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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范文精选

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范文第1篇

一是坚持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功能和个案监督相结合。督促公、检、法机关推进错案责任追究制,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实施个案监督,依法纠正公安、法院系统办理一些显失公正的案件。

二是人大多种形式监督相结合。开展对法律实施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听取报告、开展视察、检查、执法评议等,在实际监督工作中,我们应当因事制宜,灵活运用,多项并举,有机结合,充分发挥监督的整体效能。如针对法院案件执行难和案件积压、超期审判等突出问题,常委会应组织专项检查、听取专项报告,督促法院抓案件执行工作和案件的审理工作,解决长期积压的案件和已判决未执行案件,从而提高办案时效和执法质量。根据反腐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形势,加强对开展严打、综合整治、打击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促进反腐败和严打斗争的深入开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与其他外部监督形式相结合。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如开展述职评议请党委领导、纪委、组织部门领导参加,与党内监督相结合,在检查中,对个别经济问题,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积极发挥和借助其他外部监督的“刚性”作用,对司法腐败行国形成强有力的约束。

司法监督范文第2篇

一、主要做法及经验:

(一)强化监督,促进司法机关队伍建设

我市人大常委会始终认为抓好司法机关领导班子建设,是政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保证。

第一,把好任命关。在选举、任命过程中,把法律素质高、公正执法意识强的优秀干部选拔到政法机关领导班子中来,特别注意选拔任命好“一把手”,这对于保证整个队伍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抓好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学法,增强法律意识和公正执法观念,为广大干警作出表率。

第三,不断强化司法机关领导干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加强工作监督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对人大地位的认识,引导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好接受党委领导与接受人大监督的关系,牢固树立“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的意识,切实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为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因此,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监督的同时,还重视和督促司法机关抓好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搞好纪律作风整顿,进一步提高了队伍素质,提高了公正执法的水平。这些活动都推动了司法机关的队伍建设,有力地促进了法官、检察官和司法干警素质的提高。

(二)围绕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将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普遍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列入监督的重点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监督的主体作用。根据广大人民群众对政法干警作风问题的反映,将干警作风整顿工作列入监督范围。在对“争创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单位)”活动进行检查中,向XXXX位市人大代表寄发了《开展“争创”活动测评表》,征求市人大代表对“争创”活动的总体评价、具体意见和建议。各位市人大代表认真填写测评表,对司法机关工作和干警素质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司法机关针对存在的问题各自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整改报告。(举例说明)……。

(三)把监督内容同司法机关重点工作结合起来

人大的监督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不能截然分开。市人大常委会在年初制定监督工作计划之前,都先掌握司法机关本年度工作重点,然后确定当年监督的重点事项。这样,监督工作更有针对性和力度,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举例)。

(四)加强个案信访和个案监督,将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

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我们除每年人代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并实施监督外,还结合形势和工作重点组织一些执法和工作检查,并结合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个别疑案进行调查监督。在监督中敢用严厉措施,提高法律监督力度。在监督检查方面,一是内容实在。敢于检查、调查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执行难”问题等;二是措施得力。主要通过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强制措施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全面性、经常性、有效性。

(五)充分发挥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联系司法机关,为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当好参谋助手、做好服务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一方面发挥自己调查研究深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的特点,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报告前,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进了视察、调研,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深入地了解情况,使审议更有针对性,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更加切合实际。另一方面,内务司法委员会发挥自己工作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的特点,通过组织人大代表听取汇报、评议、视察等方式,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中,严格贯彻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有关加强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基本要求,凡遇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汇报;调研、评议、视察活动结束之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写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转“一府两院”办理。

(六)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首先,人大在监督中要遵循规范有序、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三个原则,使监督规范化、有序化、合法化。其次,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态度诚恳地接受监督,实事求是地对待监督。

(七)监督形式多样,加强监督效果

我市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除定期听取审议工作汇报、开展评议部门活动外,还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立大事报告制度。政法机关日常的一些重要工作,都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二,积极开展对人大任命的、政法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参加的述职评议活动。开展这项活动,既有利于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感和执法观念,也使人大监督工作实现了由单纯监督事到人、事共同监督。第三,旁听案件审理、走访案件当事人、召开各界人士座谈会等形式,也是加强对政法机关执法监督的有效手段和途径,应当充实到人大监督工作之中去。

