政全额供给或差额补贴或自收自支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实施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新进工勤技能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或批准聘用的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及组织、人社部门核准的岗位为依据,在编制及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内出现岗位空缺时,统一组织招聘。

第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实行考试、考核的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政策指导、审批审核、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县(区)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计划审定、公告、考试考核安排、聘用人员审批等工作,以及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考核、考察体检、人员聘用等工作。

第八条县(区)委组织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县(区)党委、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计划的审核上报,并按照核准的招聘方案组织实施本县(区)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考核、考察体检及人员聘用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组织招聘单位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参与笔试面试考务工作;市、县(区)事业单位按程序负责办理编制使用核准,上报招聘计划,组织招聘报名以及岗位认定、人员聘用等手续。

第十条市、县(区)委编办根据核定的编制数额、经费供给方式和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市、县(区)财政局依据编制、组织、人社部门有关规定,配合做好经费核拨、工资兑现等工作;市、县(区)纪检监察、教育、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开招聘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三章招聘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已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须经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应聘的证明方可报名。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则上一年组织一次。特殊紧缺专业的岗位,经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单独招聘。招聘岗位有3人以上(含3人)报考方可开考,报考人员少于3人时,按紧缺专业的岗位招聘。

第十三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二)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岗位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含职业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周岁以下,采取直接考核方式招聘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45岁以下。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应聘:

(一)现役军人;

(二)试用期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被招聘主管机关认定有作弊行为,仍在禁考期内的;

(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招聘程序

第十五条公开招聘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聘计划;

(二)审核招聘计划;

(三)审定、备案招聘计划;

(四)招聘公告;

(五)报名与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公布成绩;

(八)考察与档案审查;

(九)体检;

(十)确定拟招聘人员;

(十一)公示拟招聘人员;

(十二)审批拟招聘人员;

(十三)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和编制使用申请,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编制使用核准后,依据《编制使用单》,填写《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招聘计划申报工作每年月底前完成。招聘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核准的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岗位的数量、名称等;招聘人员数量、资格、条件、招聘方式等;本单位关于落实招聘工作的准备情况和招聘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市直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编办核准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县(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县(区)委组织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审定的招聘计划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报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招聘单位的名称、性质;招聘岗位名称、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岗位所需资格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及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报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证明、证件等进行初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复核,确定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并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全市统考,每年至月举行。

第二十一条考试内容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职业能力、专业能力和专业技能。考试按岗位分类进行,包括笔试、面试或专业能力、操作技能测试。笔试成绩占总分的70%,面试成绩占总分的30%。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则上都要组织面试,个别特殊岗位不需要进行面试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经市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县(区)委组织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后,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笔试科目为《综合基础知识》,包括公共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闭卷方式,分值100分。管理岗位的专业知识考试内容为职业能力,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为本专业(行业)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面试根据招聘职位可采取结构化面试、专业能力测试、操作技能测试等方式进行,分值100分。面试人员按照招聘计划1∶3的比例依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考官小组由同级组织、人社部门选聘相关专家学者7至9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考试可委托市、县(区)人社部门所属考试中心、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公开招聘程序采取直接考核方式招聘: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紧缺专业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学历的。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四)符合《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

(五)符合“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政策规定的。

直接考核方式的内容主要是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等。

第六章考察、体检与公示

第二十六条根据应聘人员笔试、面试后的最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计划等额确定考察、体检对象。

第二十七条应聘人员考察采取审查档案、考察谈话、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考察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工作实绩(学习成绩)等情况,以及应聘资格条件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体检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在招聘公告中公布,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

第二十九条经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审核,对确定的拟聘人员,在中国·门户网站、市委组织部网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示7天。

第三十条凡应聘人员考察、体检、公示不合格的,取消其进入下一测评环节的资格,按规定程序依次递补人员。

第七章岗位聘用

第三十一条对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用人员,事业单位填写《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由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委组织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成绩册、体检表、考察材料、个人档案及相关表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下发《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录取通知》。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负责填写《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岗位审核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和《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录取通知》到同级编制、人社部门办理新增人员入编证明单、增人计划卡,办理人员分配或调动手续。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与受聘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首次聘期为3年。

第三十四条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由同级组织、人社部门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统一组织进行初任培训,培训原则上不少于72学时。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其中被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实行年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受聘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由同级组织、人社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等级、实施岗位聘用。在聘期内,享受在编人员待遇,解聘后相关事宜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用人单位按照《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加强平时管理,做好平时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委、政府成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县(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组织、纪检监察、人社、编制、公安、财政、教育、卫生、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领导任成员,专门负责招聘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组织、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制定公开招聘考试工作方案和规程,规范报名、资格审查、笔试考务、面试组织等程序,完善保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按管理权限做好招聘考试的组织工作。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的文秘或者人事、财务、监督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第四十一条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笔试、面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组织机构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的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记录制度。对于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将其违纪情况载入本人诚信记录,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事业单位招聘;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转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废止部分收费文件的通知〉的通知》(平市价()61号)规定,参照公务员录用考试收费标准,收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报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