二、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有所加强,实效有很大提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仍存在很多问题。表现如下:

1、监督主体缺乏主体意识和使命感。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使监督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流于形式,对现有的法律不能充分贯彻实施,滥用职权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使监督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权威性;三是监督的滞后现象,缺乏应有的约束性、预见性。

2、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人大的监督规定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各级人大对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方式、手段、措施等立法规定上过分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尺度。

3、思想认识上的障碍,导致我市人大法律监督不力。有的同志,对人大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认识不足,把人大的监督视为“履行法律手续”,把人大看作“二线机构”。还有一些同志认为,人大监督本身就是难事,要得罪人,在监督中搞一团和气,甚至讳言监督。认识上的无为,导致了行动上的无力,使人大监督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4、未能处理好依法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

三、强化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的建议

(一)人大监督要从个案监督上升到司法监督。

1、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和法律素质是否良好,是否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一旦发现并经查实的违法乱纪者,应及时通过组织和法定程序予以罢免,同时应加强对审判员、检察员的任前考察和任后的监督工作,这样做既能选拔优秀的审判官、检察官,促使其公正司法,也不与党管干部原则相冲突。

2、了解司法机关在司法制度和法律、司法政策运行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对司法制度和法律、司法政策运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和改进,以维护司法制度和法律、司法政策的正常运行。

(二)必须规范人大司法监督的工作程序

要规范人大司法监督程序,关键就是要明确人大信访工作和人大司法监督的界限。信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监督,只是群众和受理申诉部门之间的沟通平台,是人大进行监督的信息来源,信访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调查权,因此在案件处理上,应不涉及对案件的评判,其处理角度应以转相关单位阅处,或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为限。而人大司法监督,则应侧重于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监督,发现、解决带有共性、普遍性等机制、体制上的问题。在人大司法监督中,无论是个案监督还是司法监督阶段,无论是专委会、主任会、常委会,在每一个环节中,人大常委会任何一个监督意见建议、决定的产生都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按程序进行,这样既可以解决人大在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随意性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司法机关对人大监督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的质疑。

(三)运用好人大的刚性监督手段

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不仅可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视察、检查工作等手段,还应充分发挥质询、询问、罢免职务、撤销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律赋予的刚性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四)努力提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干部的法律素质

对法律性、专业性、程序性、实践性都极强的司法工作监督,监督者必须首先熟悉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发现司法运行的问题,搞好人大司法监督工作。

司法监督范文第3篇

一、适应形势,加强领导,确保个案监督有序进行

这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群众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对一些判决不公的案件,越来越多群众到人大来上访,他们希望人大来帮助他们维护法律的公平。这种现象迫使我们人大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做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帮助群众捍卫法律的尊严。为此,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常委会主要领导把搞好个案监督作为纠正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切入点和推进公正司法、依法治县工作的一种必要手段和重要形式,列入常委会的议事日程并且常抓不懈:一是抓组织领导。常委会党组书记和主任对个案监督工作高度重视,亲自抓此项工作,并对工作做了具体分工,由分管法制工作副主任协助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二是抓培训学习。为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常委会特别注重有计划地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利用党组学习时间和每周三的机关学习日安排专题法律学习,将学习法律知识贯穿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日常工作中;三是抓法律顾问。20*年,县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律顾问组,参与对县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对司法部门及其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调查、视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主要为县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提供监督意见。四是抓外出取经。常委会还十分注重借鉴各地开展个案监督好的做法和经验,专门组织了以法制委为主的考察组,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大进行考察学习,使人大开展司法个案监督的工作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一开始就有了较高的起点,促进了这项工作大胆、有效、健康地开展。

二、注重程序,分门别类,确保个案监督有章可循

我们在司法个案监督中十分注重监督的程序,保证个案监督慎重、依法、有序进行。具体做法由法工委根据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或者领导的批办件进行认真分析,把一些涉及法律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及案件列为个案监督范围,将个案划分为“一般案件”和“重要案件”两类。“一般案件”按照常委会的要求,由法工委向有关司法机关交办,承办机关应限期向常委会或法工委汇报案件及处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要案件:先由法工委对案件进行初审,从中了解案件性质,并将初审情况及意见向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分管领导认为对该案有必要继续监督时,由常委会分管领导或法工委主任再向常委会主要领导汇报,在征得主要领导同意后召开主任会议,做出实施个案监督的决定并成立调查组;后由调查组根据该案的具体性质及内容进行认真调查取证,准确地掌握情况,形成客观、公正、全面的调查报告,向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最后由主任会议或常委会对调查报告进行认真审议,形成个案监督的具体意见,并要求承办机关对案件核查,将案件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报告。

三、抓住关键,突出重点,确保个案监督彰显效果

在个案监督工作中,我们从实际出发,切实把上访案件中带有倾向性、普遍性、影响大的问题进行个案监督,提高人大司法监督的权威性。如20*年,受棉花价格上涨的影响,土地成不少群众追逐的目标,由此而引发的土地纠纷事件也屡见不鲜。其中有影响的有三起案件:一是康秀全土地纠纷案;二是刘玉强土地纠纷案;三是原丰场一场土地承包集体上访案。我们紧紧抓住康秀全土地纠纷案作为个案监督,集中力量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搞清了事情的来龙去脉,终于使真相大白,维护了康秀全的切身利益。康秀全土地纠纷案在我县是影响比较大的一起典型侵占群众利益,与民争利的案件,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曾以“真假合同案”为题作过专题报道。这起案件看似复杂,其实重点是因取证的不实,用证的不准引起的。问题的焦点是康秀全手中持的是他与他与庞怀英二人共同与原丰收三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庞怀英手中持的是仅仅是她本人与原丰收三场场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究竟哪一个合同是真的、哪一个合同是假的就直接关系到胜诉、败诉的关键。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法院在判案过程中,恰恰没有对这一关键性的证据作充分的调查。县人大常委会及时要求县法院重新取证再审,并支持康秀全到地区中院上诉。此案经阿克苏地区中院依法判决后,被告方上诉至自治区高院要求复审。目前,地区中院已对此案执行,维护原判决,康秀全土地纠纷案得了圆满的解决。对此,康秀全对县人大常委会感激倍至。此案的公正判决也加速了其余两起案件的重审。原丰场一场土地承包集体上访案也基本得到解决。刘玉强土地纠纷案已按相关程序报至地区中院,县人大常委会专门召开由公、检、法、司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大家一致认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领导干预经济合同纠纷案,前后经地县两级法院41次判决,历时七年还没有得到公正解决,正在等待重审。

四、争取主动,加强沟通,确保个案监督形成合力

在司法个案监督中,县人大常委会在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注重把好个案监督的主动权,加强了与司法机关合作,必要时衣法律顾问组成员对案件进行探讨和“会诊”,使个案监督更加全面、客观、公正。如吕素芳、唐启华养殖设施被强制拆迁案。20*年,我县鲁丰公司在修建五万锭棉纺厂时,对吕素芳、唐启华养殖设施进行强制拆迁,并且单方认定养殖设施系非法建筑物,不予任何经济补偿。两人不服,多次到地区、自治区上访,要求合理赔偿。此案的焦点就是养殖设施是否为非法建筑物。对此,常委会组成个案调查组进行案情调查,并将案情与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组成员进行分析探讨,彻底搞清建筑物的由来。2000年,养殖小区修建前,丰收三场尚未改制,当时为加快我畜牧业的发展,各地都修建了一些养殖小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吕素芳、唐启华养殖设施经当时的三场党委会研究同意后才修建的,原三场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场长还出具了有关证词。一个普通群众是不可能有这么大胆子私自占地修建养殖棚圈的,这也是一般性的常识。况且,养殖设施修建后的近五年间,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也一直没有对此养殖小区定性为非法建筑物,仅仅因为引资建棉纺厂就将此养殖设施定性为非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迁,一个普通群众的心血就这样付之一拆,吕素芳、唐启华怎能甘心。常委会认为法院受国土资源局委托执行强制拆迁显失公平、公正,要求国土资源局和县法院认真对待,重新确定此案,认定该养殖设施为非法建筑物定性不准。最后,从既要支持棉纺工业的发展,双双要对拆迁户给予合理补偿的角度考虑,邀请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和物价部门对养殖设施进行了评估,由政府补偿吕素芳、唐启华4万元,法院退还8000元执行费。这一案件及时纠正,是人大的个案监督与相关部门加强合作的结果,相关部门的参与和沟通,为强化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五、讲究对策,明辨是非,确保个案监督客观公正

在群众要求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过程中,并不是群众反映的每起案件都适宜个案监督,存在少数上访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不理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上访讨个说法。对此,我们都热情接待,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负责地对列入个案监督的案件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除了听取案件办理机关汇报和调阅案卷审查外,还深入基层调查双方当事人和知情者,寻找确切证据,掌握真实情况,因案制宜,对司法机关定性准确,群众因不懂法或多方面原因而上访的,坚决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抓住机会与来访者共同学习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及时使群众息访息诉,有力支持了司法机关的工作,维护了社会稳定。如高治星新建房屋质量上访案。20*年4月,高治星多次到县人大、地区人大上访,要求解决他的新建房屋质量不达标的问题。经了解,了情的详细经过是这样:高治星系*(原我县种子公司负责人)之弟。1998年,*找到*(建筑承包人)私下协议盖房子一事,*同意将其房完工后给高治星使用。当时,未有任何建筑图纸等相关资料。房子完工后,高治星以房子质量达不到标准为由要求重新返工上诉。后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同意为其返工。返工后,由当时地区质检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检验,认为返工后的房子基本上达到民用房子质量标准,可以使用。由于以前该房子没有施工图,所以地区质检站未出具任何书面质检报告。高治星就以返工后的房子没有质检报告为由再次上访,要求*将房子拆掉重建。对此,*坚决不同意,双方达不成协议。后虽经法院多次协调均未有任何结果,高治星就多次上访。

县人大常委会对高治星上访一事高度重视。我们本着尊重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此事认真做好调查工作。和调解工作。20*年4月29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吐来克司马义同志召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城建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高治星上访案专题协调处理会议,就高治星上访一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询问和调查,听取了方方面面的意见。可以肯定的有三点:一是高治星的房屋质量是达标的。二是高治星多次上访是要求是不合理的。三是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没有注意到高治星不具备法律诉讼主体,上诉主体应为*。这是由法院的疏忽所造成的。

我们根据调查的情况答复了高治星,并协助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宣讲了相关的法律,使当事人知法知理知情,心服口服,主动息访,有力支持了司法机关的依法履行公务,严格执法;同时对法院不注意诉讼主体的疏忽及时给予了指出,有力帮助有关司法机关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办案工作中的缺点与不足,提高了他们的执法、司法水平,有效确保了司法公正。

司法监督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改革;地方人大;司法监督;改进

地方人大司法监督是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关键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司法权力的正确运行,要求地方必须依法对司法工作实施监督。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可见,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已成为一项政治任务,同时更是一项艰难卓绝的法治建设重任。党的报告中也明确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长期坚持、不断完善。”这为我国地方人大加强和改进司法监督工作指明了方向。当前我国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获得了重大成就,然而人大司法监督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也未满足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在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必须积极研究自身司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才能更好地完成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一、当前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面临的困境

(一)缺乏高素质的人大司法监督队伍。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性质表现为:行政性、法律专业性,即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行政工作素质和法律业务素质。但是,由于受到我国地域发展水平的限制,地方人大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专业水平不足、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的问题,这就无可避免地增大了司法监督工作的难度,极易发生监管不到位、不及时的状况。同时,司法监督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例如,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诸多的司法环节,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涉及的人员类型比较多、知识层面比较复杂,环节不同则所使用的监督手段和专业知识也不同,这就要求司法监督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养、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2]。此外,司法体制改革所要求的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在根本上已经高规格的限制和监督着法官和检察官,这些工作人员已承受了高度的工作压力及精神压力,若人大还监督其办理个案的质量,势必会大大打击其工作积极性。而怎样判断法院和检察院是否真正落实司法责任,是否正确划分错案责任,只有具备高深的司法实践经验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做到明辨是非,若通过外行来对内行进行监督,往往会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实效[3]。此外,司法工作的特点在于:极强的实践性和专业性。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时,往往需要借助类似案例来监督司法工作中的薄弱点,这就要求相关人员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以此来确保其能够有效开展司法工作,做到实事求是,找准“病因”,下好药,最终才能确保司法监督工作获得理想的效果。然而在具体的司法监督工作中,人大司法监督相关人员的专业性不足,这就影响了自身司法监督的效果。

(二)欠缺对人大司法监督的正确认识。监督理念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人大司法监督制度是否获得理想的效果、切实地发挥作用。现阶段,关于人大司法监督的理念存在以下四点有失公允的地方:(1)监督的价值目标过于注重追求实体正义,忽视了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同时,更加注重司法微观和个体问题,而忽视司法宏观、整体问题;(2)缺乏监督的主动性,认为应由司法机关负责提出监督事项,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只需审查和监督司法机关所提出的专项报告等即可,并未发挥自身的主动引领作用;(3)在监督和支持层面上,过于注重人大的司法监督,而忽视支持和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4)在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层面上,过于注重事后监督,而忽视事中监督[4]。

(三)人大司法监督机制尚不够完善。现阶段,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没有对人大司法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和细化,这就致使司法监督工作仅仅是流于形式、不具备实际行动的意义,严重影响了司法监督的效果。同时,在具体司法监督工作中,监督部门仅仅是按照计划去调查和视察,且会提前通知检察院和法院,这就存在一定的“作假”嫌疑,监督部门到实地看到的往往是精心安排的亮点成绩,无法切实了解到真实情况。此外,监督部门利用质询的方式来进行案件质询,时常会遇到法院和检察院以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搪塞或是拖延,造成质询进程无法顺利有效的开展,从而使司法监督无法落到实处。

(四)监督效果有待增强。从以往的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来看,存在监督质量有待提高、效果依然较为平淡的问题。且在司法机关监督工作中,仅仅流于形式,欠缺深度,无法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注重弹性监督而忽视刚性监督、注重程序性监督而忽视实质性监督、注重一般监督而忽视跟踪监督、注重工作监督而忽视法律监督等,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司法监督实际作用的有效发挥[5]。在具体的司法监督工作中,人大司法监督力度不足,也就大大影响了自身司法监督的效果。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加强和改进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具体途径

(一)注重提高地方人大司法监督队伍的综合素养。为能够确保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得到理想的效果,首先必须注重提高地方人大司法监督队伍的综合素养,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加强人大代表的培训。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主体,应当具备广博的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思想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且应具备全局观念和宽阔的视野,所以对人大代表的培训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定期开展法律、思想道德等教育培训,或是通过选派优秀的人大代表到司法机关进行实践学习等方式,然后定期开展法律法规评议会等,以此来提升人大代表综合素养,保证其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宪法法律赋予自身的司法监督职责。2.强化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要求地方人大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具备较强专业知识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人数。同时,应当通过培训、进修和研修等方式来对这些专业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和教育,也可通过从司法部门或是律师队伍中选调符合上述要求的专业人才,从而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地方人大司法监督队伍,有效提升自身的司法监督能力[6]。

(二)增强司法监督意识。为保证人大司法监督制度能够获得理想的效果、切实地发挥作用,地方人大应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加强:1.坚持党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地方党委在重要议事日程中纳入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注重人大工作的研究和讨论,加大人大建设的重视程度,在实际工作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方针,且以各种形式的监督来加大对人大工作的支持力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自觉接受和遵循党委的领导,立足于党委中心要求来明确监督司法工作的重点,在实际工作中始终遵循着党管干部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行使司法人员的任免权;需严格依据司法改革的所有决策部署来明确司法监督专项工作;同时,针对司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案件、重大监督、重大问题,应当做到在事前请示党委,事中及事后及时向党委报告等。2.转变监督观念。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看似对立,然而两者具备较为突出的统一性,均根植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人大监督司法工作主要目标在于:实现公正司法;司法独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二者彼此依存,无根本上的矛盾。在价值层面上,两者是统一的,都是为了确保司法活动能沿着正常的轨道运行,确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得以实现。在操作层面上,合理适度的监督能够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的保障,并不会对其产生干扰和阻碍。因此,这就需要我们转变监督观念,从害怕监督到接受监督,再到主动接受监督。

(三)构建切实有效的司法监督工作机制。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地方人大应该构建起切实有效的司法监督工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建立地方人大和司法机关的对话机制。人大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将最新的重要决定、人民都关注的法律问题适时输送到法院和检察院,而司法机关应当适时将重大法律案件和关键举措报送至地方人大,以此来进一步强化地方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联系,彼此了解对方的不足和薄弱点,并提供科学有效的支持和帮助。2.构建对司法人员的评议监督机制。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地方人大在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同时,应当注意尽量避免对司法的过多干预,因此需注重考评法官和检察官的综合素养,弱化对其办理个案的监督,以此调动其工作积极性,还能够通过考评及时提醒和制止其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关于考评机制,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司法人员履职评议机制的建立,即地方人大常委会需每季度对法官和检察院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对其办案绩效与公正司法情况进行重点评议;二是司法人员履职档案的构建,即通过完善的履职档案来对法官和检察官的履职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以此来实现监督的常态化;三是成立专门的评议监督机构,即通过成立控告申诉调查委员会来对司法人员的投诉进行受理,提高评议的实效性[7]。3.构建司法机关特定、重大案件备案机制。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在于:知情权,由于法院和检察院的办案数量比较大,故而地方人大只需报告和备案特定和重大案件即可,比如民事诉讼中标的高且影响力大的案件、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批捕案件中不予批捕等;关于这些案件的报送方式,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的案件管理部门依据“一月一报”的方式来报送至人大司法委员会,完善备案机制。4.实行司法行业监测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后,法官员额制改革作为其中的关键举措,通过严格遴选标准和程序,差额择优、量能选人,并实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这意味着法官的自主性、自决性增强,与此同时,法官的责任也加重了,法官的审判权力的下沉,促进审判的统一,有助于增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增强司法公正性与司法公信力。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法官将脱离一般公务员行列,在今后法官任免、晋升、等级、待遇等方面明显有别于普通公务员。这导致地方人大对法官、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有效性削弱了。地方的人大监督机构,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应当主动向司法参与各方公示分包片区的人大代表的信息,人大代表应及时掌握司法活动情况,提出建议和需改进的地方。同时,实行行业监测制度,对司法行业的参与方进行监测和动态掌握的情况。这样才能最终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加强监督实效。在司法改革背景下,为确保进一步提高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地方人大应做到以下几点:1.充分结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关切点,对监督议题进行恰当制定,确保监督工作立项选题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人大监督工作可以获得理想的效果。党的的召开,为能够更好地完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地方人大需依据党的战略部署,在司法监督议题中纳入中央关心、社会关注、民众关心等问题。特别是通过及时回应群众关心关切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从而合理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有效提高地人大司法监督的质量,使司法监督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针对性。2.创新监督方式方法,议题分类的不同则应当制定出与之相对应的监督工作计划,确保监督工作获得理想的效果。还应对人大的刚性监督手段加以有效运用,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所运用的监督手段包括:一是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然后进行视察、检查等;二是将法律赋予的质询、询问、撤销决定、罢免职务等刚性手段充分有效发挥。同时,地方人大应将事后监督作为主体,将事中监督作为辅助工作,切记不可越权,且对监督尺度进行恰当把握。此外,应详细了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开展动态监督,及时将发现的问题上报到司法机关,充分结合事中和事后监督,有效行使自身所具备的司法监督权。3.建立地方人大质询会制度。对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普遍性存在的问题,由地方人大邀请参与司法审判的各方对其中一方的工作进行质询,在人大代表的主持下,听取各方对共同关注方或一方关注的问题对另外一方进行质询,更接地气地了解所存在的问题。同时,针对各方在质询会所提出的问题,相关司法审判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详细回答,并对各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认真汇总、梳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切实可行的司法整改措施或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将司法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提高人大监督工作的效率。

三、结语

司法监督范文第5篇

一、对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包括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1、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当前,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2、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③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注重实体方面,轻视程序不公。

二、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

1、对审判权监督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挂。④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2、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监督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审判权法律权特点而设置的,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

三、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构建的建议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为此,肖扬院长在去年两会期间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⑤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⑥。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⑦。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⑧。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⑨。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